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32號
TPHM,111,上訴,232,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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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郁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4號、110年度偵字
第1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郁茹(下稱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 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 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5 日,以便利商店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安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安泰銀行帳戶)、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台新銀行帳 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俟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詐欺取財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㈠於109年10月27日下午4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翁光甫 ,對其佯稱:係101原創網路商家客服人員來電,因員工誤 將告訴人翁光設定高級會員每月會扣款作為會員費, 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翁光甫陷於錯誤,依指示 操作行動電話,而於同日下午5時33分、5時39分許,各轉帳 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旋即遭提 領一空。
 ㈡於109年10月27日下午5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鍾嘉元 ,對其佯稱:係臉書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來電,告訴人鍾嘉元 網路購物超過限額,每月會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致告訴人鍾嘉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行動電話,而於同日 下午5時40分許,轉帳1萬4,123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旋 即遭提領一空。  




㈢於109年10月27日晚間6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佩汝 ,對其佯稱:係網路購物(起訴書原記載臉書網路購物,經 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客服人員來電,因員工誤將告訴人 陳佩汝設定為升級會員每月會扣款作為會員費,須依指示 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陳佩汝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行動 電話及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匯款4萬元、7 時54分許匯款3萬元(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至被告台 新銀行帳戶;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被 告郵局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㈣於109年10月27日晚間7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童玉凌 ,對其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來電,告訴人童玉凌先前 網路訂購指甲油,因商家操作錯誤,加訂20組,須依指示操 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童玉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而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轉帳8,123元至被告台新銀 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 
㈤於109年10月27日晚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顏廷宇,對 其佯稱:告訴人顏廷宇先前使用信用卡消費,有刷到1筆會 扣款20次的項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陷於錯誤,依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轉帳9萬9, 987元至被告安泰銀行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故意參 與犯罪者固然不少,然因被騙而實質上成為受害人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需賴證據證明 之。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鍾嘉元翁光甫 、童玉凌、顏廷宇陳佩汝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上開帳戶 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因亟需用錢,所以在網 路上借錢,對方用LINE通訊軟體跟我聯繫,說要看我的戶頭 是不是真的沒有錢,才能匯款給我,說怕我的帳戶有錯誤的 金流,也怕對方匯款我沒收到,我相信對方就把本案4個帳 戶寄出去,是一次寄的,對方說要分4個帳戶匯給我,我要 跟對方借10萬元,我當時就是相信他,因為是私人借貸所以 我沒有想那麼多,我提供的帳戶其中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帳 戶都是我當時薪資轉帳的帳戶,我覺得我也是被騙,並無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揭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於公訴意旨 上開所述詐騙時間,以前揭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鍾嘉元翁光甫、童玉凌、顏廷宇陳佩汝,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鍾嘉元翁光甫、童玉凌、顏廷宇陳佩汝於警詢時之證述綦詳(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 82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828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41頁至第42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95頁至第99頁、臺 北地檢署110年偵字第1684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684號偵 查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被告上開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畫面翻 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存摺內頁 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之 單筆LOG查詢資料、網路銀行台幣活存明細畫面擷圖照片等 件(見偵字第1828號偵查卷第27頁、第45頁、第77頁至第81 頁、第111頁、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30頁、偵字第1684號 偵查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43頁)在卷可佐。