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欣成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欣成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於民國110年1月6日凌晨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至宜蘭縣○○鄉○○路○○○○○ 路○000號杜國生所有之無人居住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 ,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下稱本案工具)毀 壞本案建築物後方之外鋁門、外鋁門上鐵網、紗網、內鋁門 上玻璃後,開啟本案建築物後方上鎖之外、內鋁門,而踰越 、無故侵入本案建築物,竊取杜國生所有之豬公石雕2只、 彌勒佛木雕2只、石雕1只、茶壺22只、厚德堂紙箱1個及石 製印章2枚等物品(下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旋駕駛本案 車輛離去。
二、案經杜國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礁溪分局 )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公訴人、上訴 人即被告吳欣成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131至132、171至1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如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至 本案建築物附近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建築物及攜 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進入本案建築物 內,是在本案建築物外面看到有2盆大麻活株裝在印有「厚 德堂」字樣的紙箱(下稱厚德堂紙箱)內,所以將裝有大麻 活株之厚德堂紙箱帶回住處欲報案,後員警至伊住處搜索, 伊告訴員警大麻活株之事,員警置之不理,並搜刮屬於其所 有之本案物品。厚德堂紙箱上的宅配通單據收件人寫的是「 李淑芬」,警察變造成「杜游瑞香」,且查獲的厚德堂紙箱 拍攝照片是110年3月29日,不是110年1月21日在伊住處查獲 時拍攝,本案物品裡面很多石雕都是伊製作。另伊提出之刑 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所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是對著本 案建築物門口拍攝的連續畫面(【錄影檔案名稱:(105) 礁溪鄉奇力丹路與興農路口,下稱奇力丹路口鏡頭】110年1 月6日凌晨1時至同日凌晨4時59分53秒、【錄影檔案名稱:0 8興農路_興農路西1,下稱興農路西1鏡頭】110年1月6日凌 晨1時至同日凌晨4時59分56秒),整整4個鐘頭的畫面顯示 ,伊從來沒有進入本案建築物。告訴人杜國生利用身分向員 警施壓,誣告伊犯本案竊盜犯行,伊正要提出有利的證據時 ,檢察官在本案無直接證據的情況下就違法起訴云云。被告 之辯護人則以:本案僅有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出現於該 處,但無證據顯示被告進入本案建築物內竊盜,且本案物品 確為被告本人之財物,有證人即被告妻子陳靜芳、被告友人 蔡宗霖於原審之證述可證。告訴人就失竊物品前後供述不一 ,則本案物品是否屬告訴人所有,已有疑義。本案物品均為 被告收藏物品,此觀諸包裝之報紙及灰塵,即可知並非110 年1月6日所竊取。且被告並非宜蘭當地人士,豈會知道本案 建築物是空屋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另經調閱監視器,有拍本 案建築物大門口,整整4個小時都沒有拍攝到被告進入本案 建築物並搬運東西上車,足證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犯行云云 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6日凌晨1時57分許,有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
建築物附近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核 與證人即綠園旅館負責人江順琴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宜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90號卷【下稱偵卷】第90頁反 面),並有刑案現場位置示意圖、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行車紀錄、基地臺位址對照表、示意圖、通聯調閱查 詢單、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手 機)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 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26至34、39至41、92至122頁)在卷可 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㈡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0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 至本案建築物準備祭拜祖先,一進屋就發現屋內雜亂,且原 本放置客廳的多樣展示品及收藏品不見,清點的同時,發現 廚房後面之紗窗鋁門及玻璃門遭人破壞,經查看,確定本案 物品是伊失竊的,本案建築物平常無人居住,基本上伊跟伊 太太杜游瑞香每日傍晚都會去祭拜祖先,離開前門窗都會確 實上鎖。