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庭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謙
指定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華
楊春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阮玉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強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華
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倪登群
指定辯護人 張瑞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2號、109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
年4月15日、109年6月24日、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09、10905、10906、1
0907、10908、11442、11443、11446、11448、11449、11450、1
1451、11452、11455、11456、11457、19980號;追加起訴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11447號、108年度偵字第1311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仲庭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撤銷。
陳仲庭犯附表一編號9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森林法部分:
倪登群(附表一編號2有罪部分經原審判刑確定,被訴無罪 部分詳下述)、王子豪、江佳豪、楊佑祖、馬正雄、陳國強 (以上均原審判刑確定)、廖建華、楊春國、陳偉強、林志 華、陳仲庭、黃信謙,均明知坐落於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 區第64林班之地目為林地(桃園市復興區嘎拉賀山區、新興 部落、紅河谷,座標位置X:289804,Y:0000000),係保 安林,且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 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區管理處)所管理,屬森林法所稱 之森林,且其上生長之肖楠係經公告之貴重木樹種,竟以陳 仲庭為首,召集下列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 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㈠至㈦(即附表一編號1至7)之行為 ,陳仲庭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 物之犯意,單獨為㈧(即附表一編號8)之行為: ㈠陳仲庭、陳國強、王子豪於民國107年2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 ,由陳仲庭、陳國強自新興部落竊取肖楠1批,再由王子豪 以每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負責駕駛附表二編號4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領回)在登山口 ,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亞興無線電竊聽警用頻道把風,待 陳仲庭、陳國強將肖楠背到登山口放到上開貨車後,再由王 子豪將肖楠載至陳仲庭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由
陳仲庭聯絡買家李嘉平(另經原審判刑確定)挑選購買如附 表A所示之肖楠10塊(9.22公斤,已發還)。 ㈡於107年2月28日22時許起至107年3月1日6時30分許止,由陳 仲庭、黃信謙在上開地點,負責持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鏈鋸 裁切該處之肖楠,由陳仲庭、黃信謙、倪登群、楊佑祖,以 每人每趟5,000元之代價,將裁切完畢後之肖楠以背帶或背 架背到紅河谷登山口,並由王子豪以每趟1萬元之代價,負 責駕駛附表二編號4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在登山口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亞興無線電竊聽警用頻道把 風,待一行人將肖楠背到登山口放到上開貨車後,再由王子 豪將肖楠載至陳仲庭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另由 陳仲庭負責聯繫明知肖楠係陳仲庭等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 之魏麟權(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由魏麟權媒介並偕同買家 蔡清安(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至上址挑選購買。嗣為警扣得 如附表B所示之肖楠(184.31公斤,已發還)。 ㈢於107年3月13日0時起,由陳仲庭在上開地點,負責持附表二 編號10所示之鏈鋸裁切該處之肖楠,由陳仲庭、黃信謙、陳 國強、陳偉強、馬正雄、江佳豪、廖建華、楊佑祖,以每人 每趟5,000元之代價,將裁切完畢後之肖楠以背帶或背架背 到紅河谷登山口,並由王子豪以每趟1萬元之代價,負責駕 駛附表二編號4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登山 口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亞興無線電竊聽警用頻道把風,待 一行人將肖楠背到登山口放到上開貨車後,再由王子豪將肖 楠載至陳仲庭之指定地點,另由陳仲庭負責聯繫明知肖楠係 陳仲庭等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買家王得明(業經原審判 刑確定;不知情之梁味珍則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及聯 繫李嘉平挑選購買。嗣為警扣得如附表C所示之肖楠(14.74 公斤,已發還)。
㈣於107年3月15日0時許,在上開地點,由陳仲庭、黃信謙、陳 國強、馬正雄、江佳豪、楊佑祖、楊春國,以每人每趟5,00 0元之代價,將先前已裁切完畢後之肖楠以背帶或背架背到 紅河谷登山口,並由王子豪以每趟1萬元之代價,負責駕駛 附表二編號4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登山口 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亞興無線電竊聽警用頻道把風,待一 行人將肖楠背到登山口放到上開貨車後,再由王子豪將肖楠 載至陳仲庭之指定地點即陳國強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住處,另由陳仲庭負責聯繫明知肖楠係陳仲庭等人所竊取 之森林主產物之買家李嘉平挑選購買。嗣為警扣得如附表D 所示之肖楠(21公斤,已發還)。
