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又輝(原名温翔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矚重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989、
16519、16681、16718、209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8日施行,修正前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 修正後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惟依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 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 。」是上訴人即被告温又輝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於上 開規定修正通過施行後之111年1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375號裁定意旨,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論處罪刑 之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非法持有子彈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併持有原 判決附表三所示槍枝、子彈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嫌所為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原判決第15至16頁之四),合先敘明。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於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 ,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暨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3,000元折算1日,復就扣案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槍枝宣告沒收,另說明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子 彈已經鑑定試射而不具子彈之功能,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則 與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除其附表三編號3 至5、7、6至11「證據」欄各引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09年1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03902號函、109年3月19日刑鑑 字第1090020666號函、108年8月2日刑鑑字第1080062310號 鑑定書之卷證出處,經核卷附資料應均為「矚重訴卷」,原 判決附表均誤載為「本院卷」,應予更正外,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本案係因共同被告林佑儒與被 害人徐其恒爭吵引起,被告僅係因朋友情義在場而觸法,涉 案情節尚輕。而共同被告余柏鴻、吳恆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顯見被告經量處之刑過重,請 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從輕量刑,並宣告與吳恆碩相同之 刑度等語。
四、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對自己不利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佑儒 、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余柏鴻、劉冠廷、證 人即被害人徐其恒、證人曾芷愉之證述、現場初步勘察相片 、車牌號碼000-0000及000-0000號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武陵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徐其恒於手機通訊 軟體微信之翻拍照片、戀情汽車旅館、桃園市○○區○○路00號 3樓處所、同市區○○路579巷內空地等處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林佑儒位於同市區○○街居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門禁磁扣紀錄之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警察局 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偵辦108年5月26日林佑儒等涉槍砲案犯 罪時序一覽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08年6月28日桃警鑑字第108004 3991號函暨桃園分局轄內戀情汽車旅館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 告、現場勘察照片、刑案現場圖、扣案槍枝及子彈經鑑定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51402
號鑑定書、108年8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57057號鑑定書、10 8年9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58677號鑑定書等證據,以被告與 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劉冠廷、余柏 鴻就其等所犯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非法持有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認定被告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及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並認被告辯稱並未看到有誰拿出槍枝, 也沒有看到林佑儒發放槍枝予現場之人,張宏傑所拿為道具 槍,不知道魏傳恩有無開槍,也不知道他們會開槍等詞,應 非可採,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 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 刑之事由,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上開規定本為裁判之酌減,必須認其犯罪之 情狀確有可以憫恕之理由始得援用,與法律上之減輕只須具 備特定之要件,即可減輕本刑者情形,亦迥不相同。觀之被 告供稱本案起因係林佑儒與徐其恒之糾紛,與其無涉,其僅 係因朋友情義相挺而在場乙節,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係33歲 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對於槍枝係屬危害社會治安 甚嚴重之違禁物,自不得謂為不知,竟僅為朋友義氣之理由 即受邀與眾人攜帶槍枝前往尋釁,對於被害人及社會秩序之 危害,不可謂不嚴重,實難認被告犯本案之罪另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仍有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尚無從憑採。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量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竟 與林佑儒等人恣意持有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槍、改造 手槍、改造步槍、制式子彈、制式霰彈、非制式子彈,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更於與被害人產生糾紛時,不思理
