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青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訴字第847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長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9月14日凌晨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住處,因與持槍前來談事情之丙○○發生口角糾紛 (丙○○所涉槍砲案件另經檢察官起訴),乃與之後趕到之蕭 立崴(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蕭 立崴持白鐵棍毆打丙○○,甲○○則持長開山刀1把,接連向丙○ ○頭部及身體揮砍數刀,共同將丙○○擊倒在地,確認其已無 力還擊始作罷,致丙○○受有左側頭皮穿刺傷合併額骨骨折、 硬腦膜外出血及異物殘留、左側伸側指肌腱斷裂之傷害,甲 ○○見狀要求林○捷報警救護,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 受裁判,為警於現場扣得白鐵棍子1支及長開山刀1把,始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蕭立崴於上開時、地分持棍棒、刀 械揮擊告訴人丙○○成傷一情,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告
訴人隨我友人來我家,堅持入內,我曾聽聞他持槍恐嚇,槍 不離身之事,我因此基於保護家人、朋友心態,隨手拿刀防 衛,當時告訴人在客廳,撞破我家玻璃,跌過來,我見告訴 人準備拔槍,故拿刀防衛時,不小心砍到他,如果當下沒有 先發制人,今日死傷立場將對調等語(本院卷第104、228頁 )。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在卷(偵卷第15至19、179至182、343至344頁;原審卷第132至133、140頁;本院卷第105頁),與同案被告蕭立崴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相符(偵卷第21至26、173至176、186、343至344頁;原審卷第132至134、138至14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告之子林○捷於警詢證述被告與蕭立崴於上揭時、地,分持刀械及棍棒對告訴人實施傷害過程等語(偵卷第27至31、383至388)、證人徐夢喬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後,告訴人受傷倒臥血泊中之過程等語(偵卷第453至454頁)、證人王漢鳴於偵訊中證述告訴人攜槍至被告住處談判,後遭被告持刀襲擊傷害等語(偵卷第507至50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扣案物及告訴人受傷送醫等照片)、被告於偵查庭呈路口監視器攝得之錄影內容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53至61、97至108、347至348、535頁),以及長開山刀1把、白鐵棍1支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 無防衛權可言。所謂「不法之侵害」,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 為存在,始得以己力行使防衛權而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坦稱:蕭立崴看到進來時看到告訴人 要拿槍,就打他的手,槍掉在地上,告訴人整個痛就向後仰 撞到玻璃等語(偵卷第17頁),偵訊時自承其跟著告訴人走 出房間,看到家裡落地窗玻璃已破,告訴人已經被蕭立崴打 在地上,其隨手拿刀當武器,揮砍倒在地上的告訴人,蕭立 崴也拿鐵棍打告訴人一、兩下就停手等語(偵卷第180至181 頁)。蕭立崴於警詢時陳稱:我帶白鐵棍到被告家,進門看 到告訴人往客廳跑來,心想是不是家裡被他奪取財物,順勢 拿棍擋他,被告從房間往客廳方向追過來,當下看到告訴人 手作勢撥槍,我拿棍對告訴人揮擊,之後他的槍就掉在地上 ,告訴人也跌倒,同時被告也攻擊告訴人等語(偵卷第23頁 );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撞到客廳落地窗玻璃跌倒後,我 拿鐵棍繼續毆打他,被告也繼續毆打他,當時客廳好像有一 把刀,我確定被告有拿刀,但不確定有沒有往告訴人身上攻 擊,不過被告有攻擊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74頁)。是勾稽 被告與蕭立崴上開陳述一致,亦與告訴人於本院以證人身分 證稱彼時其來不及拿槍,手就被刀子劃到一節相符(本院卷 第223頁)。可知被告縱有帶槍前往被告住處,惟於被告持 刀攻擊其時,槍已離手,人並倒地,顯然無法對被告實施任 何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無正當防衛之情狀出現,況被告與蕭 立崴見告訴人已倒地,猶分以刀械、棍棒繼續攻擊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前述傷勢,其行為更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被 告於原審時坦認全部犯行,未曾主張正當防衛,迄本院審理 時始翻異前詞,辯稱在告訴人倒下後其即無再攻擊告訴人云 云,除與自身於警詢、偵訊時所陳歧異外,更與前開證人證 詞不符。被告於本院既然辯稱:如果其當下沒有先發制人而
讓告訴人先拔槍出來,今日立場對調死傷等語(本院卷第10 4頁),足徵被告因知悉告訴人帶槍到府,見雙方衝突,「 預想」告訴人將持槍射擊,而以先行動手至告訴人無從反擊 之地步始肯罷手甚明,尚非以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存在,而 行使防衛權以排除告訴人侵害,是被告前開事後於本院始以 正當防衛置辯,認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至被告雖另聲請勘驗其偵訊錄音內容,欲證明其正當防衛之 主張,惟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其供述與證人蕭立崴陳 相符,而有憑據,自堪採信,論述如前,且被告於審理之末 亦表示不再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認無再為上開勘驗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蕭立崴就上 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在上開地點,接續朝告訴人揮砍數刀,係就同一犯罪構 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進 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 刑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26號刑 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6年1月21日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構成累犯,然 對照其前案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各面向,概與本案 傷害罪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以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
㈣被告見告訴人受傷倒地不起後,隨即要求其子林○捷致電報警 救護,已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述在卷( 偵卷第17、180頁;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而本案確實由 林○捷報警救護一節,有新北市政府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單及林○捷於警詢時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證(本 院卷第167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獲報 到場處理時,印象中是被告跟我講他有傷害告訴人等語(本 院卷第219頁、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係符合自首要件; 再者,被告並亟欲縮小損害之範圍,亦有助訴訟之經濟與案 情之釐清,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未認被告有自首情事,審酌得否依法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工具是扣案之長開山刀,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偵卷第17頁),顯未及於為警扣案之短開山刀 ,是原審就前開兩把刀械俱予宣告沒收,顯有違誤。被告以 其有正當防衛之適用而為無罪答辯,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 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二、量刑說明:
審酌被告與案發當日因故攜帶具備殺傷力之手槍、衝鋒槍各 1枝及子彈共59顆前往住處之告訴人丙○○發生糾紛(所涉槍 砲案件現由原審審理中),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及合 法途徑妥適處理,旋即透過其子聯絡蕭立崴到場,分持刀棍 共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 諸多嚴重傷勢,惟考量被告係因告訴人攜帶前述槍彈到場而 受有莫大之心理壓力,未免將來可能遭受不測而決意共同實 行本案犯行,以求先發制人,所為雖非全然無因,但仍為法 所不許,自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已與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和解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長開山刀1把是被告所有,並供其實施本案犯行之用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 另扣案之短開山包刀1把,固為被告所有,然並未用以實施 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