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存提款、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因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 查: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 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 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 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 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為杜絕利用 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欲藉此斷絕幕 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 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 式取得人頭帳戶,遂改弦更張,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 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藉以避免查緝者 ,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 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就提供帳戶者,是 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 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 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 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 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 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 罪推定原則。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
 ⒉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陳 專員」之人,於109年10月24日至109年10月30日間之對話紀 錄(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151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 手機對話紀錄無訛(見原審卷第163頁),而觀諸被告與「 陳專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先 於109年10月24日傳送其於臉書上所見之貸款廣告畫面擷圖 予「陳專員」,而「陳專員」逐步向被告強調:「我們公司 不做現金放款,公司是透過匯款方式放款給客戶」、「公司 借款金額是根據你名下有幾個帳戶流水決定,放款流程也會 比較快」、「公司已經看過你的資料,可以借你錢」、「線



上資料建檔,外務員攜資料過去跟你見面簽約」、「麻煩你 拿四張提款卡到提款機列印四張餘額明顯小白單拍照給我」 、「公司需要登記餘額,以免撥款到帳戶金額不對,造成簽 約時有爭議」、「因為我們公司不做現金放款,你所提供的 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借款申請資料提款卡是需要寄回公司做 測試,一、測試有沒有法扣、強扣、代繳、代扣,銀行法院 強制管控是不是問題帳戶,如果不做測試公司放款這筆錢是 會被跑帳。二、確定辦理借款的客戶提供的資料信息真實有 效,會計會到銀行查詢。三、測試沒有問題,公司會把錢匯 到你的帳戶裡面,業務帶你的帳戶去跟你簽約,面交的時候 提款卡會還給你,業務會跟你一起到提款機確認金額,沒有 問題再簽合約書,本票。」等語,並傳送借款合約書之電子 圖檔予被告(見原審卷第81至107頁),可見「陳專員」為 取信於被告,傳送借款合約書之電子圖檔予被告,使被告相 信其確從事申辦貸款業務之工作,先稱需要銀行帳戶撥款,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復利用被告急需借款之心態,再 逐步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宣稱係需要確認帳戶是否有遭到 凍結云云。待被告寄出提款卡後,再向被告宣稱:「我們公 司是以一萬每個月利息200計算」、「你每個月方便還多少 ?」、「我幫你規劃一下分期,以免外務員跟你見面時不好 規劃」、「麻煩提供一下你附近的超商地址,手機號碼,LI NE ID,方便外務員與你見面簽約」、「公司收到你的資料 ,我第一時間通知你,到件我會優先幫你處理」等語,並傳 送「免責說明書」,稱:「乙方本人陳昌隆(Z000000000) 要求甲方尤郁茹(Z000000000)提供郵局、安泰、土地、台 新帳戶,通過超商寄件到公司,…從宅配起至完成放款當日 ,金融卡交還給甲方尤郁茹(Z000000000)如期間遇有任何 問題,乙方本人陳昌隆必須承擔法律上所有責任,帳戶查詢 此期間和甲方尤郁茹(Z000000000)沒有任何關係,面交完 成所有放款手續,交還給甲方尤郁茹(Z000000000)後,帳 戶所有問題和乙方無關,以上紀錄請保留完整,可以作為借 款保障的法律證據」等語,以取信被告確有放款之事,最後 才向被告稱:「麻煩提供一下卡片密碼,會計小姐測試需要 用到,見面簽約時,歸還給你後,更改一下就可以」等語( 見原審卷第131至139頁),索取被告之提款卡密碼。可見「 陳專員」係逐步向被告佯稱取得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貸 款予被告,並提供被告免責之擔保,非僅單純向被告要求提 供帳戶資料,而係漸次使被告相信其確實在處理被告申辦貸 款之事,最後始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密碼,且表示見面簽約時 ,即會歸還,歸還後可更改密碼。是被告辯稱其係因貸款需



求,需錢孔急,始會受騙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 尚非純屬虛妄。
