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覺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192、2526
0、2810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091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犯罪所得不予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張覺夫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付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覺夫(下稱被告)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3罪),分別處有 期徒刑4月、3月、4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 判決事實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基於詐欺取財、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 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暨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欄、詐騙方式及時間欄內之 「郭家慈」應更正為「郭佳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121頁)」外,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經此教訓已深感悔悟,請從輕量刑, 給我一個改過自新之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23、54、116頁 )。
參、上訴駁回部分(罪刑部分)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 或違法。查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與張智傑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 報酬,並使詐騙所得之款項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 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係於同 一日,及告訴人江佩玲、郭佳慈、金宗穎(下均逕稱姓名) 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又佐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因自己經濟狀況不佳始為本案犯行,目前從事倉管工 作約1年左右,每月收入約24,000元,未婚、無子女,現在 收入需貼補家用、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經濟情形、犯罪動 機等一切情狀,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 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綜上,本件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沒收部分)
一、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 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 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 2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此情形,該罪刑與沒收可分離處理 ,並無不可分性,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認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得8,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已分別賠償江佩 玲、金宗穎、郭佳慈4萬元、9,999元、2萬元(詳附表一所 示),達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就此部分不為沒收諭知。原審未及審酌,就被告已返還之 8,000元犯罪所得部分仍予以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追徵部分予以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伍、緩刑部分
查被告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8 萬元確定,並於10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103年5月2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然5年以內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第27至30頁)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然 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賠償江佩玲、郭佳 慈部分損失,及賠償金宗穎全部損失(詳附表一所示)等情 ,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尚未支付附表一編號1、3所示江佩玲、郭佳慈 全部協議賠償款項(詳附表一所示),為保障其等權益、督 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附表二所示之損害 賠償(如主文第4項所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等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與被告約定賠償內容、方式及履行狀況 (新臺幣) 備註 1 江佩玲 ⒈被告應給付江佩玲12萬元。 ⒉給付方式: 被告於111年3月14日調解成立之日,當場交付江佩玲4萬元。 其餘(即8萬元)自次月每月15日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7頁) 2 金宗穎 ⒈被告應賠償金宗穎9,999元。 ⒉被告已於111年3月3日轉帳9,999元與金宗穎。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份(見本院卷第81、83、89頁)、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8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 3 郭佳慈 ⒈被告應給付郭佳慈44,772元(含本金44,436元加計利息336元,計算公式:44,436+44,436×2%×138÷365)。 ⒉被告已於111年3月3日轉帳2萬元。 ⒊剩餘24,772元應於111年5月16日前清償。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3份(見本院卷第81、87、89頁)、電子郵件3份(見本院卷第93至95、96-1、109頁)、交易指示單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 附表二
編號 緩刑附條件內容 備註 1 被告張覺夫應向江佩玲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1所載被告尚未履行部分 2 被告張覺夫應向郭佳慈支付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柒拾貳元。 即附表一編號3所載被告尚未履行部分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