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憲輝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以舊制稱之)95年度矚訴
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以
舊制稱之》93年度偵字第18291號、94年度偵字第4877號),提起
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憲輝部分撤銷。
蔡憲輝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憲輝原係臺北縣議會(現改為新北市議會,下以舊制「臺 北縣議會」稱之)第13屆議員(任期自83年3月至87年2月) 。林永青(所涉犯嫌另案審理中)係宏傑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宏傑公司)、綠美實業有限公司、漢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介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宏達教育用品社、韋志事業社及 宏穩企業有限公司(上開公司、用品社及事業社以下均簡稱 「宏傑關係企業」)之實際負責人。
二、緣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仍以舊制「臺北 縣政府」稱之)考量臺北縣議員均係由縣民選舉產生,為民 喉舌之民意代表,為不負選民之託付,各縣議員均有義務及 權利為地方謀福利、為地方爭取經費,且因縣府無法一一顧 及各地方之需求,乃編列預算,給予每位縣議員每年固定額 度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經費(下稱地方建設經費或地方配合 款)及自統籌分配稅款提撥部分款項(下稱統籌分配款), 作為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上開兩者統稱為議員補助款)。臺 北縣議會並明定地方建設配合款支用範圍限於教育(中學、 小學教學設備及活動,各公共體育活動場所修建、設備及活
動,圖書館《室》設備)、經建交通(道路、橋樑修建,排水 溝修建,公有廳舍修建、設備,村里辦公處設備或公益活動 )、其他社團(縣級以上政府登記立案)及後備軍人輔導中 心之設備或公益活動;而統籌分配款支用範圍限於道路及橋 樑修建、排水溝修建、公有廳舍修建及設備、村里辦公處設 備、社區發展協會、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備。議員補助款之動 支流程為:每位縣議員(本人)填具「臺北縣議員用牋」( 下稱議員牋單),載明動支經費之年度、欲動支之項目係地 方建設配合款或統籌分配款(牋單上可直接勾選)、欲補助 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後,由縣議員或經由縣議會送交臺北 縣政府後,分由主管單位(地方建設配合款送交主計室,統 籌分配款送交財政局)進行初審,經書面審查該議員於該年 度剩餘之議員補助款額度是否足夠支應此次申請、申請之補 助用途是否與前揭臺北縣議會明定之地方建設配合款或統籌 分配款之運用範圍相符、申請之受補助對象是否已立案等, 認符合規定後,有關統籌分配款由財政局核定通知公所納入 預算辦理,並副知縣議會、議員、受補助機關(或學校), 受補助單位則將計畫及概算表送公所審核並辦理核銷,並由 公所摯據請縣政府撥款,由縣政府以匯款方式匯入公所公庫 帳戶;地方建設配合款部分,則由縣長或各單位主管核定補 助(以金額分縣長決行或授權各單位主管決行),決行後即 由各單位通知受補助對象檢送補助計畫相關文件送臺北縣政 府各單位或主管機關審核受補助計畫,再送臺北縣政府主計 室會核後送縣長或各單位主管核定補助計畫,之後受補助單 位檢送原始憑證等資料辦理經費核銷,由臺北縣政府主計室 審核憑證併辦理撥款事宜。
三、蔡憲輝擔任臺北縣議員期間,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即臺北縣議會)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 ,明知臺北縣政府考量臺北縣縣議員均係由縣民選舉產生、 為民喉舌之民意代表,為不負選民之託付,各縣議員均有義 務及權利為地方謀福利、為地方爭取經費,且因縣府無法一 一顧及各地方之需求,乃編列預算給予每位縣議員每年固定 額度之地方建設配合款、統籌分配款,作為議員補助款,並 明定地方建設經費、統籌分配款之支用範圍如上開二等公共 用途,不得使用於私人用途,以及臺北縣議員在其議員補助 款額度內向臺北縣政府所為之動支建議,屬於與議員職務權 限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為其職務上行為,且議員補助款 屬公有財物,須依臺北縣議會明定之運用範圍,全數使用於 受補助單位,不得用於與前述目的無關之活動或其他私人用 途,並須核實報銷,竟因林永青於85年間某日,在臺北縣境
內之蔡憲輝服務處向其表示,若其同意交付空白議員牋單( 由蔡憲輝先於牋單上簽名或蓋章,其他欄位空白),供林永 青所屬宏傑關係企業自行尋找受補助單位使用其議員補助款 ,林永青同意交付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成現金賄賂給蔡憲輝 ,蔡憲輝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後 於同年10月30日、11月26日,在不詳地點,連續簽立補助金 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之空白議員牋單交予林 永青自行使用,林永青則將議員補助款金額之3成現金賄賂 即30萬元、15萬元交予蔡憲輝,蔡憲輝因而取得合計45萬元 之賄款。嗣林永青取得上開空白牋單後,自行或交由宏傑關 係企業內部員工陸續向學校、團體招攬採購案,並於空白牋 單填載受補助對象、項目、金額後送交臺北縣議會、臺北縣 政府審核後核撥補助經費。
