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侵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鄭○○與代號AW000-A10844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於民國108年11月間透過手機通訊軟體認識, 成為男女朋友,雙方以情感及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 會互動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之曾有親 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但兩人交往後時常爭吵,A女欲與鄭○ ○分手,但鄭○○心有不甘,不斷傳訊息予A女要求當面談判, 並於108年12月29至30日傳送內容為「你不給我過來好好解 釋是嗎?確定要這樣給我裝傻,故意不回?還是真的想被打 才會聽?」、「反正晚上過來講清楚,要斷就斷乾淨」之訊 息予A女,兩人遂相約於30日晚間11時許到臺北市捷運東門 站談論分手事宜,鄭○○騎車前往該處與A女碰面後,雙方即 發生口角,嗣鄭○○佯稱要載A女返家,卻將A女載至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所樓下,並在該處樓下不斷要求 A女上樓與其發生最後一次性行為,A女則不斷表示「那現在 可以讓我回去了嗎?」、「我不要」、「我沒有答應你」、 「我就是不要」、「我真的不想」等語,明確表示拒絕與鄭 ○○上樓發生性行為之意思,鄭○○明知A女已決意與其分手, 亦無意與其再發生性行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 年12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不顧A女反覆以「我不要!放我 下來!」、「放我下來,我並沒有答應你」等語,明確表示 拒絕,並以手拉扯鄭○○衣服抵抗,仍將A女強拉上樓至其居 處,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褪去A女衣物後,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於當日凌晨3時1 5分許離開鄭○○居所後,隨即前往醫院檢傷採證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鄭○○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至143、218至219頁),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上開時間、地 點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辯稱:當天在我居處樓下我們雖然有爭吵,但後來她也願意 跟我上樓,我跟A女經常這樣爭吵,後來A女也會回我家跟我 發生性行為,當天我還有詢問A女是否可以發生性行為,A女 有說可以,我們還有聊天、有說有笑的,A女 還有叫我快一 點,因為她還要回家不要太晚。且我的租屋處為套房,隔壁 都有住人,如果A女不願意發生性行為可以大叫或直接離開 ,做完之後A女沒有異樣,我還有要幫A女叫車,只是後來被 取消,後來我陪同A女到樓下等車時還有抱她親她、跟A女說 要小心點,我們有說好之後就不要聯絡要分手,A女可能是 生氣她要自己付車錢才告我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略以:A女 關於性交過程之指訴前後不一致、有不合理之處,難認可採 ,又被告與A女相處模式,常會在爭吵後發生性行為,且A女 在床上中的反應不是不要就是沒熱情,所以被告主觀認知A 女有默示同意發生性行為,且從A女警詢時所述性交過程有 配合被告更換姿勢,及A女在樓下等車時被告有摟抱A女等情 觀之,顯見被告並未違反A女 意願,A女所提供與被告對話 之錄音,係其等於被告住處樓下之對話,並無被告房間內之 對話,該錄音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違反A女意願之補強證據 。本案A女實係因被告事後沒有幫A女叫車回家、A女事後懷 孕及懷疑被告找人騷擾等事由,才憤而對被告提出告訴,A 女所述並非實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但兩人交往後時常爭吵,A女 欲與被告分手,被告於108年12月29至30日傳送內容為「你
