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九字,110年度,21號
TPHM,110,重上更九,21,202204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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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九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鴻達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蔡宏修律師
吳詩凡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維明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85年度訴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90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24761號、84年度偵字
第2521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九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鴻達沈維明未確定部分均撤銷。梁鴻達沈維明被訴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㈣中林金源交付新台幣伍萬元部分)均無罪。
梁鴻達被訴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未遂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㈤)均免訴。沈維明被訴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未遂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免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定有明文。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本件於民國85年6月28日繫屬第一審法院,經上訴人即被告梁鴻達沈維明上訴後(檢察官未上訴),於90年6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原審、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原審卷1第1頁、90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卷第1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故上訴人即被告梁鴻達沈維明雖僅對原審有罪部分上訴,然有關係之部分(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二、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 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 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 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梁鴻達部分共有9個犯 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㈨),被告沈維明經起 訴4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於85年6



月28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後,經最高法院第9次發回,自第一 審繫屬日起迄今已逾6年。又本案原審判決係認不能證明被 告梁鴻達沈維明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㈥、㈦、㈧、㈨所 示之犯行及㈣中「被告梁鴻達及其家人於84年3月間前往泰國 旅遊,經由被告沈維明向國友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吳盟光以代訂機票票款新台幣(下同)15萬餘元之方式索財 ,吳某不得已而給付該機票票款。