四、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蔡憲輝前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其中被訴於「86 年間,復提供補助款額度784.5萬元,收受林永青預付之不 法利益210.45萬元」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見追加起訴書第7頁第30行 至第8頁第1行,以下簡稱被訴86年犯行),經原審法院審理 後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審 判決書第20至23頁);嗣經被告提起上訴,上開被訴86年犯 行部分迭經本院以98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判決、100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99號判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經最高法院撤銷發 回更審,復經本院以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判決諭知 無罪,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駁回檢 察官該部分之上訴,有各該判決書在卷足稽。是被告上開被 訴86年犯行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不屬本院更為審理範圍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林永青於調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 據能力;證人林永青於偵訊時之陳述,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 意旨,未經被告詰問,且未再說明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等傳聞法則例外之情事,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更四審卷《下稱本院卷》㈠第53、55頁)。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林永青於調詢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因證人林永青另於檢察官偵訊中已就關乎被告之案情陳述在卷 ,其於調詢之陳述即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例外 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
⒉證人林永青於93年9月21日、10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採為證據。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 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 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 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 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 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 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10 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 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 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3號、第2105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林永青於93年9月21日、10月18日偵查時所為供述(見93年度偵
字第11459號卷三第175至183頁、卷七第70至80頁),對被告 而言固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命具結,然其係以共同被告 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縱未命具結,此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法。又林永青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 均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內容(見原審卷十第151至159頁、 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重上更一卷》二 第202至208頁),與其上開偵查中供述情節有不符(詳後述), 觀諸林永青上開偵訊筆錄製作背景、原因及過程,依偵訊筆錄 記載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檢察官就相關細項事實逐一提問 ,並於訊問過程中提示相關扣案書證,依憑其個人知覺經驗所 為供述,無證據證明有出於不當之暗示,林永青之陳述條理清 楚、內容具體明確,復與扣案書證(林永青書寫之筆記本)內 容相符,並分別有其選任之辯護人劉彥汶律師於93年9月21日 偵訊時、孫玉達律師於93年10月18日偵訊時全程在場陪同,佐 以林永青於本院前審103年5月6日審理時證稱:7次調查筆錄( 按:詢問日期各為93年7月13日、7月26日、8月19日、9月21日 、9月22日、10月7日、10月18日)中僅第1次(即93年7月13日 )影響其自由陳述,其他次沒有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2 04頁反面),是證人林永青自承其於93年9月21日、10月18日 調詢過程中均能依照自己意思而為陳述,未遭受不正訊問,堪 信其接續於93年9月21日、10月18日偵訊筆錄內容之任意性及 公正客觀性應可確保。且林永青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較 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或有勾串供詞之機會,動機 較為純正,相較於林永青於原審、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作證之 時,距案發時日較近,應以偵查當時記憶較為深刻,較不致因 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較無來自相關案件被告等人或其親屬 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相關案 件被告之機會,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且斯時林永青遭逢檢察 官以貪污治罪條例重罪偵查,實無不惜自身同陷重罪追訴仍要 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得徵其於上開偵訊之證述應非虛構。