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宇晨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振賢
選任辯護人 李詩涵律師
林威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
中,關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宇晨、王振賢均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審判中限制出 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 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 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 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宇晨、王振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 經原審諭令均自停止羈押之日(民國109年4月30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又裁定均自109年12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本院再裁定均自110年8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又被告楊宇晨、王振賢均涉犯湮滅、隱匿刑事 證據罪及洗錢罪,前經原審於109年12月31日判決後,再上 訴由本院於110年9月23日,將原判決撤銷,被告楊宇晨改判 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 日,被告王振賢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3千元折算1日,又未扣案被告楊宇晨收受之財產上利益 新臺幣2千萬元、收受之新臺幣8萬3,038元依法沒收、追徵 ,嗣被告楊宇晨、王振賢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 審理中,合先敘明。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予上開被 告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 認被告楊宇晨、王振賢涉犯上開罪名,既經本院認定有罪, 堪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 其等面臨本案訴追、處罰,暨被告楊宇晨面臨鉅額收受之財 物、財產上利益沒收、追徵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 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 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等出境 、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 未逾必要程度。至被告王振賢之辯護人雖稱:被告王振賢已 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0萬元,並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且長期 負責照顧年邁、身體狀況不佳之母親,實無可能棄母親於不 顧或棄鉅額保證金而逃亡海外,顯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云云。惟被告有無逃亡可能性,與被告母親身體狀況如 何,本無必然關聯,而被告王振賢按時至派出所報到,本係 訴訟程序中應遵行之事項,縱已命其定時報到及具保,仍難 完全擔保其屆臨入監處罰之際,絕無萌生棄保潛逃之動機, 是被告王振賢之辯護人前揭所述尚不足以推翻本院所為前揭 認定。綜上,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楊宇晨、王振賢均自 111年4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