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沛穎
代 理 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9513號、108年度偵字第266、2218、9483、12186號、109
年度偵字第390、391、392、393、394、401、1779、2480、2481
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95、396、397、2200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林沛穎(下稱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彭 春蘭明知:①其等未舉辦祈福、消災解厄等法會或玉器過爐 、加持、開光等宗教活動,亦未租用玉器舉行上開活動;② 實際上並無「寶時婕藝術珠寶公司」(下稱寶時婕公司)存 在,自無投資該公司股份、固定取得紅利,或投資該公司採 購之物件,藉此取得收益之可能;③並無為他人轉賣原確定 判決附表一所示玉石等物件,再將所得價金交付該人之意思 ;④所出賣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玉器,並非全然為未經 酸液填充處理之A貨品質,甚至部分有以石英冒稱者;⑤部分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件原即無交付之意思,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原確 定判決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所依憑之證據為告訴人羅淑貞 (聲請狀誤載為羅淑真)、蔡惟馨、官春惠、范玉琴、李采 斐、胡子堯、林宴竹、徐秀玲、林蓁、方慧真、易瑞謹(釋 惟智)、黃美(釋心瑞)、林襄琦、余碧惠、廖賴嬌蓮及鍾 美紅等人轉為證人後之供詞,其供詞仍應具有補強證據,而 彼等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付款明細、整理附表等,本質上 為書面之陳述,與言詞供述之性質無二,仍不足作為不利聲 請人之認定,亦無從作為不利供述之補強證據。 ㈡原確定判決稱聲請人所出售之部分物件,並非所宣稱之A貨(
或玉石),惟告訴人羅淑貞於提告前,曾將所買物件送請臺 灣寶石協會進行鑑定,其中有價值不斐之A貨,而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所扣押之玉石等物送請中華民國珠寶玉 石鑑定所進行鑑定,其中亦有甚多價值甚高之A貨,有鑑定 書可憑,則由上開鑑定書足證聲請人出售之物件,具有一定 之價值,然原判決理由捨棄鑑定書內物件為A貨等記載,無 視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卻未說明不採認該項證據之理由。 ㈢原確定判決以羅淑貞等人之供述,認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彭 春蘭無交付物件之意思,且未實際交付或已交付後另以法會 、過爐等理由取回,卻未予返還,而詐欺羅淑貞等人,卻漏 未審酌羅淑貞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新竹 縣調查站)所為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述及扣押物編號D2類之玉 石等重要證據:
⒈依告訴人羅淑貞、溫婉妤、范玉琴之調詢筆錄,僅能證明 扣押物與聲請人所出售之玉石為相似、同款,但無從證明 係出售後未交付或交付後另行取回之同一物品。 ⒉玉石稍一碰撞即會出現裂痕等瑕疵,故就尚未出售之玉石 ,聲請人會在玉石後方縫上白色紙片防護,避免玉石相疊 時互相碰撞,且一經出售,聲請人就會在自己所準備之夾 鍊袋上黏貼註明價格、購買人之白色標籤紙,以區別出售 與否。如扣押物編號D2-1-28玉石即縫有白色長方形紙片 ,D2-5-136玉石即縫有白色梯形紙片,D2-5-97、D2-5-98 即黏貼標示姓名之白色標籤,D2-5-135、D2-5-133、D2-5 -138之夾鍊袋即黏貼標示姓名、價格之白色標籤。告訴人 羅淑貞等人所指認之扣押物,均無上開標籤、標示等,亦 尚有縫在玉石後方之白色紙片,堪信彼等所指認之物僅類 似、同款,但絕非同一玉石。
⒊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羅淑貞、范玉琴、溫婉 妤、官春惠等人,均有同一筆交易中,部分玉石交付、部 分未交付,或同一筆交易中,部分玉石以法會、過爐名義 取回但未返還等情形,以羅淑貞為例,第一筆交易時間為 民國104年7月18日,交易內容有5項玉石,但羅淑貞稱僅 拿到「地藏菩薩」,第二筆交易時間為104年7月20日,只 取得「老貔貅」,第三筆交易時間104年7月24日,僅拿到 「地藏王菩薩木座玉器」,至105年10月1日最後一筆交易 ,衡情,若在前三筆交易中,給付貨款後,僅取得一項標 的物,豈有可能繼續進行後續交易?益徵告訴人羅淑貞等 人指述無可採信。
㈣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扣押物編號F-05-03聲請人筆記本,該筆 記載有:(106年)17日/4月點貨1.(小)如意觀音:12,80
0×53個=678,400,15,800×36個=568,800(=1,247,200)(1 成)-124,720(1成)計1,122,480,2.(小)靜水觀音:88 00×76個=668,800(1成)-66880,計601,920,3.(中)如 意觀音:$32,000×10個=320,000,(翠玉)35,000×2個=70, 000(紫羅蘭)$38,000×2個=76,000)=466,000(1成)-46, 600合計419,400,4.(中)淨瓶觀音:30,000×11個=330,00 0,(12個)紫羅蘭$35,000×1個=35,000)=365,000(1成) -36,500合計328,5001,5.(中)淨水觀音:25,000×11個=2 75,000,(翠玉)28,000×1個=28,000,(紫羅蘭)28,000× 1個=28,000,合計331,00(1成)-33,100合計297,900,6. (中)彌勒佛:$25,000×8個=200,000,28,000×6個=168,00 0,33,000×7個=231,000,35,000×5個=175,000(翠玉)38, 000×1個=38,000,=812,000(1成)-81,200,計730,800,7. 