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15號
TPHM,111,上訴,115,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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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俊圻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李長彥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263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4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呂俊圻於民國108年7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市○○區○○○街與○○街口○○超商對面,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停在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右後車門進入車內,取出不明白色粉末1包(未扣案)丟在車內,並持其所有之槍枝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或符合兇器要件),指向坐在駕駛座之唐浩倫、副駕駛座之劉如萍及駕駛座後方之唐浩恩,喝令渠3人不准動,冒稱自己為警察並恫稱:上開白色粉末之愷他命毒品為其等販賣之毒品,如願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則不移送法辦等語,劉如萍唐浩倫唐浩恩3人因一時無法分辨槍枝真假,恐遭呂俊圻開槍而至使不能抗拒,遂任由呂俊圻持手機對渠3人錄影及佯充警察辦案問話。嗣劉如萍趁機傳送簡訊向其叔叔劉英其求救,經劉英其到場並質問呂俊圻呂俊圻因計謀遭識破,遂攜前開手槍及粉末1包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其後警方於同年月24日下午5時許,至呂俊圻之○○市○○區○○○街000號00樓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7個,而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攜帶手槍冒充警察進入車內後,以手機對車 內之人錄影,惟否認強盜犯行,辯稱:我沒有丟白色粉末在 車內,也未持槍索取金錢,案發前我曾向唐浩倫唐浩恩購 毒,為了蒐集販毒罪證,才與對方聯繫購買愷他命、約在案 發地點上車交易,並假裝自己是警察,錄影蒐證後打算將影 片交給警方,舉發他們販毒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攜帶手槍冒充警察進入A車並 以手機錄影,嗣劉英其接獲劉如萍之訊息後,前往現場與被 告發生爭執等節,業經證人劉如萍劉英其、唐浩倫、唐浩 恩於偵訊中結證明確(偵卷第187、199、221頁),並經被 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31-233頁,聲羈卷第33-36頁,原審卷 第252-256頁,本院卷第96-98頁),且有原審勘驗筆錄、本 案蒐證光碟、劉如萍傳送求救訊息予劉英其之翻拍照片、案 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127頁反面-133頁,原審卷 第234-240頁)可佐,則被告假冒警察錄影而僭行公務員職 權之犯行,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持槍對車內之人索取金錢然未得逞:(一)證人劉如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迭證稱:我和唐浩倫、唐 浩恩開車到案發路口停車準備下車買東西,被告就突然上 車,自稱警察並持槍指著我們及丟1包白色粉末到車上, 且指稱該包白色粉末之愷他命是我們在賣毒品,要求我們 供出上游,並以手機錄影及逼我們配合他的問話,被告停 止錄影時,向我們要求2萬元換取他在車上攝錄與我們對 話的影片,我們沒有給他錢(偵卷第189頁,原審卷第127 -131頁)。
(二)證人唐浩恩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時我與劉如萍、唐浩 倫同車,被告進入車內右後方座位,塞了1包白色的東西 給我們,說他是警察,拿著槍跟我們要2萬,但我們沒有 錢、沒給他等語(偵卷第199頁)。
(三)證人唐浩倫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唐浩恩劉如萍要去買東 西,停好車沒多久,被告突然上車拿槍指著我們,叫我們 把身上的錢出來等語(偵卷第222頁)。
(四)經核上開3證人之證詞,均一致指證被告於案發時持槍向 渠等索討金錢,而原審勘驗被告手機內之錄影畫面光碟, 結果顯示被告於車內表示「從剛剛我一上車就問有沒有賣 1千、2千、3千」、「是不是出來賣」、「我讓你們選擇 ,窩裡反條件或者直接移送,東西也都在嘛」、「把上線



