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16號
TPHM,111,上易,116,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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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8號、第10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4所示違反保護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1至3、5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與丙○○、丙○○之父乙○○前曾分別有事實上夫妻、家屬關 係(張○與丙○○間之婚姻關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以106年度婚字第166號判決婚姻無效,業於民國107年 6月25日確定),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前因對丙○○施以家庭暴力,經士林 地院於106年1月23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15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命張○不得對丙○○、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亦不得對丙○○、乙○○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1年6月,嗣士林地院於107年7月9日以107年度家護聲字第 26號裁定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再於108年7月12日以108 年度家護聲字第28號裁定延長有效期間2年(下稱「本案保 護令」)。詎張○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後,竟於本 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8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鄉00○0號劍湖山 飯店房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媽的賤貨幹」、 「媽的雞巴」、「幹你媽的」、「爛貨」、「賤女人」、「 幹你娘」、「賤貨」等字眼辱罵丙○○,及以「你媽跑去跟別 的男人打炮」、「偷客兄」等不雅言詞指責丙○○與其他男子 有不正當關係,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



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於109年9月18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與甲○○(105年3月生,為 張○與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聯繫,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撥打視訊電話予丙○○,經丙○○在臺北市士林區前港 街之居所接聽後,張○因不滿甲○○未積極回應,竟遷怒於丙○ ○、乙○○,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透過視訊通話謾罵「 你們這些人真的有病,小孩子讓你這樣給我教」、「還是被 他們教成啞巴了」、「小孩住在你們家只會越來越糟而已啦 ,生不出男丁,就要搶我張家的啊,要不要臉啊」等語,以 此方式對丙○○、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㈢於109年10月20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與甲○○聯繫,以LINE撥 打視訊通話予丙○○,經丙○○在前開居所接聽後,張○因不滿 甲○○未積極回應,竟遷怒於丙○○、乙○○,而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透過視訊通話謾罵「你們陳家在這樣教我的小孩是 不是?」、「乙○○你的禮義廉恥在哪裡啦?」、「你把我的 小孩教成這樣啊?」等語,以此方式對丙○○、乙○○為騷擾行 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㈣於109年11月15日晚間7時7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宿 舍內,以不詳方式連線上網登入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Fa cebook)後,基於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 ,以其申設使用、暱稱為「張小均」之帳號於個人動態頁面 上張貼內容為:「士林前港街乙○○,一個七八十歲的人,做 人處事跟垃圾一樣,自己缺德事幹太多,陳家沒男孫,就要 搶張家子孫垃圾人教出垃圾家庭」之貼文;復接續於當晚 7時32分許張貼內容為:「乙○○,七八十歲的人,不好好檢 討自己陳家缺德事做太多生不出陳姓男孫,現在全家人強佔 張家男孫,做人處事如此做法,你還有沒有羞恥心」之貼文 ,且上開貼文之隱私權限均設定為公開分享,以此方式公然 謾罵及指摘傳述乙○○欲強佔甲○○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乙○○ 名譽,並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 案保護令。
㈤於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連線上網登入Facebook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前開 「張小均」之帳號,接續以Messenger傳送內容為:「乙○○ ,你七八十歲了,連最基本的是非都沒有,甲○○憑什麼刁難 我接,做人如此垃圾,你好意思嗎?自己陳家缺德事幹太多 ,沒有男孫,就想霸佔我兒子,真的垃圾事做盡,小孩還我 ,不要逼我」、「妳們陳家搶走我唯一的依靠,沒關係,乙 ○○我先去地獄等你,我死後一定化成厲鬼讓你們這些垃圾償 還,人都會死,我先走了,我狠透你們這些人,我只是要接



兒子被妳們糟蹋羞辱成這般,我詛咒你們陳家世世代代不出 男孫,絕子絕孫」等訊息予乙○○,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 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不服原判決「被告張○如主文所示之罪 刑(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向檢察官 確認其上訴範圍,檢察官稱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是就 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審理範圍,係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全部(並 含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 ,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其於原審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47至354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 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丙○○之婚姻效力及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情形:
 ⒈告訴人丙○○為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效力,向士林地院家事 庭提起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該案經士林地院於106年10 月19日以106年婚字第166號判決確認告訴人丙○○與被告之婚 姻無效,並酌定兩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告訴人丙○○於甲○○16歲前,得於每月 第2週、第4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翌日下午7時許、就讀 幼稚園、小學、中學之寒暑假期間、農曆過年期間與甲○○會 面交往,甲○○年滿16歲後,則尊重甲○○個人意願自行決定會 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21至130頁)。告訴人丙○○不服法院酌定之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方式而提起抗告,嗣經士林地院合議庭於107 年5月7日駁回抗告確定,此有卷附士林地院106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可考(見原審卷第136至148頁)。 ⒉告訴人丙○○與被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另於107年11月21日協



