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幼英
選任辯護人 陳一銘律師
林永頌律師
楊代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素娥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許兆慶律師
參 與 人 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崑猛
參 與 人 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蕊嘉
參與人共同
代 理 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114、13328、242
65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5442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16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幼英、鍾素娥部分均撤銷。
孫幼英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零捌佰伍拾貳萬捌仟柒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素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㈠孫幼英於民國107、108年間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 之「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飲公司,統一編 號:00000000號,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代號:1213,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登記負責人為江國貴,於民 國108年5月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王鎮民)之常務董事及總經 理,負責大飲公司之經營管理、取得或處分資產、資金貸 與等各項公司業務、決策事宜,為大飲公司之負責人。孫 幼英另以自己名義及「璟駿有限公司」轉投資「鍵灃有限 公司」等法人名義持有「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信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登記負責人為詹崑猛 )股權約95%,為大飲公司代工生產果汁而為大飲公司之 代工製造商;又以自己名義及「嘉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轉投資「儂特利食品有限公司」等法人名義持有「旭順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號,登記負責人為于蕊嘉)股權達94%,為大飲公司之經 銷商,且孫幼英實際掌控國信公司及旭順公司之人事、財 務及業務經營,而同為國信公司及旭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但大飲公司並未投資及持有國信公司及旭順公司任何股 權。鍾素娥為旭順公司之財務經理,並同時負責大飲、國 信公司之財務會計、資金調度等業務,為大飲、國信、旭 順等3家公司之最高財務經理。
㈡孫幼英實質持有絕大部分股權之國信公司前因積欠慶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嗣經中央存款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央存保)接管)債務,經本院於 101年5月31日以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8號民事判決國 信公司應賠償慶豐商銀新臺幣(下同)3億9,100萬元,嗣 國信公司不服提出上訴,最終經最高法院於106年7月6日 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6年7月17
日確定(除積欠之本金3億9,100萬元外,尚有自86年8月3 日起至107年8月17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億1,156萬 7,671元、費用328萬4,970元,總計為8億585萬2,641元, 起訴書誤載為8億7,224萬2,692元)。慶豐商銀於106年7 月28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國信公司強制執行, 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0月26日就國信公司所有 如附表一所示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65/100,下合稱新店秀岡段土地)辦理查封登記, 經鑑價為11億2,452萬3,293元,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即於 107年5月29日通知國信公司將以上開價額作為底價定期拍 賣。
二、使大飲公司以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方式買受國信公司、旭順公司之高雄、台南、新店不動產及轉為借款: 孫幼英、鍾素娥分別為證券交易法所定大飲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均明知受大飲公司全體股東委任實際經營與執行大飲公司事務,負有為大飲公司謀求最大利益,且不得為牟取私利而犧牲大飲公司利益之忠實義務;如為牟取私利而犧牲大飲公司最佳利益,即違背其忠實義務而屬違背職務之背信。然孫幼英為恐自己實質持有絕大部分股權之國信公司所有新店秀岡段土地遭拍賣,竟與鍾素娥謀議,欲藉孫幼英同時掌控大飲公司及國信、旭順公司決策之便,使大飲公司在不實質遵循「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公發公司取處資產準則)」、「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下稱大飲公司取處資產準則)」、「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下稱公發公司資金貸與準則)」、「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下稱大飲公司資金貸與準則)」等規範下,以對大飲公司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向國信、旭順公司購買不動產及違法貸與資金給國信公司,藉以將大飲公司資金挹注孫幼英之國信公司用以清償前開債務,及免新店秀岡土地遭拍賣落入他人之手,以此方式犧牲大飲公司利益以牟取私利而對大飲公司背信。