地藏王菩薩(4個):$78,000×4個=312,000,(1成)-31,2 00合計280,800,8.(中)千手千眼觀音(23個):$35,000 ×15個=525,000,(冰種花青)$38,000×6個=228,000(紫羅 蘭)42,000×2個=84,000,=837,000(1成)-83,700合計753 ,300,9.麒麟拱財(27個):$38,000×18個=684,000,$42, 000×7個=294,000,(紫羅蘭花青)$45,000×2個=90,000,= 1,068,000,(1成)-106,800合計:961,200(27個)17日/ 4月(一)賣1個45,000=26個等內容,其於106年4月17日進 貨、點貨,總共有9種玉石品項,總金額為5,508,900元(計 算式:1,122,480+601,920+419,400+328,5001+297,900+730 ,800+280,800+753,300+280,800+961,200),玉石單價匪淺 ,非如原確定判決所採用中華民國寶石鑑定協會所鑑定之低 廉價格。原確定判決既以聲請人筆記本所載內容認定其出售 予告訴人羅淑真等人之玉石名稱、價格、交易日期等,何以 未審酌進貨成本、點貨紀錄,逕認聲請人所出售之玉石非高 價物,從而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認定聲請人進貨成本及玉 石價格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㈤聲請人與羅淑貞、蔡惟馨、徐秀玲及黃美達成和解,有和解 筆錄可憑(見聲證1、2和解筆錄),足徵聲請人與羅淑貞等 人確實存有買賣關係,而價金、標的物之合意,更與詐欺無 涉。
㈥請求鈞院勘驗扣案玉石或囑託相關機構進行玉石價值鑑定, 以區辨聲請人所銷售之玉石具有相當價值且均為A貨。 ㈦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未予以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理 由之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之規定,請鈞院 開啟再審之裁定,並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 420條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 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 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 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而同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 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 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 ,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 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 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 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 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 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 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 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三、茲聲請人及代理人於111年1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 第201至203頁)後,本院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同案被告彭春蘭、吳印婕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羅淑貞、蔡惟馨、官春惠、溫仁助、范玉琴、 李采霏、溫婉妤、胡子堯、林宴竹、徐秀玲、方慧真、易瑞 僅、黃美、林襄琦、余碧惠、廖賴嬌蓮、鍾美紅之證述,證 人鄭琦縈、李品嬛、鄭淑娟、孫翌瑄、徐瑜繁之證述,附卷 之羅淑貞借貸契約、○○住家土地謄本、李品嬛提出之簡訊翻 拍畫面、百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訂單、范玉琴提出之簡 訊紀錄、鄭琦縈提出之客戶林芳頤交易資料畫面、法蝶國際 有限公司108年12月10月說明書及會員資料、銷售查詢紀錄 表、聲請人以「程怡君」名義出具之本票、聲請人與溫婉妤 對話錄音檔譯文、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彭春蘭對話譯文、官春 惠與溫婉妤簡訊紀錄、溫婉妤簽帳單翻拍畫面、億金珠寶銀 行監視器畫面、彭春蘭與方慧真LINE對話紀錄、方慧真住處
