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嘉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
原易字第9、1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0、393、526、2
258、752、2669、2260、3258、3178、3259、3595、3737、42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金嘉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金嘉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 7月30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微信暱稱「YOYO」 向鄭輝耀佯稱:願與鄭輝耀兌換總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 之人民幣等語,並先與鄭輝耀相約面交,後藉故推諉,並以 傳送身分證影像方式取信於鄭輝耀,致鄭輝耀陷於錯誤,於 同年8月7日晚間10時31分,在新竹市○區○○○00號土地銀行東 新竹分行,操作ATM而將20,000元存入金嘉佑名下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嘉佑隨即於108年8月7日下 午10時54分,至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67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新 東元門市將款項領出,嗣金嘉佑置之不理,鄭輝耀始知受騙。 ㈡金嘉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以暱稱「 Chia-yuChin」之帳號,加入社群軟體臉書「球鞋交易買賣中 」社團,知悉田茂辰有意購買球鞋,即於108年8月20日下午3 時36分前某時許,以臉書訊息向田茂辰佯稱有球鞋出售等語 ,致田茂辰陷於錯誤,再向不知情之潘郁軒以還款為由,要求 潘郁軒提供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金嘉佑再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號資料 予田茂辰匯款,田茂辰即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匯款19,080元 款項至上開帳戶,金嘉佑再指示不知情之潘郁軒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至基隆市○○區○○○00號之ATM將上開款項領出,金嘉 佑將其中500元交付予潘郁軒作為償還借款之用,其餘款項 均歸金嘉佑所有。(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贅載「被告於事實及 理由欄一㈡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潘郁軒提領款項而為本案
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應予刪除)。
㈢金嘉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向真實年 籍不詳之大陸朋友張源通兌換人民幣,張源通即以微信將人民 幣5,000元匯入金嘉佑所使用之微信後,並提供楊博凱名下中 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資料,以供金嘉佑匯款新臺幣21,000元。然金嘉佑另以臉 書之通訊軟體向王心德佯稱有球鞋可出售,王心德因而陷於 錯誤,而於108年8月24日下午7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21,000 元款項至楊博凱之上開中信託銀行帳戶內,金嘉佑因而詐得 新臺幣21,000元,而作為其兌換人民幣所應給付之款項。 ㈣金嘉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8月2 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YOYO」向楊清源稱: 在中國大陸需用人民幣,欲以新臺幣4,400元向楊清源換人民 幣989元等語,楊清源於108年8月30日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人民 幣989元予金嘉佑名下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金嘉佑竟向楊清源詐稱未收到楊清源所匯之人民 幣,要求楊清源再次匯款,楊清源因而陷於錯誤,再次匯款 人民幣989元予金嘉佑後,楊清源查詢交易紀錄後發覺兩次匯款 均交易成功,要求金嘉佑退還第2次匯款之人民幣989元,金嘉 佑卻置之不理,楊清源始知受騙。
㈤金嘉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10月 5日下午7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軟體向劉江明佯稱: 要與劉江明以80,000元換人民幣20,000元等語,致劉江明陷於 錯誤,請大陸朋友用其人民幣帳戶於同日下午9時42分匯款人 民幣20,000元予金嘉佑使用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金嘉佑收到後卻置之不理,劉江明始知受騙。 ㈥金嘉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10月 20日下午1時許,先與陳冠宇以面交方式完成兌換人民幣, 而取信於陳冠宇。金嘉佑再於同日以LINE軟體向陳冠宇佯稱 可再與陳冠宇換人民幣,致陳冠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0 時11分許至翌日午夜0時29分許,共4次匯款總計新臺幣129, 000元予金嘉佑所提供之金淑梅(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嘉佑隨即於108年10月2 0日下午10時19分許及翌日午夜0時33分許,分別自提款機將 上開匯入之款項領出,嗣金嘉佑置之不理,陳冠宇始知受騙。 ㈦金嘉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10月 22日下午3時1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社群軟體MESSENGER暱 稱為「YOYO」私訊陳玉柱,向陳玉柱佯稱:願意將陳玉柱的 款項兌換為人民幣,並匯至大陸地區等語,致陳玉柱陷於錯
誤,於108年10月22日匯款新臺幣30,0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 為:13,000元)、於翌日匯款新臺幣13,000元(追加起訴書 誤載為:30,000元)至實際由金嘉佑使用之金淑梅(所涉詐欺 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陳玉柱匯款後,金嘉佑並未將 所約定之人民幣匯予陳玉柱,且未理會陳玉柱,陳玉柱始知 受騙。