㈤於107年3月30日0時起,由陳仲庭、陳國強在上開地點,負責
持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鏈鋸裁切該處之肖楠,由陳仲庭、黃 信謙、陳國強、楊佑祖、林志華,以每人每趟5,000元之代 價,將裁切完畢後之肖楠以背帶或背架背到紅河谷登山口, 並由黃信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領回) ,在登山口將竊得之肖楠載至陳仲庭指定之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供明知肖楠係陳仲庭等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 之買家黃宗龍(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挑選購買。嗣為警在楊 漢泉(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住處扣得包含如附表E所示之肖 楠(26.5公斤,已發還)。
㈥於107年4月3日2時起,由陳仲庭、陳國強在上開地點,負責 持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鏈鋸裁切該處之肖楠,由陳仲庭、黃 信謙、陳國強、陳偉強、江佳豪、楊佑祖,以每人每趟5,00 0元之代價,將裁切完畢後之肖楠以背帶或背架背到紅河谷 登山口,並由王子豪以每趟1萬元之代價,負責駕駛附表二 編號4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登山口以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亞興無線電竊聽警用頻道把風,待一行人將 肖楠背到登山口放到上開貨車後,再由王子豪於同日15時許 ,將肖楠載至陳仲庭指定之新北市八里區渡船頭附近,供黃 宗龍、楊漢泉挑選購買。嗣為警在楊漢泉住處扣得包含如附 表F編號1(F58)所示之肖楠(35.8公斤,已發還),另在 黃宗龍工作室扣有編號2(F49)所示之肖楠(已發還)。 ㈦於107年4月23日0時起,由陳仲庭在上開地點,負責持附表二 編號10所示之鏈鋸裁切該處之肖楠,由陳仲庭、黃信謙、陳 國強、陳偉強、馬正雄、江佳豪、楊佑祖,以每人每趟5,00 0元之代價,將裁切完畢後之肖楠以背帶或背架背到紅河谷 登山口,並由王子豪以每趟1萬元之代價,負責駕駛附表二 編號4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登山口以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亞興無線電竊聽警用頻道把風,待一行人將 肖楠背到登山口放到上開貨車後,再由王子豪於同日15時許 ,將肖楠載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供李明來(業 經原審判刑確定)挑選購買。嗣為警在李明來住處扣得包含 如附表G所示之肖楠(19.39公斤,已發還)。 ㈧陳仲庭另於107年3月22日某時,在上開林地竊取肖楠2塊(重 量約20公斤),嗣於翌日(2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之雞舍,以8,000元、平板手機2臺、雞2隻之 代價出售前揭肖楠2塊與林宗慶(業經原審另案判刑確定) 。
二、轉讓禁藥部分(附表一編號9):
陳仲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
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年4月 22日某時,前往桃園市復興區嘎拉賀山區、新興部落竊取肖 楠前,在上開山區、部落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提供成年人黃信謙、馬正雄、陳國強 、楊佑祖、陳偉強、林又新施用而轉讓該等禁藥。三、嗣經員警持搜索票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四、案經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本件原審判決有3:①107年度原訴字第52號,109年4月15日 之判決(下稱0000000判決),②107年度原訴字第52號,109 年6月24日之判決(下稱0000000判決),③107年度原訴字第 52號、109年度原訴緝字第4號,109年8月26日之判決(下稱 0000000判決)。
二、檢察官僅針對被告倪登群被訴附表一編號3、5、6無罪部分 提起上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原審各判決附表編號對照詳附 表一),是被告倪登群被訴附表一編號2有罪部分,業經原 審判刑確定。
三、事實欄一森林法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8),除編號8為被告 陳仲庭單獨所為外,編號1至7之參與人詳附表一「行為人」 欄所載,但其中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者,於「原審主文(本院 審理範圍)」欄便不再列載,僅列載各被告提起上訴而為本 院審理範圍之部分。
四、附表二為扣案物、附表三為森林法併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附表A至G則為附表一編號1至7之扣案肖楠及其林產物價 金之計算與所憑證據,併此指明。 貳、事實欄所載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楊春國、陳偉強 、林志華、陳仲庭、黃信謙與其等之辯護人及被告廖建華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 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 是證人偵訊結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其他傳聞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物證部 分,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華、楊春國、陳偉強、林志華 、陳仲庭、黃信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一、附表A至G「證據」欄所示被告自白以外之證據可佐 ,且有附表二扣案物為憑,堪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查與 事實相符,本案各該相關之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比較新舊法:
⒈查被告廖建華等(詳附表三)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已於110 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 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及「贓物」犯行之法定 刑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將對森林主、副產 物「贓物」犯行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50條第2項,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均未改變,但同法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 物「竊盜」犯行之法定刑則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 金之上限。再者,森林法第50條就上開「竊盜」、「贓物」 犯行,增訂同條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規定,則依該修正後規定,本件對於森林主產 物之「竊盜」罪,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 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貴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肖楠 列為貴重木,是依該條第3項,皆應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廖建華 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 第50條之規定。
⒉附表三之被告廖建華等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亦同於前揭時 間修正公布及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 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將原條項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 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為「併科新臺幣10 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依修正前規定,附表三所列被告廖建華等所犯之罪(詳下 述),其應併科之贓額罰金範圍(10倍以上20倍以下),如 該附表所示,其等罰金上限金額,均低於修正後之上限(2,
000萬元以下),甚至有低於修正後之下限(150萬元以上) 者,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廖建華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⒊查被告陳仲庭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9 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項修正,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 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陳仲庭,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森林法部分:
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所謂森林主產物, 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國有林 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核被告廖建華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被告楊春國就附表一編號 4所為,被告陳偉強就附表一編號3、6至7所為,被告林志華 就附表一編號5(即0000000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為,被告 陳仲庭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被告黃信謙就附表一編號2 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6款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為同法第52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加 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特別 規定,而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本案自 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不另論檢察官 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列之竊盜罪。
⒊核被告陳仲庭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第3項、第1項第1款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⒋附表一編號1至7「行為人」欄所示之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轉讓禁藥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 二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適用藥事法處罰。
⒉核被告陳仲庭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
⒊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仲庭分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數 人,故僅論以1次,其一次轉讓禁藥予數人,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一罪已足。
㈣累犯不予加重:
查被告陳仲庭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桃 原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但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被告陳仲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與本案所犯各罪名、罪質、犯罪情節均無關,其又非入監 執行相當期間之自由刑,尚無從據以認定其接受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或法敵對惡性較高,本院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轉讓禁藥部分應予減輕其刑:
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仲庭就前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自白認罪,依據前揭說明,其所犯該罪 即便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仍應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案並無酌減事由: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便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被告楊春國雖僅參與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被告林志華雖僅參 與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然其等為賺取每趟5,000元之報酬而 參與搬運眾人竊取之貴重木下山,依所犯法條之最低法定刑
觀之,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從予以酌減,其等辯護 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㈦分論併罰:
⒈被告廖建華、楊春國、林志華各僅犯1罪,無分論併罰問題。 ⒉附表一編號3(107年3月13日0時許)、編號4(107年3月15日 0時許)之犯行,雖行為人行為時間接近、手法相同,然考 量該兩次仍係被告陳仲庭集結不同人馬上山竊取肖楠木再搬 運下山,並由王子豪以車輛接運載送至陳仲庭指定之地點, 且陳仲庭所聯繫之買家亦未盡相同,該上山竊取搬運下山之 行為客觀可分,編號3所竊得並扣得之肖楠木僅14公斤多, 遠低於編號2所竊得並扣得之肖楠木184公斤多,是無同次搬 運不完,自始打算翌日深夜再來搬之必要,且翌日是否會因 員警加強稽查而無法安排人員上山搬運,亦屬未定之事,自 應認定該兩次犯行係另行起意為之,不能僅因犯罪時間接近 而認定成立接續犯,被告陳仲庭、黃信謙之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並非可採。
⒊是以,被告陳偉強所犯附表一編號3、6、7,被告陳仲庭所犯 附表一編號1至9,被告黃信謙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7,均係犯 意各別,行為或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開有罪部分,部分撤銷、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一、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違反森林法部分:
㈠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以各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依刑 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等規定, 審酌被告廖建華等人罔顧我國國土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僅 為一己私利,恣意竊取我國森林主產物,蔑視森林資源之保 護,致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等竊取之木材數量、價值、次數,兼 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分工皆 係以被告陳仲庭為首,其他人僅為受指揮參與竊取或運送肖 楠之犯罪角色及支配程度、所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8「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定執行刑部分 ,則衡量罪責相當原則,定刑內、外部界線規範及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就:①被告陳偉強所犯附表一編號3、6、7,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10萬元;②被告陳仲庭所犯附 表一編號1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440萬元; ③被告黃信謙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併科罰金4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
㈡原審就併科罰金之數額及其基準部分說明: ⒈附表一編號2至7(附表B至G),係以新竹林區管理處查定之 山價即林產物價金總額認定「贓額」,進而依修正前森林法 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科贓款最低10倍之罰金。 ⒉附表一編號1(附表A)所示之肖楠,為被告陳仲庭於附表一 編號1所竊得,經李嘉平提出至原審法院(業經發還),雖 未經新竹林區管理處查定山價,惟依卷附其他肖楠木之國有 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可知,肖楠木之林 產物價金係以每公斤2,000元為單價計算,故附表A所示肖楠 之贓額為1萬8,440元,亦併科左列贓款10倍之罰金。 ⒊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肖楠,為被告陳仲庭所竊得,同依上開每 公斤2,000元之單價計算贓額為4萬元,同併科左列贓款10倍 之罰金。
⒋附表一編號5(附表E)所示之肖楠,員警雖在楊漢泉之住所 查獲101.05公斤之肖楠,然楊漢泉於偵查時供稱:我在107 年3月底、4月3號各買了1次肖楠,金額分別為2萬2,000元、 2萬5,000元等語,觀諸楊漢泉經查扣之肖楠中,僅有編號F5 7(附表E所示)與編號F58(附表F編號1)為肖楠原木,其 餘均為經加工後之肖楠飾品,由其購買金額可推知編號F57 之肖楠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共犯所竊得,並由陳仲庭出售與 楊漢泉之肖楠。至員警雖在黃宗龍之工作坊查獲154.74公斤 之肖楠,惟黃宗龍從事肖楠加工,除向被告陳仲庭購買3次 肖楠外,工作坊中亦有其他人士提供黃宗龍加工之肖楠,無 法藉由扣得之肖楠認定附表一編號5所示共犯該次竊取之肖 楠數量,故僅以楊漢泉所購附表E所示之肖楠作為贓額之認 定基準。
⒌附表一編號6(附表F)所示之肖楠,黃宗龍於偵查時供稱於1 07年4月3日向被告陳仲庭購買約10公斤之肖楠,且附表F編 號1(F58)為楊漢泉向被告陳仲庭所購買,故僅以楊漢泉、 黃宗龍所購附表F所示之肖楠作為贓額之認定基準。 ⒍附表一編號7(附表G)所示之肖楠,員警雖在李明來之住所 查獲127.29公斤之肖楠,然李明來於偵查時供稱:107年4月 23日被告陳仲庭帶扣案目錄表編號1至7之木頭要賣給我等語 ,故僅以附表G所示之肖楠作為贓額之認定基準。 ㈢原審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附表二「所有人」欄之人所有, 用以犯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森林 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對被告陳仲庭、廖建華(編號6、7 )宣告沒收之。