監視器畫面、銀行臨櫃或自動櫃員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案之 聲請人筆記本、同案被告彭春蘭筆記本、玉石、玉器、紅包 袋、現金束鈔帶、告訴人溫婉妤筆記本等(上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出處,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編號「相關證據」欄及 「備註」欄所載),及鑑定證人即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 所長黃傑齊之證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蒞 字第1414號補充理由書所檢附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10 9年3月4日鑑所傑字第109030460166號函及中華民國珠寶玉 石鑑定所表列式鑑定鑑價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玉器送鑑清單等證據,相互勾稽,認定 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彭春蘭共同詐騙羅淑貞、官春惠、溫仁助 、范玉琴、李采霏、溫婉妤、胡子堯、林晏竹、徐秀玲、方 慧真、易瑞僅、黃美、林襄琦、余碧惠、廖賴嬌蓮、鍾美紅 ,為原確定判決附表一㈠、㈡至㈥、㈧至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及附表一㈦所示乘機使人交付財物犯行,聲請人另有附表一㈦ 所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各該告訴人遭詐 騙之情形及相關證據,均詳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㈠、㈡至所 載),是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欄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採,以及所憑之依 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核無 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 無違誤,更無理由欠缺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提出聲證1「聲請人與黃美之和解筆錄」及聲證2「聲 請人與羅淑貞、蔡惟馨、徐秀玲之和解筆錄」,待證事實為 聲請人與羅淑貞等人確實存有買賣關係,而價金、標的物之 合意,與詐欺無涉。惟聲證1之和解筆錄業經聲請人之辯護 人於本院110年8月18日審判程序當庭引用,有該日審判筆錄 、聲請人110年8月18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及上證1在卷可參( 見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卷三第320、371至394頁),是 聲證1和解筆錄並非新事證,聲證2之和解筆錄為新事證,然 同一事實可能同時涉及刑事、民事責任,無法逕以當事人於 民事和解即謂與刑事犯罪全然無涉,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實 屬無據。
㈢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引用之證據僅告訴人羅淑貞等人之 供述,而彼等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付款明細、整理附表等 ,本質上為書面之陳述,與言詞供述性質無二,仍不足作為 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亦無從作為不利供述之補強證據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除證人即告訴人羅淑貞等之 證述外,復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各編號「相關證據」欄及「 備註」欄所記載之筆記、扣案物、函文及證人之證詞佐證,
並非僅以告訴人之證述互為補強,作為聲請人有罪之唯一證 據,是聲請人此節主張,實無理由。
㈣聲請意旨主張告訴人羅淑貞提出之臺灣寶石協會鑑定書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 定書中有A貨之記載,惟原確定判決捨棄該等記載,無視有 利聲請人之證據,卻未說明不採認該項證據之理由,是有利 證據不予審酌云云,然:
⒈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論究聲請人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犯 行之判斷標準,在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彭春蘭是否有為附表 一「物件/勞務/投資標的」欄中之物件舉辦過爐之宗教儀 式、是否確有將物件交付給購買之人、物件之品質是否為 A貨、是否為玉石、是否有舉辦消災法會、是否退還經費 、是否代為轉賣並將售出所得交付投資之人、是否確有寶 時婕公司之存在及可否投資該公司股份獲得相當報酬等客 觀上均得以驗證真偽之事(見原確定判決第25頁),亦即 物件之品質是否為A貨,並非認定聲請人施用詐術之唯一 標準。再者,原確定判決有引用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 表列式鑑定鑑價證書,亦已審酌該鑑定鑑價證書中A貨之 記載(見原確定判決第28頁及附表一㈠編號2、5-1、7、8 、10、25、26、附表一㈡編號4、6、7、附表一㈢編號1、3 、12、13、附表一㈤編號6「交易價金【鑑定結果】」欄) ,是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捨棄鑑定書內物件為A 貨等記載,未審酌有利聲請人之證據等情。
⒉告訴人羅淑貞提出之「台灣省寶石協會」寶石鑑定書業經 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有 110年8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109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57號卷三第260至261頁),是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 理中已就上開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為判斷。而聲請人當時 之辯護人主張「鑑定報告部分,因鑑定人並不具備經國家 認證之資格或專業技術,我們認為不具有鑑定能力,故鑑 定報告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 7號卷三第260、216頁),足見聲請人當時主張告訴人羅 淑貞提出之「台灣省寶石協會」寶石鑑定書無證據能力, 而原確定判決法院既不採用告訴人羅淑貞提出之「台灣省 寶石協會」寶石鑑定書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自無 庸在判決交待該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及其為何不採為證 據之理由。