㈧金嘉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12月 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軟體向鄭語童佯稱:願與 鄭語童兌換人民幣等語,致鄭語童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5 日以網路銀行方式匯款新臺幣15,05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 15,000元)至金嘉佑指定之許綾僾開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嘉佑因而詐得15,050元,而作為 其另與許綾僾交易所應給付之款項。嗣金嘉佑未依約將人民幣 匯予鄭語童,鄭語童始知受騙。
㈨金嘉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上旬間,先以暱稱「YO YO」 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代購Air Pods耳機之不實訊 息,而對公眾散布之,適李予凡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再以 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金嘉佑洽談交易,李予凡誤信為 真而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1月5日下午8時53分許,匯款8,20 0元至金嘉佑指定之中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 陳佳鈴【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陳佳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金嘉佑因而詐得8,200元,並作為其與陳佳鈴兌換 人民幣所應履行之款項,金嘉佑得款後置之不理,李予凡始知受 騙。
㈩金嘉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11月上旬間,先以暱稱「YO YO」 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代購Air Pods耳機之不實訊 息,而對公眾散布之,適郝思涵上網瀏覽前開訊息後,再以 通訊軟體LINE與金嘉佑洽談交易,郝思涵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而於108年11月5日下午6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匯款8,200元至金嘉佑指定之中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戶名:陳佳鈴),金嘉佑因而詐得8,200元, 並作為其與陳佳鈴兌換人民幣所應履行之款項,金嘉佑得款 後置之不理,郝思涵始知受騙上當。
金嘉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於108年1 0月至12月上旬間,與鄭凱欣兌換人民幣成功幾次,以取信 鄭凱欣,而使鄭凱欣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2日下午11時5分
及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 款新臺幣19,000元、新臺幣31,000元至金嘉佑指定之許綾僾(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金嘉佑因而詐得新臺幣50,000元,而作為其與 許綾僾兌換人民幣所應給付之款項。金嘉佑得款後卻置之不理, 鄭凱欣始知受騙。
金嘉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3月4 日下午5時44分許,使用臉書通訊軟體以暱稱「ANDY LEE」 為名,向張育萱(現更名為張智琋)佯稱:要與張育萱以30 ,000元兌換人民幣6,928元云云,致張育萱陷於錯誤,於同 日下午5時47分許,使用支付寶軟體匯款人民幣6,928元至金 嘉佑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金嘉佑收到後卻置之不理,張育萱 始知受騙。
金嘉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3月2 4日以臉書之通訊軟體私訊張以麒(起訴書誤載為:張以麟 )佯稱:要與張以麒以人民幣12,000元換新臺幣51,000元云 云,並以廖俊林為金嘉佑在大陸之合夥人為由,要求張以麒匯 款至廖俊林使用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以麒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下午,匯款新臺幣51,00 0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金嘉佑因而詐得新臺幣51,000元, 而作為其與廖俊林兌換人民幣所應給付之款項。金嘉佑得款後 卻置之不理,張以麒始知受騙。
金嘉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4月3 0日上午1時27分許,以微信暱稱「YO YO」向陳妍霏佯稱: 要與陳妍霏兌換人民幣50,000元云云,並傳送不實之網路匯款 80,000元至陳妍霏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截圖照片,取信於陳妍霏 ,致陳妍霏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時27分、上午1時30分、 上午1時31分,分別匯款人民幣10,000元、人民幣10,000元 、人民幣4,000元(總計人民幣24000元)至金嘉佑之微信帳 戶內,金嘉佑收到後卻置之不理,陳妍霏始知受騙。二、案經田茂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王心德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楊清源訴請偵辦; 劉江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陳冠宇、鄭輝 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陳玉柱、鄭語童訴 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生效之 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查 ,本案係於110年12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日期戳 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範圍,自應適 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二、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金嘉佑先於109年3月26日以微信軟 體向廖俊林佯稱:要以新臺幣與廖俊林兌換人民幣12,000元云 云,致廖俊林陷於錯誤,提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資料予被告。被告另向告訴人張以麒詐騙,致告訴 人張以麒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下午,匯款新臺幣51,000 元至廖俊林之永豐銀行帳戶(此部分即為前開犯罪事實一之 被告詐欺張以麒犯行)。而廖俊林誤以為上開新臺幣51,000 元為被告之匯款,遂於同年月26日下午,以手機網路轉帳方式 ,匯款人民幣11,985元至金嘉佑使用之中國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認被告對廖俊林所為,另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見原判決第7至8頁)。