同年10月間,被告梁鴻達 再偕家人赴泰國旅遊,乃再透過被告沈維明向經營以管理外 勞為業務之林志湧索取5萬元,向真理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陳豪邦索取10萬元,供被告梁鴻達旅遊 使用」之部分,並說明前揭部分與經判決有罪之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梁鴻達沈維明於 提起上訴後,本院於上訴審至更六審歷次審理中,就前揭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仍不另為無罪諭知,則依前開說明,應 認已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此部分於更六審後因 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㈤及㈣ 中「同年10月間,被告梁鴻達再偕家人赴泰國旅遊,乃再透 過被告沈維明向鎵鴻公司負責人林金源索取5萬元,供被告 梁鴻達旅遊使用」(此部分業經原審、本院上訴審至更六審 時均判決有罪,更六審於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七 審、更八審未就此部分於判決中交代)。
四、按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 、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 部分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第三審 審判範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無罪者為限。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案件,於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 知者,基於相同之理由,亦有適用,始合於該規定之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大法庭裁定主文、 理由參照)。被告梁鴻達辯護人雖主張於更八審判決後並未 對不另為無罪及免訴諭知部分上訴,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大字第3426號大法庭裁定,不另為無罪及免訴諭知部分自 非上訴範圍而確定,故本案此次審理之範圍應僅限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之㈡及㈣中「同年10月間,被告梁鴻達再偕家人赴 泰國旅遊,乃再透過被告沈維明向鎵鴻公司負責人林金源索 取5萬元,供被告梁鴻達旅遊使用」等語。然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之㈠、㈤均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而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之㈢雖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然自本院上訴審至更八審均 係不另為免訴判決,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㈤並無



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大法庭裁定之情形不同,辯護人之主張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鴻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以下稱職訓局)綜合規劃組法制科科長兼任該局外勞作業 中心審議小組成員,職司全國外籍勞工法令之研修、擬定、 解釋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梁鴻達在84 年4月擔任法制科長現職前,即兼任職訓局國會聯絡人,常 受民意代表或其助理等人之託,就有關外勞申請案件,轉請 該局承辦人依慣例「提辦」(即提前辦理之意)。83年間, 被告梁鴻達結識馬來西亞籍逾期在台居留,現從事國外外勞 仲介引進國內之業者被告沈維明,二人有鑑於國內外勞仲介 業者或廠商,因申請外勞核准來台或展延,動輒須耗費數月 至半年不等時間,不耐久等,乃共同基於概括圖利犯意,對 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被告梁鴻達可向職訓局承辦人 為「公務請託」機會,再由被告沈維明出面,連續向下列業 者收取不法財物:
 ㈠84年5月初,原任職康林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林公 司)副總經理陳豪邦協理林建熏,向被告沈維明表示已代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達公司)向職訓局申請核准 引進外勞270名,依自行評估可能只能准許201名,請梁鴻達 幫忙爭取較高核准名額。經梁鴻達查詢結果,神達公司係依 經濟部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申請,已獲核准引進267名外勞 ,被告梁鴻達乃交待被告沈維明向康林公司收取每名2千元 之「趕件費用」,另「增加」66名(即依康林公司原自行評 估之超過部分)名額每名1萬元之「增加名額費」,合計119 萬4千元,由林建熏分二次在84年5月間交付被告沈維明(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
