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溰橙(原名張紫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243、55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0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17、137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溰橙(原名張紫彤)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溰橙(原名張紫彤)於民國109年11月間,與李品翰(原 審通緝中)加入年籍不詳、綽號「達哥」、暱稱「七星」、 「加菲貓」、「金牌廚師」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共同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張溰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730號判決確定),由張溰橙擔任車 手職務,負責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款項,嗣將贓款交給負 責「收水」之李品翰,再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以 此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之,張溰橙則可 獲得詐騙款項1%至2%之報酬。
二、張溰橙與李品翰、綽號「達哥」、暱稱「七星」、「加菲貓 」、「金牌廚師」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年11月27日上午9時6分許,冒稱陳姓偵查隊長、王姓主 任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致電林楊素雲,佯稱:其涉嫌洗錢、 販毒,經傳喚未到庭,將於下午派員前往扣押其財產云云, 致使林楊素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在新北 市樹林區之住處樓下,將其所有金飾20條、現金新臺幣(下 同)8萬6,000元等財物(共價值48萬6,000元),交予前來 收取詐欺款項、財物之張溰橙。而張溰橙取得上開贓款、財
物後,旋即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號麥當勞內,將 上開所收受詐得之金飾、現金放置在店內廁所內,隨即由該 集團負責收水之李品翰前往收取,張溰橙獲取報酬3,600元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林 楊素雲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張溰橙與李品翰、綽號「達哥」、暱稱「七星」、「加菲貓 」、「金牌廚師」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 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30日上午8時40分 許,冒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之政府機 關名義,及冒稱警政署辦案中心張姓警員、王姓大隊長、主 任檢察官陳永發等公務員名義,致電郭靜瑄佯稱:其個資外 洩遭人辦人頭帳戶匯款,令其提領存款交至警政署公證處保 管,將派員前往收取云云,致使郭靜瑄陷於錯誤,提領存款 各83萬元2次後,先後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許、下午3時20分 許,分別放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之車號000-000號白 色機車腳踏墊上、○○街00巷0號之車號000-000號粉紅色機車 腳踏墊上,並拿取該集團成員預先放置在機車上偽造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蓋有「台北 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2張、「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 命令」假公文(蓋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1張,共遭 詐騙166萬元。嗣張溰橙即以李品翰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 門號SIM卡置入手機聯絡,依指示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17分 許、下午3時22分許,分別至上址該處,各取走上開83萬元 共2筆,再依指示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53分許許、下午4時許 ,放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新泰門市廁所內、臺北 市萬華區西門町肯德基廁所內,隨即由該集團負責收水之李 品翰前往收取,張溰橙獲取報酬6,900元,以掩飾及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郭靜瑄發覺遭騙並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四、張溰橙與李品翰、綽號「達哥」、暱稱「七星」、「加菲貓 」、「金牌廚師」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於110年1月4日上午9時許起,假冒張姓警察、陳姓主 任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致電黃毓芬佯稱:涉及洗錢案件, 要通緝並凍結財產云云,惟因黃毓芬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 誤,旋即報警求援,經警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分許將裝有 金紙錢之牛皮紙袋,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新北市○○區○○
路○○巷00弄0號前,張溰橙出面取款之際,遭埋伏之員警查 緝,致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未得 逞。嗣經警循線至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內查獲收水之 李品翰,起出上開牛皮紙袋,並扣得張溰橙所有之IPhone手 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李品翰持用之 手機1支。
五、案經林楊素雲、郭靜瑄、黃毓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 分局、土城分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 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告訴人林楊素雲、郭靜瑄、黃毓芬於犯罪事實二、三、四所 載時、地,遭詐騙而交付財物既遂、未遂等事實,業據告訴 人林楊素雲(見新北檢110年度他字第254號卷《下稱他254卷
》第9至11頁);告訴人郭靜瑄於警詢、原審(見新北檢110 年度偵字第13752號卷《下稱偵13752卷第11至12頁,原審金 訴243卷第54、57頁);告訴人黃毓芬於警詢、原審(見新 北檢110年度偵字第5217號卷《下稱偵5217卷》第20至21、22 至23頁,原審金訴243卷第54、58頁)指訴歷歷。並經證人 即計程車司機鍾鈞洋、楊瑞昌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可查(見他 254卷第13至15、17至19頁)。
㈡且有下列證據附卷可稽: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報告(見他254卷第3至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 表(見他254卷第25頁);「臺灣大車隊APP軟體」叫車明 細1份及行車路線圖(見他254卷第27頁);上訴人即被告 張溰橙使用之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及行 動上網紀錄各1份(見他254卷第29至52頁);犯案過程監 視器翻拍照片照片27張(見他254卷第53至66頁);110年 1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紫彤指認李品翰)( 見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3240號卷《下稱偵3240卷》第23至2 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0聲搜45)、110年1 月1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受搜索人張紫彤)、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40 卷第41頁、第47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基本資料(受害人林楊素雲)(見偵 3240卷第81至84頁)。
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7月2 6日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偵5217卷第97至110頁);告訴人 郭靜瑄之手機內存款交易明細及來電顯示翻拍照片(見偵 13752卷第13至15頁);詐騙集團使用之偽造「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 扣押處份命令」文書(見偵13752卷第16至18頁);110年 1月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紫彤指認李品翰)(見 偵13752卷第19至20頁);新北市土城分局偵辦1230詐欺 案刑案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4張(見偵13752卷第20至33頁 )。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李品 翰)、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1月4日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案筆錄(受搜索人張紫彤 )、扣押物品收據(見偵5217卷第24至29頁);詐欺集團 成員與被告聯絡對話照片33張(見偵5217卷第30至38頁) ;臺灣土地銀行光復分行存摺(黃毓芬)及交易明細、匯 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毓芬
)(見偵5217卷第39至44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7 月26日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偵5217卷第97至110頁)。復 有被告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