議變更甲○○之監護權,協議書內容為:甲○○之監護權由被告 單獨監護變更為被告與告訴人丙○○共同監護;甲○○未來均在 臺北市士林區就讀國中、小學,不得以任何藉口轉學,學費 由被告負擔;甲○○之主要照顧者仍為被告,此有監護權變更 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 ⒊被告因認久未與甲○○共同生活,向士林地院聲請交付子女, 該院以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79號受理,並於109年6月9日調 解成立,內容為:告訴人丙○○同意於109年6月9日下午5時30 分在甲○○就讀之求真幼兒園將甲○○交付予被告;告訴人丙○○ 同意被告將甲○○之戶籍遷至新北市板橋區,此有卷附調解筆 錄可查(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嗣被告依士林地院109 年度家非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內容,於109年6月9日將甲○○ 接走,與甲○○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同住至同年月13 日,此經告訴人陳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 361頁)。
 ⒋被告復因就學而將甲○○交予住在臺北市士林區之告訴人丙○○ 照顧,兩人並於同年月14日口頭約定讓甲○○就讀士林區之學 校,並同住在告訴人丙○○、乙○○之居所,待被告於六、日有 放假時再將甲○○接走,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56 至35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丙○○109年6月14日之對話錄 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5至232頁)。 ⒌被告因認久未與甲○○共同生活,復於109年11月20日聲請強制 執行士林地院109年家非調字第179號調解筆錄之交付子女內 容(見偵字第958號卷第57至58頁),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71926號執行命令准予強制執行,此有士林地院109年 12月3日士院擎109司執吉字第71926號執行命令在卷可考( 見偵字第1071號卷第139至140頁)。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丙○○之婚姻關係及本案保護令之核發、延 長及有效期間之情形:
 ⒈被告與告訴人丙○○間之婚姻關係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婚字第 166號判決婚姻無效,業於107年6月25日確定,此有士林地 院106年度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71號 卷第103至121頁),被告與告訴人丙○○、乙○○前曾分別有事 實上夫妻(同居)及家屬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⒉士林地院於106年1月23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15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命張○不得對丙○○、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亦不得對丙○○、乙○○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1年6月,此有士林地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5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58號卷第21至22頁)。



 ⒊士林地院於107年7月9日以107年度家護聲字第26號裁定延長 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再於108年7月12日以108年度家護 聲字第28號裁定延長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此有士林地 院107年度家護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58 號卷第23至26頁)。
 ⒋前開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期間之裁定均經警員依規定執行, 被告均知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延長裁定之內容,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且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958號卷第99、111、103、123、124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各該言詞謾罵、指責 告訴人丙○○,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 於109年8月15日星期六至丙○○住處接甲○○、丙○○及其女丁○○ ,從臺北市出發前往雲林縣古坑鄉劍湖山主題樂園進行兩天 一夜之家庭旅行,然丙○○於凌晨時突然拿出手機叫伊看,伊 因為看到丙○○與暱稱「陳噹噹」男子以LINE互傳之曖昧聊天 內容,方與丙○○發生爭吵,是丙○○故意先激怒伊,再藉此蒐 集伊暴怒、怒罵他人之負面情緒及動作,以圖作為日後訴訟 之用,伊並非故意違反保護令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109年8月16日凌晨1時許,在劍湖山飯店房間內,以 「媽的賤貨幹」、「媽的雞巴」、「幹你媽的」、「爛貨」 、「賤女人」、「幹你娘」、「賤貨」等字眼辱罵丙○○,及 以「你媽跑去跟別的男人打炮」、「偷客兄」等不雅言詞指 責丙○○與其他男子有不正當關係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見偵字第958號卷第241頁、原審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958號卷第131 頁),並有當日對話內容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5 8號卷第143至165頁),足認被告確有以上開內容之言語辱 罵、指責告訴人丙○○。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提出其所稱告訴人丙○○當日用以 激怒伊之LINE內容佐證,而觀諸被告辯稱可以證明告訴人丙 ○○刻意激怒伊之錄音對話內容:「丙○○,吼,我就是要一個 證據而已,感謝你,我跟你之間結束了,澈底結束了」、「 你他媽的咧,你把我們的照片傳給那個爛人」、「你他媽的 你在『陳噹噹』那邊勾三搭四,我現在有證據了」、「幹,賤 貨,幹你娘,媽的背叛這種事你都做得出來,幹」、「媽的 好好的一個假期,他媽的,你就要搞這些,你平常媽的你在 跟他聊天的時候怎麼沒想到我,啊?你平常在跟他聊天的時 候有沒有想過今天這種狀況?」、「媽的我祝福你跟『陳噹