不給我過來好好解釋是嗎?確定要這樣給我裝傻,故意不回 ?還是真的想被打才會聽?」、「反正晚上過來講清楚,要 斷就斷乾淨」之訊息予A女,兩人遂相約於30日晚間11時許 至臺北市捷運東門站見面談論分手事宜,被告騎車前往該處 與A女碰面後,雙方即發生口角,嗣被告騎車載A女其居處樓 下,不斷要求A女 上樓與其發生最後1次性行為,嗣於108年 12月31日凌晨2時30分許,被告在其居處內與A女發生性行為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之指證相符(詳後述),且有被告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 錄(見不公開偵卷57至5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年2月13日刑生字第1090001890號鑑定書(陰道深部棉棒精 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109年4月8日刑生字 第1090010510號鑑定書(胚胎Y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 19、42至44頁、不公開偵卷彌封袋內),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從108年11月間開始交往 ,12月初我就有跟被告提要分手。在12月30日晚上11點下班 ,當天我很累想要回家睡覺,被告就說我怎麼都不陪他,被 告就說要談最後1次,約在捷運東門站,我想說過去最後1次 說這件事,被告講的過程還有打我,我就揪他衣領。講完後 我就說要回家,被告就將我帶到他的租屋處樓下,我打死不 上去,被告就不讓我回家,我就有偷偷錄音,被告沒有發現 。之後被告就拉我手上去樓上,我一直想回家,被告就把我 丟到床上,我已經沒有力氣反抗他,被告有把陰莖插入陰道 ,射精在我肚子上,被告有壓住我,我沒有力氣起來。之後 被告說要幫我叫車,後來又不知道為何取消,讓我自己叫車 回去,被告有說那天是交往最後1天,我們後來就都沒有聯 絡。我叫車後先去醫院到凌晨,回家後才洗澡,隔天還要去 上班,後來被驗出懷孕才去流產。這件事我跟我父親說我有 去驗傷,我也有說要提告等語(見偵卷第27至32頁);復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跟被告見面,被告直接來找我, 我說我隔天工作會很累想要直接回家,但被告不讓我回家, 還帶我到他的租屋處。我沒有自願跟被告上樓,我一開始就 有說我想回家,後來被告強拉我上樓,一直要我跟他上去, 我有說不要,我不敢拿手機打電話,只能偷偷錄音。上樓後 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沒有同意,也有表示不願意、提到 我想回家的事,我不想記得過程,在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的。 我有想要離開被告房間,也有要求離開,但被告一直拉住我
,我無法離開,發生性行為時我有推被告,但被告力氣比較 大。我沒有跟被告說要就快一點等語,我一直是想直接回家 。當天我是坐Uber回去,被告說要叫車但後來沒有,我自己 叫車回去,也是我支付車資。我在警詢時說不想提出告訴, 是因為認為感情不用弄成這樣,但被告都有找人過來堵我, 我才要提告。分手後被告還是有來騷擾我,還在我家樓下把 我的機車弄倒等語(見原審卷第119至128頁),已明確指證 其當時有對被告表示不願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且A女就其如 何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屬一致, 並無重大矛盾或明顯瑕疵之處。參以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108 年12月17日、22至30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不公開偵 卷第28頁反面至第31頁、第39至58頁),兩人於該段期間已 不斷有爭執之情形,被告甚至多次以不雅言詞辱罵或羞辱A 女、質問A女行蹤,A女更多次表達不願繼續與被告交往之意 思,且被告於案發前之108年12月29至30日傳訊息內容為「 你不給我過來好好解釋是嗎?確定要這樣給我裝傻,故意不 回?還是真的想被打才會聽?」、「反正晚上過來講清楚, 要斷就斷乾淨」之訊息予A女,此有雙方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憑(見不公開偵卷第57至58頁),足認案發當天係被告不 斷要求,A女始會勉強與被告見面再次談論分手事宜,且雙 方於先前對話中均有爭吵,關係顯然並非和睦,於此情形下 ,實難認A女願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堪認A女陳稱其不同意 與被告為本案性交行為乙節,可信度極高。
㈢佐以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日在被告居處樓下之對話譯文:「 A女 :不要就是不要。
被告:你說不要就是不要喔?
A女 :我不要。
被告:你現在就是要搞得這麼難看是不是? A女 :我真的不要。(中略)
被告:講好的事情不要給我變卦?
A女 :我不要做。
被告:都講好了,為什麼你要這樣子阿,到底為什麼? A女 :哪有講好?
被告:他媽的明明就有講好,沒有講好?
A女 :我剛是有跟你說我要跟你回家嗎?
被告:不是說好一個禮拜2次?我現在說一個禮拜1次,你鬧 夠了沒有?
A女 :我都說我不舒服了。(中略)
被告:你不要一直拖就可以回去了啊,你每次都一直這樣給 我拖時間,爭論爭論的。
A女 :那為什麼要來這?
被告:因為很久沒有了。
A女 :你看,那就是你要載我來的目的不是嗎? 被告:你要這麼覺得就這麼覺得。(中略) 被告:我也知道你明天店裡忙,我就說那你就去忙啊,我也 跟你說不知道什麼時候才能見,就去忙你的啊。結果嗎,不 知道多久才能見,你也不給我。
A女 :我不要!放我下來!