 ㈡84年9月間,鎵鴻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鎵鴻公司) 代理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廠(以下稱亞瑟公司)因重 大投資案申請引進外勞85名(實際核准44名),鎵鴻公司負 責人林金源乃透過沈維明梁鴻達協助處理在1個月內完成 核准,被告梁鴻達乃指示被告沈維明林金源收取每名外勞 3千元之「趕件費用」共25萬5千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 ㈡)。
 ㈢84年10月間,被告梁鴻達偕家人赴泰國旅遊,乃透過被告沈 維明向鎵鴻公司負責人林金源索取5萬元,供被告梁鴻達旅 遊使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之一部)。
 ㈣因認被告梁鴻達沈維明均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5款之貪污圖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 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 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 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鴻達沈維明涉有此部分犯嫌,係以被告 沈維明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證人陳豪邦林金源之證述 、被告沈維明遭扣案之帳冊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梁鴻達沈維明均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被告梁鴻達 辯稱:神達公司之事與我毫無關係,我並沒有收取任何款項 ;亞瑟公司部分我也沒有向被告沈維明林金源收取任何款 項;至泰國旅遊時有向被告沈維明借1000美元,但後來已經 返還等語;被告沈維明辯稱:我沒有向康林公司收錢;亞瑟 公司部分有向林金源收取趕件費,但趕件費不是要付給國內 ,而是付給國外菲律賓方之趕件費用;出國的5萬元費用是 付給泰國仲介公司,不是付給被告梁鴻達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梁鴻達於案發期間係擔任勞委會職訓局綜合規劃組法制 科科長,負責職訓局有關法令研修、擬定、廢止、解釋、部 令層轉及兼辦國會聯絡室業務,為被告梁鴻達供述明確(84 年度偵字第24761號卷1第102頁),並有行政院勞委會職訓 局於96年11月7 職外字第096004096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梁鴻 達之人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更三卷2第123至138頁),故 被告梁鴻達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人員,堪以認定。又被告沈維明於案發期間為從事國外 外勞仲介引進國內之業者乙情,亦據被告沈維明供述明確( 本院上更一卷2第53頁),核與證人林金源證述相符(本院 上訴字卷第229至230頁),亦堪認定。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沈維明固於84年11月14日調 查處詢問時供稱:今年5月初康林公協理林建熏曾向我表 示,康林公司代神達公司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引進外勞270名 ,希望我能找梁鴻達設法多核准外勞名額,林建熏並將該申 請案件影本交給我,請我轉交給梁鴻達,設法爭取更高的核 准名額。數日後,梁鴻達通知我神達公司申請案件,經依據 經濟部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申請,已獲核准引進267名外勞 ,梁鴻達並交代我,除要向康林仲介公司收取每名2000元的 「趕件費用」外,尚須收取梁某爭取增加66名額,每名1萬 元的「增加名額」費用,即53萬4千元的「趕件費用」及66 萬元的「增加名額費用」,合計0000000元,而林建熏係分 兩次,第一次是我通知他已核准引進267名後,第二次是在 康林仲介正式接獲勞委會核准函後,以現金支付給我000000 0元賄款;該0000000元賄款,我除登錄於帳冊內外,由於梁 鴻達係不定期與我結帳,平時梁某需要用錢即通知我,我有 時係拿現金給他,有時梁亦會交代我將款項存入他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梁鴻達支用賄款的 情形,我均予以詳係列記於帳冊內,以便日後與梁鴻達對帳 時有所依據等語(84年度偵字第24761號卷1第第186頁反面 至187頁反面)。然查:
 1.被告梁鴻達自始即否認有自被告沈維明處取得康林公司支付 之任何款項。
