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趙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464號、110年度易字第596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08號,
110年度偵字第2320、2600、3114、4223、4226號,110年度偵緝
字第44、66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214號,追加起
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趙棋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9、12、15、16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吳趙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趙棋於民國10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間,因毒品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8月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 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8年6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間,於108年1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彭焜亮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9年11月26日下午5時許,由吳趙棋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載彭焜亮,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對面處,彭焜亮以 自備鑰匙下手行竊RIMAS CELES JOHN CATBAGAN所有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已尋獲發還),其後將該 車輛價賣與林渭峰,吳趙棋分受所得新臺幣(下同)3,00 0元。
㈡於109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吳趙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懸掛000-0000號車牌)搭載彭焜亮,前至新竹市 ○○區○○路○段00巷00弄00號處陳樹華之住宅,由彭焜亮踰 越圍牆,打開該址住宅後門侵入其內,竊取陳樹華所有之 金飾1批、鑽戒3個(起訴書誤載為4個)、鑽石項鍊1條、 玉鐲1個、玉珮1個、珠寶1個、洋酒2瓶(起訴書誤載為20 個)、普洱茶磚2塊、衣物2袋、精品包5個、對錶1組、I-
PAD平板電腦2台及化妝品1批至屋外,2人再共同搬放至車 內而得手(僅查獲發還普洱茶磚1塊10顆),其後將上開 竊得之物品價賣與蔡玉盛,吳趙棋分受所得2,500元。 ㈢於109年12月13日上午6時12分許,吳趙棋駕駛彭焜亮購買 之報廢車福特ESCAPE黑色休旅車(懸掛00-0000號車牌), 因途中爆胎,遂前往新竹縣○○鄉○○路000巷0弄0號集合住 宅之地下室而共同侵入其內,並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千斤頂、套筒板手為工具 ,共同竊取林寶麟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前 輪胎1顆得手,換裝至前揭福特休旅車上。
㈣於109年12月14日上午2時10分許,吳趙棋駕駛上開福特ESC APE黑色休旅車搭載彭焜亮,前往張淑雲位於新竹縣○○鄉○ ○村○○○00號處之住宅及倉庫,共同毀壞附掛於門上之鎖頭 之安全設備而侵入其內,竊取張淑雲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尋獲發回)、電視1台、電焊機1組、 水平雷射儀1組、電鑽4台、小型音響2台、照明燈1組、鏈 鋸2台、電鍋2組、佛像2尊、茶盤茶具1組、吹葉機1台、 圓鉅機1台、麵包機1台、燜燒鍋1組等物得手。二、案分經被害人RIMAS CELES JOHN CATBAGAN、陳樹華、林寶 麟、張淑雲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上訴人即 被告吳趙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審理 時所述,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見原審110年 度訴字第464號卷第276、281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34至137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其上訴狀所載,其 上訴意旨略以:上開所示犯行與事實不符,絕非被告所犯, 亦有彭焜亮可證明事實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所示各該被 害人於各該時地遭竊取財物乙節,已據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 陳述明確(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3號卷第17頁,110年度偵字 第2320號卷第116頁,110年度他字第38號卷第32、33頁,11 0年度偵字第3114號卷第73頁,110年度偵字第4226號卷第21 、22頁,110年度偵字第4223號卷第25至27頁),並有各該 被害人領回失竊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地點監視器翻 拍照片可按(見110年度偵字第2320號卷第108至115、129頁
,110年度偵字第3114號卷第79頁,110年度偵緝字第13號卷 第27至42頁,110年度偵字第4226號卷第26至32頁,110年度 偵字第4223號卷第9至14、21至24、34至36頁)。而上開竊 盜犯罪係被告與彭焜亮共犯,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不 諱(見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64號卷第268、276、284頁), 此與彭焜亮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表明是與被告共同 為竊盜行為等情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4226號卷第92至93 頁,110年度偵字第6221號卷第77至78頁,110年度偵緝字第 44號卷第8至14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464號卷第265頁)。 參以上開事實㈠㈡所示竊盜行為得手後,被告有將竊得之財 物變賣並取得款項,已分據各該故買贓物之人即林渭峰、蔡 玉盛於偵查陳述屬實(見110年度偵字第2320號卷第177至17 8頁,110年度偵緝字第44號卷第11至14頁),若被告未共同 犯罪,彭焜亮豈會與其朋分獲利,綜此,更足以佐證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訴於本 院審理時空言翻異先前之自白,改稱彭焜亮可以證明其非共 犯云云,顯與上開客觀實情不符,委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窗」應專指門、窗戶,即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窗戶而言。另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窗、牆垣以外與門窗、牆垣同 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 鎖、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 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 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是核被告上開事實㈠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加重竊盜罪,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上開㈡部分,檢察官起 訴書之附表事實已經載明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罪事實,僅 係漏未論及踰越牆垣之加重條件,㈣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 表事實已經載明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犯罪事實,僅係漏未論 及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因屬單純一罪關係,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就此部分加重條件予以補正即可,上開
㈢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事實已經載明侵入住宅之加重竊 盜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但此部分加 重事實已據原審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補正(見原審110 年度訴字第464號卷第275頁)。被告與彭焜亮就上開各罪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就被告所犯 上開㈠㈡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示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 已實際入監執行有期徒刑,竟再犯本件,可見對於刑罰感應 力薄弱,且其一再違犯,更可見其主觀違犯之惡性,故依刑 法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被告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被告構成累犯,原審就此漏未論及,已有疏漏 ,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有上開 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上開事實所示即原判 決其附表一編號9、12、15、16所處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 則原審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撤銷。就被告事實所犯各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竊 取他人財物,以及各該犯罪之行為手段、獲取之財物價值、 被告原先坦承犯罪,其上訴狀又否認之犯罪後之態度,兼衡 上開事實㈠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已經返還與被害人,㈡所竊 得之普洱茶磚1塊已經返回與被害人,被告僅就上開事實㈠㈡ 分受部分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主文欄 所示之刑,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就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審酌被告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 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之功能等總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本件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律錯 誤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五、按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是 被告就本案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雖原判決 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但就被告上開事實㈠所示 共犯分受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㈡所示共犯分受之犯罪所得 為2,500元,雖未扣案,原審已經說明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事實㈠犯罪所 得之自用小客車,㈡所示之普洱茶磚1塊,原審已說明經被害 人領回而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另就未扣案上開事實㈡㈣所示 竊得之原物,原判決已經在共犯彭焜亮管領項下諭知沒收, 經核均無違誤。因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 仍應認此部分關於沒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事實一㈠所示 吳趙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事實㈡所示 吳趙棋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事實㈢所示 吳趙棋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四(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事實㈣所示 吳趙棋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