被告:你不是說今天可以?
A女 :沒有!並沒有答應你,放我下來,並沒有答應你。 被告:我剛說了,這幾天我都不找你啊。
A女 :我並沒有答應你,我並沒有答應你,我並沒有答應你 。(中略)
被告:不要抓我衣服啦。
A女 :那你不要抓我衣服。(中略)
被告:你不希望我找你我也說好了,阿你現在不給我? A女 :我不要。
被告:什麼叫做不要?蛤?什麼叫不要?
A女 :我就是不要。(中略)
被告:你給我,我就不找你,我跟你說我說到做到,我不會 找你了。所以你不要再騙了。
A女 :可是我不想做。(中略)
被告:那一次就好啊,那麼久沒有了。
A女 :我不要做。
被告:之後就讓你休息了,我也不找你了。 A女 :我現在就是要休息。
被告:我說接下來就讓你休息了,再也不找你了。現在讓我 …這一次嘛,我就不再找你了。好不好?我都已經這麼少次 了,最後一次就好。
A女 :我就說我不想。
被告:一次就好拜託。
A女 :我不要。
被告:拜託就最後一次。
A女 :我不想,頭真的很痛。
被告:啊你躺著啊。
A女 :可我不想。
被告:我弄快點。
A女 :我真的不想。」此有被告與A女之對話譯文在卷可憑 (見不公開偵卷第62至69頁),且被告供稱此確實為案發前 其與A女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69頁),堪認此對話紀錄
真實性並無疑問。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不斷 要求A女當天再與其發生1次性行為,連番多次詢問、拜託甚 至威嚇A女,然A女一再反覆表示:「不要就是不要」、「我 不要」、「我真的不要」、「我不要做」、「我並沒有答應 你」、「我不要」、「我就是不要」、「我現在就是要休息 」、「不想做」、「我不要做」、「我真的不想」等語,是 A女當時已多次、反覆、明確表達其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之意思,且過程中A女稱「我不要!放我下來!」、兩人分 別稱「不要抓我衣服啦」、「那你不要抓我衣服」,顯然被 告有強拉A女、兩人互有拉扯,則A女前開證稱「我有說不要 」、「被告強拉我上樓」等語,與客觀事實相符,其陳述內 容可信度極高。而A女既已明確以言詞、動作表示拒絕與被 告發生性行為之意思,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當無誤認 A女有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之可能。本案被告於要求A女 與 其發生性行為時,既經A女明確表達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之意思,且A女在案發後離開被告居處之凌晨時分即前往 振興醫院驗傷,此有振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所載驗傷時間為108年12月31日凌晨5時12分)在卷可憑 (見不公開偵卷彌封袋內),且A女於當日並已報案,僅因 身心疲累、第2日要上班,故先返家而與員警約定於109年1 月2日製作警詢筆錄,此有A女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6至9-1頁)。嗣A女更於109年1月3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製作筆錄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民事保護令,此有該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1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5至267頁),由A女事 後之行為反應觀察,其當時經歷一天工作身心俱疲,且隔天 仍要上班,衡情若非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當不至於在 凌晨特意前往醫院驗傷及報案,且旋即於109年1月2日製作 警詢筆錄,後續為能保障自己之安全,亦於同年月3日向法 院聲請民事保護令,此均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會盡快 驗傷保存證據及報案尋求協助以維護自己安危之常情相符, 顯然A女並未合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堪認被告確係違反A女 之意願而為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
㈣關於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部分:
⒈辯護人雖稱A女就當日過程之描述,關於A女有無遭被告粗魯 對待、A女有無反抗及事後被告是否在樓下陪A女等車、與A 女相互擁抱乙節,指訴前後不一、矛盾、不合理云云(見本 院卷第43、429至431頁);惟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 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 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提問方式等條件,且犯罪被害人
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限於個人思考方式、記 憶能力及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 完整連貫地呈現,甚且尚可能因對不同事實之記憶混淆,而 有錯誤陳述之情形,自不得僅因證人之供述前後用語稍有不 符,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關於性交過程之描述,A女於 警詢時指稱:「我坐在沙發上,他就直接把我整個正面『抱 起來放在床上』,我當時推不開他,因為他力氣太大」(見 偵卷第7頁);於偵訊時證稱:「他就『把我丟在床上』就直 接做了」(見偵卷第28頁),A女就過程之描述,用語雖稍 有區別,但就其係被動遭被告置於床上之情節,敘述並無不 同。又關於性交過程中A女有無反抗被告乙節,A女於偵訊時 稱:「我已經沒有力氣反抗他」、「被告有壓住我,我沒有 力氣起來」(見偵卷第28頁);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有推 被告,但被告力氣比較大」(見原審卷第124頁),前後證 述內容有些許差異,然A女所述均有「無力反抗」之意思, 難認A女此部分所述有明顯矛盾之處。