 2.證人即康林公副總經理陳豪邦於調查處詢問時稱:(問: 84年5月神達公司由康林拿錢給梁你知否?)這部分我不知 道(84年度偵字第24761號卷2第158頁);於原審稱:(問 :84年月5初與林建熏沈維明表示已代神達公司向職訓局 申請核准引進外勞270名,依自行評估只能准許201名,請梁 鴻達幫忙爭取較高名額,經梁某查得已准267名,乃交代沈 向康林公司收取2千元趕件費,增加名額1名1萬元,合計119 萬4千元?)這不是我在調查局、偵查中所述;趕件費之事 ,這件事我未經手,錢不是我處理,我也不知有119萬餘元 之事等語(原審卷2第22頁正反面)。
 3.證人林建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神達電腦引進外勞這件事, 確實是我們公司的業務,但是臺中那邊業務員去做的業務, 是誰我不清楚,我只是負責北部,所以這方面我沒那麼清楚 ;我與被告梁鴻達認識,是經由朋友介紹的,但並沒有因這 件事去找過他,我與他並沒有金錢上的往來等語(原審卷3 第214、215頁)。
 4.證人即康林公司副總李超群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我在 84年4月間是擔任康林公司的副總;公司曾替神達公司申請



外勞,大約260、270名,這件事好像是我處理的,一般來講 陳豪邦或許知道我們在聯絡些什麼,因陳豪邦英文能力較好 ,跟菲律賓聯絡會請他聯絡,而林建熏負責北部業務,但這 個案子是新竹公司做的,所以林建熏並不知道;我們有請被 告沈維明處理,因他比較有辦法快點引進來,但我沒有要求 被告沈維明增加外勞名額,因為我們公司不會做這種事情, 被告沈維明也沒有告訴我所得到的名額是他多爭取來的,且 我也不可能要林建熏透過被告沈維明向被告梁鴻達要求增加 外勞的名額;我記得有給被告沈維明錢,因為被告沈維明比 較有辦法快點引進來,所以有付一個人頭2、3千元快件費, 還有分批進來的外勞保證金,一個人頭大約1萬元左右,但 工人進來後就退還給我們;交給被告沈維明的趕件費是國外 的趕件,不是國內的,趕件費到現在也還存在等語(本院更 一卷一第75至76、80頁)。
 5.被告沈維明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曾自白犯行,然 事後復否認犯行,被告梁鴻達自始即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之㈠之犯行,而證人陳豪邦林建熏均證稱對此事不清楚 ,證人李超群雖證稱有給付被告沈維明一個人頭2、3千元快 件費及1萬元保證金,惟趕件費是「國外」之趕件,保證金 是工人進來後即會退還,均與被告沈維明前揭自白不符,而 無從作為被告沈維明自白之補強證據,至被告沈維明遭扣案 之帳冊雖記載有「神達267×2000=000000 00×10000=660000 」(84年度偵字第24761號卷1第190頁),然該內容至多僅 能證明被告沈維明有自神達公司收取該筆款項,而依證人李 超群之前揭證述,該筆費用並非用以行賄被告梁鴻達,且依 卷內證據,除被告沈維明之自白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 梁鴻達有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故無從認定被告沈 維明於調查處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沈維明固於84年11月14日調 查處詢問時供稱:鎵鴻仲介在9月間代亞瑟公司林口廠向勞 委會申請引進外勞85名,其後,林金源撥出44名交由我代理 向國外仲介業者引進,資料中(A)即記載我應支付給林金源0 000000元,扣除(B)(C)項,我實際需付給林金源918720元, (B)項中(1)「抽件費用」即林金源需付給梁鴻達的「趕件費 用」85名外勞,每名3000元,計255000元,(B)項中(6)「付 蕉先生50000」即表示林金源允諾贊助梁鴻達50000元赴泰旅 遊之費用,我均一併於帳目中列扣,並登錄於帳冊中,再與 梁鴻達結算等語(84年度偵字第24761號卷1第188反面至199 頁)。然查:
 1.被告梁鴻達自始即否認有自被告沈維明處取得林金源支付之



任何款項。
 2.證人林金源雖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84年9月中旬,亞瑟公 司林口廠擴充機器設備,勞委會核准亞瑟公司85名外勞配額 ,亞瑟公司即從中撥出44名由本公司代為仲介,由於亞瑟公 司需人孔殷,我就找被告沈維明談,希望他能在1個月內引 進外勞給亞瑟公司,沈維明表示時間沒問題,但需要一筆費 用,並傳真一張報價單給我,上面記載:(A)菲律賓MIP應 給付鎵鴻仲介費189萬2千元,(B)(1)抽件費用25萬5千元 ,(2)代送菲勞中心88萬元,(3)送菲勞中心送件費一件1230 元,(4)核函翻譯一件650元,(5)快遞送菲一件400元,(6) 付蕉先生5萬元,(C)訂金50萬元、卓先生借支7萬8千元, 合計A減B減C,本公司尚可取回91萬8720元,該筆款項已於 仲介完成後,約在10月中旬由沈維明匯入本公司帳戶內。而 在10月2日被告沈維明曾打電話來公司給我,要我直接向職 訓局吳月真亞瑟公司的核准函;前揭(1)抽件費用,是因 為我要求被告沈維明要在1個月內把亞瑟公司的案子趕辦出 來,所以被告沈維明將排在後面的申辦案抽出來,排在前面 ,需要每人3000元的費用等語(84年度偵字第24761號卷1第 85至86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鎵鴻公司代理亞瑟 公司申請44名外勞,因為亞瑟公司急著要人,希望縮短時間 ,所以我找被告沈維明看能否在1個月內把人引到臺灣,被 告沈維明說他要運作勞委會菲律賓駐台代表處需要一筆費 用,我有傳報價單,其中趕件也就是抽件要255000元,我都 有照付,這個案子的確有在1個月內完成;抽件費被告沈維 明作帳每件3000元,我不知道他交給誰等語(84年度偵字第 24761號卷1第124頁正、反面)。然依證人林金源之前揭證 述,僅能證明被告沈維明有向林金源要求給付趕件費每人30 00元,共255000元,至於該筆費用被告沈維明實際要交與何 人,證人林金源並不清楚。
