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54號
TPHM,111,上易,154,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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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正富



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 使法院形成被告趙正富有竊佔犯行之確切心證,而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引用原審判決理由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告訴人黃良惠為系爭土地建 物即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暨同區段第100、101號 建物共有人,竟仍於109年2一間,將上開建物車庫原已故障 之鐵捲門修復後並拉下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為原審 所是認,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已妨害告訴人對系爭土地建 物之使用權利,再被告與告訴人間已另因泄涉訟,被告主觀 上亦應有排除告訴人使用之犯意,原審未察,而為被告無罪 判決,容有謬誤,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係於102年8月19日取得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 房地(下稱1樓房地),斯時證人潘以鋿則為該址2樓之房地 (下稱2樓房地)之所有人,此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 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535號卷〈下稱 他卷〉第29至32頁)。而就證人潘以鏜居住於上址之際,本 案車庫之使用狀況為何,證人潘以鋿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 從被告取得1樓房地,到我出售2樓房地給告訴人時,本案車 庫是我在使用,被告有跟我說過叫我便宜賣他等語(見他卷 第83頁)。而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向證人潘以鏜購得2樓 房地,並同時約定取得證人潘以鏜就本案車庫之管理使用權 ,有告訴人與潘以鏜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他卷第11至19頁),且證人潘以鏜於109年2月交屋前係將雜



物堆置在本案車庫乙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可參(原審卷第45頁),並有照片可資佐證(偵卷第 10頁),足見證人潘以鏜將2樓房地移轉予告訴人前,被告 並未實際占有使用本案車庫,是本案車庫的原有支配關係人 應為證人潘以鏜,應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係被告所加裝或修復(至為加裝或修復之審究 必要,詳後述)之鐵捲門是否已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原有 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
  告訴人於109年2月27日證人潘以鏜點交2樓房地後,發現本 案車庫鐵捲門為拉下狀態,無法直接進入車庫內乙情,有告 訴人之證述及其所提照片可參(見他卷第113頁,偵卷第12 頁),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由上開照片觀 之,鐵捲門與車庫間並未加鎖,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沒到2樓房地住過,我們家也沒有其他人使用過這個房 子,買了之後都沒有住過;我看到鐵捲門是拉下的狀態時, 我沒有試圖去打開或關上過;我沒有碰過鐵捲門,所以我不 知道鐵捲門是否可以直接拉開;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用遙控器 拉下鐵捲門,是我自己的推測,我沒有看到也不知道鐵捲門 和車庫間有無加鎖等語(見本院卷第397至399頁),足見告 訴人及其家人未曾在2樓房地居住過,亦未嘗試在本案車庫 外部徒手將鐵捲門拉開,對於鐵捲門需以遙控器開啟乙事僅 係憑空臆測,是被告辯稱任何人可自鐵捲門內外將門拉起乙 情,尚非無據。檢察官並未實質舉證被告所加裝或修復之鐵 捲門足以排除他人使用之支配關係,則被告加裝或修復之鐵 捲門之行為,尚難認具有排他性。
 ㈢又本案車庫前方除設有鐵捲門外,後方尚有一鐵門,開啟鐵 門後可以通往被告住家之後門(即上方裝有玻璃之門)乙情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01頁),核與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399至400頁),並有現 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327至333頁),足徵本案車庫 與被告住家環境關係密切,倘未設有鐵捲門,確有可能對被 告之居住安寧造成危害,況空地遭他人隨意丟棄物品或棄置 垃圾在現今生活中亦時有所聞,是被告辯稱係為衛生及安全 考量,始將鐵捲門修復後拉下,亦非無稽,尚堪採信。從而 ,被告加裝或修復鐵捲門之行為尚難認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 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與竊佔之犯意。
四、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竊 佔之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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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