謀議既定,孫幼英、鍾素娥即共同基於使孫幼英之國信公司取得大飲公司資金之不法得利意圖,及使大飲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違法貸與資金之犯意聯絡,共同接續違背其職務,使大飲公司為下列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違法貸與資金行為: ㈠違背職務使大飲公司以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方式,價購旭順公司台南不動產、國信公司高雄不動產及違法貸與資金給國信公司(參附圖一、二): ⒈孫幼英先委由鍾素娥指示不知情財務副理張玉鳳聯繫大飲公司中壢廠襄理鄭梅峰、大飲公司管理部經理陳浩然召開業務需求會議,指示其等提出增設中南部轉運中心而有購買旭順公司所有附表二所示臺南市佳里區佳里段土地及建物(下稱旭順臺南不動產)及維護果汁生產業務而有購置國信公司所有附表三所示高雄市湖內區土地及建物(下稱國信高雄不動產)之需求,繼由不知情財務人員委託不知情台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旭順臺南不動產、國信高雄不動產之價格分別為1億6426萬3001元及2億4164萬2840元(國信高雄不動產當時尚有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設定債權額為1億2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大飲公司設定債權額為1億2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旭順公司設定債權額為44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孫幼英及鍾素娥旋指示不知情之管理部課長謝政成,依孫幼英片面指示撰擬大飲公司欲購置旭順臺南、國信高雄不動產之簽呈,並以前開鑑價報告為購買價額,待簽呈經各科室人員及孫幼英簽核准許後,不知情之秘書康玉玲即將議案提交董事會,孫幼英繼於107年6月28日大飲公司董事會提出「取得不動產之合理性評估」,但未依「公發公司取處資產準則」第14條第1項、「大飲公司取處資產準則」第5條等規定,實際審核、參考上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亦未記載、揭露選定關係人國信、旭順公司為交易對象之原因,復未具體評估交易必要性及資金運用合理性、對大飲公司財務影響、付款期間及金額等重要交易條件,反利用其對大飲公司董事會之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使不知情之全體董事在未經任何實際討論下即無異議通過「以1億6,000萬向旭順公司購買臺南不動產;以2億4,000萬元向國信公司購買高雄不動產」之議案。孫幼英復指示不知情之法務林松聖撰擬價購前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並令其在契約訂立對大飲公司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條款:大飲公司應先給付98%之買賣價金給旭順及國信公司,待不動產移轉過戶完成始給付剩餘款項,卻未要求及保全國信、旭順公司應於何具體時間履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給大飲公司之義務;針對其上已設定高額抵押權負擔之國信高雄不動產,亦未訂明要求及保全國信公司應先將抵押權塗銷再移轉給大飲公司之義務。孫幼英旋於同年7月31日分別使大飲公司與其旭順、國信公司簽立上開契約書,並指示鍾素娥於同年8月7日以大飲公司名義向臺灣銀行士林分行(下稱臺銀士林分行)申貸4億6500萬元,待臺銀士林分行於同日撥款4億5700萬元後,鍾素娥隨即於同日命大飲公司財務部分別匯款1億5700萬元給旭順公司、2億3500萬元給國信公司,使大飲公司為此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背信交易。孫幼英、鍾素娥繼令旭順公司於同日轉匯2億元給國信公司,國信公司則於同日分別開立面額2億9513元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支票、面額3億元之上海商銀支票給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供孫幼英之國信公司清償前開積欠慶豐商銀之債務。 ⒉孫幼英、鍾素娥明知國信高雄不動產已出售給大飲公司,且大飲公司已支付98%之價金,又明知依「公發公司資金貸與準則」第8條第1項、第9條及第14條第1項、「大飲公司資金貸與準則」第7、9條規定,大飲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前,應依上揭規定,審慎調查、評估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等,擬具評估結果或評估報告,提交董事會實質審議並決議通過後,始得據以貸款,否則即屬違反法令規定而屬非法貸與其公司資金,竟承前使孫幼英之國信公司不法取得大飲公司資金之犯意聯絡,欲在國信高雄不動產尚未過戶前,再以國信公司名義利用該高雄不動產為擔保向大飲公司借款6,500萬元及1,310萬元(共計7,810萬元),孫幼英即命鍾素娥指示不知情財務人員,不遵循前揭公發公司及大飲公司資金貸與準則規定,未實質評估大飲公司資金貸與之必要性、合理性、對大飲公司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亦未就國信公司還款能力、徵信、風險評估,及國信公司提供擔保之高雄不動產已出售給大飲公司,一旦移轉所有權給大飲公司後,實質上即無任何擔保,對大飲公司將形同無擔保貸款等顯著風險為實質審核評估;又以前揭向臺銀士林分行之借款4.57億元轉撥其中6,500萬元貸與國信公司,惟大飲公司向臺銀士林分行借款利率為週年2.13%,卻竟以更低之週年2.065%為借款利率貸與國信公司;同時利用其對大飲公司董事會之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使不知情之全體董事在未經任何實際討論下,即同意於107年8月7日、同年10月23日使大飲公司以實質無擔保方式及較低利率,貸款6,500萬元、1,310萬元萬元給國信公司,供國信公司清償對慶豐商銀之債務。孫幼英、鍾素娥即共同以此對大飲公司不利益且不合於營業常規之背信方式,違法貸與資金共7,810萬元給國信公司,致大飲公司承受同額資金無法回收之高度風險,足生重大損害於大飲公司,足以危害證券市場之穩定及大眾投資人之權益。 ⒊嗣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阮呂曼玉於107年11月間查核大飲公司第三季財報,發覺上揭不動產遲未過戶違反交易常態,然孫幼英、鍾素娥明知國信、旭順公司取得之不動產價金均用以清償國信公司對慶豐商銀之債務,而無力再支付土地增值稅,為隱匿前開虛偽交易並取信會計師,竟接續前犯意並謀議由大飲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並將該議案提交董事會,且利用其對大飲公司董事會之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於108年3月20日使不知情董事再行通過將上揭不動產交易之土地增值稅等稅賦均變更由大飲公司負擔之議案,鍾素娥復指示不知情之謝政成依決議內容撰擬簽呈交由各部門處理後續變更契約事宜,不知情法務林松聖方修正土地買賣契約協議書中關於上揭臺南、高雄不動產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等費用改由大飲公司負擔之條款,大飲公司因而需另行支付旭順臺南不動產土地增值稅1,455萬1,234元、國信高雄不動產土地增值稅1,847萬4,979元(合計3,302萬6,213元)。