性溝通,與林佑儒等人共同持以射擊威嚇被害人,使現場或 往來之民眾暴露於遭受槍擊引發傷亡之重大危險,守法觀念 欠缺,行為偏差,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心理恐懼、危害 程度,與林佑儒等人間就共同持有槍彈及恐嚇被害人中共犯 結構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並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 為服務業、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業已兼及 被告上訴所指本案之起因、其犯罪之動機、分擔所涉犯罪情 節等情,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 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被告 指其與吳恆碩、劉冠廷均負責駕駛車輛搭載共犯,且劉冠廷 於其案件中否認犯行,然其則與吳恆碩相同均坦承犯行,原 審竟就其量處與劉冠廷相同之刑度,實屬過重乙節,查各別 被告就其所涉犯案件均屬不同之案件,縱於相同犯罪事實之 共犯,亦因其等個人參與犯罪之動機、手段、分擔之情節以 及各自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後態度之不同,而 有差異,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本不得以他案(他被告)之 量刑,執為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且被告於本案 起訴後、原審審理中即因逃亡而經原審法院通緝始到案(參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一第9至11頁被告調查筆錄) ,其未能坦承面對法律制裁,檢視自己行為之犯罪後態度, 即與其他同案被告(包括被告上訴援引之吳恆碩、劉冠廷、 余柏鴻)有所不同。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與吳恆碩均為 駕駛、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指摘原審未量處與吳恆碩相同之較 輕刑度,而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量刑過重,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矚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又輝(原名温翔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989 號、第16519 號、第16681 號、第16718 號、第20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又輝共同犯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温又輝於民國108 年5 月26日上午6 時許,接獲林佑儒(所涉非法持有手槍、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 千元折算1 日,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電話告知至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下稱寶慶路處所)會合,因林佑儒與徐其恒素有不睦,於同日上午5 時許,林佑儒與徐其恒復因故再起爭執,二人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聊天群組互相挑釁,並相約談判等情,林佑儒亦以電話聯繫魏傳恩(所涉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經魏傳恩聯繫余柏鴻(所涉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 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劉冠廷(所涉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 千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温又輝與劉冠廷再告知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張宏傑(所涉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 千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至寶慶路處所會合,集合期間原即與林佑儒同在一處之林竑甫,明知制式手槍、制式霰彈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及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知悉林佑儒擬持槍彈與徐其恒談判,竟自斯時起,與林佑儒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制式霰彈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及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聯繫吳恆碩(所涉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 千元折算1 日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來,由林竑甫駕駛甲車搭載林佑儒、吳恆碩前往林佑儒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13樓之居所(下稱○○街居所,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桃園區○○路上某社區內,應予更正,下同),由林佑儒入內拿取裝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制式手槍1 枝、制式霰彈槍1 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及制式子彈131 顆、制式霰彈58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9顆之粉紅色行李箱上車,於同日上午6 時25分許返回寶慶路處所,林竑甫以此方式開始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吳恆碩此時則尚不知情。