⒉各該參與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相關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經核原審上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雖原審未及比較森林法修 正之新舊法,然比較後應適用舊法之結論,與原判決之論罪 科刑法條相同,不影響其判決本旨,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又各該贓額之認定數額與基準,因而併科修法前贓額10倍之 罰金,業經原審詳為說明如上,因已係最低倍數,比較後均 較修法後之規定為有利,並不違背從舊從輕原則,而沒收部 分,各該相關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至52 頁、第120至122頁筆錄),且原審量刑時,已斟酌上述有利 、不利之量刑因子而為各宣告刑之量處與定應執行刑,依法 定刑觀之,已屬從輕論處,難認有何違法或輕重失衡之處。 被告廖建華、楊春國、陳偉強、林志華、陳仲庭、黃信謙上 訴均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但其等均未能具體指 出原審此部分量刑或定刑結果有何不當,被告黃信謙之辯護 人雖提及黃信謙因先前從事車床工作4指被壓斷謀生困難才 為本案犯行,然即便斟酌其先前生活狀況與謀生能力,其亦 係參與次數僅次於被告陳仲庭者,相較於被告陳仲庭之量刑 與定刑結果,亦難認係過重,是各該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陳仲庭之辯護人雖又稱陳仲庭只是砍樹頭被鋸掉死掉的 樹的樹根,盜伐數量亦不多,應予從輕論處;然原審亦已斟 酌各被告竊取之木材數量、價值、次數而為量刑,且新竹林 區管理處函覆本院稱:桃園市○○區○○段00地號範圍亦屬1216 水源涵養保安林範圍內,其使用分區屬森林區,使用地類別 屬林業用地,依規定確屬林地之範疇;又本案所查獲之臺灣 肖楠扣案木研判多具有已死亡之風倒木、樹頭材特徵,然臺 灣肖輔林木生長緩慢,長成可成材利用之徑級非於短期間内 可成,係歷經上百、千年使得成為巨木,且非但臺灣肖楠, 任何樹種死亡後倒下之樹身、殘留之樹頭、根系,均提供森 林生態系各界生物之涵養提供其樓地、養分,甚至將二氧化 碳固定於森林中,減缓二氧化碳釋放回大氣之速度,保護各 類生物生存,經過長時間之演替逐漸風化、腐壞後自然界之 元素循環,倘若任意砍伐樹頭、樹根則必須挖掘土壤將根系 裸露後而得以進行鋸切,原作為森林内各類生物之棲所、養 分、食物來源之處全為個人私利而破壞殆盡,再遭鋸切竊取 後根系盡失,土壤裸露且其間出現大孔隙,經大雨沖刷後輕 則產生逕流、水土逐漸流失,或有可能造成大面積之山崩、 土石流等情形,故竊取樹頭、樹根不僅易造成水土保持流失 ,無形之生態價值易嚴重破壞(見本院卷二第85、86頁函文
),可見被告陳仲庭等人竊取之肖楠,不論是否為死樹之樹 根,對森林生態系及水土保持均有負面影響,是此應非得為 量刑有利認定之事實,被告陳仲庭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
㈥查被告林志華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 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並非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非「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 第74條宣告緩刑之條件,則被告林志華請求宣告緩刑,於法 不合,故未如所請。
二、附表一編號9所示違反藥事法部分:
㈠原審雖同論以轉讓禁藥罪,核無違誤,但被告陳仲庭偵審始 終自白犯罪,原審疏未併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有違,此部分自應另行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陳仲庭無視政府嚴禁毒品,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 助長毒品禁藥流通、毒害他人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始終坦承 不諱,態度良好,又轉讓毒品之次數僅1次、量應甚微,但 對象有多人,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肆、被告倪登群被訴附表一編號3、5、6無罪部分:一、公訴人本於事實欄一㈢、㈤、㈥,即附表一編號3、5、6,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㈡、㈣、㈤之同一起訴事實及出證,認定被告 倪登群同樣受邀背木頭下山,因認被告倪登群同樣涉犯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結夥二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嫌(3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刑 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若具有共犯關係,雖其證據資料大體 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 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 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 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 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 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 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 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 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 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 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供參)。三、訊據被告倪登群於原審及本院均堅詞否認有何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這3次我都沒有跟他們去偷肖楠等 語。其辯護人亦稱,此等犯罪事實積極證據不足,應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