孫幼英、鍾素娥即共同以上揭使大飲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違背對大飲公司之忠實義務而背信,致大飲公司在無從確保能否於特定時間取得無負擔之國信高雄、旭順台南不動產之情形下,即以週年2.13%利率向臺銀士林分行借款4億5700萬元(額度為4億6500萬元),而額外負擔利息費用389萬1151元,合計共支付4億2891萬7364元(價購旭順台南不動產預付款1億5700萬元+價購國信高雄不動產預付款2億3500萬元+土地增值稅3302萬6213元+向臺銀借款之利息費用389萬1151元=4億2891萬7364元),而受有同額之重大損害,足以危害證券市場之穩定及大眾投資人之權益。孫幼英實質掌控之國信公司因而取得前開4億2,502萬6,213元之不法利益(不包括大飲公司向臺銀士林分行借款所支付之利息費用)。 ㈡違背職務使大飲公司以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方式購買國信公司新店不動產再違法轉為貸款給國信公司(參附圖一、二): ⒈慶豐商銀於107年8月28日以國信公司尚餘9,484萬1,882元(未包含國信公司已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辦理退稅之土地增值稅5,590萬9,931元,總計尚積欠1億5,075萬1,813元)之債務未清償,對國信公司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銷國信新店秀岡段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異議。孫幼英、鍾素娥為挽救國信公司資金不足,避免國信新店秀岡段土地遭拍賣,遂承前犯意,循前開使大飲公司以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條件向國信公司承買國信新店秀岡段土地之手法,先以大飲公司因應企業多角化經營需購置土地為由,由鍾素娥指示財務人員委託中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如附表四所示新北市新店區土地(下稱國信新店不動產)之價額為2億6,766萬4,456元(當時國信新店不動產尚有為慶豐商銀設定之3億5,600萬債權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為孫幼英設定3億元債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前開鑑定價額並未將抵押權列入)。孫幼英旋決策以前開鑑定價額購買國信新店不動產,並由鍾素娥指示採購人員謝政成依鑑定報告所載價額撰擬大飲公司欲購置國信新店不動產之簽呈,再由不知情之秘書康玉玲將該簽呈提案董事會,大飲公司於107年9月18日召開董事會,孫幼英並提出「取得不動產之合理性評估」,但未依「公發公司取處資產準則」第14條第1項、「大飲公司取處資產準則」第5條等規定,實際審核、參考上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評定價值、鄰近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亦未記載、揭露選定關係人國信公司為交易對象之原因,復未具體評估交易必要性及資金運用合理性、對大飲公司財務影響、付款期間及金額等重要交易條件,反利用其對大飲公司董事會之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使不知情之全體董事在未經任何實際討論之下,即無異議通過由不知情全體董事通過以2億4,000萬元向國信公司購買國信新店不動產之提案,孫幼英繼而主導、指示不知情法務林松聖撰擬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擬定大飲公司應先給付9,500萬元給國信公司,備妥移轉過戶登記文件時再給付6,000萬元,以上合計1.55億元,餘款待所有權移轉過戶完成同時給付等付款條件,亦即大飲公司應於締約後先預付契約總價之64%即共1.55億元給國信公司,卻未要求及保全國信公司應於何具體時間履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給大飲公司之義務,亦未要求或保全國信公司應先將抵押權塗銷再移轉給大飲公司。同年月19日,孫幼英即以大飲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與國信公司簽署上開契約書。鍾素娥進而指示大飲公司財務人員於同日(107年9月19日)匯款9,500萬元、於107年10月16日匯款6,000萬元給國信公司,以此方式使大飲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大飲公司在未確保能取得國信新店不動產所有權及其上抵押權已經塗銷之情形下,即匯出1.55億元給國信公司,而受有重大損害,足以危害證券市場之穩定及大眾投資人之權益。孫幼英實質掌控之國信公司因而取得前開1.55億元之不法利益。國信公司復於107年9月19日提出面額9,484萬1,882元即期支票、於同年10月16日分別開立5,590萬9,931元、175萬5,544元之上海銀行本行支票給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供清償其所餘積欠慶豐商銀之債務。 ⒉嗣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阮呂曼玉於107年11月查核大飲公司第三季財報,發覺大飲公司購買國信新店不動產亦同具支付過半數額價金仍未過戶之違反交易常情情狀,乃要求大飲公司就取得合理性及必要性為說明,孫幼英及鍾素娥為避免前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遭揭露,承前開犯意及基於將大飲公司資金違法貸與國信公司之犯意聯絡,明知依「公發公司資金貸與準則」第8條第1項、第9條及第14條第1項、「大飲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6、7、8、9條規定,大飲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前,應依上揭規定,審慎調查、評估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貸與對象之徵信及風險評估、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權益之影響等,擬具評估結果或評估報告,提交董事會實質審議並決議通過後,始得據以辦理,且個別貸與金額不得超過大飲公司淨值之20%,否則即屬違反法令規定而屬非法貸與其公司資金,且知悉國信公司截至107年12月31日止,向大飲公司借貸之總額已達1億720萬元,已接近大飲公司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中規定之個別資金貸與限額不超過公司淨值20%之上限,其2人竟承前使孫幼英之國信公司不法取得大飲公司資金之犯意聯絡,由孫幼英主導將國信新店不動產交易取消變更為借貸之方式,且在未實質審核評估貸與資金給國信公司