於此同時,劉冠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魏傳恩,余柏鴻自行搭乘計程車,温又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張宏傑陸續抵達寶慶路處所,林佑儒見眾人集合完畢,即在寶慶路處所分配談判所需槍彈。温又輝、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劉冠廷、余柏鴻此時明知制式霰彈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及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與林佑儒、林竑甫基於非法持有制式霰彈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及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林佑儒持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改造步槍1 枝裝填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7 顆,林竑甫持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裝填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制式霰彈2 顆,魏傳恩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裝填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制式子彈9 顆,張宏傑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裝填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林佑儒並提供頭套、手套予現場人員取用,旋由吳恆碩駕駛甲車搭載副駕駛座之林佑儒、後座右側之林竑甫,温又輝駕駛丙車搭載副駕駛座之張宏傑、後座右側之魏傳恩、後座中間之劉冠廷、後座左側之余柏鴻,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戀情汽車旅館,一行人於同日上午6 時48至50分許抵達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大門前,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即降下車窗,接續以所持槍枝朝徐其恒入住
之上址戀情汽車旅館車道出入口射擊,分別擊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其中張宏傑因僅獲配子彈1 顆,故僅擊發1 次,徐其恒在上址戀情汽車旅館101 號房外見狀,心生畏怖,不敢出面,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即分持前揭槍枝下車尋找徐其恒,然無所獲(上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温又輝、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劉冠廷、余柏鴻以此方式,與林佑儒、林竑甫共同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制式霰彈槍1 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及制式子彈16顆、制式霰彈2 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並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徐其恒,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一行人原車轉往桃園市桃園區○○路579 巷內空地(下稱○○路空地),經魏傳恩、張宏傑將所持槍枝返還林佑儒後,各自散去,警則據報至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查扣如附表二所示已擊發子彈遺留之彈殼,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 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 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 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 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查 證人即被害人徐其恒、證人曾芷愉、證人即共犯林佑儒、林 竑甫、吳恆碩、魏傳恩、張宏傑、余柏鴻於偵查中經依法具 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林佑儒、林竑甫、 魏傳恩、張宏傑已經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到庭作證,並予被告 温又輝對質、詰問之機會,而被告未聲請傳喚證人徐其恒、 曾芷愉、吳恆碩、余柏鴻到庭作證,無意行使對證人徐其恒 、曾芷愉、吳恆碩、余柏鴻之對質、詰問權,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徐其恒、曾芷愉 、吳恆碩、余柏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告以要旨, 供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110 年度矚重訴緝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1 至132 、135 、137 頁),並無 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業經本院合法調查而得 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温又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 前揭證人徐其恒、曾芷愉、林佑儒、林竑甫、吳恆碩、魏傳 恩、張宏傑、余柏鴻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至134 、136 至13 8 、140 至143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除林佑儒在寶慶路處所分配談判所需槍彈、 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有分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槍 枝擊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外,業據被告温又輝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中(見本院108 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卷【下稱矚 重訴卷】二第163 頁、本院卷第92、144 至147 頁)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佑儒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718 