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清裕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7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清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清裕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 亦預見李芳興(雖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 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因李芳興已歿,業經原審法院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可能未依法領有上開許可文件,然 縱使李芳興之指示係屬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亦不違背 其本意,與李芳興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犯意 聯絡,以半日酬勞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條件接受李芳 興之委託,於民國109年7月25日下午時段(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7月25日,檢察官於原審110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業已當 庭更正),在新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駕駛挖土機挖掘掩埋用之坑洞,再將含有生活垃圾、營建 廢棄、廢木材混合物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至 坑洞之方式,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總 共掩埋45立方公尺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 案廢棄物)。
二、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 )人員據報到場稽查,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蕭清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9頁),復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 至第79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蕭清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芳興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 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正面),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代保管單、環保局稽查紀錄、刑案現場照片、環保局人 員操作空拍機所拍攝之被告駕駛挖土機挖掘坑洞及掩埋廢棄 物畫面照片、環保局110年9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14頁、第15頁、第17頁、第18- 19頁、第20-22頁、第22-25頁,本院訴字卷第51頁),此外 復有原審勘驗前開空拍機拍攝畫面確認屬實,此有原審110 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 卷第86、103-108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二種:⑴一般廢棄物:指 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 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可分為①有害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故稱「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認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 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及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觀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定 義自明。查被告掩埋至坑洞之物品主要為生活垃圾、營建廢 棄及廢木材之混合物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8頁正面),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 1頁),則被告掩埋於本案土地之物品即本案廢棄物係屬「 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無疑。
三、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而依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指下列行 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 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 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 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駕駛挖土機挖掘坑洞後將本案廢棄物 推入掩埋坑洞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屬掩埋廢棄物之最終 處置行為,其行為態樣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 定之「處理」行為無誤。
四、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許可證明,逕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是違法行為等語(見 偵卷第8頁正面),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亦坦言:我沒看到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李芳興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受 李芳興指揮,他說沒關係,他沒有拿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給 我看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面、第31頁背面),是被告就李 芳興可能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一節,應 有所預見,惟被告卻未進一步查證、確認李芳興之指示是否 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仍依照李芳興指示從事處理本案 廢棄物之行為,則被告已具有縱使李芳興之指示係要求其非 法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且與李芳興就非法處理廢棄物一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一節,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 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 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
,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 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亦即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 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即為該當(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大字第3338號裁定 意旨可參)。核被告在李芳興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 情況下,依李芳興指示而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所為,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亦有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業務之 犯意云云。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實際從事之客觀行為 僅記載「被告擔任挖土機司機,在○○○段○○00地號上違法回 填、掩埋許力元堆置之廢棄物(本院並未認定本案廢棄物係 由許力元堆置)」,而未記載被告有何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貯存行為, 參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明之被告所犯罪名僅有非 法處理廢棄物罪嫌,未有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嫌,堪認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有關被告有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業務之犯意之記 載,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李芳興就上開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按所謂「集 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參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故被告 於107年7月25日下午時段,在本案土地上反覆從事廢棄物處 理之行為,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提起上訴後,已完全坦承犯行, 此部分涉及量刑事由之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執此 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貪圖小利,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 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卻置李芳興是否領有上開許可文 件不顧,逕依李芳興指示處理本案廢棄物共45立方公尺,有
害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要無可取,復衡酌被告實際 從事處理廢棄物行為之參與程度,再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現仍須工作方能扶養太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惟經本院斟酌再三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 被告學歷非高,並以開挖土機為業,且現年已62歲,家中尚 有配偶需照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係為賺取本案微 薄收入始犯案,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三年。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挖土機1臺雖為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 供稱:李芳興從隔壁土地的公司調一臺挖土機給我開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97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扣案挖土機1 臺為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扣案之挖土機1 臺,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天我受僱於李芳興,他 半天給我1,500元等語(原審卷第97頁),核與證人李芳興 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以半天代價1,500元薪資支付被告操作 掩埋及回填作業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9頁背面),足見被告 所獲報酬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