㈢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均自白認罪(見偵5217 卷第15至17、18至19、60至62、83至84頁,偵13752卷第4至 5、43至46頁,偵3240卷第15至22頁,他254卷第79至83頁, 原審金訴243卷第38、53頁,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核與 同案被告李品翰警詢、偵訊供述、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 5217卷第9至12、61至62、75至78頁,偵13752卷第6至8、9 至10、45至46頁,他254卷第93至99頁),是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法律適用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 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 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 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 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 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 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 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 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 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 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 ,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 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 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 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 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 法,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 將財物放置指定地點或交予被告收取,再由被告至指定地點 收取、拿取詐欺款項、財物,交由其他成員取走,製造金流 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 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 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偽造公文書、公印文部分:
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 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 成立。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 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 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 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 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 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 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 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 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 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 謂之公印。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 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 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 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 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 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三交付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2張、「法務部行政執行
假扣押處份命令」1張(見偵13752卷第16至18頁),由 形式上觀之,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 務部行政執行」之名義製作,且其上載有檢察官姓名、 案號等文字,已表明為檢察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機關 所出具,內容亦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行政執行等情 形,顯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 與機關真實全名未盡相符,然仍足使非熟知司法機關組 織內部運作情形之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依前開說明, 性質上即屬偽造之公文書。
⑵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所蓋用之「台北士 林地檢署」印文(見偵13752卷第16至18頁),乃用以 表明公署主體之印文,雖有部分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未 盡相符,惟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係公務機關之印 信,即應認屬偽造公印文。
三、論罪
㈠本案參與詐欺犯行者,包含被告、同案被告李品翰、綽號「 達哥」、暱稱「七星」、「加菲貓」、「金牌廚師」等詐欺 集團成員,已屬三人以上,先予敘明。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為犯罪事實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公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為犯罪事實四之行為,因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後,告 訴人黃毓芬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並報警求援,而被告 出面取款之際,遭埋伏之員警查緝,致未及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未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知悉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財物,被告仍 擔任車手,負責至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財物,使詐欺集 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是被 告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公文 書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品翰、綽
號「達哥」、暱稱「七星」、「加菲貓」、「金牌廚師」等 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犯 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接續犯
本案犯罪事實三之告訴人郭靜瑄數次交付現金至指定之機車 上,被告亦分次前往收取詐欺贓款情形,此部分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單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㈦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犯罪事實二之2罪、犯罪事實三之 3罪、犯罪事實四之2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加入該三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擔任至指定地點收取款項,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嗣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 犯行,是認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是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三、四犯行,係分別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未遂罪,然就被告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
明。
㈧關於起訴效力所及之說明
