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俊亮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法扶律師)
林祐增律師(法扶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菱芳
送達地:桃園市○○區○○○路○段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鍾承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所為110年度原訴字第37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58
號、110年度偵字第10448號、第13236號、第1359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俊亮、蔡菱芳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肆月貳拾陸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 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 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俊亮、蔡菱芳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訊問後,認為 被告二人均涉犯該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 中蔡菱芳另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二人 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所犯者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如將來成罪,罪刑甚重,衡情面臨此刑期應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性,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刑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若非將其等羈 押,顯難冀求日後追訴、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 羈押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 11年1月26日執行羈押至111年4月25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 將屆滿。茲經本院再於111年4月19日訊問後,認鄭俊亮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蔡菱芳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最輕本刑均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刑責非輕;復經 原審分別諭知鄭俊亮有期徒刑7年6月、蔡菱芳應執行有期徒 刑18年2月,將來皆須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亡之虞,因 此認為前項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二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對於被告等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往後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認為以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 要,並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 罰之可能情形,乃認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1年4月 2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