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言皓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4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4至11、13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王言皓犯如附表編號1、2、4至11、13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王言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使用LI NE通訊軟體與陳紹安聯絡,達成如附表編號1、2、4至11、1 3之事實欄所示之交易約定後,再分別由王言皓經由統一超 商之賣貨便系統,於如附表各該編號事實欄所示之統一超商 門市,將約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成賣貨便包裹,再 以店到店方式,由不知情之超商物流人員配送至陳紹安所指 定如附表各該編號事實欄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由陳紹安於 如附表各該編號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前往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 ,以貨到付款之方式支付毒品價金後,取得上開包裹內之甲 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被告王言皓亦僅就原判決附表 編號1、2、4至11、13部分聲明不服,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 12、14部分並未聲明上訴,此觀之卷附刑事上訴理由狀、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即明(本院卷第33、88頁),是本院僅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4至11、13部分加以審理,合先說
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之自白,並無不法 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 ,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88至93頁),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 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編號 1、2、4至11、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坦承不 諱(偵字第27483號卷第9至12、14至17、98頁,原審卷第15 6、204至206、235頁,本院卷第88、133頁),核與證人陳 紹安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相符(偵字第27483號卷第46至4 9、91至94、137至138頁)。此外,復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譯文及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紀錄明細、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紹安GMAIL列印資料、職務報告書暨 所附LINE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足佐(偵字第27483 號卷第4至7、30至39、50頁背面至51、52至69、70至86、11 4、118至132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認罪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憑。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 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 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
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 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 解)。查本案被告與陳紹安之毒品交易模式,係由陳紹安以 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交易內容,再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 命經由超商賣貨便系統配送進行店到店之貨到付款交易,可 見被告有意規避為警查緝之風險,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 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況此等有償交易, 本可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足認被告乃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如附表編號1、2、4至11、1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
三、從而,被告本件如附表編號1、2、4至11、13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證均臻明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構 成要件雖未變更,然法定刑已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新法 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 之修正前嚴格,屬於法律變更之情形,且修正後規定亦未較 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綜合上開 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後,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基於前開犯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超商門 市物流人員寄送交付如附表編號1、2、4至11、13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陳紹安收受,均為間接正犯。
三、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簡字第37號判決就轉讓禁藥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月;就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已於107年8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另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則於107年8月18日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3至44、61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2、4至11、13所示之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本院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 執行完畢後,旋自108年6月間起再犯如附表編號1、2、4至1 1、13所示罪質較重之販賣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前開已 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因認均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犯之罪法定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予 以加重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 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0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 、2、4至11、13所示各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均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除法 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部分外,先加後減之。
五、有關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 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
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
㈡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2、4至11、1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健康,危害非輕,惟 販賣對象僅陳紹安1人,各次販賣之金額、數量不多,與大 量販售毒品之「中盤」、「大盤」毒販,乃有顯著差異;然 被告所犯修正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縱適 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 刑,並與前開加重、減輕事由,就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部分外,予以先加後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2、4至11、13所示部分,以被告均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予 詳究被告本案就附表編號1、2、4至11、13所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陳紹安之數量、價金等情節,亦有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未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自非妥適。此亦為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所及,是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4至11、13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原判決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本院就就如附表編號1、2、4至11、13 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自已失所附麗而應併予撤銷。二、量刑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 ,猶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紹安,危害社會治安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並衡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不 多,交易價金數額不高,與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 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4至11、13「本院論罪科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
三、本件撤銷改判部分之各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 就本案各罪尚得上訴第三審,且尚有原判決附表編號3、12 、14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三、(五)之意旨,為避免重複裁判
之狀況,爰不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定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
伍、沒收:
被告就附表編號1、2、4至11、13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獲有 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各該編號「事實」欄所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雖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予陳紹安聯 繫所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原審供稱該聯絡工 具已不知去向(原審卷第235頁),審酌該行動電話係於108 年間使用,迄今已逾2年,是以該行動電話之價值及執行之 困難,認此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論罪科刑及沒收 1 王言皓與陳紹安約定以2,000元之價格,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陳紹安。嗣由王言皓於108年6月7日晚間7時0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7號、9號統一超商珈多門市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寄出予陳紹安,陳紹安則於108年6月9日凌晨1時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32號之統一超商廣泰門市以貨到付款方式取貨而完成交易。 王言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言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言皓與陳紹安約定以800元之價格,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陳紹安。嗣由王言皓於108年6月15日凌晨0時5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富營門市,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寄出予陳紹安,陳紹安則於108年6月16日上午6時3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32號之統一超商廣泰門市以貨到付款方式取貨而完成交易。 王言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言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載。 王言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4 王言皓與陳紹安約定以500元之價格,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陳紹安。嗣由王言皓於108年10月8日上午5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富營門市,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寄出予陳紹安,陳紹安則於108年10月10日上午7時53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262-1號統一超商金倫門市以貨到付款方式取貨而完成交易。 王言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言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言皓與陳紹安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將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陳紹安。嗣由王言皓於108年10月17日晚間9時4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富營門市,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寄出予陳紹安,陳紹安則於108年10月18日下午3時3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32號之統一超商廣泰門市以貨到付款方式取貨而完成交易。 王言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言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言皓與陳紹安約定以1,200元之價格,將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陳紹安。嗣由王言皓於108年10月24日凌晨1時22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富營門市,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寄出予陳紹安,陳紹安則於108年10月24日晚間7時19分許,在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崴盛門市以貨到付款方式取貨而完成交易。 王言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言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王言皓與陳紹安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陳紹安。嗣由王言皓於108年11月3日晚間8時5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富營門市,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寄出予陳紹安,陳紹安則於108年11月5日上午8時43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262-1號統一超商金倫門市以貨到付款方式取貨而完成交易。 王言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言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王言皓與陳紹安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陳紹安。嗣由王言皓於108年11月15日下午2時5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富營門市,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寄出予陳紹安,陳紹安則於108年11月17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262-1號統一超商金倫門市以貨到付款方式取貨而完成交易。 王言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言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王言皓與陳紹安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陳紹安。嗣由王言皓於108年11月26日晚間11時1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號統一超商金典門市,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寄出予陳紹安,陳紹安則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8時03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262-1號統一超商金倫門市以貨到付款方式取貨而完成交易。 王言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言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王言皓與陳紹安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將重量約0.7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陳紹安。嗣由王言皓於108年12月4日晚間11時1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富營門市,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寄出予陳紹安,陳紹安則於108年12月6日上午10時06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262-1號統一超商金倫門市以貨到付款方式取貨而完成交易。 王言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言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王言皓與陳紹安約定以1,000元之價格,將重量約0.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陳紹安。嗣由王言皓於108年12月11日晚間7時5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添祥門市,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寄出予陳紹安,陳紹安則於108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262-1號統一超商金倫門市以貨到付款方式取貨而完成交易。 王言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言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載。 王言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13 王言皓與陳紹安約定以500元之價格,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陳紹安。嗣由王言皓於108年12月20日凌晨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70號統一超商明志門市,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寄出予陳紹安,陳紹安則於108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262-1號統一超商金倫門市以貨到付款方式取貨而完成交易。 王言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言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載。 王言皓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