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0年度,144號
TPHM,110,侵上訴,144,20220429,2

1/2頁 下一頁


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兆廷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林俊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子杉



選任辯護人 陳家誼律師
鄭凱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侵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2、919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丁○○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19時許起在甲○○當時位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7、8樓之樓中樓住處,與陸續 到場之人聚會飲酒,迄於同日21時3分許丁○○連繫酒店人員 安排,由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己 )出場坐檯。己 於同日22時4分到達後,即被 帶到8樓與丁○○、甲○○及陸續到場之人飲酒。迄於翌(17)日0 時30分許,己 欲上廁所卻被告知要到7樓,隨後甲○○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在己 到7樓上完廁所打開門時,強行抱住己 將其推倒在7樓沙發上,扳開己 衣服而親吻其胸部,又將 己 拉進廁所,不顧己 叫喊「不要」表示拒絕,違反己 意 願,以手指插入己 陰道,對己 強制性交得逞。嗣甲○○離開 後,己 從廁所走出,丁○○見狀,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扯掉己 衣服而將己 拖進7樓房間,接續在7樓房間、沙發及 廁所馬桶上,無視己 抵抗、叫喊「不要」並試圖推開而表 示拒絕之舉動,以其生殖器插入己 陰道,對己 強制性交得 逞。繼而己 全裸遭扛上8樓被放在床上,己 在床上睡著, 直至同日3時許,突然感覺遭人觸摸而醒來,甲○○、丁○○接 續對己 強制性交並提升為2人以上共同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



,輪流一人對己 以生殖器插入陰道或口腔,另一人按住己 手、腳加以壓制,如此反覆輪替而對己 強制性交,至同日4 、5時許方告終止,致己 受有手腕左側刮傷約2公分長、右 側瘀青約1公分,小腿左側瘀青約1公分、右側瘀青約1公分 及2公分之傷害。嗣己 趁隙倉皇逃離並驗傷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 訴由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二人涉犯 刑法第221條之罪,屬妨害性自主罪章,核與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己 之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己 之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 等足資識別己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 證,先予說明。
貳、證人即告訴人己 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 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又被害人 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 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 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7條第1、2款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均主張己 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然己 於 原審作證時,就被告2人如何為性交行為之過程,部分答以 :我不記得、想不起來、沒有印象等語,並多次哭泣、語帶 哽咽、顫抖哭泣、哭喊,中斷庭訊休息(原審卷二第225、2 28至232、240、244頁)等,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本院 交互詰問作證時,(辯護人詢以:案發前甫進入該屋,現場 人數及姓名?)己 激動泣訴表示:已經5年多到現在還要污 辱我那麼多遍...等語,(辯護人詢以:有哪些人對妳強制 性交?)很多人,但為什麼只有被告2人被判有罪,剩下的 都被釋放了(證人激動哭泣)...(辯護人詢以:甲○○如何脫 衣服?如何前後2次之過程)我才不會自己脫,是甲○○脫的 (證人不斷哭泣),...他怎麼脫已經很久了,細節記不清 楚,只記得從廁所出來甲○○就把我推在沙發,為什麼還要問 ,...在8樓又被甲○○強制性交那一次,我是被他們扛到8樓 去的,我又不能反抗,怎麼穿衣服(證人邊哭泣邊回答)這 些之前都問過為什麼還要再問...,如果是自己的小孩你們 做何感想...(證人激動泣訴)...當時因為我有男朋友我不敢 回家,所以壬○○才帶我去烘爐地那裡散心,跟我討論(證人 激動泣訴),壬○○叫我先回家休息,醒來已經是晚上接近半 夜,後來跟男友講才去醫院...(證人哭泣喘息聲不斷)( 審判長起身至隔離室查看己 身心狀況,己 情緒難以平復, 喘不過氣,全身雙手、雙腳抖動激烈,有表示希望能知道還 要忍耐開庭多久)...後續審理,己 表示2次談和解細節記 不清楚,但堅稱被告2人都有性侵害,8樓那次被告2人均有 在場,一人先性侵,另一人再繼續為性侵,還有沒被判罪的 ,他們都同時很多人抓住我等語,其間多次哭泣、哽咽喘不 過氣,低頭發抖無法陳述,須中斷庭訊休息(本院卷第639 至646頁),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畢離庭,己 全身顫 動雙腿乏力,致無法起身走路,須女法警及社工攙扶始得離 開,有法警及社工員回報見聞情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 7、682頁),足認己 有因身心壓力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狀 。己 於案發時以陪酒為業,指訴遭被告多人性侵,其痛苦 難堪可想而知,強求己 於審理時一再回憶過往遭性侵過程 及細節,強人所難,衡以己 於原審陳述因本案逃離臺灣很 久,懼怕律師因本案與其聯繫(原審卷二第245頁),益徵 己 於審理時到庭證述有偌大心理壓力,致無法於法庭上為 完全陳述。
三、己 於警詢多次陳述,就被告2人及在場者如何涉嫌性侵害過 程之陳述,顯較其於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完整,且為證明犯 罪存否所必要;且觀己 警詢調查筆錄,全程採取一問一答



