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茂順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茂順犯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含第三級毒品之小魚乾壹包(驗餘總毛重217公克,含包裝袋)沒收。
事 實
一、高茂順知道其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北投分院身心科看診取得之服爾眠錠(Fallep,2mg)含有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下稱FM2),為作用 快之短效型安眠鎮靜劑類,於服用後有昏睡、鎮靜作用,竟 於109年6月2日入監服刑前,將上開藥錠約10至20顆研磨成 粉狀後,添加到自行炒製之辣椒小魚乾(下稱本案小魚乾) 中,再囑託不知情之配偶曹沛穎於同年月4日下午2時許帶至 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寄送會客菜,嗣高茂順 於收領本案小魚乾等會客菜後,竟基於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 用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晚餐時 間,在未告知同舍房(即愛一舍5房)之受刑人本案小魚乾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FM2之情形下,和不知情之梁瑋中等人 一同分裝本案小魚乾等會客菜至公用碗盤中供同房舍友食用 ,高茂順見同舍房之梁瑋中、馬傑及歐人瑞食用本案小魚乾 時,並未加以勸阻;晚餐時間快結束時,梁瑋中偷偷將本案 小魚乾拿給在舍房外負責場舍清潔工作的郭宏明,請郭宏明 轉交給愛一舍4房之陳炳男,高茂順見狀仍未加以勸阻,嗣 後本案小魚乾輾轉遭愛一舍4房之葉斯傑、蕭佑安;愛一舍2 房之童柏舜、黃雯輝、林加成;愛一舍1房之陳軒睿、張勝 哲、蘇欣廷等人食用。上開食用本案小魚乾之人,分別產生 頭暈、嗜睡、意識模糊等不適狀況,嗣經監所管理員發現, 將本案小魚乾(總毛重220公克,驗餘總毛重217公克)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氟硝西
泮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梁瑋中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高茂順及其 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0至144頁) ,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 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第18至20頁、他字卷第107至109頁 、原審訴字卷一第64頁、卷二第236至237頁、本院卷第62、 79、146、148頁),核與證人曹沛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梁瑋中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馬傑於監所接 受之訪談及歐人瑞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0 8頁正反面,偵字卷第25至26頁、第52至53頁、第55至56頁 、第58頁、第60至61頁、第176至177頁、第197至199頁), 並有證人郭宏明、陳炳男、葉斯傑、蕭佑安、童柏舜、黃雯 輝、林加成、陳軒睿、張勝哲、蘇欣廷於監所之訪談陳述在 卷可佐(見偵字卷第63至64頁、第66至67頁、第95至96頁、 第98至99頁、第122頁、第90頁、第92至93頁、第84至85頁 、第69至70頁、第72至73頁、第87至88頁、第81至82頁、第 75至76頁、第78至79頁、第104至105頁);復有法務部○○○○ ○○○○收容人寄物清單及接見、寄物次序單、毒品尿液檢驗報 告表9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藥品處方簽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7月1日刑鑑字第1090063347號鑑定書、查獲照片8張 、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 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9年10月7日亞病歷字第10910070 07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09年10月13日三 投行政字第1090107627號函暨所附門診病歷0份、本院勘驗 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20張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6、67、76 頁反面、77頁、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第81頁、第82頁正反 面、第98頁正反面,偵字卷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第17 9頁正反面、第187至188頁、第191頁至第193頁反面,原審 訴字卷二第165至178頁);另有扣案之本案小魚乾1包(驗 餘毛重217公克)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 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為「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明 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人施用毒品罪,其中所謂「欺瞞」之方法,除故意對 被害人予以欺騙外,尚包括對被害人予以隱瞞之行為,亦即 該所謂之「欺瞞」係指欺騙或隱瞞,除積極之欺騙行為之外 ,尚應包括消極隱瞞、不明確告知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氟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明知本案小 魚乾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卻未明確告知分食之同舍房 受刑人,於告訴人梁瑋中將本案小魚乾轉交至其他舍房之受 刑人時,亦未積極阻止,致梁瑋中、馬傑、歐人瑞、葉斯傑 、蕭佑安、童柏舜、黃雯輝、林加成、陳軒睿、張勝哲、蘇 欣廷(下稱梁瑋中等11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食用,自已該 當「欺瞞」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以一個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之行為,同時導致 梁瑋中等11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 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 訴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又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分別經本院 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高雄 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 確定,於106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 於107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 為執行完畢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成癮自殘型之施 用毒品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與本案 所犯之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手法及罪質 均有不同,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一再違犯之主觀惡性,本院認 被告此次所犯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
2、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前開以欺瞞之方法使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3、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 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 告遭查獲之本案小魚乾數量檢驗前達220公克,數量非少, 且因被告隱瞞而食用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多達11人(即梁瑋中 等11人),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被告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被告行為之罪責程 度,對照依前揭規定減輕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並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 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以一個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之行為,
同時導致梁瑋中等11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為想像競 合犯,原審漏未審酌,容有未合。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於111年2月11日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2,000元達成和解, 並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 13頁),是被告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不及審酌, 亦有未合。綜上,被告上訴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業已論駁如前,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自身持有含第三級毒品安眠藥之機會,不顧該藥劑可能產生對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將第三級毒品摻入小魚乾內,透過不知情之配偶會客攜入監所,容任舍友分食,致使梁瑋中等11人食用本案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小魚乾,造成梁瑋中等11人身體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惟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手段、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配偶及小孩(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之刑。(三)沒收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 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 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 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依據。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
2、扣案之本案小魚乾1包(驗餘毛重217公克),經鑑定含有第 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 日刑鑑字第109006334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0頁 ),為本案之違禁物,依前段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沒收;另摻入第三級毒品之小魚乾及盛裝之外包 裝袋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耗盡之部分均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