警方查扣的物品,還有厚德堂紙箱1只,這是去年 (109年)伊女兒訂婚時,購買喜餅所使用的紙箱,上面還 貼有杜游瑞香為收件人、伊住處為收件地址的宅配資料,另 外豬公石雕是買1組4只(兩對),當時被偷走2只,還有2只 在伊家裡,跟被偷走的大小一模一樣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 頁、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第157頁反面)。復佐以員警於 案發當日(110年1月6日)至本案建築物所拍攝照片顯示, 本案建築物後方之外鋁門、外鋁門上紗網、鐵網及內鋁門上 玻璃均遭不詳工具破壞,且門呈現開啟之狀態,另本案建築 物內之物品擺設有遭弄亂、破壞等跡象,有礁溪分局礁溪派 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36至38頁),堪 認確有人持本案工具破壞本案建築物後方外鋁門、外鋁門上 紗網、鐵網及內鋁門上玻璃後,無故侵入,並竊取本案物品 等節,應無疑義。
㈢再觀諸本案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本案車輛確於110 年1月6日凌晨1時54分32秒許,沿興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110年1月6日凌晨1時55分22秒許,沿興農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經興農路與奇力丹路口、於同日凌晨1時56分14秒許, 沿興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興農路平交道前約129公尺( 計算式:卷附刑案現場位置示意圖比例尺為100公尺:1.4公 分,卷附刑案現場位置示意圖上興農路平交道距本案車輛迴 轉處約1.8公分,換算比例尺結果約129公尺【100除以1.4《 比例尺:100公尺=1.4公分》乘以1.8《地圖上興農路西1鏡頭 攝錄位置距離本案車輛迴轉處約1.8公分》=129公尺《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處迴轉,沿興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並於同日凌晨1時57分10秒許停放在本案建築物對面,後直 至同日凌晨4時19分36秒許,本案車輛方沿興農路由西往東 方向駛離本案建築物等情,有刑案現場示意圖、刑案現場照 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1頁)。另被告手機於110 年1月6日凌晨1時41分前之基地臺位置位於「宜蘭縣○○鄉○○ 路00巷0號」,而於110年1月6日凌晨1時41分39秒至同日凌 晨4時11分39秒之基地臺位置均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 0號7樓」,後於110年1月6日凌晨4時26分39秒之基地臺位置 則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等情,有被告手機基地 臺位置對照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 2、101頁)。可見,被告手機之基地臺位置位於「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7樓」之期間,恰為本案車輛駛至本案建築 物停留之時間,且斯時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之「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7樓」較「宜蘭縣○○鄉○○路00巷0號」更鄰近本 案建築物,另於本案車輛駛離本案建築物之110年1月6日凌 晨4時19分36秒後不久,於同日凌晨4時26分39秒許,被告手 機基地臺位置又回到「宜蘭縣○○鄉○○路00巷0號」等情,亦 有刑案現場示意圖、基地臺示意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6至27、93至94頁),則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與本案車 輛亦步亦趨乙節觀之,堪認本案車輛確係由被告所駕駛,並 於110年1月6日凌晨1時57分10秒許駛至本案建築物對面後, 停留至同日凌晨4時19分36秒許,方駛離本案建築物等情無 訛。
㈣另本案車輛於110年1月6日上午8時5分行經國道5號北向28.7 公里處(頭誠-坪林專用道),於同日上午8時27分進入國道 3號北向15公里處(南港系統&南深路北上出口匝道-南港) 。嗣於同日下午2時44分再經國道3號南向21.7公里處(木柵 -新店),並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行經國道3號南向125.7公里 處(大山-後龍)等情,有本案車輛ETC行車紀錄1份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40至41頁)。再依被告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顯 示,被告手機於110年1月6日上午8時6分17秒許,基地臺位 置位於「新北市坪林區臺北縣○○鄉○○○○○○道○○○○號」,於同 日上午8時28分46秒許,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於同日下午2時49分45秒許,被告手機 基地臺位置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指南路3段272、1,288,28 9,290,291,305地號」,於同日下午4時4分45秒許,被告 手機基地臺位置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3樓樓 頂屋凸平臺」等情(見偵卷第102至103頁),核與本案車輛 上開行經軌跡相符一致。此後,於110年1月6日下午5時49分
