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345號
TPHM,111,上訴,345,202204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俊叡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賴錫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
4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俊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朱俊叡於民國105年9、10月間,加入藍○青、綽號「偉哥」 之羅○宏另案通緝中)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俗稱「收簿手」)之工作,而先由歐○汶於1 05年12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在基隆市 仁○區○○路「○○○卡拉OK」,向蕭○佑收購其所有台新銀行○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再由朱俊叡以9,000元之代價 向歐○汶收購該等帳戶資料後轉交予藍○青,並獲取1,000元 之報酬(藍○青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歐○汶、蕭○佑均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28號判決有罪確定)。 該集團成員則於105年12月18日下午1時許,以行動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予鄭○江,佯稱為其友人亟需用錢而向其借貸 云云,致鄭○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3分許匯款2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俊叡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時,均未聲明關於證據能力之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 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江、歐○汶、蕭○佑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泰源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縣東河鄉農會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與藍○青、「偉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分別以撥打電話從事詐騙、出面提領款項、將款項彙整 朋分之分工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犯罪目的,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簡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其所犯前案與本 案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亦屬有間,難認有何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同認被告有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與被 害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以2萬1,500元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之損失,有本院審判程序、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及和解 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61、64至67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 ,於量刑上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基於罪刑不可分之原則,應由本



院就原審判決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盛行,所為 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係聽從集團成員指示收購人頭帳戶, 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亦無從控管被害人受騙匯款及車手 提款金額之多寡,參與本案程度非深,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全額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 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 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 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 法目的,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 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 果。在此原則下,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 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 告利得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1,000元之犯罪所得,然其 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賠付,依上開說明,即無庸對 被告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亦應予撤 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