㈡本案被告金嘉佑提起上訴,當庭陳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而檢察官並未提起 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參、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詐欺告訴人鄭輝耀,致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鄭輝耀於警詢指訴歷歷 (見基檢109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下稱偵1820卷》第11至13 頁)。並有告訴人鄭輝耀所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 交易明細表(見偵1820卷第15頁);告訴人鄭輝耀與被告之 微信對話紀錄(見偵1820卷第17至2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20卷第47至56頁); 被告之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偵1820卷第59至71頁);被告提領 畫面截圖(見偵1820卷第83至85頁),附卷可稽。是認告訴 人之指訴,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具有憑信性。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詐欺告訴人田茂辰,致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田茂辰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指訴、具結證述明確(見士檢108年度偵字第17800號卷 《下稱偵17800卷》第23頁,基檢109年度偵字第393號卷《下稱 偵393卷》第37至38頁,原審109年度原易字第9號卷《下稱原 審原易9卷》一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即兆豐銀行帳戶持有 人潘郁軒於警詢、偵訊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7800卷第11至1 2頁,偵393卷第38頁)。並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潘郁 軒指認金嘉佑)(見偵17800卷第13頁);告訴人田茂辰所 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告訴人田茂辰與被告之臉書對話 紀錄(見偵17800卷第17至2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7 800卷第29至32、41頁);告訴人田茂辰匯款紀錄、與被告
之對話紀錄之照片(見偵17800卷第33至39頁);潘郁軒之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表(見偵17800卷第43至5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109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見 原審原易9卷一第78-3至78-4頁)附卷可稽。是認證人即告 訴人之指訴、證述,有相對應之證人證詞、非供述證據可資 佐證,具有憑信性。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地,詐欺告訴人王心德,致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心德於警詢中指訴歷 歷(見士檢108年度偵字第18279號卷《下稱偵18279卷》第7至 8頁),核與證人即中信託銀行帳戶持有人楊博凱於警詢、 偵訊證述大相符(見偵18279卷第10至12頁,基檢109年度偵 字第526號卷《下稱偵526卷第37至38頁)。並有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279卷 第16至17頁);告訴人王心德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 人王心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8279卷第18至20、2 6頁);楊博凱之中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偵18279卷第21至25頁); 證人楊博凱與告訴人王心德之對話紀錄(見偵18279卷第27 至29頁)附卷可稽。是認告訴人之指訴,有相對應之證人證 詞、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具有憑信性。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地,詐欺告訴人楊清源,致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楊清源於偵訊、原審指 訴歷歷(檢基檢108年度他字第1501號卷《下稱他1501卷》第2 9至30頁,原審原易9卷一第71至72頁)。並有告訴人楊清源 所提出之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他1501卷第15頁);告訴人 楊清源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見他1501卷第31至 39頁);基隆地院109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 見原審原易9卷一第78-5至78-6頁)附卷可稽。是認告訴人 之指訴,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具有憑信性。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所載時、地,詐欺告訴人劉江明,致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劉江明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指訴、具結證述明確(見基檢109年度偵字第752號卷《 下稱偵752卷》第13至15、第77至78頁,原審原易9卷一第71 至72頁)。並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偵752卷第17至19、51至53頁);告訴人劉江明所提出之網 路轉帳匯款單截圖、告訴人劉江明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752卷第21至43頁);基隆地院109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 15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原易9卷一第78-7至78-8頁);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原易9卷一第78-11、151頁);原 審電話紀錄表(詢問是否有收到和解款項)(見原審原易9 卷一第137、323頁);玉山銀行0000-00-00人民幣牌價查詢 單(見原審原易9卷一第327頁)附卷可稽。是認證人即告訴 人之指訴、證述,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具有憑 信性。