再關於被告事後有無 在樓下陪A女等車、與A女相互擁抱乙節,A女於原審係證稱 :「(被告問:我在樓下與A女等車,為何沒有報警,還抱 著我?)是被告抱著我,不是我抱著他」等語(見原審卷第 127頁),而A女於偵訊時未提及此情,實係詢問者並未詢問 及此,難認A女此部分所述前後不符,而被告所謂「兩人相 互擁抱」乙情,亦為A女所否認,已難認為真實,況當時已 是凌晨3時許(見偵卷第7頁反面),然A女卻不顧自身安危 執意於深夜離開、叫車獨自回家,益見其確無與被告性交之 意願,縱被告所述其在深夜時分陪同A女在其居處樓下等車 乙情屬實,亦無從推認A女係合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至被 告雖謂有目擊者陳品臻親見「兩人相互擁抱」云云,並提出 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3、289頁),惟該對話無傳送 、接收對象及日期,是否係被告與陳品臻於108年12月31日 凌晨之對話,已無從認定,且被告亦無法陳報陳品臻之年籍 資料供本院傳喚到庭調查(見本院卷第328頁),是被告前 開所辯難認可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質疑A女未反抗呼救、身上無傷痕、所著衣物 未破損,並提出被告居處周圍及房間內部照片,認A女若不 同意性交當可輕易呼喊求救或自行離去,且性交過程中A女 有配合被告變換性交姿勢,被告並未對A女使用強制力云云 (見本院卷第259、261至287、413至415、429至433頁)。 惟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之強制性交罪, 條文中所規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為例示性質
,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概括規定。所謂「違 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並不以類似同條項前段所列舉之 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 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任何違反被害人 意願之方法為性交者,均屬之,不能僅因被害人未在現場呼 救求援、激烈反抗,即據此推論被害人有同意發生性行為。 且性行為此等私密且親密之行為,自應僅能在成年人雙方兩 情相悅之情況下為之,自不得任由一方以違背他方意願之方 式為之,否則即是對於性自主權造成嚴重之侵害。又遭受性 侵害時被害人是否抵抗、抵抗之強度為何、是否造成嚴重傷 勢,雖得作為判斷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證據之一,但究非 有必然關係,且遇到危險或遭受侵害之反應本因人而異,有 激烈反抗者,有呆滯毫無反應者,亦有害怕而瑟縮發抖者, 不一而足,因社會新聞偶有被害人遭性侵殺害之報導,則被 害人或因擔心獨自一人面對加害人,如劇烈反抗恐遭受嚴重 傷害,而未以激烈方式抵抗或求救,亦非違常。觀諸A女身 高158公分、體重43公斤,被告約170公分、中等身材(見不 公開偵卷第5頁及反面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A女屬 於嬌小、偏瘦之體型,其於偵訊時陳稱:當時我常不舒服生 病…我在餐廳工作真的很累…12月30日晚上11點下班…我已經 沒有力氣反抗他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則A女在體型 及體能懸殊、精神與體力均不佳之狀態,兩人又屬曾有性關 係之男女朋友,且A女一再表示拒絕、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仍遭被告強拉至其房間、不顧其反對執意發生性行為 之情況下,A女未以激烈方式抵死反抗,或在無力推拒致遭 性侵得逞之情況下,繼而任由被告擺弄、變換姿勢,要難認 有不合情理之處,自難以A女身體無傷痕、衣物未破損、未 大聲呼救、未抵死反抗致傷、任由被告變換性交體位,即認 A女於當時係合意與被告性交。本案A女既已明白表示拒絕、 不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即應尊重A女之性自主意思 決定,而非無視於A女之拒絕,僅為滿足個人性慾而執意與A 女發生性行為。
⒊辯護人質疑A女未立即以手機報警、叫車離開云云(見本院卷 第415至419頁)。由前開當日兩人於被告居處樓下之對話內 容(見不公開偵卷第62至69頁),A女對於被告一再、反覆 為性交之要求,雖僅一再拒絕、表示不要之意思,而未立即 叫喊、報警擺脫被告之糾纏,然其對於辯護人前開質疑,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沒有辦法明目張膽拿手機打電話 ,我只能偷偷錄音。上樓前我有想要自己叫車回去,我拿手 機錄音是最快的,叫車還要找LINE群組,車子來了也沒有辦
法來巷子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顯然A女當時已經 考量在被告面前叫車、等車,甚至呼救之可能性,於判斷後 選擇以偷偷錄音之方式保護自己,況被告於案發前曾傳送內 容為「你不給我過來好好解釋是嗎?確定要這樣給我裝傻, 故意不回?還是真的想被打才會聽?」之訊息予A女,業如 前述,A女容或因恐遭被告毆打、施暴,而不敢貿然報警、 離去,此亦與情理相符,是縱然A女當時未立即報警或直接 自行叫車離開現場,亦不能憑此認為A女有合意與被告性交 之意思,被告自不能僅憑兩人前為男女朋友或曾發生過性行 為,即可無視於A女 多次不斷表示「不要」、明確拒絕與其 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仍違反A女 性自主之意願,強迫A女與 其發生性行為,是本件A女於被告居處樓下時雖未立即以手 機報警、叫車離開現場,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稱A女與被告交往過程中常會在吵架後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被告主觀上認為A女有同意與其性交云云(見 本院卷第404至405頁),然由兩人交往過程之LINE對話內容 (見不公開偵卷第28頁反面至31頁、第39至58頁),可知雙 