號偵查卷宗【下稱16718 偵 卷】三第196 至198 頁)、證人即共犯林竑甫於偵訊時之證 述(見16718 偵卷三第188 至190 頁)、證人即共犯魏傳恩 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他字第4137號偵查卷宗【下稱4137他卷】二第54至57頁; 矚重訴卷三第152 至159 、169 至170 頁)、證人即共犯張 宏傑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4137他卷二第26至30頁 ;矚重訴卷三第346 至351 頁)、證人即共犯吳恆碩於偵訊 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681 號 卷【下稱16681 偵卷】第60至62頁)、證人即共犯余柏鴻於 偵訊時之證述(見4137他卷二第44至47頁)、證人即共犯劉 冠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4137他卷二第35至38頁)、證人即 被害人徐其恒於偵訊時之證述(見4137他卷二第163 至166 頁)、證人曾芷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4137他卷二第145 至 147 頁)相符,並有現場初步勘察相片11張、甲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8張、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徐其恒 於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翻拍照片8 張、戀情汽車旅館、寶慶 路處所、○○路空地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3 張、 ○○街居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門禁磁扣紀錄之翻拍照片 10張、○○街居所現場照片6 張、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偵辦10 8 年5 月26日林佑儒等涉槍砲案犯罪時序一覽表及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 照片2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28日桃警鑑字第10 80043991號函暨桃園分局轄內戀情汽車旅館遭槍擊案現場勘 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111 張、刑案現場圖1 張在卷可稽( 見4137他卷一第54至56、63、71至79、80、115 至118 、11 9 至127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989 號 卷【下稱15989 偵卷】二第68頁反面、第77至86頁;16681 偵卷第22至41頁;16718 偵卷二第76至79、82至89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519 號偵查卷宗【下稱16 519 偵卷】一第66至68、70、72至73、78頁;16519偵卷二 第167 至239 頁),且有如附表一至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 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槍枝、子彈、已擊發 子彈之彈頭、彈殼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互核證人林佑儒於偵訊時證稱:我在寶慶路處所有另外發了 兩把給林竑甫以外的2 個人,我發槍時所有去上址戀情汽車 旅館的人都有看到,他們都知道我們是要去跟別人嗆聲等語 (見16519 偵卷一第125 頁正面)、證人魏傳恩於偵訊及本 院審判中證稱:我到寶慶路處所後,林佑儒直接拿了1 把短 槍給我,說等一下要出去吵架等語(見4137他卷二第54頁; 矚重訴卷三第153 至154 頁)、證人張宏傑於偵訊及審判中 證稱:去戀情汽車旅館前,林佑儒在寶慶路處所發槍,我跟 魏傳恩有拿到,當時被告、林竑甫、魏傳恩、吳恆碩、劉冠 廷、余柏鴻都在場,後來是被告開我的車載我和余柏鴻、劉 冠廷、魏傳恩一起去戀情汽車旅館,車上每個人都有頭套、 手套,是林佑儒提供的等語(見4137他卷二第27至29頁;矚 重訴卷三第347 至350 頁),就林佑儒在寶慶路處所有將裝 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槍枝、子彈之粉紅色行李箱打開並將其 中2 枝手槍發放給魏傳恩、張宏傑乙節之證述相符,參諸證 人林竑甫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在寶慶路處所會合的人都有看 到林佑儒打開粉紅色行李箱露出槍枝等語(見16718 偵卷三 第189 頁)、證人吳恆碩於偵訊時證稱:到寶慶路後,林佑 儒先把粉紅色行李箱拿上去,後來我進入寶慶路處所,我看 到裡面有很多人,他們就打開行李箱,我當時看到他們一人 拿一支東西,我走的時候就知道他們是拿槍,粉紅色行李箱 內的槍是林佑儒拿出來的等語(見16681 偵卷第60頁反面) 、證人余柏鴻於偵訊時則證稱:我們公司(指寶慶路處所) 有一間客廳、一間房間,當時我和劉冠廷是在外面客廳,其 他人在裡面房間,我們到的時候林佑儒還在跟他吵架的對象 講電話,所以沒有跟我們說對方是誰,或者要去哪裡吵架,
但我有看到林佑儒和他同車的朋友從房間走出來時,手上各 拿了1 把長槍,他們本來要直接把槍拿上車,結果旁邊有人 說這樣拿太明顯了,所以他們又在客廳把槍裝進袋子裡才拿 上車,後來大家就上車出發,我在前往戀情汽車旅館途中, 看到同車的魏傳恩有一把短槍插在腰際等語(見4137他卷二 第45至46頁),是林佑儒在寶慶路處所見被告、林竑甫、魏 傳恩、張宏傑、吳恆碩、劉冠廷、余柏鴻集合完畢,即在寶 慶路處所分配談判所需槍彈,而由林佑儒持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改造步槍1 枝,林竑甫則持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制 式霰彈槍1 枝,魏傳恩、張宏傑則各持手槍1 枝等節,已堪 認定。
(三)又經警據報至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查扣如附表二所示已擊發 子彈遺留之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電解腐蝕法鑑定結果 ,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制式子彈彈殼9 顆係由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所擊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非 制式子彈彈殼1 顆係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所擊 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制式霰彈彈殼2 顆係由如附表一 編號3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所擊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制 式子彈彈殼7 顆係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改造步槍所擊發 