參 酌林永青前揭偵訊筆錄作成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 環境加以觀察,及檢察官並無違法取供等情,並考量林永青於 偵訊當時其較無心詳予思索其供詞所生之利害關係,足以保障 其於偵訊供述之信用性,因認林永青前揭偵訊所為之陳述,顯 較審判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同時也是證明具有極度 隱密性之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 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永青於偵查中其餘供述、證人林○ 蓮、陳朝金、林子芸於調詢、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因該部分 本院並未援引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故不贅述其證據
能力。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扣案之筆記本(扣押物編號B008-1)製作 人不明,且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59頁):⒈按「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 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定有明文。又為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 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 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之判斷 基礎在於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台 上字第136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酌)。⒉在宏傑關係企業營業址搜索扣押所得之筆記本(扣押物編號B00 8-1)1冊內容係林永青所書寫,用途係其用來紀錄在哪一個年 度哪一個月份買哪一個議員配合款多少,並給他多少回扣款的 資料一節,業據林永青於93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見93年 度偵字第11459號卷七第70至71頁)供認在卷,其於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提示之筆記本資料係伊生活雜記,例如工作,伊事前 或事後知道標到這些經費跟何人有關係,伊會做個紀錄,這些 記載確實跟伊所標到的議員補助款工程有關等語(見原審卷十 第154頁),於本院前審證稱:提示之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 第99號證物卷第154頁(按:內容同94年度偵字第4877號卷第3 1頁)扣案筆記本上之記載,係伊所寫的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 卷二第207頁反面),此外並有本院前審103年3月17日勘驗筆 錄及其附件所附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編號B008-1 筆記本內容影本等(見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9號證 物卷第1至5、第151至173頁)附卷可稽,足見林永青之所以為 此些記載乃係其身為宏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掌握宏傑公司 向各臺北縣議員取得議員補助款額度之使用情形、交付給各議 員之款項額度等情事,而記載於筆記本上,且該筆記本內關於 85年部分(見93年度偵字第11459號卷七第48至50頁)尚且以 表格方式,區劃為「月」、「日」、「單位名稱」、「受款人 」、「金額」、「%」欄、「備註」欄,逐月規律記載,足見
上開筆記本記載內容,是在林永青經歷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 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再參以林永青於記載筆記 本之時,並無法預料嗣後將因案遭查扣而為他人或其本人涉案 之證據,況林永青在遭搜索及上開文書資料遭扣押後,隨即遭 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足見上開文書資料在扣押後並無遭 他人竄改、偽造之機會,應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其所 記載之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有為證據之必要性及關連性,應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 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扣案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 扣押物編號008),依證人林○蓮證稱係聽林永青所製作,並非 親自見聞事實後所製作之文書,且是草稿,應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款之顯不可信情況,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61頁 ):