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㈥所載時、地,詐欺告訴人陳冠宇,致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指訴、具結證述明確(見偵1820卷第23至24、33至36、 149至150頁,原審原易9卷一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即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持有人金淑梅於警詢、偵訊證述大致相符( 見南檢108年度他字第5579號卷《下稱他5579卷》第24至25頁 ,基檢109年度偵字第3737號卷《下稱偵3737卷》第47至49頁 ,偵1820卷第143至14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陳冠宇指認金嘉佑)(見偵1820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陳 冠宇所提出之中信託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見偵1820卷第2 7至29頁);告訴人陳冠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82 0卷第37至46頁);證人金淑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偵1820卷第75至8 1頁);被告提領畫面截圖(見偵1820卷第87至93頁);基 隆地院109年度原附民移調字16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原易9卷 一第78-9至78-1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原易9 卷一第78-13、153頁、原易9卷二第157頁);原審電話紀錄 表(詢問是否有收到和解款項)(見原審原易9卷一第137至 139、323頁、原易9卷二第159頁)附卷可稽。是認證人即告 訴人之指訴、證述,有相對應之證人證詞、非供述證據可資 佐證,具有憑信性。
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㈦所載時、地,詐欺告訴人陳玉柱,致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玉柱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指訴歷歷(見他5579卷第3、20至21頁,原審原易9卷一 第265至268頁);核與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持有人金淑 梅於警詢、偵訊證述大致相符(見他5579卷第24至25頁,偵 3737卷第47至49頁,偵1820卷第143至144頁)。並有告訴人 陳玉柱所提出之中信託銀行存摺交易紀錄(ru04他5579卷第 4至5頁);告訴人陳玉柱與被告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見 他5579卷第6至11頁);證人金淑梅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基檢109年 度偵字第2669號卷《下稱偵2669卷》第16至19頁)附卷可稽。 是認告訴人之指訴,有相對應之證人證詞、非供述證據可資 佐證,具有憑信性。
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㈧所載時、地,詐欺告訴人鄭語童,致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鄭語童於原審陳述在卷 (見原審原易9卷一第144、265至268頁)。並有告訴人鄭語 童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基檢109年度他字第79 號卷《下稱他79卷》第5至7、13至15頁);告訴人鄭語童所提 出之匯款紀錄(見他79卷第9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基檢109年度偵 字第2260號卷《下稱偵2260卷》第29至34頁);基隆地院109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26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原易9卷一第147至 14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原易9卷一第155頁 )附卷可稽。是認告訴人之指訴,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 資佐證,具有憑信性。
㈨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㈨所載時、地,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臉書上 刊登代購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告訴人李予凡,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李予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訴、具結證述明確(見士檢10 9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下稱偵4994卷》第41至45頁,基檢109 年度偵字第3259號卷《下稱偵3259卷》第57至58頁,原審原易 9卷一第105至108、119至122頁);核與證人即中信託銀行 帳戶持有人陳佳鈴於警詢、偵訊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994卷 第27至34、146至148頁,偵3259卷第58頁)。並有陳佳鈴之 中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表(見偵4994卷第53至55頁);告訴人李予凡與被告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4994卷第75至107頁);告訴人李 予凡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4994卷第10 9頁);陳佳鈴之帳戶資料檢視(見偵4994卷第111、11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4994卷第113至115、119至125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753號、2112號、5422號、634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士 檢109年度偵字第5422號卷《下稱偵5422卷》第133至136頁) ;基隆地院109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見原審1 09年度原易字第12號卷《下稱原審原易12卷》第141至142頁) 附卷可稽。是認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述,有相對應之證 人證詞、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具有憑信性。