方式,未見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而己 之歷次回答清楚明 白,對於原先誤認甲○○與SEVEN為不同人,已為更正指述, 可以釐清己 何以至案發地點、在場者人數及場景、己 被性 侵害之經過等,該警詢筆錄之作成,係本於個人知覺體驗, 出於己 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上 瑕疵,所為供述係出於任意性,可以認定。衡以己 警詢指 述時,距案發時間接近,記憶較為深刻清晰,因通報酒店無 法妥處,決意報警,可立即回想親身見聞體驗之事,不致因 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細節,亦不致因被告在庭引發情緒干擾 或心理壓力。就形式上觀之,己 第一次至案發地點遭遇不 認識之多人涉嫌性侵害,就犯罪之人、事、時、地有待警員 調閱電梯搭乘者及蒐集資料比對勾稽調查,所以警詢筆錄前 後數次指認製作時間非短,筆錄記載無明顯瑕疵,己 逐次 釐清在場者所稱綽號"大哥"、"七哥"、"SEVEN",均係被告 甲○○本人,而卯○○綽號"阿彬或阿賓",係己 甫搭電梯上7樓 現場之開門人,反覆確認涉嫌者,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 可信度甚高,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 以觀察,本案只有被告2人暨其涉案友人(指卯○○、寅○○、 乙○○、戊○○等)與己 全程在同一地點7、8樓,被告甲○○之 同居女友丙○○於當日凌晨1時57分至3時3分間有離開上址外 出,並未全程在場。己 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實為證明被 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尚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2款規定 ,己 於警詢之陳述,得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 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參、己 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己 於105年12月6日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一)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固難認檢察官已恪遵 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 間,惟上述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 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倘其等陳 述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仍得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參照)。
(二)己 105年12月6日偵訊時以被害人身分到庭陳述各節,就如 何遭被告2人性侵過程及現場涉嫌人等加以說明。雖檢察官 訊問之末,將己 由被害人轉為證人,並確認前開所述屬實 (他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然未向己 諭知具結義務及偽