供出來,今天這些東西我拿走,你們沒事」、「今天毒品 在車上,等一下支援就到了」等語,且被告在下車後確有 以右手將槍塞進褲子右邊口袋之動作,有原審勘驗筆錄可 參(原審卷第236-239頁),可見前開證人所證被告持槍 索取款項乙節,並非憑空虛捏或刻意誣陷被告。(五)又證人劉如萍在案發第一時間(10時50分至11時)即傳送 訊息向劉英其求助稱「現在不知道要怎麼樣」、「他說要 我們共人」、「○○對面」,有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可憑(偵 卷第129頁),且證人劉英其亦證稱:趕往現場後,被告 即表示車上有違禁品,要拿錢處理,不然要送警局(偵卷 第187頁,原審卷第107頁),此與劉如萍所證前開案發經 過相符,足徵劉如萍前開證詞可信。
(六)從而,被告於案發當天確將白色粉末丟在車內,表示該毒 品為車內之人所販賣,並持槍要求其等配合錄影、交付金 錢等事實,已可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為了蒐集販毒罪證,才與唐浩倫等人約好要購買 愷他命,並假裝警察錄影存證云云。然其所辯有如下不合理 之處,並反徵劉如萍唐浩倫唐浩恩所證上情可信:(一)被告雖稱已多次向唐浩倫購得愷他命,案發當天與妻子爭 吵後,打算向其購買最後一次並且蒐證告發,所以約對方 碰面,並在車內與唐浩倫完成愷他命交易(聲羈卷第34頁 ,本院卷第97頁)。然依原審勘驗卷存之被告手機錄影檔 案,並無任何被告在車內購買愷他命之交易畫面或對話內 容(原審卷第235-239頁),僅見被告表示「我在辦案」 、「你們是不是一起出來賣東西」、「從剛剛我一上車就 問有沒有賣」、「上線供出來」、「不願意配合,等一下 帶回警局」、「毒品在車上,電話放那上面」等語,則被 告所辯案發當天向車內之人購買愷他命一節,與其錄影存 證之內容並不相符,已難認有據。
(二)復依被告所供「我是買最後一次,以手機錄下來」、「冒 險揭發他們」、「(問:要如何蒐證?)我想說打電話給 唐浩倫,把他們拍起來,將這些影片與家中殘渣袋交給警 察」(聲羈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97頁),可見其於本 次購毒前,早已有計畫地蒐證,並打算將錄影檔案與毒品 等證據一併提交予警方查辦。然被告不僅未將唐浩倫等人 販毒之犯罪過程錄影存證,僅攝錄自己要求對方供出上游 之經過,並稱「我買完總是得錄影留作證據」(聲羈卷第 34頁),其所辯與所為均與其所稱要蒐證檢舉之目的明顯 不合,且有違常理。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陳:並無警察指示我蒐證(原審卷第



256頁),可見被告本案所為並未經警察指示。又依其原 審審理中所述:當天有警察來盤查我們4人的證件,查完 後,即因該處劃設紅線要我們開走,後來就去繞了一圈( 同上頁),足見案發期間有警察上前查看被告與劉如萍等 3人之證件,要求其等不要違規停車。若被告持手機錄影 之目的係蒐集其3人之販毒事證,且被告甫在車內購得愷 他命,衡情,於員警上前盤查時,自應立即向員警舉發該 3人之販毒行為,並提供其所稱和唐浩倫所屬販毒集團聯 繫之通聯紀錄與錄影蒐證畫面,再將所購買之愷他命交予 警方作為證據,讓員警以現行犯身分逮捕渠等,然被告捨 此不為,不僅未向警方舉報,反而繼續待在車上,並搭乘 該車在附近繞圈,其所為顯與其所稱檢舉販毒之目的不合 ,且明顯悖於常理。
(四)本件案發後,劉如萍隨即在當天即108年7月16日下午至○○ 分局○○派出所報案,而警方於同年月24日持原審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時,被告始供稱手機內有蒐證畫 面,並讓警方檢視查看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原審法 院搜索票可參(偵卷第10-11、89頁)。若被告持槍錄影 之目的係蒐集販毒事證,則其應於錄影存證後,隨即主動 將該等證據提交警方以供調查,然被告遲至案發後第8天 ,因涉嫌假冒警察與恐嚇取財等罪嫌遭搜索住處,始被動 提出上開錄影畫面予警方,指稱唐浩倫等人販毒之罪行, 實與常情有違,自難認其持槍錄影是出於蒐證目的。(五)基上,被告所辯於車內購毒與攜槍假冒警察蒐證之經過, 既有上述矛盾與不合理之處,其辯解明顯不實,無可採信 ,並反徵劉如萍唐浩倫唐浩恩所證,被告當時係持槍 向其等索取金錢等節可採。
四、按強盜罪所稱之「強暴」,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 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脅迫」係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 ,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 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 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 抗拒之程度而言,係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 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7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持手槍佯稱員警進入A車,指稱白色粉末1包 為車內之人所販賣之毒品,以手機錄影並持槍索取金錢,雖 上述槍枝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然因車內3人 遇此突發狀況,一時無法分辨槍枝真偽,恐遭被告開槍射傷 不敢逃離,因而配合被告,堪認被告所為已達使人不能抗拒



之程度無訛。又車內3人最終並未給付金錢,被告所為應僅 論以強盜未遂罪。