㈩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㈩所載時、地,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臉書上 刊登代購AirPods耳機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之,詐欺 告訴人郝思涵,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郝思涵於警詢及原審指訴歷歷(見偵5422卷第77至79頁,原
審原易9卷一第105至108頁,原審原易12卷第119至122頁) ;核與證人即中信託銀行帳戶持有人陳佳鈴於警詢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5422卷第17至20頁)。並有陳佳鈴提出之臉書、 背包客棧帳號資料、存簿交易明細、轉帳明細、報案三聯單 等資料(見偵5422卷第21至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4 22卷第85至89、105頁);告訴人郝思涵所提出之匯款紀錄 、告訴人郝思涵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5422卷 第91至103頁);陳佳鈴之中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基檢109年度偵字第325 8號卷《下稱偵3258卷》第69至71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753號、2112號、5422號、634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5 422卷第133至136頁);基隆地院109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23 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原易12卷第139至140頁)附卷可稽。是 認告訴人之指訴,有相對應之證人證詞、非供述證據可資佐 證,具有憑信性。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詐欺告訴人鄭凱欣,致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鄭凱欣於警詢及原審指 訴歷歷(見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9734號卷《下稱偵9734卷》 第8至9頁,原審原易9卷一第105至108頁,原審原易12卷第1 19至122頁);核與證人即玉山銀行帳戶持有人許綾僾於警 詢、偵訊證述大致相符(見偵9734卷第4至5、66至67頁)。 並有告訴人鄭凱欣所提出之網路匯款紀錄、告訴人鄭凱欣與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9734卷第10至44頁);被告所提 之與林丰棋、鄭凱欣之對話紀錄(見偵9734卷第46至52頁) ;許綾僾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偵9734卷第54至55頁);告訴人鄭凱 欣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734卷第56至58頁) ;許綾僾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34號不起 訴處分書(見偵9734卷第78至79頁);基隆地院109年度原 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原易12卷第137至138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原易12卷第143頁);原 審電話紀錄表(詢問是否有收到和解款項)(見原審原易12 卷第149頁)附卷可稽。是認告訴人之指訴,有相對應之證 人證詞、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具有憑信性。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詐欺告訴人張育萱,致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育萱於警詢及原審指 訴歷歷(見新北檢109年度偵字第19313號卷《下稱偵19313卷 》第11至13頁,原審原易12卷第91至92頁)。並有告訴人張
育萱所提出之支付寶轉帳電子回單、告訴人張育萱與被告之 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19313卷第15頁);門號00000000 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9313卷第19頁);原審電話紀 錄表(詢問是否有收到和解款項)(見原審原易9卷一第323 頁);基隆地院109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見 原審原易12卷第96-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原 易12卷第96-7頁)附卷可稽。是認告訴人之指訴,有相對應 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具有憑信性。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詐欺告訴人張以麒,致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張以麒於警詢、偵訊及 原審指訴、具結證述明確(見基檢109年度偵字第3178號卷《 下稱偵3178卷》第41至43、45至48、237至240頁,原審原易1 2卷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廖俊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3178卷第31至35、37至39、237至240頁, 北檢109年度他字第5626號卷《下稱他5626卷》第97至98頁, 原審原易12卷第91至92頁)。