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更一字,110年度,1號
TPHM,110,選上更一,1,20220415,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選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楊深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許清健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07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清健參與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觀音區廣福里 里長選舉,係桃園市第2 屆觀音區廣福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 ,許楊深許清健之子。許楊深為求其父許清健(被訴部分 詳如後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順利當選,故 提供資金,對該里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使其等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目的,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許楊深先於107 年3 至5 月間某日,與李慶忠吳國明共 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許楊深購買藍色包 裝之威士忌洋酒12瓶(每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0 至 400 元間),再交由李慶忠(所涉交付賄賂罪部分,由檢 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向桃園市觀音區廣福里11鄰選民行賄 ,李慶忠遂至該鄰選民吳國明住處,交付上開洋酒與吳國 明(所涉交付賄賂及投票受賄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起訴),委請吳國明轉交該鄰之選民,並表達希望該鄰選 民投票支持許清健之意,吳國明當場應允而收受洋酒1 瓶 ,並將其餘洋酒11瓶轉交予許星添、廖添丁江阿錦、   簡國輝(交由簡國輝之妻巫美美)、李文南(5 人所涉投 票受賄罪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叢忠滋、胡 毓忠、黃宇岑、蕭吳訓、姜秀琴陳琥運(6 人均由檢察



官另行偵辦)等選民收受,並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許清健, 而共同交付賄賂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二)許楊深承前同一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7 年7 、8 月 間某日,在桃園市○○區○○000 號之吳健成住處,交付現金 2 萬5,000 元予吳健成,並與吳健成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而透過吳健成(所涉交付賄賂罪部分,由檢察 官另行偵查起訴),向有投票權之吳連和、吳國明、吳烈 國及另外2 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以投票 支持許清健吳健成乃致電其兄吳連和告知此事,惟遭吳 連和拒絕,並要求吳健成應將賄款退還,吳健成遂將賄款 2 萬5,000 元透過李慶忠退還予許楊深,而僅止於行求賄 賂階段。
(三)許楊深復承前同一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7 年9 月底 某日,單獨前往鄒進財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住 處,詢問鄒進財(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 查起訴)家中有幾票,經鄒進財告知有5票(其同戶籍之 鄒智淵、鄒宇浤、陳義龍有投票權,但同住之鄒秀蘭【起 訴書誤載為「鄒金蘭」,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未設籍該 處,不具本案選舉投票權),許楊深即交付鄒進財每票1, 000 元,共5,000 元之賄款,向鄒進財當面表達希望鄒進 財及其家人投票支持許清健,而由鄒進財應允並收受賄款 ,惟鄒進財並未將上開賄賂轉交其家人及告知賄選之事。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 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 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 ,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 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 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 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 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 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 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 