噹』吼」、「你敢跟『陳噹噹』這樣聯絡,你他媽的你還敢給 我看,欸你真的當我是死的欸,每天都在聯絡,你噁心不噁 心啊?」(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偵字第958號卷第143至14 6、15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當日有看到告訴人丙○○與 案外人「陳噹噹」聯繫之訊息,然究係告訴人丙○○主動提供 或被告未經告訴人丙○○同意自行察看告訴人之手機內容,則 無從判斷,且被告所見之內容是否係告訴人丙○○與「陳噹噹 」間之曖昧訊息,或僅係被告過度解讀告訴人丙○○與「陳噹 噹」間之朋友互動關係,亦無從判斷。再者,當被告對告訴 人丙○○陳述上開對話時,告訴人丙○○係以:「現在幾點了? 你可不可以看一下時間」、「現在凌晨一點」、「證據去告 我啊,去告我啊,不要在那邊盧我的小孩」、「你走開喔, 不要碰我們喔」、「你敢碰我的小孩你試試看」、「我們要 睡覺你好了沒啦?」等語回應,並無刻意激怒、挑釁之言語 ,實難認係告訴人丙○○意圖蒐證而故意激怒被告,足認被告 所辯並非可採。
 ⒊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制訂之保護令制度,主要係由法院命受該 保護令拘束之人恪守應盡之不作為或作為義務,要求其秉持 和平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與被害人相處,避免被害人於與 其相處過程中受到家庭暴力,是受保護令拘束之人之言語、 舉動是否已對被害人構成不法之侵害或騷擾,應綜合個案整 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如雙方係因意見不合所衍生 之摩擦,而渠等口角爭執衡情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則不 得以此認有何騷擾或不法侵害之情形,反之,倘一方不斷以 言語辱罵,甚至出現以一般社會常情足認貶抑人格或詛咒之 字眼,則顯已違反法律命其以和平理性態度對待家庭成員之 義務,核屬對被害人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
 ⒋被告縱因告訴人丙○○之交友情形與其發生爭執,仍應遵守保 護令之誡命而秉持和平理性之態度溫和與告訴人溝通,當不 得任意以貶抑人格、嘲諷及詛咒、脅迫之字句辱罵告訴人丙 ○○,惟被告卻不斷以「媽的賤貨幹」、「媽的雞巴」、「幹 你媽的」、「爛貨」、「賤女人」、「幹你娘」、「賤貨」 、「你媽跑去跟別的男人打炮」、「偷客兄」等語句侮辱、 貶抑告訴人丙○○之人格,且係於凌晨時分、在未成年子女面 前、長達1個多小時不間斷之謾罵、指責,顯已逾越家庭成 員間因意見不合、爭執所為不當言語之合理範圍,客觀上顯 足以引起他人心理恐懼及精神上痛苦,而告訴人丙○○當場更 多次向被告表示:「我的小孩在發抖了」、「你走開,不要 靠近我們,不要靠近我們拜託」、「求求你不要靠近我們」 、「求求你不要靠近我們,我求求你不要靠近我們」、「我



