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韋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38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定 故意,竟於民國108年1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 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詐騙方式 ,使告訴人甲○○○、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3 所示款項至被告前揭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內,得手後,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告訴人甲○○○、丙○○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嗣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 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1份;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丙○○提供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1張、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㈣兆豐銀行108年6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080030092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被告 於原審時固不爭執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及告訴人甲 ○○○、丙○○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 入上開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 錢犯行,於原審辯稱:我沒有把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交給別人,我搬家幾次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忘記 何時不見的,我在108年1月份有用電話掛失存摺及提款卡, 存摺是我請兆豐銀行補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4、45、12 5、167、168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說他的密碼 是用生日,但被告是中度身心障礙之人,不可能如此聰明, 把金融卡帳號密碼給別人,還去辦理掛失,他應該不會想那 麼多,另關於被告於原審所述前後不一部份,這是因為被告 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當然沒辦法要求他跟一般人一樣流暢 陳述,本件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將提款卡、帳號密碼給他 人等語。經查:
㈠本件兆豐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請設立,且詐欺集團成員先 於108年1月4日某時許,佯稱係告訴人甲○○○之友人「麗華」 ,撥打告訴人甲○○○之電話,誆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嗣商定借款2萬8,000元),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下午3時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 市文山區之文山木新郵局臨櫃辦理匯款2萬8,000元至被告所 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又於108年1月4日下 午1時30分許,佯稱係告訴人丙○○之姪女,撥打告訴人丙○○ 之電話,誆稱急需用錢,希望商借14萬元周轉(嗣商定借款 4萬元),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 ,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中和區之中和大華郵 局臨櫃辦理匯款4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0頁背面),並有兆豐銀行108年6月1 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30092號函暨所附上開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36至38頁)、告訴人甲○ ○○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1至13頁 )、告訴人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手機通話 紀錄擷取畫面1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卷第18至2 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充作詐騙後供告訴人甲○○○、丙○○匯款並進而提領以作為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惟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亦即,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 或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 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作為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如出賣、出租或 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 物或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之可能 ,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或因 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 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 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㈢本件被告辯稱其於發現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 後,有在108年1月份掛失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觀諸兆豐銀行 108年6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30092號函暨所附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掛失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36、39、40頁 ),被告確有在108年1月9日掛失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 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本件仍無法排除被告之帳 戶係遺失之可能性。至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僅足證明被告所 持兆豐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本件告訴人甲○○○、 丙○○將金錢存入並提領之工具,且被告所持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其設定之密碼亦已遭該集團成員知悉等情,然而詐欺集 團取得被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容有多端,除有可能 係被告個人出借或出賣帳戶與他人使用外,亦有可能係該帳 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而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 。如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自難僅以前揭告訴人甲○○○、丙○○ 遭詐騙之款項係受指示匯入上開帳戶並遭提領,即遽認被告 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提 款卡、密碼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犯罪工具之行為。
㈣又公訴意旨固指稱:從實施詐騙之人之角度而言,施詐者亦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如遭竊或遺失, 渠等為防止竊得或拾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 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施詐者在此認知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 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止付而無 法提領不法所得,故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若 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定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能自由使 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 罪,而冒無法取得詐欺贓款又可能遭查獲之風險等語,前開 論理,固非無見。然於現今社會,帳戶所有人將存摺、提款 卡交給他人代為保管或將密碼告知至親好友之情況,並非罕 見,故持有帳戶存摺、提款卡並知悉密碼之人絕非必屬帳戶 所有人,況詐欺集團車手使用提款卡前,必先測試該卡可否 正常存提款,以免功虧一簣,尚不致出現公訴人所稱無法提 領詐騙贓款之情形。公訴意旨遽以上開推論而認本案被告既 為帳戶所有人,即必為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 集團使用之人乙節,尚嫌速斷。
㈤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提供帳戶1個月可 以賺3萬元等語,已就提供帳戶之報酬具體陳述,就其可具 體說出3萬元金額觀之,顯非隨口胡亂陳述,應係確有其事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可信等語。然查,被告持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為智能障礙,業據被告陳述在案( 見原審卷第43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新竹 臺大分院新竹醫院11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112之1頁),參酌被告陳述內 容(詳後述),其是否具有一般人之正常陳述能力,已有可 疑;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係先主動陳述「我1個月不可 能賺這麼多錢3萬元」等語,受命法官遂訊問被告上開陳述 與本案關聯性為何,因被告未為具體回答,受命法官為確認 被告真意,進而訊問「是否有人跟你說提供帳戶可以賺3萬 元,你就把帳戶提供出去?」,被告始為肯定之答覆,是被 告並未主動提及提供帳戶1個月可以賺3萬元,且被告隨即又 陳述「(問:是誰跟你說這些話?)詐騙集團,他們打給我 我就接起來,他們自稱是我父親或母親,但我實際上父母已 往生,他們說有賺錢的機會,要提供帳戶」、「(問:你是 怎麼把帳戶交出去的?)我們搬家的時候存摺掉了,後來銀 行打電話跟我說有不明的錢轉進來,那時銀行說帳戶被凍結 」等語(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是被告始終未陳述其確有 親自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且其所述前後情節矛盾不一, 又別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被告陳述是否實在,實有疑義, 尚難以被告前揭陳述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固可認定被告所申請之 本按帳戶遭詐騙集團持為詐騙之用,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卷內證 據資料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意旨,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原審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無罪,並說明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移送併辦部分 (即附表編號1至3),因本件起訴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部分不生同一案件之關係,應退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所述,堪信被 告應係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08年1月4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犯罪人士使用, 故而先行將帳戶內之餘額分次提領一空,且縱認被告有身心 障礙之情形,惟其於偵訊中稱:我有聽說報章雜誌說不能任 意將帳戶金融卡交給別人,可能會變成幫助詐欺等語,是被 告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並無不能預見之情形,猶仍將之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對於 提供帳戶,可能被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確有所預見,
其主觀上並知悉帳戶提款卡功能,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 ,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由 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 可預見,準此,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 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原審判決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刑 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 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 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 舉證釋疑,被告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 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 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第309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固可認定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 作詐騙後供告訴人甲○○○、丙○○匯款並進而提領以作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等事實,惟依前所述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原因為何,容 有多端,被告辯稱係於搬家過程中遺失,且於108年1月9日 即辦理掛失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尚非全然無據,再者, 被告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為智能障礙之人,已如前述 ,是以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時所述,縱或有矛盾之處,亦無法 以一般常人之陳述能力與之比擬,且被告始終未明確陳述其 有何親自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之情事,縱其所為陳述不無 瑕疵可指,然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即難逕以此證明被 告於本案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上訴意旨以上 述理由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認可採,檢察官未積極舉
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復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尚屬無據。從而,本件檢 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核無事實 上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九、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翊雯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丁○○ 於108年1月3、4日,假冒被害人丁○○友人之名義,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丁○○,佯稱支付貨款急需用錢,要借款周轉云云。 於108年1月4日,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筆各5萬元、1萬5,000元(共計6萬5,000元)至被告前揭兆豐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甲○○○之友人「麗華」身分,於108年1月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誆稱要借款10萬元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於同日下午3時1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文山木新郵局,匯款2萬8,000元至被告前揭兆豐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告訴人丙○○姪女身分,於108年1月4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丙○○誆稱急需借款4萬元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於同日下午2時49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大華郵局,匯款4萬元至被告前揭兆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