證人林○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宏傑公司擔任會計,「補 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就是我們的營業資料,有哪些學校 的資料,這跟統計確實有關係,伊只是統計一些學校資料,我 不記得93年6月25日調詢說了哪些話,不過他們有拿一些文件 給我看,我就解釋這些文件紀錄的是什麼意思,我的紀錄都是 業務或是老闆告訴我要列多少費用我就列;提示之94年度偵字 第4877號第37頁以下資料伊都是根據成交卡上面統計;提示之 扣押物編號008證物原本是伊所製作等語(原審卷九第105至12 2頁);其於另案法院審理證稱:其在宏傑公司擔任會計,職 務內容是整理文書、帳務、接聽電話,沒有經手議員補助款業 務,只是紀錄而已,紀錄他們回來的營業資料,議員牋單是業 務人員拿回來的,議員牋單的用途是補助給學校,伊只是內部 記帳人員,伊只是根據他們拿回來的資料作登記而已;(問: 業務拿資料回來後你如何登記?)他們自己會寫在紀錄卡上面 ,我根據紀錄卡做登記;扣案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係 伊所製作,伊係依據成交紀錄卡之記載,將不同時間內容匯集 出來,伊的目的只是統計業務人員的業績及公司的營業額,自 上開明細紀錄只能確定是這個議員,例如上面寫朱○惠三個字 ,當然就是朱○惠的牋單等情明確(見另案93年度矚訴字第2號 卷二十一第195至198、213至21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 證人林○蓮曾於原審證稱有些資料是草稿(見原審卷九第117頁 ),然證人林○蓮亦證稱其係先統計1份,擬弄得正式一點再繕 打出來(見原審卷九第118頁),參酌本院前審103年3月17日 勘驗筆錄及其附件所附「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內容影 本(見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9號證物卷第174至186頁
),足見前開扣案「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之內容,均 係證人林○蓮基於其擔任宏傑公司會計之身分,於通常業務過 程,不間斷、持續而有規律的以手寫方式記載,參以林○蓮於 製作填寫上開補助款使用於學校明細紀錄文書之初,實無法預 料日後將因案遭查扣而為他人或其本人涉案之證據,況林○蓮 在遭搜索及上開文書資料遭扣押後,隨即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 聲請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足見上開文書資料在扣押 後並無遭他人竄改、偽造之機會。準此,上開文書資料係由林 ○蓮製作,且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㈣至本院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審酌該 等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 取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沒有 從宏傑公司或林永青那邊收到任何的錢,林永青在法院也作 證說沒有交錢給伊,檢察官沒有提出伊的空白牋單等語。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有提供空白牋單予林永青, 更無收受林永青所交付之款項,且依牋單之建議性質,應與 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構成要件未合;林永青 並未解釋筆記本之記載內容為何,且筆記本上有許多不同筆 跡,製作人及其目的為何根本不明確,另其資料無法與其他 卷內資料相勾稽及核對,故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拿取款項之 證明等語。經查:
㈠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之使用範圍
⒈依臺北縣政府94年6月1日北府財管字第0940363821號函函覆意 旨(略以):有關本縣議員受分配統籌分配款案,⑴依財政收 支劃分法第12條規定地價稅、房屋稅、契稅徵起之收入各20% 由縣府統籌分配所屬鄉鎮市。前項之收入本府(即臺北縣政府 )設立專戶收支(無編列預算)並依前法第16條之1第4項規定 訂定「臺北縣統籌分配辦法」重新分配,分配歸屬鄉鎮市之稅 收,並將核定分配情形按季函報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⑵議員係縣民選舉產生,為民喉舌,為不負選民之託付,反映 地方建設需求,爭取地方經費,為地方謀福利,本縣人口眾多 、幅員廣大,各地條件及需求不一,有賴民意代表等瞭解地方 而反應地方需求以補足縣府建設之全面性,議員於1年上限額 度範圍內建議地方建設需求,依實際需求辦理,經本府依支用
範圍核定分配,行之多年。其支用範圍包括①道路及橋樑修建 、②排水溝修建、③公有廳舍修建及設備、④村里辦公處設備、④ 社區發展協會設備、⑤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備。⑶依核定分配函, 由鄉鎮市公所摯據請撥款,即由本府以匯款方式匯入各鄉鎮市 公所公庫帳戶。至本府所核定分配事項由各該鄉鎮市公所列入 年度預算,並經該鄉鎮鎮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後執行。由公所 依採購法、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採購、單據審核、支票簽發 與支付等事項(見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號卷一第234頁 反面至第235頁)。
⒉依臺北縣政府94年5月17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371370號函、94年 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94年6月8日北府主一字 第0940433010號函(見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號卷一第23 6至240頁反面、第241頁反面至第242頁、第247至248頁)等函 覆意旨(略以):「有關本縣議員支用地方建設配合款乙案, 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縣市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其 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其個別項目並 應以公開招標案件為限,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實際執行 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按季將 其辦理情形函報行政院主計處;另依『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 )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縣(市) 政府對於縣(市)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有無依下列規 定辦理:⒈所受理建議事項之範圍,不包括對個人補(捐)助 。