 3.證人林金源於本院時更證述:趕件費用是給被告沈維明,聽 說是給菲律賓海外就業組,因為聽說他們的速度很慢,並不 是給勞委會人員;被告沈維明跟我說一個月內要引進菲律賓 那邊要花一些錢,抽件費一件3000元,我大概算一算划算; 只要我做到我的生意,只要我算出來拿到我所賺的錢,他要 如何運作,我不知道,帳單他就這樣開給我等語(本院上訴 字卷第230頁、上更二卷2第160頁),依證人林金源之證述 ,該趕件費係用於疏通菲律賓方之人員,並無從佐證被告沈 維明所收取之趕件費究係用於行賄國內公務員。   4.至被告沈維明梁鴻達、證人林金源與此部分相關如附表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被告沈維明確有就亞瑟公司乙



事多次與被告梁鴻達聯繫,被告梁鴻達告知被告沈維明以親 自領件之方式以盡早取得核准函,並於附表編號5時曾有一 次詢問職訓局同仁關於亞瑟公司之聲請是否已可領件,然過 程中均未見被告沈維明有要求被告梁鴻達協助使其能以特例 或非常規之方式快速取得核發,或雙方有談及報酬之用語或 暗語,亦未見被告梁鴻達對職訓局同仁有任何催辦之意。 5.被告沈維明之住處扣得對帳單(84年度偵字第24761號卷1第 191頁)與證人林金源於調查處詢問時所提供之對帳單內容 (84年度偵字第24761號卷1第87頁),除被告沈維明住處扣 得之對帳單上有被告沈維明另行於其上註記之部分內容外, 其餘之記載均相同。被告沈維明之註記內容中雖記載「蕉帳 號、亞瑟①85×3,000=255,000」,而被告沈維明所稱之「蕉 先生」係指被告梁鴻達乙情,亦據被告沈維明供述明確(84 年度偵字第24761號卷1第189),然此僅為被告沈維明自己 所為之紀錄,並未經被告梁鴻達確認,亦非於被告梁鴻達處 扣得而可證明是被告沈維明與被告梁鴻達對帳使用,被告梁 鴻達對此復辯稱:我並不曉得他們有以蕉先生稱呼我,但是 他們在對帳單上有寫,對帳單之前我並沒有看過等語(本院 卷第55頁),故該對帳單之內容是否實在,顯非無疑。又如 被告沈維明該筆費用確實係交與被告梁鴻達,為何於傳真與 林金源之對帳單上,特意不記載該部分是要付給蕉先生(即 被告梁鴻達),而是記載「⑴抽件費用:$3000×85=255000.0 0」。如謂係因為事涉向身為公務員之被告梁鴻達行賄而刻 意於傳真與林金源之對帳單上不加記載,那何以傳真與林金 源之對帳單上仍有記載「⑹付蕉先生$50000」?故被告沈維 明註記部分是否與事實相符,顯有可疑。至被告沈維明為何 於對帳單上另行註記,因人為行為之目的本有各種可能,實 無從僅憑被告沈維明於書寫當時應無意料嗣後會遭調查員查 緝、搜索,即認定被告沈維明無特意書寫不實內容之可能。 6.本案亞瑟公司係於84年9月29日檢具相關規定文件向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申請重大投資從事生產直接工作之 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10月6日核 發初次招募許可,而名牌公司於84年9月27日檢具相關規定 文件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重大投資從事生產直接工作之 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10月6日核 發初次招募許可,此有勞動部110年10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 00516166號函可按(本院卷第319至320頁),名牌公司與本 案亞瑟公司自申請至核發許可之期間,分別為7日、9日,2 者僅差距2日,再佐以證人即案發時任職職訓局從事外勞申 請審核案之吳月真於調查處證稱:84年7月1日職訓局外勞作



業中心成立(84年度偵字第24761號卷1第28頁反面);於原 審證述:在外勞中心成立前,處理時間約2、3個星期,成立 後則約1 星期,視案件多少而決定時間多久,因處理程序都 一樣等語(原審卷1第151頁反面),而本件係於外勞中心成 立後之申請案,足認本案亞瑟公司取得核發許可之時間,並 未有異常快速之情形。