們每個人都很害怕,你走開,你走開」等語(見偵字第958 號卷第147頁),且事後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的行為讓 我覺得很害怕,我覺得有危害到我的生命安全」等語(見偵 字第958號卷第133頁),顯見被告前開言語暴力行為,已使 告訴人丙○○感到痛苦、恐懼,並參酌告訴人丙○○先前亦係以 其遭被告辱罵、施暴,認已受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而聲請 通常保護令,並經士林地院核發本案保護令,是就被告客觀 行為及告訴人主觀感受綜合考量,衡以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 ,應認被告以上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丙○○之行為,已足使告訴 人丙○○心理上感受到痛苦,核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 告既知悉本案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丙○○為不法侵害行為, 猶為上開內容之謾罵、指責,所為顯違反本案保護令禁止實 施家庭暴力之命令,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㈣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視訊向告訴人丙○○、 乙○○口出各該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 稱:丙○○不讓伊將小孩接回來同住,強迫伊只能用視訊方式 見小孩,但伊兒子卻不理睬伊,伊才會這樣說,伊這樣不是 在罵丙○○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109年9月18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與甲○○聯繫,以LI NE撥打視訊電話予丙○○,經丙○○在臺北市士林區前港街之居 所接聽後,被告於通話過程中陳述:「你們這些人真的有病 ,小孩子讓你這樣給我教」、「還是被他們教成啞巴了」、 「小孩住在你們家只會越來越糟而已啦,生不出男丁,就要 搶我張家的啊,要不要臉啊」等語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958號卷第135頁),並有當日LINE視 訊通話內容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58號卷第169至173頁 ),而告訴人丙○○接聽LINE視訊之地點在客廳,當時告訴人 丙○○、乙○○均在場,亦經告訴人丙○○於偵訊時指證明確(見 偵字第958號卷第135頁),足認被告確有以上開內容之言語 辱罵、指責告訴人丙○○、乙○○。
 ⒉觀諸上開:辱罵他人有病、指責教壞小孩、生不出男丁、搶 小孩、不要臉等內容,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丙○○、乙○○心理 產生不快之感,惟該等內容尚非惡害之通知,且亦無任何積 極證據顯示被告上開言詞已使告訴人丙○○、乙○○因此產生心 理痛苦或畏懼之情緒,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未達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而係該 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被告知悉本



案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丙○○、乙○○為騷擾行為,仍以前開 言詞對告訴人丙○○、乙○○謾罵,所為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⒊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被告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婚字第16 6號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酌定為甲 ○○之親權行使人,並依士林地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179號調 解筆錄內容,於109年6月9日將甲○○接至板橋住處同住,惟 其於109年6月13日即因甲○○就學問題,將甲○○送回告訴人丙 ○○位於士林區之住處,且於同年月14日口頭同意甲○○於週間 上學期間與告訴人丙○○、乙○○等人同住於士林區,待週六、 日放假時再將甲○○接回板橋住處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 原審卷第356至357頁),並有前揭民事裁判書、調解筆錄及 被告與告訴人丙○○109年6月14日通話內容譯文等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21至129、136至147、151至152、225至232頁) ,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自斯時起至109年9月18日案 發時,其與告訴人丙○○間有何更動甲○○居住地點、會面方式 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丙○○不讓其將小孩接回同住云云 ,是否為真,已非無疑。再觀諸當日LINE視訊通話內容譯文 (見偵字第958號卷第169至173頁),實係被告對於甲○○於 視訊過程中未出聲說話、反應不熱烈乙事感到不滿,而將親 子互動之挫敗遷怒於告訴人丙○○、乙○○,而口出「你們這些 人真的有病,小孩子讓你這樣給我教」、「還是被他們教成 啞巴了」、「小孩住在你們家只會越來越糟而已啦,生不出 男丁,就要搶我張家的啊,要不要臉啊」等語,並未見被告 對於是否要將甲○○接回同住、以視訊方式聯繫等節有何主張 ,則被告辯稱其係因無法將小孩接回同住方為上開陳述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㈤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視訊向告訴人丙○○、 乙○○口出各該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 稱:小孩都在乙○○、丙○○家裡,他們家輸了官司,應該把小 孩還給伊卻不還,伊被強迫每天跟他們家聯絡,且丙○○還離 間伊跟小孩,伊才會這樣說,伊沒有違反保護令之意思。經 查:
 ⒈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晚間7時45分許,為與甲○○聯繫,以LIN E撥打視訊電話予告訴人丙○○,卻於通話過程中對告訴人丙○ ○、乙○○口出各該言語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 第87頁),核與告訴人丙○○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字第958號卷第135頁),並有當日LINE視訊通話內容譯文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958號卷第175至178頁),是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⒉觀諸卷附通話內容譯文,可見被告因其與甲○○通話時,甲○○ 未即時回話、說話聲音較小、說話時未對著鏡頭,致被告感 到溝通受挫,一時氣憤,即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言語辱罵告 訴人丙○○及乙○○,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丙○○、乙○○產生心理 上之不快,惟尚非惡害之通知,且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被 告上開言詞已使告訴人丙○○、乙○○因此產生心理痛苦或畏懼 之情緒,是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應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尚未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稱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禁止其 對告訴人丙○○、乙○○為騷擾行為,仍以前開言詞對告訴人丙 ○○、乙○○謾罵,所為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⒊被告雖辯以前詞,惟查:被告前已於109年6月14日同意甲○○ 於週間上學期間與告訴人丙○○、乙○○等人同住,且未提出前 開協議自斯時起至109年10月20日案發時有何變動之證明, 已如前述,被告以此作為藉口,顯非可採。且觀諸卷附對話 譯文,未見告訴人丙○○、乙○○有何阻撓被告與甲○○聯繫之言 詞或動作,反而是告訴人丙○○屢屢表示:「弟弟他想看你, 你看,他想看你就讓他看,快點」、「你近一點讓他看」、 「弟弟,你要專心跟他講電話,不然他都一直在那邊牽拖說 我們在什麼刁難他,快點你要乖乖跟他講電話」等語(見偵 字第958號卷第175至17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客觀 事實不符。佐以被告於刑事答辯狀表示:被告長期無法與甲 ○○見面及同住維持感情,因一時情緒低落而對告訴人丙○○有 憤怒的反應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益徵被告前揭所辯 並非符實,難認可採。
 ㈥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於上開時間、地點,在Facebook個人動態 上接續張貼各該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公然侮 辱、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在臉書上寫這些東西, 但僅是要抒發自己的心情,且伊的臉書帳號「張小均」沒有 加好友,上揭貼文基本上只有自己看得到,伊不知道丙○○、 乙○○是如何知悉上揭內容,有可能是丙○○自己登入「張小均 」帳號而取得前開內容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於109年11月15日晚間7時7分許、7時32分許,在Faceb ook以「張小均」之帳號,在個人動態頁面上張貼內容為: 「士林前港街乙○○,一個七八十歲的人,做人處事跟垃圾一 樣,自己缺德事幹太多,陳家沒男孫,就要搶張家子孫,垃