45秒許,被告手機之基地臺位置即出現於其住處(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見偵卷第103頁),是被告於110年1月6日凌晨4時1 9分36秒許駕駛本案車輛駛離本案建築物後,於同日上午8時 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離開宜蘭,復於同日下午2時44分許南下 ,並於同日下午5時49分45秒許返回其住處等情,亦堪認定 。
㈤嗣員警於110年1月21日凌晨6時4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實施搜索,乃當場查獲並扣得本案物品 等節,有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 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16、18 至25、159至163頁),並據被告於警詢供承無誤(見偵卷第 5頁反面),復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員警查扣的厚德 堂紙箱是伊女兒訂婚喜餅的紙箱,上面還貼有杜游瑞香收件 人、伊住處收件地址的宅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89頁),核 與上開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顯示扣案之厚德堂紙箱上確有 貼有寄件人為「厚德堂餅舖」、收件人為「杜游瑞香」並載 有告訴人地址之「宅配通」單據1紙等情一致(見偵卷第22 頁),且觀諸該扣案之厚德堂紙箱外觀標示有「訂婚囍餅」 、「狀元禮餅」等字樣(見偵卷第22、84至85、162頁), 核與告訴人證稱:厚德堂紙箱為其嫁女購買喜餅所使用等語 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洵屬信實。另參以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稱:扣案的豬公石雕2只,當初是買1組4只(兩對) ,當時被偷走2只,還有2只在伊家裡,跟被偷走的大小一模 一樣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9頁),再觀諸扣案之豬公石雕2 只,其外觀、樣貌、形狀、顏色、大小,確與告訴人所提出 未遭竊之另2只豬公石雕吻合相符,且員警於被告住處查扣 之厚德堂紙箱,亦與告訴人提出另只未遭竊之厚德堂紙箱如 出一轍,且其上均貼有寄件人為「厚德堂餅舖」、收件人為 「杜游瑞香」並載有告訴人地址之「宅配通」單據等情,各 有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6至129頁), 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詞為真,足認員警至被告住處查扣之本案 物品,確屬告訴人所有、遭竊之物等節,昭然若揭。 ㈥是就上開各項事證相互勾稽可知,被告於深夜時刻之110年1 月6日凌晨1時57分10秒許,無端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建築物 停留長達約2小時22分許,並於110年1月6日4時19分36秒許 ,方駕駛本案車輛離開本案建築物,此後,告訴人於同日上 午10時許,旋發覺本案建築物遭人持本案工具毀壞後方之外 鋁門、外鋁門上紗網、鐵網、內鋁門上玻璃,且本案物品遭 竊等情。另被告於110年1月6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本案車
輛沿國道5號北向駛離宜蘭礁溪後返回其住處,於110年1月2 1日凌晨6時45分許,員警即至被告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屬 告訴人所有、遭竊之本案物品,自堪認本案物品確為被告所 竊取無訛。是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本案車 輛至本案建築物,持本案工具毀壞本案建築物後方之外鋁門 、外鋁門上紗網、鐵網及內鋁門上玻璃而踰越、無故侵入本 案建築物竊取本案物品等事實,灼然明甚。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物品確為告訴人失竊,且係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 ,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建築物,持本案工具毀壞本案建築物 後方之外鋁門、外鋁門上紗網、鐵網、內鋁門上玻璃後,開 啟本案建築物後方上鎖之外、內鋁門,而踰越、侵入本案建 築物所竊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空言辯稱:其並 無進入本案建築物內竊取本案物品,本案物品部分石雕為其 製作之作品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以:本案物品為被告收藏品 ,而屬被告財物云云為被告辯護,實非可採。