方在案發前不久,已發生多次口角爭執,A女甚至已經提分 手,可見當時雙方關係已幾近破裂並無情份可言,且觀諸案 發前被告與A女之對話內容(見不公開偵卷第62至69頁),A 女在被告要求發生性行為時,一再、反覆、明確表達不願意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思,在被告拉扯A女衣服、強拉A女上 樓時,A女更有反抗而拉扯被告衣服之舉動(見不公開偵卷 第67頁),顯然A女不論言語或肢體動作,均已明確表達拒 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意思,A女從未曾有「積極同意」與 被告上樓或與其發生性行為,而上開對話亦無半推半就、語 意曖昧不明之內容,無任何讓被告產生誤解之對話,是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與A女常在爭執後發生性行為而言歸於好 ,A女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主觀認為係經A女同意 云云,顯然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⒌辯護人雖稱A女當時有錄音蒐證,顯然是為了擺脫被告之蒐證 行為,故不論當天雙方有無發生性行為,A女均會對被告提 告云云(見原審卷第133頁),然關於A女於案發當日在被告 租屋處樓下時偷偷錄音之舉,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 時無法打電話叫車離開,只能偷偷錄音,後來因錄音太久或 有訊息就會斷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是A女 當 時在被告居處樓下已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過程 中A女為保護自己,而趁隙以手機偷偷錄音,實與常情無違 ,況當時係被告不斷要求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未見A女 有 何誘導或引逗被告之情形,足徵A女錄音係因當時被告不斷
逼問是否願意發生性行為而用以自保之行為而已,實無從認 為A女錄音係為擺脫被告而預先蒐證,或認A女有蓄意誣陷被 告之情。至於辯護人以A女僅於被告居處樓下錄音,於被告 房間內未錄音,質疑A女未提供完整錄音或所述不實云云( 見本院卷第419、421頁),對此A女於原審已說明係因錄音 太久或有訊息就會斷掉(見原審卷第124頁),此確與部分 智慧型手機於來電時會中斷錄音之情形相符,難認A女所述 不實,倘A女係為刻意蒐證而錄音,其更應於被告房間內錄 下遭性侵之過程並於報案時提出,此益徵A女前開所述與常 情無違。
⒍被告及辯護人雖以A女未立即報案、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質疑 A女係因被告事後沒有幫A女叫車回家、A女事後懷孕及懷疑 被告找人騷擾、為了想擺脫被告糾纏而提告,其提告動機不 純云云(見本院卷第43、405頁);然A女於當日凌晨離開被 告居處後即前往振興醫院檢傷並報案,僅因身體疲憊、第2 日要上班,而與員警約定於109年1月2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 ,並於109年1月3日聲請民事保護令,已如前述,且A女 係 事後於109年1月24日因A型流感前往振興醫院就醫抽血、驗 尿,始意外發現懷孕,有A女109年2月25日之調查筆錄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21頁反面),足見A女於案發當日對被告提 出本案告訴,與事後發現自己懷孕乙事無關,而A女既已聲 請民事保護令,即可防止被告繼續騷擾及糾纏,亦無藉由刑 事告訴達此目的之必要,且A女坐車返家之Uber車資僅數百 元,難認A女有為區區數百元之金額,而在凌晨時分拖著疲 憊身軀前往醫院檢傷及提出告訴之必要,是辯護人前開質疑 顯與客觀事實及常情不符。至於A女於警詢時雖稱:我內心 不想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但因被告朋友一直來騷擾 我,我只好提告保護我自己等語(見偵卷第9-1頁),然此 係A女遭性侵後選擇是否隱忍之考量而已,而性侵害被害人 提出告訴之動機容有多端,自不得僅因A女有提及遭騷擾、 要提告保護自己等語,遽認A女提告之動機不純或其證述不 可採信,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 A女到庭作證、將被告送測謊鑑定(見本院卷第252、397頁 )。惟A女於原審已傳喚到庭作證,關於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 後在被告居處樓下叫車、等車之情形,已詳為說明,被告並 已行使其對質詰問權,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27頁),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重複傳喚調 查之必要。另關於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
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 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問題之 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 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 ,諸如疾病、高度冷靜之自我抑制、激憤情緒、受測以外其 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關 聯,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 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 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完全除去 ,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 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測謊鑑定之證據價值與指紋、DNA鑑定等科學證據 ,顯無法等量齊觀,僅得作為偵查機關偵查方向或法院裁判 時判斷證據價值之佐證而已,測謊所得結果復不得作為法院 判斷之唯一依據。