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2號
TPHM,111,上易,12,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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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靳意芳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邱敏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6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靳意芳於民國104年1、2月間,透過呂 美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偵字第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得悉告訴人威雀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有資金融通需求,由呂美玲介 紹與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明宗相識,被告明知無法代告 訴人公司辦理貸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陳明宗佯 稱可代為辦理貸款,並可先以票貼方式取得周轉金云云,致 陳明宗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間某日,在新北巿新莊區某處 ,透過呂美玲交付會計師簽證勞務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 元現金,及於同年3、4月間,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支票 予被告,詎被告未代為辦理貸款,且未將該等支票辦理貼現 ,竟於同年4月間某日,將如附表編號1、4、6、7所示之支 票借予不知情之王宏義,供王宏義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7所 示之支票作為支付客戶工程款使用並經兌領,如附表編號4 、6所示之支票則未經兌領,由王宏義轉交被告歸還告訴人 公司,另如附表編號2、5、9所示之支票則未經兌領,由被 告交還告訴人公司,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已由不詳年 籍之人兌領,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支票則未經兌領,但已在 被告管領下遺失。王宏義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支票兌現 後,為返還票款,於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20日各匯款25萬 元、2萬元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5月2日匯款3萬6000元至被告所有冬山鄉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代被告贖回票面金額17萬元之本票 1張(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17萬元、3萬元之支票各1 紙(付款銀行: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發票人華砂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致使告訴人公司未取得融資,且因如附表 所示支票無法作為貼現周轉之用,反遭受共計120萬元之損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經原審改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342條 第1項背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於11 0年12月30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1年4 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未 及審酌此情,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備註 1 GB0000000 35萬元 第一銀行 五股分行 由王宏義交付客戶兌領,王宏義並已將票款歸還被告 2 GB0000000 28萬元 同上 未經兌領,已由被告交還告訴人公司 3 GB0000000 47萬元 同上 遭兌領、去向不明 4 GB0000000 38萬元 同上 未經兌領,由王宏義交還被告,並由被告交還告訴人公司 5 GB0000000 42萬元 同上 未經兌領,已由被告交還告訴人公司 6 GB0000000 37萬元 同上 未經兌領,由王宏義交還被告,並由被告交還告訴人公司 7 GB0000000 32萬元 同上 由王宏義交付客戶兌領,王宏義並已將票款歸還被告 8 GB0000000 27萬元 同上 未經兌領,去向不明 9 FA0000000 47萬元 第一銀行 天母分行 未經兌領,已由被告交還告訴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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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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