 ⒊再核諸被告係於109年10月25日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以便利商 店宅急便寄送方式寄送,而核諸前開對話紀錄,「陳專員」 係於109年10月27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陳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同日用以詐騙本案告 訴人鍾嘉元翁光甫、童玉凌、顏廷宇陳佩汝,嗣「陳專 員」於109年10月28日向被告稱:「剛才經理有跟你說,會 計小姐測試你的帳戶時,有出入帳,你的帳戶是問題帳戶… 你方便提供一個帳戶寄過來公司接受這筆款項嗎?…公司會 在15個工作日幫你到銀行解除」等語,被告即回覆:「不方 便欸剛剛有銀行打來」、「還是你卡片先寄回來給我呢?」 、「他有打去家裡,我媽媽姐姐在問了,可以先卡片寄回來 嗎?姐姐剛剛打電話來」等語,嗣後「陳專員」就被告之詢 問均無回應,被告最後傳送:「哈囉你們讓我變成警示戶, 很傻眼欸」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可見被告於10 9年10月28日經銀行通知帳戶異常後,即密集要求陳專員 」將提款卡交還,並對於本案帳戶遭設定警示帳戶,甚感 驚訝不解,益徵被告辯稱其係相信「陳專員」為其辦理貸款 ,始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過程中未曾預見「陳專員」會將 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亦非全然無據。
 ⒋況徵諸實際,被告辯稱其所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 帳戶均係其薪資轉帳帳戶,其中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係其任職 於孫東寶牛排館薪資轉帳帳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則係其 任職於王品西堤餐廳之薪資轉帳帳戶乙節,經核諸被告土地 銀行帳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 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於109年10月間確實 仍有薪資轉入之情形(見偵字第1828號偵查卷第123頁,偵 字第1684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7頁),被告所辯,即非無據 ,而衡諸一般幫助詐欺犯者,常係為供販賣帳戶而於販賣前 始特地申請設立金融帳戶,或長時間未使用,嗣為販賣帳戶 始臨時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此乃因犯罪人已預見其等出 賣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或避免其金融 帳戶有其他款項匯入,恐遭詐欺集團一併領取,追討無門所 致,故通常不會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以免日後造成自 己生活不便,或混入自己之款項。審諸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戶於其將提款卡寄予「陳專員」當時,均尚為薪 資轉帳帳戶,將來容有薪資匯入之情形,是倘被告得預見「 陳專員」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所提供之帳戶將成為詐欺工具 之用,應無需提供其薪資轉帳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有任意提領將來匯入該等帳戶薪資之可能 ,是被告是否有預見其前揭金融帳戶將供作犯罪工具,已非 無疑,益證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子虛。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 行為,惟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前揭 帳戶之意,自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該等 帳戶資料做為詐取他人款項之用,更無從確認被告交付該等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揆諸前開說明,即 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而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判決 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係有正常智識及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向金融機構貸款 之流程及所需物件應知之甚詳,本件代辦貸款之「陳專員」 未要求與被告見面核對身分,亦未要求提供工作或收入證明 ,更未要求被告簽立貸款文件或提供抵押品,在毫無任何徵 信及擔保之情形下,即同意借款予被告,此與一般銀行實務 之借貸流程不符,亦與正常私人借貸之處理方式有別,且與 被告先前信貸、車貸之經驗亦不相同,而社會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法院對於濫行提供他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者,多認有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 當不能諉為不知,難認被告並無心生懷疑之情,而無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然查,觀諸被告與「陳專 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陳專員」 係逐步使被告相信其確實在處理被告申辦貸款之事,最後始 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密碼,且本案「陳專員」係表示尚有外務 員會與被告見面簽約,尚非未要求與被告見面核對身分或未 要求被告簽立貸款文件即貸款予被告,且被告於109年10月2 5日僅以超商宅急便方式寄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嗣因「陳 專員」又表示因會計小姐測試需要,而請被告再提供卡片密 碼,被告始行提供,實難認被告不無因需錢孔急,囿於「陳 專員」之話術,受騙而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可能 ,且被告所提供之土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為其薪資轉 帳之帳戶,尚容有薪資匯入之情形,已如前述,本案又乏證 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前揭帳戶,而具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訴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無法形成確信,是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退併辦部分
  本案被告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如 前,則移送併辦被告部分(即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0 5號、111年度偵字第2406號),與本案起訴部分,自無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九、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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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