之必要性、合理性、國信公司還款能力、風險評估,及是否會超過貸與總額超過大飲公司淨值20%上限之情形下,即使大飲公司違法貸與資金給國信公司,先由鍾素娥承孫幼英之命指示謝政成撰擬大飲公司取消國信新店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簽呈,經孫幼英核准後提交大飲公司董事會,並利用其對大飲公司董事會之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使不知情之全體董事於108年3月20日董事會在未經任何實際討論之下即無異議通過上開取消交易之議案,鍾素娥再指示謝政成於同年月21日撰擬同意國信公司將受領價金轉換為資金借貸之簽呈,復於108年3月28日召開董事會,孫幼英再次利用其對大飲公司董事會之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使不知情之全體董事在未經任何實際討論之下即無異議通過國信公司以每月40萬元、總還款期限超過32年之貸與條件,將前開大飲公司已支付之價金1.55億元變更為對國信公司之資金貸與,而違背前揭資金貸與準則及貸與限額規定,並以此對大飲公司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方式,違法貸與資金給國信公司,致大飲公司承受無法收回已支付之1.55億元價金之高度風險而足生重大損害,足以危害證券市場之穩定及大眾投資人之權益。 ㈢嗣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簽證會計師於108年3月30日對大飲 公司107年度財務報告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並經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於108年4月8日停止 大飲公司上市股票之買賣,證交所因而發覺大飲公司有前 述異常交易事項,函請檢調單位調查而查悉上情。三、違背職務假借「採購糖原料」名義套取大飲公司資產: 孫幼英為大飲、國信、旭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 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大飲公司為上市公司,依證 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及其內容 不得有虛偽不實登載,應據實開立統一發票及會計傳票等相 關會計憑證,不得虛偽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而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且知悉大飲公司長年來所使用之糖原料, 均係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豐 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訂購,未曾向附表五所 示之金寶城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廠商(下稱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訂購糖原料,亦未曾委託國信或旭順公司代大 飲公司購買糖原料,竟基於套取大飲公司資金供己花用之不 法得利意圖,及使大飲公司申報公告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 自102年至108年3月間,接續利用其對於大飲、國信、旭順3 家公司之控制能力,違背其身為大飲公司負責人職務,以「
假進貨、真付款」手法,製造大飲公司透過國信、旭順公司 向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進購糖原料之虛偽交易,使大飲公 司付款給國信、旭順公司後,再將款項套取入己,手法如下 :
㈠孫幼英先委託經營桃屋日本料理店友人呂國銘(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以「每筆不實交 易可賺取發票上所載銷售金額即未稅價之2.5%至5%之佣金 」為條件,覓尋有意願開立無實際交易發票之糖供應商。 嗣呂國銘以上述2.5%佣金為條件,委託供應商聯友食品免 洗有限公司(下稱聯友公司)之負責人陳平家(另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經陳平家透過 寰祐有限公司(下稱寰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孟芩(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覓得願開 立不實交易發票之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開立給國信公 司、旭順公司如附表六、七「廠商開立給國信、旭順公司 發票」欄所示不實砂糖進貨發票共469張(各該不實統一 發票之發票開立年月、字軌號碼、銷售額,詳如各該附表 六、七所示)。陳平家取得上述不實發票後,即於不詳時 間,與呂國銘相約在臺北市南港展覽館附近當面交付發票 ,並領取佣金,呂國銘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並交付上開 發票予孫幼英之助理許麗花(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許麗花領取上開發票後即轉交孫 幼英。
㈡孫幼英取得上述不實發票後,分次將之交付不知情之財務 經理鍾素娥、副理張玉鳳,鍾素娥再轉交給大飲、國信、 旭順等3家公司之不知情共同採購人員謝政成或凌英修, 由謝政成或凌英修據以製作國信、旭順公司向金寶城等8 家糖供應商購買砂糖之「購置物品申請單」(下稱國信、 旭順申購單),及大飲公司向國信、旭順公司購買砂糖之 申購單(下稱大飲申購單)等原始憑證,其等並於驗收欄 署名,以此方式表彰國信、旭順、大飲等3家公司均已驗 收上述各申購單砂糖,再檢附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所開 立之不實發票送交孫幼英,孫幼英則親自逐一簽核前開謝 政成或凌英修等人製作之申購單,再將國信、旭順申購單 與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所開立之不實發票,交給不知情 之國信、旭順公司會計人員張秀華、高淑貞,再以國信、 旭順公司名義轉開國信、旭順公司銷售砂糖給大飲公司不 實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嗣不知情之大飲公司會計人員張 惠琴取得謝政成交付之大飲公司申購單及上述由國信、旭 順公司開立之發票後,即據以製作大飲公司分別向國信公