況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 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 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 有鑑定職務者」;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 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即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 ,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 需要而為選任、囑託。而本案扣案玉石既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囑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有 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109年3月4日鑑所傑字第1090304 60166號函及表列式鑑定鑑價證書附卷可憑(見109年度偵 字第395號卷一第91至116頁),該證據之證明力自高於由 告訴人羅淑貞自行提出之「台灣省寶石協會」寶石鑑定書 ,參考國民法官法之最優證據原則,原確定判決僅採用中 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之鑑定報告,自屬適法,亦不能據 此認定告訴人羅淑貞提出之「台灣省寶石協會」寶石鑑定 書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
⒊原確定判決如何依卷存相關證據得其心證,乃法院採證認 事之職權,自難僅以此等聲請人自認可為對其有利之解讀 ,即謂原確定判決就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有未及調查審 酌之情形,是聲請人此節主張,洵無足採,自無從據以聲 請再審。
㈤聲請意旨指述告訴人羅淑貞、溫婉妤、范玉琴之調詢筆錄, 僅能證明扣押物與聲請人所出售之玉石為相似、同款,但無 從證明係出售後未交付或交付後另行取回之同一物品,且聲 請人會在玉石後方縫上白色紙片防護,避免玉石相疊時互相 碰撞,且會在自己所準備之夾鍊袋上黏貼註明價格、購買人 之白色標籤紙,以區別出售與否,告訴人羅淑貞等人所指認 之扣押物,均無標籤、標示等,亦尚有縫在玉石後方之白色 紙片,堪信彼等所指認之物僅類似、同款,但絕非同一玉石 云云。然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彭春蘭於買賣契約成交後,藉詞 將物件過爐、淨化或更換瑕疵品云云為由,將已交付告訴人 羅淑貞等人之物件取回未再返還,或自始未交付等方式施詐 ,有告訴人羅淑貞等人證述在卷可查,並經原確定判決詳載 於附表一㈠、㈡至㈥、㈧至「施詐方式」、「物件/勞務/投資 標的」、「交易價金【鑑定結果】」、「實付金額」、「相 關證據」及「備註」欄內予以認定在案。縱告訴人羅淑貞、 溫婉妤、范玉琴調詢稱無法確認扣案玉石是否渠等所購買、 應該係購買相似、同款玉石等語,亦證告訴人等確實有購買 至少相似或同款玉石,而究否係原買賣契約所指之同一物件 ,尚不足以推翻告訴人羅淑貞等人於買受玉石後,嗣遭聲請 人或同案被告彭春蘭藉詞取回及自始未曾交付之事實,更不 影響判斷聲請人此部分是否涉及詐欺取財犯行。而聲請人或 同案被告彭春蘭在藉詞取回告訴人所購買之玉石後,本可自
行隨時變換保存方式,自不得以扣押物品編號D2-1-28玉石 即縫有白色長方形紙片,D2-5-136玉石即縫有白色梯形紙片 ,D2-5-97、D2-5-98即黏貼標示姓名之白色標籤,D2-5-135 、D2-5-133、D2-5-138之夾鍊袋即黏貼標示姓名、價格之白 色標籤等扣案物品遭扣押時之保存狀態,據以推論告訴人等 所購買嗣聲請人或同案被告彭春蘭藉詞取回後,亦應如何保 存始為正確,自難謂上開扣押物遭扣押時之保存狀態與認定 聲請人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有關。綜上,聲請人此節主張,無 足可採。
㈥聲請人主張扣押物編號F-05-3聲請人筆記本如前述聲請意旨 記載,對於玉石進貨成本及價值之認定有重要影響,而原確 定判決法院漏未審酌云云。惟查,扣押物編號F-05-3聲請人 筆記本內如前述聲請意旨所指內容中,並無如「進貨」、「 買」、「入」等足以表彰係聲請人購入上述物件之記載,反 而有「(106年)17日/4月『點貨』…17日/4月(一)賣1個45, 000 26個」等內容,無法確認此究係聲請人於106年4月17日 購買玉石之數量及進價,抑或係聲請人於106年4月17日清點 庫數量及售價,品項與告訴人等所購買之物件亦不盡相同。 又扣押物編號F-05-3筆記本以外之其餘聲請人扣案筆記本上 分別逐一詳列告訴人等之人名、購買物件品項、價格、時間 、已付、尚欠等交易明細,亦經核與告訴人等證述內容相符 (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㈠、㈡至㈥、㈧至「相關證據」、「備 註」欄所載),是扣押物編號F-05-3聲請人筆記本中如聲請 意旨所載內容,顯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㈠、㈡至㈥、㈧至「相 關證據」欄所引用之聲請人扣案筆記本之內容之證明力有別 ,實難以扣押物編號F-05-3筆記本所載如聲請意旨所述及之 內容,作為認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彭春蘭售予告訴人等之物 件價值之基礎,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㈦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生效施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觀 諸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復說明「…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 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1項規定, 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 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 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 關係之事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 ,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 功能,爰增訂本條第2項」等旨明確,可知倘再審聲請人並