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 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 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 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 上並非相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許楊深犯罪事實 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吳健成於警詢;證人江阿錦、鄒進財、吳連和、陳琥 運、吳國明、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等人於調 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而被告許楊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 人吳健成等人於警詢、調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第140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 成之狀況,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尚 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 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 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許楊深有罪之 依據。
(二)證人吳健成江阿錦、鄒進財、吳連和、陳琥運、吳國明 、許星添、廖添丁李文南簡國輝等人在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而被告許楊深之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亦就證人吳健成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 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第140頁),惟證 人吳健成等人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擔保其證 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 述其親身經歷,證人吳健成等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 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 其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吳



健成等人業於本院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 ,並經被告許楊深行使對質詰問權,而被告許楊深之辯護 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 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 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具 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 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 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 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 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除前述本院認定 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及被告許楊深之 辯護人有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外,本件以下所引用卷內其他 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許楊深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09至113頁、第136至14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許楊深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 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許楊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另爭執證人A1、鄒旺 德等人於警詢、調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述能力;對話錄音譯 文、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第 140頁、第142至143頁),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 被告許楊深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 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楊深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選舉罷免法犯行,而被告 許楊深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許楊深辯稱:
(1)我之前承認犯罪是因為我在看守所裡,家中事務繁雜需要 我幫忙,且我有糖尿病,身心狀況很糟,律師認為我的條 件認罪的話可以得到緩刑,我想說速審速決,我受點教訓 沒有關係,但後來發現跟我原本想的出入很大,我沒有不 承認有給東西,但不是我拿錢給他們要他們投票給我父親 許清健
(2)事實欄一(一)部分,李慶忠跟我父親都是水利會小組長 ,地方上做水溝、水利都會召集鄉民去他那裡協調,我平 均2至3個月就會送一次酒放在他那邊,這幾年一直都這樣 ,最後一次送酒是106年11月,距離里長選舉將近1年前, 當時要選里長的是李慶忠也不是我父親,我放酒也是放了 就走,按照慣例放的酒應所剩無幾,豈有剩餘的酒拿來賄 選。本案有些有拿到酒的選民的酒也不是我送的酒,我一 向買的都是菲迪的酒,售價在800多元,買整箱打折700多 元。
(3)事實欄一(二)部分,我是拜託吳健成來幫我做事,要求 他的叔姪來幫我派報、在鄉里走動做宣傳等工作,我交付 25,000元並非他所說來不及還我,我就跑了,他退給我錢 後,我還有再去請託吳健成,但他老婆罹癌,他抽不出時 間來幫我,所以退錢給我,事後我也有碰到吳連和,吳連 和告訴我他鄰長的工作是許福川指派的,如果他幫我就無 法向里長許福川交代,此事距離選舉還有3、4個月時間, 此時買票未免言之過早,且一票5,000元不合常理。(4)事實欄一(三)部分,我是委任鄒進財工作,他事後有幫 我做派報工作,鄒進財腦子不太靈光,那5,000元是派報 的代價不是賄款,我是想要救濟幫忙他云云。
(二)辯護意旨辯以:
(1)被告許楊深在原審及本院前審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是想速 審速決,但這樣承認並沒有獲得比較有利的判決,故於本 院更審否認全部犯罪事實,為無罪答辯。




(2)被告許楊深確曾送酒予李慶忠,但是因為李慶忠與被告父 親許清健同為水利會小組長,常在其住處邀請鄰里鄉親閒 聊或做公關,所以被告許楊深送酒給李慶忠作為聯誼之用 。且送酒日期距選舉將近一年前,如此早之時期即進行賄 選,實不合常理。又李慶忠亦曾想自己出馬競選里長,故 其亦曾送酒給鄰里友人聯絡感情,兩種酒不同品牌,二者 並無關連性。
(3)被告許楊深交付吳健成25,000元,是被告許楊深拜託吳健 成找吳連和等2人協助辦理競選活動、幫忙在鄰里拉票、 宣傳之用,並非買票之行賄款項,被告許楊深不分種類均 固定給付5,000元做為協助競選事務之費用,亦不分受請 託人是否有投票資格,一票5,000元就里長選舉已高到不 合常理。
(4)被告許楊深給予鄒進財5,000元,係因其為被告許楊深之遠 親,其智能略有不足,只能在鄰里受關懷據點溫飽肚子, 被告許楊深不忍心即接濟其5,000元,並作為幫忙發文宣 之報酬,被告許楊深亦是事後才知道鄒進財家中戶口另有 4人,當然向鄒進財拉票,此為正常選舉行為,與被告許 楊深接濟鄒進財無關。
(5)本案除收受方片面陳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無法單獨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現金支出紀錄冊中支出兩萬元之 去向未被證明,而廣福里里民名冊是正常選舉必備工具, 不足作為補強證據,請為無罪判決等詞。
二、經查: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
(1)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許楊深於原審及 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審法院108年度選訴字 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08 至111 頁;原審卷二第6 1至62頁、第316 至317 頁;本院109年度選上訴字第6號 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309至310頁),並經證人吳國明 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就李慶忠至其住處,交付洋酒 12瓶,委請其轉交該鄰之選民,並表達希望該鄰選民投票 支持許清健之意,其收受洋酒1瓶,並將其餘洋酒轉交予 許星添、廖添丁江阿錦、李文南簡國輝叢忠滋、胡 毓忠、黃宇岑、蕭吳訓、姜秀琴陳琥運等選民收受,並 表達希望該鄰選民支持許清健之意等情具結證述甚詳(見 107年度選他字第50號卷【下稱選他字卷】二第146至149 頁;本院卷第233至243頁),且證人許星添、廖添丁、江 阿錦、簡國輝李文南陳琥運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證人 吳國明交付上開洋酒,並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許清健之情節



具結證述在卷(見選他字卷二第9至10頁、第132至133頁 、第156至158頁、第185至187頁、第208至209頁、第217 至218頁),復有扣案之被告許楊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1 張在卷可稽(見選他字卷三第38頁)。(2)證人李慶忠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沒有為了要讓許清 健當選而交付金錢、洋酒或其他利益給選民,我只有為了 我個人當初大家鼓譟我要出來選里長,過年後我就交付1 箱洋酒給吳國明那一鄰,要大家支持我選里長。洋酒是我 自己在中壢購買的,店名我不清楚,我對洋酒的品牌不清 楚,所以我也沒有印象是什麼牌子。洋酒是4千6百元至5 千塊這個區間買的。我平常很少喝洋酒,夏天都喝啤酒, 冬天會喝高梁、紅露酒,因為大家在那邊喝酒泡茶,想說 不要常常吃人家的,才會買威士忌送人。