司、旭順公司虛偽購買砂糖之數量、金額等轉帳傳票記帳 憑證,並記入大飲公司會計帳簿及登載不實之「原料」等 會計科目,並均結轉為「營業成本(銷貨成本)」(102 至107年度)或「營業外收入及支出—其他利益及損失」( 108年度),再經由會計過帳程序編列不實之損益表等財 務報表,使大飲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102 至108年度財務報告之損益表均發生如附表九所示「營業 成本」(102至107年度)或「營業外收入及支出—其他利 益及損失」(108年度)虛增之不實結果,足以影響大飲 公司股東、投資人、債權人、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等大 飲公司102度至108年度財務報告使用者之正確判斷。 ㈢同時間大飲公司不知情之出納人員亦依上述大飲公司會計 帳簿之原料明細分類帳,於附表六、七「大飲公司支出轉 帳傳票日期」所示之付款日期,將附表六、七所示之款項 分別匯付給國信、旭順公司。再經不知情之國信、旭順公 司出納人員,開立如附表六、七「國信、旭順公司開立付 款支票」欄所示之支付給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貨款之支 票,再由不知情秘書康玉玲將國信、旭順公司之付款傳票 、支票交由孫幼英批示用印,孫幼英利用其用印機會將前 開支票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均刪除後私吞入己,並 指示許麗花持上述支票前往上海商銀三重分行臨櫃兌領現 金後,依孫幼英指示先繳納孫幼英之個人花用,剩餘款項 則悉數交給孫幼英,孫幼英以此違背其大飲公司負責人職 務方式挪用、獲取大飲公司資金達1億852萬8,700元(起 訴書誤載為1億336萬645 元),致大飲公司受同額之財產 損害。
㈣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事實欄二所載事實過 程中,發覺國信、旭順公司開立之支票均未經廠商兌現而 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送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孫幼英以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不同意證人阮呂曼玉、蔡鴻達之檢察官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證人阮呂曼玉、蔡鴻達均係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擔保證詞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其2人亦未提及遭受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可見證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證詞內容應甚可信,況其2人業於原審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經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堪認已充分保障被告2人之對質詰問權,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鍾素娥部分:
⒈以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不同意證人謝政成之檢察官 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證人謝政成係在檢察官偵查中 經具結擔保證詞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 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其亦未提及遭受任何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可見證述 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證詞內容應甚可 信,況其業於原審於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堪認已充分保障被告對質 詰問權,自有證據能力。
⒉以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不同意證人葉美秀、張惠琴 、洪廖敏淑之檢察官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證人葉美 秀、張惠琴、洪廖敏淑係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擔保證 詞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 述其親身經歷,其亦未提及遭受任何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可見證述時之心理狀況 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證詞內容應甚可信。而上開證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經被告鍾素娥詰問或對質,僅屬 未經完足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已,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 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鍾素娥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行對質詰問, 視為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是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 使之情形,且已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及完足證據調查程 序,故葉美秀、張惠琴、洪廖敏淑之檢察官偵查筆錄有 證據能力。
㈢除前開證據外,其他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 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孫幼英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鍾素娥及辯護人表 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 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不爭執事項及答辯要旨:
㈠被告孫幼英、鍾素娥對以下事實不爭執: ⒈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孫幼英係大飲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亦係國信、旭順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掌管此三間公司之人事、財務、業務並有決策權,鍾素娥則自80年起在旭順公司擔任財務部經理,同時負責國信、旭順公司之財務會計、資金調度之財務事項,大飲、國信、旭順3家公司財務部均位在三重之同一辦公處所,此3間公司財會事項之簽呈係經此3家公司財務部科長簽核後呈交鍾素娥,鍾素娥之權限包含此3家公司財務、會計、稅務、預決算、投資、資金調度等財務報表之簽核等業務;事實欄二、㈠所載及附圖一、二所示由孫幼英主導、指示鍾素娥辦理大飲公司向國信、旭順公司購買高雄、台南不動產,以國信高雄不動產向大飲公司借款,大飲公司向銀行貸款、向臺銀士林分行支付之利息費用3,891,151元,匯款給國信、旭順公司、由國信公司清償銀行欠款、大飲公司董事會又決議負擔不動產交易之土地增值稅33,026,213元等過程、時間、數額、大飲公司作業程序及方式;事實欄二、㈡所載及附圖一所示由孫幼英主導、指示鍾素娥辦理大飲公司向國信公司購買新店不動產、大飲公司匯款給國信公司、嗣又取消契約並將已付之1.55億元款項轉為對國信公司之貸款等過程、時間、數額、大飲公司作業程序及方式等事實,均不爭執。 ⒉就事實欄三部分,大飲、國信或旭順公司公司從未向附表五金寶城等8家廠商採購糖原料,孫幼英係委由呂國銘等人,以給付發票金額2.5%佣金為條件,覓得願配合開立發票之金寶城等8家糖供應商,開立附表六、七之不實砂糖進貨發票共469張給國信、旭順公司,孫幼英取得該等不實發票後交給鍾素娥、謝政成製作申購單並於驗收欄位蓋印、公司入帳、大飲公司付款、國信、旭順公司開立付款支票轉交孫幼英用印,孫幼英劃去禁止背書轉讓之登載並蓋上公司章後,指示許麗花持往銀行兌現,交給孫幼英支付其個人開支等事實。 ㈡孫幼英否認有何背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違法貸與資 金及申報公告不實財報等犯行,辯解如下:
⒈使大飲公司向國信、旭順公司價購不動產及貸款給國信 公司:
⑴孫幼英為求集團綜效方使大飲公司向國信、旭順公司
購買不動產:
①大飲、國信、旭順公司均由孫幼英經營,三間公司在人事、業務、經營管理上具緊密關聯及利害關係,產銷也自成一個供應鍊,屬同一集團之關係企業,大飲公司之營運也仰賴國信、旭順公司之支持,任一公司出問題,都會嚴重影響大飲公司之營運。今國信公司財務困難、遭慶豐銀行對其資產強制執行,連帶影響大飲公司之生產線、銷售線、償債能力、銀行往來、信用、聲譽等。在此關係企業之情形,資源共享、利益共通,彼此最為瞭解,是就非常規交易之認定應予放寬,應從經營者自整個集團之營運考量為出發,不能只看單一公司或單一交易。孫幼英係基於專業的商業判斷及集團整體利益,為健全大飲公司穩定發展,才做出向國信、旭順公司購買不動產之決策,法院應予尊重,並非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②大飲公司購買國信高雄、旭順台南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均依據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且因考量國信、旭順公司恐因資金調度等問題致無法移轉登記,為順利完成交易才同意負擔土地增值稅,縱計入土增稅亦未逾越估價報告鑑值之20%,與公發公司取處資產準則規定無違,更何況法律並未規定土增稅應由賣方負擔,實務上亦多有約定由買方負擔之情形,大飲公司財務人員也是與會計師商討後得出此作法,會計師亦未明示此舉違法,是無不合營業常規之處。 ③大飲公司基於專業商業判斷,就其與國信、旭順公司間不動產之交易障礙應如何解決,應有專業審酌空間,受「商業判斷法則」保護。大飲公司經營階層衡酌修改相關契約由大飲公司負擔土增稅使土地能過戶,對於大飲公司是較有利之處理方法,自無違背職務或不合營業常規之處。 ④大飲公司購買國信新店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低於專業 不動產估價師之鑑估價格,締約時不動產上縱設定 抵押,但孫幼英本來就有塗銷抵押權之規劃,只是 因故一時未能塗銷,且大飲公司未將抵押權列入買 賣總價考量亦合於一般交易實務。更何況本筆交易 係經大飲公司董事會審閱合理性評估、現金收支預 算表、不動產估價報告等資料後,依循公司取處資 產處理準則規定辦理,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處理程 序毫無瑕疵。至於過戶遲延,係因發生食品安全及 孫幼英遭羈押等突發事件所致。本筆交易並無違反 營業常規之處。
⑵大飲公司購置不動產有正當合理目的: 國信高雄不動產係作為大飲公司果汁生產線,旭順台 南不動產則係大飲公司銷售中心,倘大飲公司對國信 公司積欠債務及遭強制執行撒手不管,則大飲公司很 有可能會喪失產品之產銷鍊,對大飲公司極為不利, 是大飲公司有向國信公司購買高雄不動產以保留果汁 生產線之必要,亦有向旭順公司購買台南不動產以設 置轉運中心之需求,並非虛偽交易。至於國信新店不 動產,則係大飲公司為多角化經營、永續發展而要進 軍不動產市場,為投資不動產之商業目的而購置,亦 有正當合理目的,並非虛偽交易。
⑶大飲公司未因購置本案不動產受有不利益或損害: ①大飲公司因考量國信公司即將遭受強制執行,必須 儘速償還欠款,才會同意先付98%價款給國信公司 。且大飲公司對該筆款項之流向有高度控制力,不 可能會被國信或旭順公司挪為他用,也不可能讓國 信或旭順公司不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其上縱有設定 抵押但最終過戶時一定會將之塗銷,因此不可能有 資金外移或無法移轉登記之違約風險,最後大飲公 司也取得此二筆不動產產權,可見並未遭受損害。 ②大飲公司購買國信高雄、旭順台南不動產之交易價 格均依據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並由買賣 雙方議定。國信、旭順公司嗣因資金調度等問題而 延遲移轉登記,大飲公司為保障自身權益而同意負 擔土地增值稅,國信公司亦提供新店秀岡段土地供
擔保,不動產最終也分別於108年3月27日、28日移 轉給大飲公司,國信、旭順公司也於109年6月10日 同意返還土增稅金,可見並未遭受損害。
③大飲公司購買國信新店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也是依據 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且較估價報告之鑑 定價額還低。且大飲公司係因107年11月爆發食安 事件,經內部評估應全力發展本業,乃於108年3月 20日董事會決議取消國信新店不動產之交易,並將 已支付給國信公司之價金轉為資金貸與;嗣再經董 事會決議撤回解約續行交易,最終亦將國信新店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給大飲公司,可見未對大飲公司造 成損害。至於不動產上雖仍有擔保對孫幼英債務所 設定之抵押權未塗銷,國信公司也另外提供新店秀 岡段土地給大飲公司作擔保,可見大飲公司亦未因 取消買賣、將已付價款改為借款而遭受任何財產上 損害。
⑷孫幼英將出售給大飲公司之國信高雄不動產再向大飲 公司貸款,亦未致大飲公司受害:
國信公司於107年8月7日、10月23日再以國信高雄不 動產向大飲公司借款6,500萬元及1,310萬元時,高雄 不動產尚未過戶給大飲公司,國信公司將仍屬其所有 支高雄不動產向大飲公司借款,本於法無違。高雄不 動產上固有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給上海商銀及 大飲公司,但國信公司再向大飲公司貸款7,810萬元 ,仍在原本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且國信公司 原本即打算將高雄不動產過戶給大飲公司後,另提出 新店秀岡段土地給大飲公司設定抵押擔保,嗣後也確 實設定抵押擔保,可見已有足額擔保,孫幼英並無違 背職務或非常規交易之犯行或不法意圖,亦未致大飲 公司受有損害。
⑸孫幼英並無不法得利意圖:
被告持有大飲公司至少六成以上股份,與一般上市公司股權分散情形不同,並無套取大飲公司資產之不法動機及必要。且大飲公司在107年第3季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前,會計師對於大飲公司購買國信高雄、旭順台南不動產均無意見,而是到主管機關關注後,會計師才針對沒有立即過戶一事認為問題重大,孫幼英在經由下屬回報會計師意見前,不可能認知到本案不動產交易有何不妥之處。更何況大飲公司經營階層是基於專業的商業判斷才做出購買不動產之決定,交易價格也都依照專業估價而定,也都有給大飲公司足額擔保,整體來說對大飲公司有利,孫幼英也是出於信賴會計師專業意見及商業判斷才會同意如是處理,更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可見孫幼英無任何背信、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或套取公司資產之犯意。 ⒉不實採購糖原料:
⑴孫幼英係輾轉繼受自賴比瑞亞商果是高(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美商果是高公司 (下稱果是高公司)及謝斯尼斯公司之「裝瓶契約書 」等契約上權利,依法本得要求大飲公司履行契約向 其購買濃縮液、支付服務費、權利金以取得蘋果西打 商標及濃縮液配方之專屬授權,且大飲公司使用孫幼 英自行研發改良之蘋果西打濃縮液配方,亦應支付相
對應之權利金,故孫幼英持發票兌領款項之行為並無 背信或套取公司資金之故意。
⑵蘋果西打飲料原為謝斯尼斯公司研發,於53年間以特 許專賣方式授權大飲公司在台製造,並授權大飲公司 在台申請商標註冊,但商標權仍屬謝斯尼司公司所有 。謝斯尼斯公司與大飲公司又於55年間簽訂「裝瓶、 經銷及銷售之專屬特許權合約書」,謝斯尼斯公司提 供濃縮液給大飲公司依指定配方製作蘋果西打,大飲 公司支付授權權利金給謝斯尼斯公司。嗣果是高公司 、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先後於70年、78年間繼受謝斯 尼斯公司與大飲公司之契約權力,大飲公司也延續先 前與謝斯尼斯公司之合作模式,繼續購買蘋果西打濃 縮液,及經授權使用蘋果西打商標與在台販賣權。 ⑶但78年間,大飲公司認果是高國際公司出售品質瑕疵 之香精配方給大飲公司,並向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求 償,雙方嗣於79年間簽訂和解及棄權合約、顧問服務 合約書、裝瓶契約書,仍延續先前合作模式,但大飲 公司嗣認條款不公平,向法院提起撤銷暴力行為之訴 ,並停止履約,雙方纏訟多年,孫幼英乃於84年間自 行出資美金80萬元向果是高國際有限公司購得蘋果西 打商標、配方及在台專屬銷售等權利,大飲公司自應 向實際出資之孫幼英履行上揭「裝瓶契約書」、「顧 問服務合約書」等契約義務。
⑷大飲公司依前揭「裝瓶契約書」、「顧問服務合約書 」,本應支付使用蘋果西打商標、銷售蘋果西打商品 等商標權及專營權費用給孫幼英,這是孫幼英依約得 收取之合法權利,也是大飲公司每年應支付之固定成 本,大飲公司並無損害可言。且孫幼英有為大飲公司 改良配方,大飲公司亦應支付權利金對價給孫幼英。 孫幼英擔任大飲公司董事及總經理期間,並未向大飲 公司領取薪資及車馬費,但經計算大飲公司每年至少 應支付2,079萬8,208元,或營業所得3%左右即1,800 萬元至2,100萬元之服務費及權利金給孫幼英。是孫 幼英自102年至107年之6年間自有權向大飲公司請求 支付至少1億3,800萬元,足見孫幼英並無套取大飲公 司資產之行為及犯意。
⑸孫幼英未曾以服務費或權利金名義向大飲公司請款, 係因不想讓外界得知大飲公司自始並無蘋果西打商標 權及未掌握核心配方之事實,以保護大飲公司形象, 且避免蘋果西打之核心技術外流,才會以國信、旭順
公司發票向大飲公司請領服務費及權利金,可見孫幼 英並無套取大飲公司資產之犯意及犯行。
⑹大飲公司如以「買糖」名義付款,在損益表上係列為 「營業成本」,若大飲公司以支付服務費及權利金名 義付款給孫幼英,在損益表上也是列為「營業成本」 ,如以支付薪資名義付款給孫幼英,則會列為「營業 費用」。但無論如何都是損益表之「減項」,對大飲 公司損益表淨利不生影響,也不具財報不實之重大性 ,自不構成證交法之財報不實罪。
㈢被告鍾素娥否認與孫幼英共同對大飲公司背信或為不利益 交易之犯行,辯解如下:
⒈鍾素娥任職於旭順公司,並非任職大飲公司,其職銜固 為財務經理,然就大飲公司事務並無決策或對外簽名之 權,亦非與簽證會計師之溝通窗口,僅是機械傳遞孫幼 英指示的傳聲筒而已。本案不動產交易均為孫幼英單獨 決策,且經大飲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鍾素娥並未介入 或影響大飲公司決策。是其不符公司法或證交法所定經 理人之要件,與孫幼英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本案不動產交易均有其專業商業考量及合理目的,鍾素 娥係信賴孫幼英之商業決策才會處理相關銀行申貸、交 付土地價款等事宜,並無違背職務或不法得利意圖。本 案不動產交易亦均符合商業常規且未對大飲公司不利益 ,亦未致大飲公司受有損害。其餘辯解均與孫幼英之辯 解相同。
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之解釋: ㈠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侵占罪,係刑法 第336條及第342條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 院108年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公開 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有違背其職務之行 為,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 規定,而該條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解釋上應同 於刑法第336條之「背信」行為。
⒉關於「背信」或「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判斷,刑法學說 有「形式說」、「實質說」、「私法從屬性說」及「不 利益說」等看法。「形式說」主張應以各種明文化規範 為形式上之判斷,亦即以行為人之交易決策是否違反法 令、章程、內部規定或契約等規範以為斷,如無違反該 等具體規範,即不認為有「違背職務行為」。「實質說 」則不以明文化之形式規範為唯一依據,而應自處理事
務之性質及具體狀況相互對照,在個案中認定行為人之 交易決策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逸脫常態之業務執行 。「私法從屬性說」則強調「法律規範秩序之一致性」 ,即認為倘行為人之決策在其他法律領域中已被容許, 則不應被評價為「違背職務行為」。「不利益說」則以 行為人交易決策之整體內容,觀察行為人處分財產時所 可能產生之財產利益及損害,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判斷, 如不會對本人財產利益造成實質損害者,則認為非違背 任務行為(學說上的討論,可參見張天一,背信罪中「 違背任務行為」之判斷,台灣法學雜誌,257期,2014 年10月,頁201-209)。實務上則認為「違背其任務」 ,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 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 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 號、82年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同時包 括「(對外部而言)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及「(對內 部而言)信託義務之違反」。