⒉另觀諸被告就何以於案發時間至本案建築物、查獲之厚德堂 紙箱來源等節,初於警詢時係供稱:時間太久,伊忘記為何 要駕駛本案車輛於110年1月6日凌晨1時54分28秒由礁溪鄉宜 4線與191甲側車道路口西向沿興農路行駛,另於1時55分22 秒行經礁溪鄉興農路與奇力丹路口,並於1時56分14秒在礁 溪鄉興農路平交道前迴轉,後於1時57分9秒將本案車輛停放 在本案建築物前面,直至4時19分36秒沿興農路東向行駛經 過興農路與奇力丹路口,4時21分16秒經宜4線與191甲側車 道路口右轉羅東方向。伊有停留於本案建築物,上個廁所人 就走了。伊媽媽是雲林人,所以厚德堂紙箱是伊去買土產時 ,帶回來的紙箱云云(見偵卷第6頁),嗣被告於第二次警 詢時,經警提示厚德堂紙箱上宅配通照片後,旋改稱:厚德 堂紙箱可能是伊去宜蘭路邊攤買土產,店家提供的紙箱云云 (見偵卷第81頁反面),於偵訊時,則另改稱:當時駕駛本 案車輛是要去清水大鎮拍攝、收集本院電纜線竊盜案件的相 關照片,途中經過本案建築物,發現2盆盆栽,價值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就迴轉回去,將盆栽放在車斗上載走云云 (見偵卷第154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因為伊太 太當白牌車司機載人到清水社區卡到案子,所以當時開車要 去清水社區拍攝開庭要用的照片,經過本案建築物15公尺前 ,發現2盆大麻活株在厚德堂紙箱內,所以將大麻活株載走 ,以賺取報案獎金云云(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可見被 告就為何經過本案建築物乙節,初於警詢時乃語焉不詳,後 於偵查中則改稱:係為偷電纜線案子至某清水社區拍照云云
,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則又改稱:係因其太太開白牌車涉訟, 故至某清水社區拍照云云:另就厚德堂紙箱之來源乙節,初 於警詢時稱:係其母親雲林家鄉帶回土產之紙箱云云,後於 警詢時即改辯稱:可能是伊去宜蘭買土產,店家提供的紙箱 云云,後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該厚德堂紙箱裝有大麻活株 ,故載走欲報案云云,可見被告上開辯詞閃爍不一,實難盡 信。況被告就其於本案建築物載走之物究係「大麻活株」或 「價值60萬元之盆栽」乙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竟為前後 迥異之供述,益徵其上揭辯稱:其於案發時間至本案建築物 係發現厚德堂紙箱裝有2株大麻活株,故將之載回其住處欲 報案云云,顯屬無稽,要難採信。
⒊再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手機基地臺位置示意圖、雙向 通聯紀錄等證據顯示,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建築物,係 自110年1月6日凌晨1時57分10秒許停留至同日凌晨4時19分3 6秒許,始駛離本案建築物。則倘被告僅係取走其所稱之大 麻活株而已,此一簡單下車取物動作,豈有耗費被告須停留 於案發地點長達2小時22分許之可能,堪徵被告前揭辯詞, 顯違常情,尚難憑採。況依上開員警查獲暨扣案照片顯示, 均未見有被告所稱之大麻活株在厚德堂紙箱內,或有大麻活 株出現於被告住處等情(見偵卷第16、18至20、159至163頁 ),且被告為員警查獲之初,亦均未向員警說明其有發現大 麻活株云云(見偵卷第5至7頁),益徵被告上揭「大麻活株 」辯詞,當屬子虛,實難憑採。
⒋另參以員警於110年1月21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 住處實施搜索時,即查獲貼有寄件人為「厚德堂餅舖」、收 件人為「杜游瑞香」並載有告訴人地址之「宅配通」單據之 厚德堂紙箱1只,此有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扣物品厚德堂紙箱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 2至14、22頁),且觀諸查扣物品厚德堂紙箱照片顯示之拍 攝日期,即為員警至被告住處實施搜索日期「110年1月21日 」,此亦經被告於上按捺指印、簽名確認無訛,有前開查扣 物品厚德堂紙箱照片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22頁),是被告 事後辯稱:厚德堂紙箱上的宅配通單據上面寫的是李淑芬, 是警察變造成杜游瑞香、查獲的厚德堂紙箱拍攝照片是110 年3月29日不是110年1月21日云云,當屬臨訟杜撰之詞,自 非可採。
⒌再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 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查本件依上開各項證據,綜合判斷,已足認被告 確有事實欄一所示無故侵入建築物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
盜犯行,是被告之辯護人以:本案僅有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 時間出現於該處,但無證據顯示被告進入本案建築物內竊盜 云云為被告辯護,並無理由。
⒍又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查告訴 人固就失竊本案物品之數量、種類等細節,在陳述上稍有差 池,然此諒係告訴人本非居住於本案建築物,而於警詢時, 無法對遭竊物品為鉅細靡遺指述之故,然觀諸告訴人歷次於 警詢就本案建築物後方外鋁門、外鋁門上紗網、鐵網、內鋁 門上玻璃遭不詳工具破壞、有人侵入本案建築物竊取屋內石 雕、木雕、茶藝品、厚德堂紙箱等本案重要基本事實之陳述 ,均指證歷歷,並有上開各項事證足以佐證,堪認屬實,是 被告之辯護人徒以:告訴人就失竊物品前後供述不一,則本 案物品是否屬告訴人所有,已有疑義云云為被告辯護,並非 可採。