我買酒的錢是用 我的年終獎金買的等語(見選他字卷三第30頁),而於本 院審理時並證稱:107年有意願參選廣福里里長人選, 連我自己有6位,大家朋友在聊天時,常常他們都在鼓譟 我,大家都叫我出來選。過年後沒幾天,應該是在元宵節 之前那段時間,我想說買洋酒,那時候我對洋酒品牌不了 解,只知道店裡的人說威士忌,晚上我看一看就叫他裝一 箱給我,買酒的錢是我自己出的,酒的外包裝很模糊,那 麼久了。那段時間買完,我馬上就一整箱交給吳國明了, 我交給吳國明時有說請大家喝,因為我打擾他們那麼久了 ,我不好意思都給他們請,大家那麼支持我。十幾天後, 我想我家裡經濟問題及格嗎、會選上還選不上,加上我母 親年紀大了,病情時好時壞,我考慮了這些原因,就沒有 參選廣福里里長。應該沒有一個月,我就跟吳國明說我不 參選了,我自己要支持我的親戚許清健,我依我自己的意 願說我想改支持許清健,看大家是否可以支持他。我後來 跟吳國明說我要改支持許清健,是我自己決定,大家是親 戚,有什麼事情會站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54頁 )。然核與證人吳國明上開證述情節,及被告許楊深於原 審、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顯屬有間,是否符實已 非無疑,而參以證人李慶忠與被告許楊深等人間有親屬關 係,且證人李慶忠所證亦涉及其自身是否須擔負相關共同 交付賄賂罪責,而有相當利害關係,衡情自難期證人李慶 忠之證詞具有客觀真實性,況據證人李慶忠之證述,證人 李慶忠確有交付洋酒1箱予吳國明,並有向吳國明表示其 要支持許清健等情,足見證人吳國明所證情節,應屬非虛 ,可以採取,而證人李慶忠上開所證,尚難遽採為被告許 楊深有利認定之憑佐。




(3)被告許楊深及其辯護人固執前揭情詞,辯稱:被告許楊深 送酒給李慶忠作為聯誼之用,且送酒日期距選舉將近一年 前,如此早之時期即進行賄選,實不合常理,而李慶忠曾 想自己出馬競選里長,故其亦曾送酒給鄰里友人聯絡感情 ,兩種酒不同品牌,二者並無關連性等節,惟核與上開各 項事證有間,自非得以逕取。況證人吳國明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在107年廣福里里長選舉之前,不認識被告許清 健、許楊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7頁),被告許楊深 則於調詢時陳稱:我跟吳國明交情普通,並無私人恩怨, 也沒有財務糾紛等語(見選他字卷三第36頁),衡情證人 吳國明當無由甘冒擔負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陷設被 告許楊深之必要,亦無主動向證人李文南等人尋求投票支 持許清健之可能,且證人吳國明之證述,尚與證人許星添 、廖添丁江阿錦、簡國輝李文南陳琥運前揭證述情 節,互核相合,而佐以被告許楊深於調詢時供稱:我有在 107年農曆年過年前後購買威士忌洋酒,送給廣福里里民 及親戚,還有我的客戶,洋酒品牌我不記得,價格約3、4 00元等語在卷(見選他字卷三第35至36頁),並於檢察官 訊問時供稱:有買3、400元的酒,拿給李慶忠贈送給11鄰 的選民等語明確(見選他字卷三第83頁),益徵被告許楊 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被告許楊深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要不足採 信。
(二)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   
(1)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許楊深於原審及 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08 至111 頁 ;原審卷二第61至62頁、第316 至317 頁;本院前審卷第 309至310頁),並經證人吳健成、吳連和分別為以下證述 :
  ①證人吳健成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7年8月許楊深徐雪芬有去我住家,當天是許楊深開車,他們二人都有下 車,許楊深給我2萬5,000元,其中5,000元給我,剩下的 部分請我交給另外4人(即吳國明、吳烈國,另外兩個我 不認識),請我們支持許清健徐雪芬有看到許楊深把錢 交給我。我將2萬5,000元全部交給李慶忠,並請李慶忠原 封不動退還給許楊深,我交給李慶忠時是李慶忠親身一人 來找我,沒有其他人,我將錢交給李慶忠時,說這是許楊 深硬塞給我的,這不是我辛苦賺的,我請李慶忠交給許楊 深,李慶忠一口答應說會幫我處理,他應該也知道這是什 麼錢。李慶忠還錢後,許楊深沒有來找我等語(見選他字



卷二第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從小就住在 廣福里,大概住了56年,吳連和是我的親哥哥,他是廣福 里12鄰的小鄰長,大概已經當了2、3年,我跟吳連和平常 關係還好,很少聯繫。我認識李慶忠,他是我的同學,他 偶爾會過來鄉下跟我泡茶、聊天、走一走而已,幾乎平常 都很少在一起。107年廣福里在做里長選舉時,我不瞭解 李慶忠有無幫人家進行輔選,但他有介紹許楊深過來我這 邊走動一下。107年8、9月時,許楊深有和李慶忠到我家 找過我,他說許楊深的爸爸要選小里長,請多幫忙,這樣 而已,其他我也不過問,許楊深當時沒有給我任何東西。 後來許楊深私底下還有跟他太太過來一、二次,我有在11 月13日偵訊說「許楊深有拿一包牛皮紙,裡面裝了2 萬5, 000元,跟我說請我私底下幫他幫忙拉票,並給我五個名 字,其中包含我,名單中有這些人」,日期我不太記得,   大概早上10點,許楊深來得太突然、太匆忙了,沒有事先 預約或通知我,他有給我一個裝2 萬5,000元的牛皮紙, 也有給我一個包含我名字的五個人的名單,名單上有我、 吳國明、吳烈國、有一個姓叢、一個許先生,許先生跟叢 先生我不太認識,因為不是住在我們社區那邊的人。我與 吳國明跟吳烈國比較熟,比較有見面。我沒有去找過這四 位,我完全都沒有動到。許楊深沒有請我幫他拉票,我沒 有答應要幫他的父親拉票,當天他有下車跟我說請我選舉 幫忙做點事,他也沒有講得很清楚,許楊深只說請多幫忙 ,他很匆忙,他只丟給我,轉頭就走,我當場說這不是我 的辛苦錢,我絕對不會收,我當場就拒絕,要把它丟回去 ,車子就開走了,沒有辦法,我當下就打給我同學李慶忠 ,我說這個錢,你幫我退回去,他就說他下班後,5 點多 會過來幫我處理,他大概5點多、6點時到我家跟我見到面 ,當時天也差不多黑了,我跟李慶忠見到面時,我跟他說 你幫我把這筆錢退回去給許楊深,我是不收的,我說請多 幫忙我退回去給主人,這不是我的辛苦錢,這樣而已。   他說他會幫我處理,然後我就不過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308至315頁)。