 7.被告沈維明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曾自白犯行,然 事後復否認犯行,被告梁鴻達亦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 ㈡之犯行,而證人林金源之證述僅能證明有交付趕件費用255 000元與被告沈維明,惟證人林金源亦未證述該費用係用以 打點被告梁鴻達,而係稱:聽說是給菲律賓海外就業組等語 ,至扣案被告沈維明之對帳單,亦未能認定該記載之內容為 真實,故依現存證據,僅能證明證人林金源有交付趕件費用 255000元與被告沈維明,並無任何證據可佐證被告沈維明有 將該筆費用交付被告梁鴻達,至被告梁鴻達雖曾一次詢問職 訓局同仁關於亞瑟公司之聲請是否已可領件,然未見有任何 催辦之意,且亞瑟公司取得核發許可之時間,亦未有異常快 速之情形,故無從僅依被告沈維明之自白,即認定被告梁鴻 達有收受該筆款項。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向鎵鴻公司負責人林金源索取5萬元部 分: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 職權機會圖利罪,除行為人對於其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 知違背法令,而有利用職務機會之圖利行為外,尚須其行為 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 要。若其行為與所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間,並無相 當之因果關係,自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科 以上開圖利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刑事裁判 要旨參照)。
 2.被告沈維明於84年11月14日調查處詢問時供稱:林金源有允 諾贊助被告梁鴻達赴泰旅遊費用5萬元(84年度偵字第24761 號卷1第188頁反面),被告梁鴻達亦自承:我於84年10月7 日全家赴泰旅遊,所有開銷均由我個人支付,在出國前沈維 明曾給我1000元美金作為旅遊時所用,我曾表示以後會歸還 等語(84年度偵字第24761號卷1第181頁反面),並有被告 沈維明林金源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84年度聲監字第1264 號卷第28頁),故被告梁鴻達於84年間前往泰國旅遊時,有 自被告沈維明處收取金錢,堪以認定。
 3.證人林金源於本院更一審時證述:84年10月被告梁鴻達出國 的旅費,不是被告梁鴻達跟我要的,是被告沈維明請我幫他



贊助些經費;被告沈維明說被告梁鴻達要出國,他要招待他 ,錢不夠要我贊助被告沈維明5萬元等語(更一卷第202頁) ,故證人林金源雖知悉是要贊助被告梁鴻達出國之費用,然 主觀上是因為被告沈維明錢不夠,基於贊助被告沈維明之意 而給付5萬元,故無從認定是林金源是基於被告梁鴻達職務 之關係而給付。又依被告梁鴻達前揭供述,其認為金錢之贊 助是被告沈維明所提供,並不知是林金源所提供,從而,被 告梁鴻達雖有收受該筆款項,尚難認為被告梁鴻達沈維明 是利用被告梁鴻達職務上關係之各種機會、身分上關係所處 之優越地位,向林金源圖取不法利益。
 ㈤被告梁鴻達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沈維明、證人吳月真作證 ,然因此部分本院已為無罪之認定,故無傳喚之必要,併此 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以證明被告梁鴻達沈維明有起訴書所載前揭收受賄賂、圖 利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 明被告梁鴻達沈維明犯罪,依法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梁鴻達沈維明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84年10月間,被告梁鴻達透過被告沈維明向高雄市華永毅企 業有限公司辦理外勞仲介業務之副理王彩碧,假藉借款為 名,意圖索取不法錢財50萬元。幸因王彩碧早已風聞梁鴻 達之伎倆,乃推稱要繳納保證金,無款可借云云,予以拒 絕(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㈡84年7月間,台灣旺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力公司) 代理京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外勞87名,請求被告梁鴻 達協助儘速通過,被告梁鴻達竟向旺力公司經理林瑞盛表 示:每一名外勞需收取3千5百元之酬佣,並約定於同年10 月(起訴書誤繕為11月)2日在台北市來來大飯店前交付。 嗣後因林瑞盛獲悉其申請案,已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通過 ,屬重大投資案,職訓局無再予駁回之可能,乃未給付(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㈢被告梁鴻達因此皆未能得逞,因認此部分所為,涉有上揭條 例第6條第2項之貪污圖利未遂罪嫌云云。
二、查被告行為時,即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 2項,固設有圖利未遂犯處罰之規定。惟90年11月9日修正公 布施行之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已經刪除,是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定之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 故此部應為免訴之諭知。