並有證人廖俊林所提供之網路 轉帳結果截圖、告訴人張以麒所提出之匯款單截圖、證人廖 俊林、告訴人張以麒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見偵3178卷第53 至163頁);廖俊林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見他5626卷第69至73頁);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178卷第165至173頁);原審電話紀錄 表(詢問是否有收到和解款項)(見原審原易9卷一第32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原易9卷二第157頁,原審 原易12卷第96-9、145頁);基隆地院109年度原附民移調字 第18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原易12卷第96-3頁);原審電話紀 錄表(電詢告訴人廖俊林)(見原審原易12卷第158頁)附 卷可稽。是認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述,有相對應之證人 證詞、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具有憑信性。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詐欺告訴人陳妍霏,致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鄧有來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指訴具結證述明確(見士檢109年度偵字第9990號 卷《偵9990卷》第21至23、53至55頁,原審原易12卷第91至92 頁)。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9990卷第15至19頁);告訴 人陳妍霏微信軟體轉帳截圖、被告所偽造之轉帳紀錄單、告 訴人陳妍霏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9990卷第29至31頁); 原審電話紀錄表(詢問是否有收到和解款項)(見原審原易 9卷一第32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原易9卷二
第157至158頁,原審原易12卷第96-11、147頁);基隆地院 109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原易12卷第9 6-5頁);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2020/4/300)人民幣牌 價查詢單(建原審原易12卷第150頁)附卷可稽。是認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述,有相對應之非供述證據可資佐 證,具有憑信性。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中,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㈤至㈧、至部分均自白認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㈨、㈩之客觀 事實坦承不諱(見士檢108年度偵字第18279號卷《下稱偵182 79卷》第4至5頁,偵17800卷第3至4頁,他5579卷第22至23頁 ,基檢109年度偵字第752號卷《下稱偵752卷》第9至11頁,偵 9734卷第6至7頁,他1501卷第49至53頁,偵4994卷第11至17 頁,偵5422卷第9至13頁,偵752卷第67至68頁,偵1820卷第 139至144頁,偵9734卷第66至67頁,偵3259卷第41至45頁, 原審聲羈84卷第43至47頁,原審原易12卷第28、90頁,原審 原易9卷一第70頁,原易9卷二第130、151頁,本院卷第156 至166、269至270頁),是以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 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至被告於本院辯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我確實是收到1次錢 ,是人民幣989元,在基隆地院已經和解還給他了,此部分 否認詐欺;犯罪事實一㈨、㈩部分,我是在網路上先刊登資料 ,被害人跟我聯絡之後才受騙,我只是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不是加重詐欺詐欺罪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楊清源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時、地,兩次匯款人民幣 989元至被告之工商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已據告訴人於偵 訊中指訴綦詳(見他1501卷第29至30頁),核與銀行轉帳 交易明細記載:108年8月30日晚間10時53分32秒、11時19 分18秒共2筆人民幣989元匯至被告名下帳戶相符(見他15 01卷第15頁)。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8月30日LINE對 話中,告訴人直指2次匯款,被告稱僅有1次匯款,嗣經告 訴人提出2次匯款之證明後,被告竟不再回應、處理(見 他1501卷第31至39頁),迄至原審審理中,被告始願賠償 告訴人之第2筆人民幣989元之損失(參見基隆地院109年 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是以,被告係以未收 到匯款為由,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第2次匯款後,被 告得手後,置之不理,告訴人始知受騙、上當等情,應堪 認定。且經被告於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認罪(見原審原易12 卷第28、90頁,原審原易9卷一第70頁,原易9卷二第130 、151頁),至被告於本院否認此部分之詐欺取犯行,無 足採信。
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 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 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 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 ,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 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 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犯罪事實一㈨及㈩所為,均係利用網際網路,先在不特 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臉書網路平臺,刊登虛偽不實之販 售商品訊息,此有被告於臉書網頁刊登代購AirPods貼文1 紙可佐(見偵5422卷第91頁),被告嗣後再以私訊方式要 求告訴人李予凡、告訴人郝思涵付款而藉此詐得上開告訴 人2人之款項,依上述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確實該當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普通詐欺取財罪,應係 個人之誤認。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