 ②證人吳連和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於107年7月間,我 接到電話表示人在吳健成處撥打電話給我,要給我5,000 元,當時對方沒有表明身分,我說不認識你不好意思,就 掛掉電話等語(見選他字卷二第4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在107 年里長選舉時,我是擔任廣福里12鄰的 長,107 年廣福里的里長選舉候選人有許清健、我們現任 里長許福川,兩位。在這兩位里長候選人之間,我從頭到



尾都只支持現任里長許福川選舉過程中,我有幫他輔選 。【提示選他字卷一第89頁反面調詢筆錄第4頁】「許清 健確實有透過李慶忠於107 年7、8月間拿現金5,000元賄 款給我弟弟吳健成,希望我能夠支持許清健,我弟弟就打 電話給我,跟我講有這件事情,我在電話中就當場跟我弟 弟說把這5,000元退掉給許清健,因為我是支持現任里長 許福川,我也知道許清健拿這5,000元的用意是要我幫他 選舉,所以我都不想收這筆錢,不想當他的樁腳」,這些 是我所述,有這件事情,當時我有請我弟弟將這筆錢退掉 ,這筆錢我吩咐要他退掉之後,我就沒有再插手這件事, 我就不清楚了。【提示選他字卷二第39頁反面偵訊筆錄】 「不是吳健成打給我的,是要給我5,000元的人在吳健成 那邊打電話給我,我當場拒絕,也沒有問吳健成這個人是 誰,當時對方說有一點意思要給我,問我要不要收,我說 我不認識你,我就回絕對方,對方也沒有提到許清健的名 字」,是我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說的話,這跟我方才所述「 是吳健成打給你的」不同,因為我很久都沒有跟吳健成通 過電話,所以那通電話我不記得了,我跟檢察官所陳述的 是據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5頁)。  ③佐以被告許楊深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有給吳健成2萬5, 000元,但是是我親自給的,沒有透過李慶忠,我是開我 自己的車,當時跟徐雪芬同行,我用牛皮紙袋裝錢,我在 吳健成他老家,有將2萬5,000元交給吳健成,請他轉交給 我當初寫的5個人的名單內的選民,分別是吳連和、吳烈 國、吳國明吳健成自己,還有另外一個人我忘記名字了 ,後來吳健成就透過李慶忠把錢還給我,是在我交錢後隔 1、2天,李慶忠打給我,叫我去李慶忠家,然後李慶忠就 把2萬5,000元還給我,他就說我怎麼會做這個事。我當時 沒有打電話,我是把錢給吳健成之後,就沒有管後續了。 (經思考後)好像吳健成撥個電話給吳連和,我有講了幾 句,聊沒幾句,後來我就把錢交給吳健成,請他全權處理 ,聊的內容我也忘記了,應該就是尋找他支持的話等語明 確(見選他字卷三第48頁反面)。
  ④觀諸證人吳健成、吳連和前揭證述情節,與被告許楊深上 開供述互相勾稽,則見證人吳健成、吳連和之證述均非子 虛,而被告許楊深於107 年7 、8 月間某日,在證人吳健 成住處,交付現金2 萬5,000 元予證人吳健成,並透過證 人吳健成,向吳連和、吳國明、吳烈國及另外2 位姓名年 籍不詳之選民行賄以投票支持許清健,證人吳健成乃致電 其兄即證人吳連和告知此事,惟遭證人吳連和拒絕,並要



求證人吳健成應將賄款退還,證人吳健成遂將賄款2 萬5, 000 元透過李慶忠退還予被告許楊深等情,應堪認定。  ⑤至證人吳健成、吳連和上開證述雖互有或與被告許楊深供 述情節有歧異之處,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 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 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 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 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 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 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 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 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 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 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 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 ,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 ,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經查,證人吳健成雖未證及 其有致電證人吳連和一節,而與證人吳連和、被告許楊深 之陳述有間,然此部分事實或與證人吳健成自身是否須擔 負相關共同交付賄賂罪責,存有關聯性,則要難期證人吳 健成為完整之證述。至證人吳連和就接獲來電之具體情節 所為證述,雖有前後並非一致之情,然此無非係證人吳連 和證述時或因時間經過而有記憶不清,或陳述表達方式不 同之情,均不影響證人吳健成、吳連和關於本案基本事實 之陳述,而其等證詞亦具有相當之可信度,詳如前述,尚 難以僅謂一有不符,即逕認證人吳健成、吳連和之證詞具 有重大瑕疵,而全部屬虛偽陳述,無足採為認定被告許楊 深有本件犯行之證據。