⒎另觀諸陳靜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於106年5月8日登 記結婚,扣案物品均為伊與被告家裡的東西,都是在伊等結 婚前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7頁);蔡宗霖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扣案之茶壺有12只是伊賣給被告的,有些賣比較 久了,有些是110年年初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50頁 ),可見陳靜芳及蔡宗霖就本案物品為被告何時取得乙節, 證述齟齬不一,已難採信。況陳靜芳為被告配偶,業據陳靜 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蔡宗霖則因 擺攤而認識被告達20年左右,亦據蔡宗霖於原審證述綦詳( 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則衡陳靜芳、蔡宗霖與被告間具 相當情誼之關係,其等證詞是否偏袒被告,殊堪存疑。況陳 靜芳、蔡宗霖之證述顯與上開客觀事證所示事實相悖,堪認 屬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之 辯護人以:依陳靜芳、蔡宗霖業於原審之證述,可見本案物 品確為被告本人之財物云云,亦非可採。
⒏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依本案建築物大門口前之奇力丹 路口鏡頭、興農路西1鏡頭錄影畫面顯示,於110年1月6日凌 晨1時至同日凌晨近5時許,均未見被告進入本案建築物搬運 物品云云。惟參以興農路西1鏡頭錄影畫面截圖,可見興農 路西1鏡頭攝錄位置係位於鐵路平交道與興農路口前(見偵 卷33至34頁),而對照卷附刑案現場位置示意圖並換算地圖 比例尺,可知興農路西1鏡頭攝錄位置距離本案建築物約379 公尺之遠(計算式:【100除以1.4《比例尺:100公尺=1.4公
分》乘以5.3《地圖上興農路西1鏡頭攝錄位置距離本案建築物 約5.3公分》=379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參以奇 力丹路口鏡頭錄影畫面截圖,可見奇力丹路口鏡頭攝錄位置 係位於奇力丹路與興農路口(見偵卷28頁反面上方照片), 而對照卷附刑案現場位置示意圖並換算地圖比例尺,可知奇 力丹路口鏡頭攝錄位置距離本案建築物亦約343公尺之遙( 計算式:【100除以1.4《比例尺:100公尺=1.4公分》乘以4.8 《地圖上奇力丹路口鏡頭攝錄位置距離本案建築物約4.8公分 》=343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及其辯護人 上揭辯稱:奇力丹路口鏡頭、興農路西1鏡頭是對著本案建 築物門口拍攝云云,顯屬無據。況如上述,被告駕駛本案車 輛於110年1月6日日凌晨1時56分14秒許,沿興農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興農路平交道前約129公尺處迴轉,而佐以卷附 興農路西1鏡頭錄影畫面截圖顯示,畫面右上角遠端盡頭僅 拍攝得本案車輛有迴轉乙情,於本案車輛迴轉後,本案車輛 即駛出興農路西1鏡頭所得拍攝範圍(見偵卷第33至34頁) ;另如上述,被告駕駛本案車輛係於於110年1月6日凌晨1時 55分22秒許,沿興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興農路與奇力丹路 口,再參以卷附刑案現場照片顯示,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 興農路與奇力丹路口後,奇力丹路口鏡頭即未能拍攝得本案 車輛之後續動向(即在興農路平交道前129公尺處迴轉沿興 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停在本案建築物對面等),而須 由其他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比對出本案車輛之行經路線(見 偵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第33至34頁),足見奇力丹路口 鏡頭、興農路西1鏡頭均無法攝得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停於本 案建築物前是否有下車、搬運物品等情甚明,是被告及辯護 人辯以:奇力丹路口鏡頭、興農路西1鏡頭錄影畫面均未見 被告進入本案建築物搬運物品云云,自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⒐又本案事證已明,業經本案認定如上,被告漫指:告訴人利 用身分向員警施壓,誣告伊犯有竊盜犯行,伊正要提出有利 的證據時,檢察官在本案無直接證據的情況下違法起訴云云 ,並非可採。另觀諸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本案建築物平常無 人居住,當時尚有其餘物品看似竊嫌未及帶走,因為都有裝 成袋放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另佐以案發當時 現場照片顯示,本案建築物內原本擺放石雕、木雕等物之櫃 子、桌上確布滿灰塵等情(見偵卷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 ),可見本案物品遭竊時,外觀應有灰塵於其上,且亦為被 告以紙類另為包裝,以免竊取、搬運途中敲損,乃屬當然, 更可徵本案物品確為被告所竊取乙節,彰彰明甚,是被告之
辯護人以:觀諸本案物品遭查扣時,外面包裝報紙及灰塵, 即可知並非110年1月6日所竊取云云為被告辯護,自非可採 。又關於判斷建築物是否無人居住乙節,應自該建築物外觀 、擺設、有無燈火、車輛停放、曬衣、水電使用等節即可判 斷,要非須長住於該地居民方能知悉,故被告之辯護人以: 被告並非宜蘭當地人士,豈會知道本案建築物是空屋而為本 件竊盜犯行云云為被告辯護,亦無理由。