等情,此有前揭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6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28日桃警鑑字第10800439 91號函暨桃園分局轄內戀情汽車旅館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勘察照片111 張、刑案現場圖1 張及如附表二證據欄 所示之證據在卷為憑,是再參酌前述林佑儒持如附表一編號 4 所示之改造步槍1 枝,林竑甫則持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 制式霰彈槍1 枝,魏傳恩、張宏傑則各持手槍1 枝乙節,衡 以證人余柏鴻於警詢時證稱:是林佑儒跟他朋友先開槍後, 魏傳恩才跟著開槍,應該有5 、6 槍等語(見16718 偵卷一 第128 頁反面),加以戀情汽車旅館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4137他卷一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15989 偵卷二第68頁反面)及前揭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 檢視照片16張所示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持槍擊 發子彈之情,足見林佑儒持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改造步槍 1 枝裝填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制式子彈7 顆,林竑甫持如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裝填如附表二編號3 所 示之制式霰彈2 顆,魏傳恩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 槍1 枝裝填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制式子彈9 顆,張宏傑持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裝填如附表二編號2 所 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而被告與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
張宏傑、吳恆碩、劉冠廷、余柏鴻於108 年5 月26日日上午 6 時48至50分許抵達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大門前,林佑儒、 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即降下車窗,接續以所持槍枝朝徐 其恒入住之上址戀情汽車旅館車道出入口射擊,分別擊發如 附表二所示之子彈,其中張宏傑因僅獲配子彈1 顆,故僅擊 發1 次等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沒有 看到有誰拿槍枝出來,也沒有看到林佑儒發槍給在場的人, 張宏傑拿的是道具槍,我不知道魏傳恩有沒有開槍,我不知 道他們會開槍云云(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證人林佑 儒於前揭偵訊及審判中證述沒有發槍、沒有確認魏傳恩、張 宏傑有無持槍云云、證人魏傳恩於前揭偵訊時證述至上址戀 情汽車旅館時未開槍云云、證人張宏傑於前揭偵訊及審判中 證述所拿的槍是道具槍且至上址戀情汽車旅館時未開槍云云 、證人吳恆碩於前揭偵訊時證述不知道魏傳恩有無開槍云云 、證人劉冠廷於前揭偵訊時證述不知道有槍也不知道有人開 槍云云、證人余柏鴻於前揭偵訊時證述除了林佑儒、林竑甫 外沒有看到其他人拿槍云云,既與上開證據所示之情不符, 互核彼此間之陳述亦相齟齬,或係推諉卸責,或屬迴護其他 共犯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經查:
1.被告與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劉冠廷、余柏鴻接獲通知 前往寶慶路處所會合,均知悉林佑儒擬持槍彈與人談判,林 佑儒因而在寶慶路處所分配談判所需槍彈,由林佑儒持如附 表一編號4 所示之改造步槍1 枝裝填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 制式子彈7 顆,林竑甫持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 1 枝裝填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制式霰彈2 顆,魏傳恩持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裝填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制式子彈9 顆,張宏傑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 1 枝裝填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 顆,與未獲配 槍彈之被告、吳恆碩、劉冠廷、余柏鴻分乘甲車、丙車前往 戀情汽車旅館,其中持有槍彈者均乘坐於車輛右側,以便到 場後直接搖下車窗朝同一方向射擊,藉此達恐嚇被害人之目 的,顯係彼此利用他人將攜至現場之槍枝、子彈置於自己支 配之狀態。從而,被告與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 、吳恆碩、劉冠廷、余柏鴻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
彈即經攜帶前往戀情汽車旅館射擊之槍枝、子彈,應認係共 同持有。
2.公訴意旨雖認林佑儒係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非法出借如附 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2 、附表四所示之槍枝、如附表三編 號3 至5 、7 所示之子彈與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等語。 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3 項、(修正前)同條 例第8 條第3 項、同條例第12條第3 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 犯罪之用非法出借槍枝、子彈,所稱「出借」,係指行為人 基於出借或借貸之意思,將槍枝、子彈實際交付借用人,使 借用人完全取得管領、支配及使用之權利者,如持有槍枝之 人仍在行為人之指揮監督之下,而無獨立支配之管領權限, 因行為人並無出借之意思,即不能認與出借槍彈之構成要件 相符。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修正前) 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持有槍枝、子 彈,並非必須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由部分人員 實施犯罪行為持有槍枝、子彈,則屬共同持有,而非出借。 經查:林佑儒於108 年5 月26日為與被害人談判,邀集被告 、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劉冠廷、余柏鴻至寶 慶路處所會合,於前往戀情汽車旅館前,雖有將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彈分配予魏傳恩、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