⒈犯罪事實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既有向告訴人郭靜瑄行使 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公文書(見偵13752卷 第16至18頁),追加起訴意旨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因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科部分, 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犯罪事實四之告訴人黃毓芬指訴:其於109年12月31日上午 11時許,遭詐欺集團詐騙87萬元等語(見偵5217卷第20至 21頁),惟告訴人黃毓芬於109年12月31日第1次警詢中並 未描述收取現金之車手有何特徵(見偵5217卷第20至21頁 ),嗣於110年1月4日第2次警詢中始提出配合員警而查獲 被告、同案被告李品翰等語(見偵5217卷第22至23頁)。 而被告於警詢供承:只有擔任110年1月4日之取款車手, 並非109年12月31日之取款車手,且不認識監視錄影畫面 內之車手等語(見偵5217卷第15至16頁),核與同案被告 李品翰於警詢供述相符(見偵5217卷第10頁)。佐以告訴 人黃毓芬於109年12月31日遭詐欺集團詐騙87萬元部分, 不在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範圍。本院綜合告訴人黃毓芬指訴 ;被告、同案被告李品翰供述;及本案卷附之事證內容, 關於告訴人黃毓芬於109年12月31日遭詐騙,無其他補強 證據足資認定為被告分擔取款車手之共同正犯,難認與本 案前開論科間,具有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 效力所及,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㈨數罪併罰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示之3位被害人,被告所犯本案 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
㈩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犯罪事實四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洗錢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前經臺北地方檢察署 提起公訴,嗣經臺北地院於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審簡字
第73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等情,有上 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69至82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而被告所犯本案之加重詐欺之犯行,乃為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 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因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㈠被告所犯本案之加重詐欺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然查:
⒈檢察官之起訴、追加起訴內容,並未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嫌,原判決於論罪欄仍論以「㈠核本件被告張溰橙 自109年11月24、25日起參與本案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分工擔任面交車手之行為,係犯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原判決第6頁),顯 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⒉又原判決理由欄敘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另案 首犯論罪,於本案無再重複論罪,自無從審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有關減輕其刑規定,而於其於本案 首犯加重詐欺罪部分作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同法第57 條量刑之審酌,附此敘明」(見原判決第13頁),惟因本 案既未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刑,亦未就加重詐欺罪部 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從「於本案首犯加 重詐欺罪部分作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同法第57條量刑 之審酌」,此部分之理由,亦有違誤。
⒊原判決理由欄復敘及「又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 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 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部分,既不在本案與所犯加重詐欺論罪,爰不予審酌此刑 前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見原判決第15頁),均 屬贅載關於參與組織罪之強制工作處分之說明,認有未洽 。
㈡犯罪事實四之告訴人黃毓芬於109年12月31日遭詐欺集團詐騙
87萬元部分,並非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已如前述,原判決認定「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僅敘及被告於告 訴人發覺被騙報警後接續遭詐欺而配合警方致未遂部分之事 實,漏未敘及告訴人前已遭詐欺集團詐欺既遂部分之事實, 雖前半部分詐欺既遂事實,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之人並非被告 ,而係該集團其他不詳之人,然被告後續參與詐欺未遂部分 ,係屬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黃毓芬全部接續詐欺犯罪之一部 ,仍應就前半部其他共犯已詐欺既遂部分,共負既遂罪責, 追加起訴意旨雖未敘及之前半既遂部分,亦應為追加起訴效 力所及,應併予論究」(見原判決第8頁),並就犯罪事實 四部分,論以被告此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罪(見原判決第9頁),尚乏其他積 極證據佐證之,亦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應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或改判得易科罰 金之刑云云。惟查:
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職務,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收受被害人所交付之贓款、財物,嗣將贓款、財物輾轉交 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並收取每趟詐騙款項1%至2%之報 酬,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之情堪憫恕情狀 ,亦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 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 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 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縱與被告主 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法定刑範 圍「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被告前經法院宣告有期 徒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法不 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三、本案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違誤之 處,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 應執行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肆、科刑審酌事項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 ,竟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 甚鉅,竟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利用告訴人林楊素雲、郭靜 瑄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告訴人黃毓芬因有警 覺未交予財物,致使告訴人林楊素雲、郭靜瑄受有財產損失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 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 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 尚未與前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並審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中係從事末端之至指定地點取款 行為,對於整體犯罪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隨時遭查獲之風 險,且於犯罪事實四遭查獲後,配合員警追緝其他共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獲利益、各次犯行造成 之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02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二、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 事之發生,從而,本案撤銷改判後,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說明。
伍、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三部分,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共3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罪責項 下宣告沒收之。
㈡至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公文書共3張,業經使 用交付告訴人郭靜瑄而行使之,已非屬犯罪行為人之被告 及其詐欺集團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絡、為犯罪事實四犯行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責項下宣告沒 收之。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 其所有,供其聯絡、為犯罪事實三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於該罪責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