⒑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 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均應認為不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被 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陳靜芳、蔡宗霖到庭為證,待證事實 為本案物品為被告個人所有之物,並非告訴人所有云云,然 陳靜芳、蔡宗霖業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如上,且所欲證明 之待證事實同一,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已 屬重複調查,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無故侵入建築物及攜 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犯行,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之詞,均 核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建築物則 指有牆壁門窗頂立附著土地可避風雨,供起居休息之工作物 。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建築物乃有牆壁 門窗頂立,並附著土地可避風雨,有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照 片黏貼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且本案建築 物平時無人居住,而僅為告訴人不時至該處祭祀祖先等情, 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反面)。另本案工具雖 未扣案,然被告既能持以毀壞本案建築物後方之外鋁門、外 鋁門上紗網、鐵網、內鋁門上玻璃,亦有礁溪分局礁溪派出 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 頁),顯見本案工具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破壞力,在客觀上自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毀越門扇竊盜罪。
㈡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本質上包括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以毀損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僅成 立一個加重竊盜罪,不再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持本案工具毀損 本案建築物後方之外鋁門、外鋁門上紗網、鐵網、內鋁門上 玻璃等物,然此既屬其所犯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自不應論以 毀損罪,一併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9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又於 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 、乙案之刑接續執行,甲案之刑已於108年12月3日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故被告受甲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 告甫經甲案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後不久,竟不思痛改前非, 仍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加重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傷害、偽造文書、 竊盜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品行非無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人不注意之際, 以上揭方式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其所竊取之本案 物品,惟業經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以從事 夜市擺攤為業及每月收入約為8萬元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並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本案物品,已實際 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工具,尚乏 證據證明為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 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 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空言否認犯行,其與辯 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業據本院論駁如前,故本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