(2)證人李慶忠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吳健成沒有請我幫忙 將錢還給被告許楊深云云(見選他字卷二第22頁反面)。 惟與證人吳健成上開證述情節,及被告許楊深前揭供述, 互核不符,是否符實顯屬有疑,自不得逕取,亦無從執為 被告許楊深有利之認定。
(3)被告許楊深及其辯護人雖辯以:被告許楊深交付吳健成25, 000元,是被告許楊深拜託吳健成找吳連和等2人協助辦理 競選活動、幫忙在鄰里拉票、宣傳之用,並非買票之行賄



款項等詞,然與前揭相關事證不符,自難逕採,而據前述 ,被告許楊深未曾供述交付吳健成25,000元係為拜託吳健 成找吳連和等人協助辦理競選活動,且證人吳健成、吳連 和亦未證及被告許楊深於交付上開款項時有何請求協助   辦理競選活動之情,足見被告許楊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 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一致,堪以採取,是被 告許楊深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要非有憑可信。(三)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   
(1)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事實,業據被告許楊深於原審及 本院前審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8 至111 頁 ;原審卷二第61至62頁、第316 至317 頁;本院前審卷第 309至310頁),並核與證人鄒進財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 理時所具結證述被告許楊深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 ,經其告知家中有5人,被告許楊深即交付5,000 元,並 向其當面表達希望其及其家人投票支持許清健,而其應允 並收受等情節一致(見選他字卷二第13頁;本院卷第337 至339頁)。
(2)被告許楊深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許楊深交付證人鄒進 財5,000 元,是為接濟證人鄒進財,並作為幫忙發文宣之 報酬,不是賄款等詞,然以:
  ①證人鄒進財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許楊深拿現金5,000 元要我支持許清健,是107年9月中旬接近中午時在我家給 我的,當時只有許楊深到我住處,他是開車來,我本來就 認識許楊深,但不是很熟。他叫我拜託家人投票給許清健 ,我跟他說我家有5人,他就給我5,000元,他是現場點了 5張1,000元給我,我自己花掉了。許清健本人沒有交付我 現金,只有許楊深給我現金等語甚詳(見選他字卷二第13 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許楊深有在107年9 月中下旬上午10點跟我見過面,我之前在調查站詢問時表 示「許楊深的確曾在今年9 月中下旬約上午10點多,我當 天剛好不用工作,我休息,許楊深開著他的銀色休旅車到 我家,看到我家門開著,他就直接進來,一進來就直接跟 我拉票,並希望我可以幫他爸爸許清健多拉一點票,並問 我家裡有幾票,我回答他5票,接著許楊深就從他的口袋 掏出一疊錢,並清點共新臺幣5,000元轉交給我,以一票1 ,000元,叫我要將5 張票留給許清健,我當下因為不想得 罪人,所以就把錢收下,並答應許楊深會盡量讓家人投票 給許清健,之後許楊深就開車離開,過程差不多10分鐘, 但之後他就沒有再來過」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38 頁),足見證人鄒進財前後證述之情節,互核尚無未合,



亦與被告許楊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為之自白一致,應堪 採信。
  ②證人鄒進財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阿嬤過世沒多久,好 像是107年的9月,許楊深來家裡看我,因為我一個人住, 當時我沒有工作,他叫我去幫他打工發傳單、打雜,當時 有具體說薪資會給我5,000元。我幫許楊深打工發傳單的 時間點是我離開桂格去甲芝之前,找工作的那段期間,當 時是選舉的那段時間,我幫許楊深許清健發傳單的薪資 是算天的,我幫許楊深發過好幾天傳單,每次會給我5,00 0元,我拿到許楊深給我的5,000元後,我自己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332至335頁),惟證人鄒進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提示選他字卷一第57頁,證人鄒進財調詢筆錄】我 之前表示「有幫忙許清健發過一天文宣傳單」屬實,我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許楊深拿現金5,000元,要我支持 許清健,該筆現金5,000元與我今天證述幫忙發文宣的5,0 00元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39頁),則證人鄒 進財上開所證被告許楊深找其去幫他打工發傳單、打雜, 其幫被告許楊深發過好幾天傳單,每次會給其5,000元等 情,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證人鄒進財就被告許 楊深上開所交付之賄款現金5,000元,與其幫忙發文宣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