況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已將被告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為測謊鑑定,經主測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無 法研判有無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5月14日調科參字第 1090319193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而綜觀本案 卷證,又已足認被告本案強制性交之犯行,業如前述,故此 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核無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三、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與A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其等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3條之1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被告對A女為上開性 侵害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妨 害性自主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 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 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於105年4月30日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強制猥褻案件,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竟又犯本案罪行,足見 其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而有延長矯正時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 且就其所犯本案罪名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 侵害,經核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強制性交罪之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晚近性別主流化 運動中,亦多有倡議「only YES means YES」 、「沒有同 意,就是性侵」之情,均在在彰顯對於女性性自主權應加以 尊重,且加害者有確保性行為發生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不 應將性侵害之發生歸咎於被害人,當不得以個人主觀意思曲 解他人之意願,否則就是對他人性自主權造成侵害,本案中 被告不顧A女先前已表達要與其分手,就該次是否要發生性 行為已多次明確表達反對之意,並無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 意思,竟為滿足個人之性慾,而違背A女之意願,對A女為本 案強制性交犯行,對A女之性自主權利造成嚴重侵害,嗣後 造成A女因而懷孕墮胎,造成A女身心受創甚深。而被告於前 開與A女之對話中,甚至向A女稱「啊你躺著啊、我弄快點」 等語,可見被告尊重他人性自主之觀念實有嚴重偏差,竟將 A女當成個人洩慾之工具,對於女性性自主權利毫不尊重, 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能取得A女諒解或賠償其損害, 未見反省個人所為,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經核其認定事實 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A女所受損害,且被告 所為使A女身心深受影響及折磨,原判決既認被告構成累犯 ,卻僅量處有期徒刑4年,尚有過輕,顯然未能適切考量被 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標準,有違 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亦不符人民之法律感情云云。然量刑 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且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性交罪, 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其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量刑既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 仍與被害人或檢察官主觀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 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 云,尚非可取,應予駁回。
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 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至辯護人雖另 指摘原審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欠妥適云云(見本院卷 第407頁),惟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依累犯規定加重 之理由,核無不合。是被告上訴亦無理由,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