圾人教出垃圾家庭」、「乙○○,七八十歲的人,不好好檢討 自己陳家缺德事做太多生不出陳姓男孫,現在全家人強佔張 家男孫,做人處事如此做法,你還有沒有羞恥心」等貼文, 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並有卷附Facebook 貼文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58號卷第75頁、偵字第1071 號卷第25頁)。觀諸被告上揭貼文之分享對象乃設定為「( 小地球圖示)」,即表示網路上的任何人(包括不在Facebo ok上的用戶)都可以看到該貼文內容,而被告為Facebook之 使用者,且其於原審亦提出不同隱私設定之Facebook頁面擷 圖(見原審卷第195至197頁),足見被告應知悉隱私權設定 之相關操作。
 ⒉參諸告訴人乙○○指訴:伊於109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家中 使用手機上網,發現遭被告以暱稱「張小均」在Facebook上 公開貼文指名道姓辱罵上揭言語等語(見偵字第1071號卷第 15至17、19至21頁),告訴人丙○○亦指稱:被告原係以「張 小均」之名義,將貼文內容發表於告訴人乙○○動態貼文之留 言中,告訴人乙○○將該留言擷圖後告知其小女兒即Facebook 暱稱「Stacy Chen」之人,「Stacy Chen」登入查看「張小 均」之動態,才發現被告用「張小均」公開貼文詆毀告訴人 乙○○一事(見原審卷第204頁),且有告訴人丙○○提出之「 張小均」留言及貼文擷圖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9、271 頁),可見非被告Facebook朋友之告訴人乙○○及其小女兒「 Stacy Chen」等一般網路用戶,均可看到上揭貼文,足見被 告係以對大眾公開之方式發表上揭言論,其空言否認公開上 開貼文,辯稱可能係告訴人丙○○、乙○○自行登入其帳號閱覽 云云,顯非可採。
 ⒊被告公開於Facebook個人動態頁面上,以「做人處事跟垃圾 一樣」、「缺德事幹太多」、「垃圾人教出垃圾家庭」等貶 抑性、輕蔑性之抽象性言詞指責告訴人乙○○,依一般社會通 念觀之,客觀上已足使閱覽該網頁之不特定公眾,產生告訴 人乙○○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足以貶損告訴人乙○○在社 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復以「陳家沒男孫,就 要搶張家子孫」、「不好好檢討自己陳家缺德事做太多生不 出陳姓男孫,現在全家人強佔張家男孫,做人處事如此作法 ,你還有沒有羞恥心」之言論內容,指涉告訴人欲強佔甲○○ ,客觀上亦屬負面、輕蔑他人之文字用語,極易使一般人誤 認告訴人乙○○有以不當手段和誘或略誘甲○○之情形,衡諸常 情,以一般社會大眾合理之感情與道德感受,亦足以貶抑告 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其於社會上之評價。被告雖表示上 開指訴告訴人之內容係起因於其109年11月13日欲接甲○○同