⒊違背職務之刑事背信,其核心在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 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 以上各種說法及判斷標準,固自不同角度描述了背信所 外顯之行為特徵,然進一步探究「背信」或「違背其職 務/任務之行為」之規範核心,係行為人(公司董事或 經理人)違背其職務上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禁 止或誡命義務。此禁止或誡命義務之起源及核心本質, 係由來於董事或經理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之委任及付託經 營公司及為公司處理事務時,對公司全體股東所負身為 負責人之「受託人義務」(或稱受任人義務,Fiduciar y Duty)。而「受託人義務」之內涵,依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之規定,係包括忠實執行業務之「忠實義務 」(Duty of Loyalty),及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注意 之「注意義務」(Duty of Care)。換言之,「背信」 及「違背其職務/任務行為」之核心本質,係公司負責 人違反其對公司之「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前者 係行為人決策「故意」不忠於公司股東利益,後者則係 決策疏忽之「過失」。而證券交易法或刑法「背信」罪 刑事責任,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背信故意,且具不法得 利意圖或不法損害公司意圖為必要,不處罰未盡注意義 務之「過失」,可見刑事「背信」係專指公司負責人違 背「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至於單純決策疏
忽、「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注意義務」 ,則不具刑事可罰性,非屬刑事背信之範疇,與刑事背 信無關。
⒋忠實義務之核心係「利益衝突下之牟取私利行為」,即 「為牟取私利而犧牲公司最佳利益」:
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課予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 即「忠實義務」,係公司負責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付託而 為公司代理人,本應為滿足公司最大利益而為決策,但 其甚可能基於自利心態,而作出以滿足己利為優先,未 使公司利益最大化之決策,致公司未能獲取最佳利益而 受損,故為消弭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因利益目標分歧,致 公司未能實現最佳利益所產生之成本(代理成本),有 必要課予公司負責人必須忠實專為公司最佳利益執行業 務之義務。是以,「忠實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 公司業務,當其個人私利與公司最佳利益相衝突或相糾 葛時,應以謀求公司及全體股東最佳利益為其行為準據 ,而永遠站在為公司追求最大利益的角度,將公司利益 置於其個人私利之前,專為公司最佳利益行事,不能思 及個人私利,如此方忠實履行其受公司付託之忠實義務 。假如公司負責人未將公司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置於首位 ,反為滿足私利而做出犧牲公司全體股東最佳利益之行 為,即違背其忠實義務,而屬刑事背信行為。
⒌藉由「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判斷是否違背忠實 義務:
在具體判斷上,因絕大部分商業決策,公司負責人私益 與公司利益多半相互牽扯糾葛、難以明確區辨,且商業 決策多半涉及諸多複雜因素之專業判斷,許多自素人角 度觀之係屬不理智之高風險行為,通常係專業經理人權 衡考量各種長短期商業或經濟條件後,為使公司獲取高 報酬之必要合理決策,是有時尚難單自商業決策之內容 (如交易條件)及結果,明確判別公司負責人是否專為 私益而罔顧公司最佳利益,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 亦不能單以事後諸葛、後見之明的角度,僅因決策事後 以失敗作收致公司受損,即論公司負責人係犧牲公司最 大利益以滿足私利而違背忠實義務。另一方面,公司董 事或經理人在職務上所應為或不應為之重要行為/不行 為義務,多半已由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 司內部規章等定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且該等法令規範 或公司內規,原則上就是為了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 利益,及防止經管階層假專業判斷之名行徇私舞弊之實
所設。是在具體案件中,應能藉由以下標準,綜合判斷 審究公司負責人是否係為滿足私利而犧牲公司最佳利益 ,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
⑴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審視公司負責人之交易 決策及程序,尤其應自交易之發動、核決、執行、保 管、紀錄等程序觀察,是否有實質違反與該決策及程 序有重要關聯之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 司章程、內部規定(如公司針對各項交易循環所制定 之內部控制或會計制度規範)、交易契約(經雙方依 合於交易常規方式訂定,詳後述)等規範。該等規範 主要係為防止經管階層牟取私利及保護公司及全體股 東最大利益而設,倘公司負責人實質違反該等規範, 例如故意隱匿或不揭露利益衝突關係、未實質調查、 評估、審議交易風險,而有實質上違背或規避公司內 部控制流程或會計制度規範進行交易,應認係違背忠 實義務、違背職務/任務之具體展現,而屬刑事背信 。應注意者,倘僅係形式上徒具交易程序之文書單據 ,實際上係舞弊者一手遮天獨斷決行,未經任何實質 評估審核,亦不能認係實質合法合規。此與交易本身 係真實或虛偽無關,即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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