⒉建議事項如涉及財物或工程之採購,應由縣(市)政府或 鄉(鎮、市)公所負責以公開招標方式執行。⒊建議事項應由 縣(市)政府循預算規定程序編列預算辦理,不得採定額分配 或以墊付方式處理。⒋縣(市)政府應按季將縣(市)議員建 議事項辦理情形函報行政院主計處。」、「本縣未編列議員地 方建設配合款,有關議員地方建設事項均循『第二預備金』動支 方式辦理,合先敘明。另本縣65位議員係由縣民選舉產生,為 民喉舌之民意代表,為不負選民之託付,各議員均有義務及權 利為地方謀福利、為地方爭取經費,且本府幅員廣大,勢必無 法一一顧及各地方之需求,然為公平起見每位議員每年有600 萬元之地方建設配合款上限,其運用範圍包括學校購置教學設 備、辦理活動、村里辦公處及各立案團體購置設備或辦理公益 活動等,且實際執行時,均要求受補助單位需提報計畫,經本 府審核後,始能動支經費,是以年度結束時,並非每位議員均 支用600萬元。」
⒊依臺北縣議會88年3月2日北十四會恩議乙字第5495號函(見原 審另案93年度矚訴字第2號卷五第69頁),其上記載:「一、
地方建設經費支用範圍如次:㈠教育部分:⑴中學、小學教學設 備及活動。⑵各公共體育活動場所修建、設備及活動。⑶圖書館 (室)設備。㈡經建交通部分:⑴道路、橋樑修建。⑵排水溝修 建。⑶公有廳舍修建、設備。⑷村里辦公處設備或公益活動。㈢ 其他社團(縣級以上政府登記立案)及後備軍人輔導中心之設 備或公益活動。二、統籌分配款支用範圍如次:㈠道路、橋樑 修建。㈡排水溝修建。㈢公有廳舍修建、設備。㈣村里辦公處設 備。㈤社區發展協會、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備。」臺北縣政府88 年5月27日八八北府財一字第197863號函亦就臺北縣議員統籌 分配款補助地方建設經費之支用範圍為相同函釋(見本院107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號卷一第256頁)。
⒋據上可知,臺北縣政府考量臺北縣議員均係由縣民選舉產生、 為民喉舌之民意代表,為不負選民之託付,各縣議員均有義務 及權利為地方謀福利、為地方爭取經費,且因縣府無法一一顧 及各地方之需求,乃編列預算,就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 之補助地方建設經費(即本案所稱「地方建設配合款」)及自 統籌分配稅款提撥部分款項補助地方建設經費(即本案所稱「 統籌分配款」),作為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並給予每位縣議員 每年可以支用上開款項之固定額度,85年度每位縣議員議員補 助款之額度上限為600萬元。地方建設配合款及統籌分配款二 者之支用範圍,稍有差異,地方建設經費支用範圍限於①教育 (中學、小學教學設備及活動,各公共體育活動場所修建、設 備及活動,圖書館《室》設備)、②經建交通(道路、橋樑修建 ,排水溝修建,公有廳舍修建、設備,村里辦公處設備或公益 活動)、③其他社團(縣級以上政府登記立案)及後備軍人輔 導中心之設備或公益活動,而統籌分配款支用範圍限於①道路 及橋樑修建、②排水溝修建、③公有廳舍修建及設備、④村里辦 公處設備、⑤社區發展協會、大廈管理委員會設備。㈡臺北縣議員議員補助款之動支流程
依臺北縣政府94年6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40426501號函(見本 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號卷一第241頁反面至第242頁)、9 8年12月25日北府財管字第0980960694號函所檢附「臺北縣政 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標準作業流程說明、標準作業流 程圖(見另案98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卷三第150至170、227至22 8、309至320頁)、99年10月6日北府主一字第0990955970號函 (見另案98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卷三第305至306頁)、新北市 政府財政局100年4月13日北財管字第1000282755號函(見另案 98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卷九第1至55頁)可知,臺北縣議員補助 款中「地方建設配合款」支用流程第一階段「核定補助及通知 」,係由臺北縣議員填具議員建議箋(即議員牋單),載明動
支經費年度、補助對象、用途及補助金額後,經由臺北縣議會 送交臺北縣政府(地方建設配合款部分送交主計室,統籌分配 款部分送交財政局)進行初審(審查補助用途是否與議會制定 運用範圍相符、補助對象是否已立案)、送主計室為額度管控 (預算額度是否足夠、補助用途、對象是否與議會函示之支用 範圍相符),經縣長或各單位主管核定補助(100萬元以上送 縣長決行、100萬元以下授權由各單位主管決行)後通知受補 助對象,由受補助對象陳報補助計畫相關文件後,進行第二階 段「審核補助計劃及撥款」,先經臺北縣政府各單位或主管機 關依據「臺北縣政府執行議員地方建設配合款注意事項」審核 後送主計室會核,再由縣長或各單位主管核定補助計劃書,受 補助單位依計畫執行後檢附原始憑據及原簽准案等文件向臺北 縣政府依經費核銷程序辦理核銷,經臺北縣政府主計室暨縣屬 主計機構審核後撥款;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中「統籌分配款」則 由臺北縣政府財政局核定分配後通知鄉鎮公所納入預算,並將 議員補助款匯入鄉鎮公所公庫,由鄉鎮公所列入預算專款專用 辦理,後續由鄉鎮公所執行及審核撥款事宜。
