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義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
7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汪義和前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陳聯澄 (綽號「康丁」)一同至新北市瑞芳區楓仔瀨路第八公墓旁 空地,竊取鋁製燈殼1批得手並載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 0號「紫龍宮」旁之資源回收場變賣贓款後(此部分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確定),食髓知味,再起盜心,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12時22 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吉利貨車租車行」 林口店,向不知情之車行人員,租用載運贓物之車牌0000-0 0號藍色租賃小貨車後,同日晚間8時50分許,獨自駕駛租賃 用小貨車至同上地點第八公墓旁空地,徒手將現場剩餘、屬 於陳進益所有之鋁製燈殼1批竊取一空,並搬運至小貨車上 ,得手後,載運回其八里區下罟子50號住處拆解,並於同( 24)日(起訴書誤為翌【25】日)再度載往同前龜山「紫龍 宮」旁之資源回收場,變賣給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孟雅惠 ,得款新臺幣(下同)約1萬多元,花用一空。嗣因陳進益 發現空地上堆置之鋁製燈殼遭竊取一空,乃報警究辦,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汪義和(下稱被告)於108年10月13日晚間10 時30分許,與同案被告陳聯澄一同至新北市瑞芳區楓仔瀨路 第八公墓旁空地竊取鋁製燈殼1批之犯行(即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確定(見本
院卷第70、75頁),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 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8年10月24日至龜山「紫龍宮」旁之 資源回收場變賣鋁製燈殼1批,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竊盜犯 行,並辯稱:伊當日載往龜山「紫龍宮」旁資源回收場變賣 之鋁製燈殼1批,乃是108年10月13日竊取後留下之物品云云 (見本院卷第94頁)。經查:
㈠告訴人陳進益放置於新北市瑞芳區楓仔瀨路第八公墓旁空地 之鋁製燈殼1批遭人竊取一節,業經告訴人指訴在卷(見偵 卷第47至50頁),並有遭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7 至61、319至331頁);而鋁製燈殼乃被告運至龜山「紫龍宮 」旁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並留下聯絡資料一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偵卷第203頁;本院卷第94頁),並據證人即該資源 回收場負責人孟雅惠證述在案(見偵卷第33至35頁),復有 該資源回收場之照片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 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代保管單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至41、45、63至73 頁)。另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下午12時22分許至前揭「吉 利貨車租車行」林口店租借車牌0000-00號藍色租賃小貨車 (於同年月26日還車)後,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駕車抵達 新北市○○區○○○路00號(即第八公墓旁空地附近),再於同 日晚間9時51分許由此處驅車離開之情,有被告親筆簽名之 小貨車出租合約書、該小貨車之GPS移動軌跡紀錄1份存卷足 憑(見偵卷第335、341至34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就上開竊盜犯行供認不諱 (見偵卷第14至15、203頁;原審卷第130、137頁);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但就是否於108年10 月24日曾至第八公墓旁空地一節,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伊僅去過竊盜現場1次,就是108年10月13日與陳聯澄一起 去的那次,10月24日並沒有去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 ;再於本院審裡時改稱:108年10月24日那天有去竊盜現場 ,但現場剩下的東西都沒有了,這次去什麼都沒有偷等語( 見本院卷第97頁),足徵被告就此情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 疑。
⒉而被告辯稱:108年10月24日未曾前往第八公墓旁空地云云, 核與卷內該小貨車之GPS移動軌跡紀錄不符,顯屬事後推諉 之詞,無足採認。被告雖另稱:108年10月24日抵達竊盜現 場時,現場已無物品可供偷竊云云;惟依卷存竊盜現場照片 所示(見偵卷第47至50頁),該處乃為空地,目視所及顯可 輕易判斷該處是否有堆置物品,而參諸前揭該小貨車之GPS 移動軌跡紀錄所示(見偵卷第341至343頁),被告駕駛車牌 0000-00號藍色租賃小貨車於當日晚間8時50分許抵達此處, 並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方由此處驅車離開之情,足見被告 於此地滯留1小時之久,倘被告於竊盜現場目視所及並無物 品遺留可供竊取,何需於此地停留長達1小時,益徵被告當 時於此處停留乃是因費時搬運物品(即鋁製燈殼)上車,方 屬實情。被告或稱:於108年10月24日變賣之鋁製燈殼乃108 年10月13日竊取後留下之物云云;然此二次竊盜犯行相距11 日,且被告與陳聯澄於108年10月13日竊取鋁製燈殼得手後 ,旋即運至前述資源回收場變賣,有該資源回收場之照片及 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見偵卷第65頁 ),顯見已尋得銷贓方式並順利變賣,豈有刻意保留部分贓 物、不變賣,增加事後遭人查緝風險之可能?更遑論108年1 0月13日竊盜犯行之行為人乃被告與陳聯澄2人,倘若被告所 謂保留部分贓物再行事後變賣為真,此舉豈不徒增其2人朋 分贓款之爭議及困難?堪認被告此等辯解,實屬卸責矯飾之 詞,難以憑採。準此,被告所辯均屬虛妄,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所犯該次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 正值盛年之際,且身體健全,卻不依靠己力掙取所需,妄想 不勞而獲,擅自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 被告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原不 應再予輕縱;惟衡被告犯後於偵訊、原審審理程序時,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法、所得,暨其 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為工人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 語;另說明被告本次竊得之鋁製燈殼,事後變賣予回收業者 而得款1萬元,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情形,應依法諭知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原審之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 ㈡被告雖上訴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然本案已依據卷內各項證 據資料,就被告所辯情節,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上訴 意旨所執前開辯詞否認犯行,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