無難以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 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聲請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 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 ,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此與於一般刑 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 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 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情況,截然不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第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聲請勘驗扣案玉石或囑託相關機構進行玉石價值 鑑定,以區辨聲請人所銷售之玉石具有相當價值且均為A貨 云云。惟查:
⒈本件扣案玉石業經鑑定,並經鑑定證人黃傑齊到庭作證, 有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109年3月4日鑑所傑字第10903 0460166號函及表列式鑑定鑑價證書、本院110年8月18日 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395號卷一第91至11 6頁,見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7號卷三第347至366頁), 聲請人之辯護人雖曾於本案辯稱:鑑定人黃傑齊不具備經 國家認證之資格或專業技術,無鑑定能力,故鑑定報告不 具證據能力,然原確定判決已詳述鑑定人乃依憑其特別知 識經驗(包括技術、訓練、教育、能力等專業資格),就 某特定事物依法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 參酌依據,而所謂特別知識經驗,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斷定 其是否具備,並非僅能以國家認證作為是否具備鑑定資格 之依據。況鑑定證人黃傑齊亦證稱:在中華民國對於珠寶 鑑定沒有一定的證書或是國家的學校,包括在美國也都是 沒有的,都是屬於民間的珠寶鑑定的單位在教學,拿到的 證書就是依照國際上大家都比較認同的教學單位等語,是 辯護人以鑑定人未經國家認證即不具有鑑定能力云云為被 告辯護,難謂可採。又本案實際就玉石等物件進行鑑定之 黃傑齊,具有30年之玉石鑑定經驗,並具體說明本案玉石 係用折光儀、顯微鏡、光纖燈、紅外線掃描器進行鑑定; 珍珠則是用折光儀加上放大鏡去觀察;銅跟K金是用光譜 儀;石英是用折光儀、偏光儀與顯微鏡觀察等情,顯見其 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自有鑑定該等器物之專業資格。本案 檢察官依法囑託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並由具有 特別知識經驗之黃傑齊實施鑑定,其鑑定報告自有證據能 力(見原確定判決第15至16頁)。
⒉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判斷標 準,在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彭春蘭是否有為附表一「物件/ 勞務/投資標的」欄中之物件舉辦過爐之宗教儀式、是否
確有將物件交付給購買之人、物件之品質是否為A貨、是 否為玉石、是否有舉辦消災法會、是否退還經費、是否代 為轉賣並將售出所得交付投資之人、是否確有寶時婕公司 之存在及可否投資該公司股份獲得相當報酬等客觀上均得 以驗證真偽之事(見原確定判決第25頁),即玉石是否均 為A貨並非認定聲請人施用詐術之唯一標準,是此節聲請 調查證據,對於聲請人受原確定判決之利益並無重大關係 ,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或有何使聲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自無 調查必要。
㈧綜上,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聲請,係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說 明事項及屬原確定判決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 己見再事爭執,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所認定之事實,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得聲請 再審之要件不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經 駁回,則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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