肆、撤銷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梁鴻達沈維明就前揭無罪部分,犯修正前( 即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 罪,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又就前揭免訴部分,原審未及審 酌法律修正後廢止刑罰之情形,分別為有罪科刑及無罪判決 ,自非允洽,被告梁鴻達沈維明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無罪及免 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不得上訴。其他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附表:
編號 內容 1 84年9月23日,被告沈維明持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予被告梁鴻達(84年度聲監字第1264號第29頁反面): 被告2人先聊天,被告梁鴻達表示週六休假,有意下臺中,被告沈維明則稱有傳真資料到被告梁鴻達辦公室,被告梁鴻達表示未進辦公室尚未收到。 B(即梁鴻達):你在幹嘛? A(即沈維明):林金源有四十幾名外勞,27日至菲律賓挑工,處理這個問題。 2 84年9月29日下午6時5分,被告梁鴻達持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沈維明(84年度聲監字第1264號第19頁反面、20頁): B(即沈維明):亞瑟今天送件,我把那個傳給你,一個禮拜可以吧! A(即梁鴻達):一個禮拜可以。 B:叫雇主去領? A:ㄟ。 B:宜進的呢? A:他有沒有寫? B:我是說已經送進去了啦。 A:他有沒有寫說要親自去領件? B:不曉得,反正我還沒有看見送件文號。 A:你送件時就要跟他講啊,如果親自領。 B:沒有寄就不行? A:對呀,叫他趕快寫一張蓋公司大小章,說親自領拿過去。 B:誰拿過去? A:我拿過去給他,這樣才可以親自領。 B:哦,一個禮拜可以吧! A:可以啊。 3 84年10月2日下午6時36分,被告沈維明撥打(00)000000 0號電話予林金源聯絡(84年度聲監字第1264號卷第28頁正面):  A(即沈維明):我給你講,你叫那公司打一張委託書,然後 叫雇主拿他公司大小章,找一個吳小姐吳月真,在四號下午三點左右。 B(即林金源):26樓? A:對,找她去領。 B:OK。 4 84年10月3日上午11時39分,被告沈維明打電話予被告梁 鴻達(84年度聲監字第1264號卷第36頁反面、37頁): A(即沈維明):悅氏礦泉水、悅氏烏龍茶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已經送件啦,9月17號送的就是林金源的,二億元投資的,初次申請,那天你不是算有11個的嘛,他那個文號000000000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明天可以領嗎,今天已經10月2、3號。 B(即梁鴻達):搞不好已經,我問看看啦。 A:他那個有上來喔! B:有上來喔!OK,這誰的? A:這張單林金源的,跟那個亞瑟一樣,交給我做的。 還有我跟他約五點。 B:他這張單子送進來,沒有說要領件是不是? A:沒有,我是說你方便打個電話就好。 B:好。 5 84年10月3日上午11時48分,被告梁鴻達撥打電話回職訓局辦公室(84年度聲監字第1264號卷第37頁反面、38頁): B(即某女子):喂,科長,你牙痛好了沒有? A(即梁鴻達):我去吃藥。 B:那你還不來,你們今天新組長來各辦公室拜會。 A:拜訪有什麼關係,我早就認識他了。 B:你什麼時候回來? A:我現在在車上,你幫我問問阿真(吳月真)。 B:「亞瑟」? A:不是亞瑟,對,亞瑟的,還有一家名牌股份有限公司,號碼是000000000,9 /17送的,你看出去了沒有,如果領的,可不可以領啊? B:打你的大哥大是不是? A:我等一下就到辦公室了。 B:好。 6 84年10月6日上午8時22分,被告沈維明掛電話予被告梁鴻達(84年度聲監字第1264號卷第7頁反面): A(即沈維明):喂,對不起,你CALL我啊? B(即梁鴻達):那11點可以領,你到現在在幹什麼,11點去領啦。 A:哦,我在睡覺。 B:11點去領啦。 A:名牌的也可以嗎? B:可以啦,叫她去領啦,找吳月真。 A:OK。 7 84年10月6 日上午11時20分,被告沈維明打電話予被告梁鴻達(84年度聲監字第1264號卷第9頁反面): A (即沈維明):鄭雅芳上去了,好像還沒結果。 B (即梁鴻達):你怎麼曉得沒有結果。 A:找吳小姐找不到。 B:我打回去看看。 8 84年10月6 日上午11時39分,被告梁鴻達打電話予被告沈維明(84年度聲監字第1264號卷第9頁反面): A(即梁鴻達):怎麼樣? B(即沈維明):好了。 B:我現在去趕翻譯核准函,然後那個說要等我到下午三點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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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林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