五、辯護人雖主張:唐浩倫另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此業經原審 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有罪,且唐浩倫於該案 及本案中均使用A車為販毒交通工具,可見其確為販毒集團 成員,被告所稱基於蒐證目的進入A車,應屬可信。然而, 依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3「 交易毒品方式」欄之記載,唐浩倫固於108年6月4日駕駛A車 與購毒者碰面,並於車內交付愷他命及收取價金,且經該院 判處罪刑(原審卷第53、72頁),惟此與本件犯罪時間(即 108年7月16日)、地點均不相同,況唐浩倫於另案販賣愷他 命之行為,亦與本案無涉,復以被告所辯於本案中向唐浩倫 購毒、假冒警察蒐證等情節,明顯悖於常情事理而無可採, 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附此說明。
六、至辯護意旨雖主張證人劉如萍唐浩倫唐浩恩劉英其所 證被告索討之金額與情節前後不一,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云云(本院卷第27-30頁)。惟按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 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 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 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 捨棄不採。證人劉如萍唐浩恩於偵訊中均一致證述被告向 渠等索討2萬元,且唐浩倫於偵訊中亦證述被告有向渠等索 討金錢,堪認渠3人就被告索討金錢此一重要情節均證述一 致,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僅因渠等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或就案 發經過詳簡有異,即認渠等證述不可採。至劉英其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當天有與劉如萍通電話、被告索討金額究係2萬 或3萬元,及劉英其先向被告詢問或被告先提及以錢解決等 細節,縱與劉如萍證述略有不同,然劉英其於被告為強盜犯 行時並不在場,且於原審作證時距案發已相隔2年餘之時間 ,實難苛求劉英其對此細節之記憶能完全無誤,是劉英其就 此細節記憶不清,亦無違事理,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強盜未遂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 、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對劉如萍唐浩倫唐浩恩犯強盜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



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強盜犯行並未取得任何財物,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檢察官雖以被 告持用玩具手槍犯案,應構成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惟該 手槍並未扣案,且材質與重量不明,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 或符合兇器要件,難認被告應成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起 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 、第158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思不勞而 獲,竟以「假警察、真強盜」之模式,當眾侵入A車對被害 人為強盜犯行,顯然無視法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幸未得逞,被害人未遭受財產上損失,考量被告持槍壓制 被害人之自由意志,犯罪手段惡性不輕,犯後雖坦承僭行公 務員職權犯行,惟否認強盜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及其 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 月。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持以強盜劉如萍等3人之手槍 ,雖為犯罪工具,但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或符合 兇器之要件,難認為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 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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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