住受阻一事,然此乃被告與告訴人丙○○之間之糾紛,其卻對 於非直接當事人之告訴人乙○○之道德、人格加以詆毀、貶低 ,核屬負面、非具有建設性之陳述,且經訊問被告何以認為 告訴人乙○○有強佔甲○○之情事,被告亦僅表示「因為他們兩 人是一體的,所有的事情丙○○的父親都知道,所以我才會寫 到丙○○的父親」、「乙○○都裝沒有聽到,不理我,乙○○沒有 罵我,我曾經跟乙○○說我也是小孩的家長,請他要跟他女兒 溝通,但乙○○都不理不睬」等語(見偵字第958號卷第243頁 、原審卷第361至362頁),卻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顯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稱告訴人乙○○之言論為真實 ,應認其主觀上仍具有毀損告訴人乙○○名譽之惡意,而該當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既知悉本案保護令 禁止其對告訴人乙○○為不法侵害行為,猶為上開公然侮辱及 加重誹謗等不法侵害,所為顯違反本案保護令禁止實施家庭 暴力之命令,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㈦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傳 送上揭訊息給乙○○,伊不知道丙○○是如何搞出Messenger訊 息內容云云。經查:
 ⒈被告有以Facebook暱稱「張小均」之帳號傳送:「乙○○,你 七八十歲了,連最基本的是非都沒有,甲○○憑什麼刁難我接 ,做人如此垃圾,你好意思嗎?自己陳家缺德事幹太多,沒 有男孫,就想霸佔我兒子,真的垃圾事做盡,小孩還我,不 要逼我」、「妳們陳家搶走我唯一的依靠,沒關係,乙○○我 先去地獄等你,我死後一定化成厲鬼讓你們這些垃圾償還, 人都會死,我先走了,我狠透你們這些人,我只是要接兒子 被妳們糟蹋羞辱成這般,我詛咒你們陳家世世代代不出男孫 ,絕子絕孫」等訊息予告訴人乙○○乙節,業據告訴人乙○○指 訴在卷(見偵字第958號卷第133至135頁),並有告訴人乙○ ○提出之Messenger訊息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字第958號卷第1 67頁)。被告雖否認傳送上揭訊息,然其並不否認「張小均 」係其所使用之Facebook帳號暱稱,且其又未能提出該帳號 有遭他人盜用之相關事證,僅空言否認傳送上揭訊息,自難 憑採。
 ⒉被告並無相當理由確信告訴人乙○○有強搶甲○○之事實,已如 前述,卻以「做人如此垃圾」、「自己陳家缺德事幹太多, 沒有男孫,就想霸佔我兒子,真的垃圾事做盡」、「我死後 一定化成厲鬼讓你們這些垃圾償還」、「我詛咒你們陳家世



世代代不出男孫,絕子絕孫」等語詛咒、辱罵告訴人乙○○, 雖非為惡害告知,尚未使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然客觀上 已足使人心理上產生不快不安,且告訴人乙○○亦稱:「我覺 得我看了那些內容很不舒服,我覺得有被騷擾」、「被告詛 咒我,說我絕子絕孫,我覺得很不爽,覺得被侮辱了」等語 (見偵字第958號卷第135頁、原審卷第361頁),足認被告 所為已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行為。被 告知悉本案保護令禁止其對告訴人乙○○為騷擾行為,仍以前 開內容對告訴人乙○○指責、詛咒,所為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 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 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 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 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 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 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 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 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 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 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 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 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與告訴人丙○○ 、乙○○曾有事實上同居關係、家屬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犯罪事實欄一、 ㈣部分,被告對告訴人乙○○為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犯行,



而犯刑事法上之犯罪,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其他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 力」,且所犯者為「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各該規定論處。被 告前開所為分別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 止騷擾行為之裁定,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 令罪。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所為, 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所為既犯刑事法上之公然侮辱及 加重誹謗犯罪,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對家 庭成員間實施其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家庭暴力 」,已非同法條第4款所稱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行為之「騷擾」 ,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 施「家庭暴力」之裁定,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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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