㈢被告以縣議員身分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動支「地方建設配合款」 、「統籌分配款」等議員補助款之行為,屬職務上之行為⒈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即學說所稱身分公務員,此類 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 均所不論,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縣(市)設縣(市)議會為縣(市 )之立法機關;而縣(市)議員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任 期4年,連選得連任,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2項、第33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係臺北縣議會縣議員,於 本案行為時,依88年4月14日廢止之省縣自治法第19條、第28 條及88年1月25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48條之規 定,均為從事公務之人員,屬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 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故無論依新、舊法 規定,均具有公務員身分。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所稱「職務上之行為」,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 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及 一般職務權限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固有職務權限具有 密切關連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包括職務事項本 身及為妥適行使職務事項而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行為在 內,利用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 或事實上所掌管之附隨職務亦屬之。惟此項附隨之職務,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具有公務外觀或形式上具公務性質,且與其固 有職務事項本身有直接、密切之關連性,始可包含在職務範圍 內,而認屬職務上之行為。地方各級民意代表(直轄市或縣市 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有議決預算、監督其執行、審核決算報 告之權,分別為地方制度法第35條第2款、第7款,第36條第2 款、第7款,第37條第2款、第7款所明定。此亦為地方民意代 表之最重要「職務」。長期以來,各級地方政府為求府會和諧 、良性互動,每賦予地方民意代表對部分預算(尤其地方建設 補助款)有建議動支之權,多成慣例。則利用此由行政機關執 行法定預算權限所衍生之地方民意代表預算動支建議權,自與 地方民意代表固有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連性, 且議員提出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而出具之議員建議案使用表,明 列填載建請補助之工程名稱及設施地點、金額,由建議之議員 簽章並註明日期為憑,並由議會彙整後,檢附明細表函送地方 政府,作為地方政府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補助辦法 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辦理執行採購核銷作業之憑據,形式上 已具公務之性質,且有公務之外觀,亦屬其「職務」範圍。從 而,地方民意代表如對其建議之預算動支,從中收受賄賂,已 侵害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及人民之信賴,仍應成立公務員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932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揆諸前揭臺北縣議員補助款之來源及動支流程,可知臺北縣議 員所使用之議員補助款來源係政府機關所編列之預算,縣議員 身為民意代表有議決預算、監督其執行、審核決算報告之權, 臺北縣政府賦予縣議員對部分預算(即議員補助款)有建議動 支之權,自與縣議員固有之審查預算、監督執行權限有密切關 連性,縣議員就議員補助款向臺北縣政府提出補助各地方政府 所屬之學校、機關或團體,以為預算之執行,形式上已具備公 務性質及外觀,且係利用其議員之身分地位所為,自屬其職務 上之行為。
㈣證人林永青於93年9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在其辯護人陪同下供稱 :我之前原來想一個人自己承擔下來,不要去連累其他議員, 後來我仔細想想我沒有能力1個人扛下來,而且貴署也有掌握 相當的證據,所以我今天願意把整個我所知道的據實陳述;( 問:今日調查中供稱:一、宏傑關係企業仲介議員補助款業務 ,從84年一直到93年都有在做,二、你支付給議員的回扣都是 補助金額的三成或三成五以上,不是之前說的一至二成,只有 廖秀雄是二成,三、你所接觸仲介的議員除了在7月l3日供述 的......等議員外,另外還有張雲龍、蕭貫譽、廖秀雄、蔡憲 輝、李國芳及簡文劉,但是蕭貫譽只是單純補助,沒有收取回
扣款等情,是否屬實?)實在」;(問:宏傑關係企業中,何 人負責和議員洽談回扣事宜?)就只有我和林子芸,有時林○ 蓮也有跟去,但是是我主談;(問:據你於調查中供稱你與議 員洽談的時間,大部分都是在預算通過前3個月比較密集去找 議員談,舊的會計年度是7月1日開始,所以你在4、5月就開始 找議員談配合款事宜,會計年度改成1月1日後,你去洽談的時 間大多在前一年的九月左右,但是一般來說只要宏傑關係企業 有需要,而議員也有配合款可以出售,你就會去找議員洽談; 談的地點大多是議員家、服務處或是議會.....是否屬實?) 是的;(問:你向議員購買配合款,係以何種方式交易?)我們 都是用現金交易,看議員有多少額度的配合款可以販售,我就 帶多少現金去,都是一手交錢一手把簽好名的空白牋單交給我 ;(問:宏傑關係企業向議員購買配合款你獲利方式為何?) 我們向議員購買配合款,必須先行支付三成或三成以上回扣給 議員,再加上人事及行政費用,成本就必須控制在三成以下, 但不是所有的案子都可以控制在三成以下等語(見93年度偵字 第11459號卷三第175至181頁)。又於93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 訊時在其辯護人陪同下供稱:(問:今日所提示:林永青扣押 物編號:B008-1筆記本1冊,是本署向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 依法在宏傑關係企業營業址搜索扣押而來,扣押之筆記本是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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