證處罰並命具結。而己 於法院審理時就性侵經過之細節, 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包括偵訊之陳述詳盡,於審理時就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稱已證述多次、不知道、記不起或情緒激動 不願回憶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甚至啜泣至無法陳述,前 已述及,致己 偵訊所陳與法院審判中未盡其詳。(三)本院審酌該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己 係連續陳述,筆錄記 載完整,無明顯瑕疵,另審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且本件查無檢察官在偵訊過程中,有任何以不正方 法訊問而違反己 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以此等 筆錄製作過程、原因等外在客觀環境,足認己 偵訊時所為 陳述,係本於其個人知覺體驗所為,應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 界干擾,此觀審理時己 由專業社工在場陪伴,其證述開始 即表示不要看到被告2人,有問社工確認在隔離室百葉窗後 面就是法庭可以看到被告,馬上轉開頭,不想看被告2人, 請法警把百葉窗縫關起來,之後己 有情緒性咒罵被告2人怎 可如此對待,如果是你們的家人如此遭遇,會怎樣?語調憤 怒,亦表示性侵傷害她的人不只這2人,為何司法只起訴被 告2人。經審判長諭請冷靜,請社工員安撫後,始能進行交 互詰問,仍無法為完全陳述,已如前述,足見己 偵訊時之 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保障,指述較具體完整,可為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被告辯護人俱未釋明「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己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有證 據能力。
二、己 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己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已由具結擔保真實性,且己 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受到脅 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錄製作過程、原因等外 在客觀環境,足認己 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應係本於其個人 知覺體驗所為,應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 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 在,且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釋明該等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 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己 審判 中既已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卷二第216至250 頁、本院卷第639至646頁),其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備,被 告2人之詰問權已獲保障,認己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 據能力。
肆、證人壬○○偵訊時證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即己 經紀人壬○○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已由具結擔 保真實性,且觀其對檢察官之問題,關於案發時係己 經紀 人,介紹己 去酒店唱歌喝酒,己 當晚去陪酒非我介紹去蘆 洲現場,是酒店幹部介紹她去,記得案發後她下班,我去接 她,她跟我講被性侵,人數前後有修正過,講過9人,也講 過5、6人,己 後來有要求酒店的人賠償,但不是我陪己 去 ,細部談多少錢,我不清楚,我介紹己 去酒店工作,她沒 有說可以從事性服務,我在事務官那邊講說己 被輪姦,被 害人當時有跟我講,一開始講客人不禮貌、有說強姦、後來 有講輪姦等語(見9192號卷一第185至187頁),均能為連續 陳述,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 ,衡酌筆錄製作過程、原因等外在客觀環境,足認證人壬○○ 於偵訊時所為陳述,應係本於其個人知覺體驗所為,應無受 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 高,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及其辯護人 等均未釋明該等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 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再者,證人於原審已到庭具結 作證,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卷三第136至153頁),經本院審 理時提示,其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完備,認證人壬○○偵查中之 證述,有證據能力。
伍、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7至631 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尚無顯不可信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應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其辯詞略以:(一)被告甲○○固坦承有拉開己 衣服而親吻其胸部,惟矢口否認 對己 有何單獨或共同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己 是丁○○叫 來陪酒跟性交易的,我有在案發地點之8樓跟己 玩遊戲,說 好她輸了我可以親她胸部,因為己 玩輸了,我就拉開她衣 服親了她胸部一下,可能因此留有跡證。況己 到現場後3、 40分鐘,我就去7樓我跟女友丙○○的房間睡覺,等我睡醒, 己 已經離開,我不知道中間發生何事。又己 離開時步伐穩 定,還拿飲料,卻說酒醉被輪姦,這不合常理;其辯護人主 張:己 雖指訴遭受性侵,但無論就侵害人數、地點、方式



均無法清楚說明,內容空泛,自不可採。若己 遭受性侵, 何以未馬上離去,直到酒店結帳單所載坐檯時間結束才離開 ,離去之際頭髮、衣著均完整,期間酒店帶檯人員庚○○亦有 與己 聯繫確認其狀況,並無指述被性侵,可見酒店幹部辛○ ○、庚○○所證,己 是為了跟被告丁○○性交易而到場,另己 事後與酒店協商和解賠償,對於協商時在場之人表示己 係 因性交易而出場坐檯,並未反駁,陪同己 參與協商之證人 癸○○亦稱己 曾向其表示只要出場坐檯,就是要去做性交易 ,況依案發時在場之證人寅○○、卯○○所證,己 未與在場之 人發生不愉快或遭人違反意願而對其猥褻、性交,可見己 於案發當天並無遭被告甲○○性侵害,遑論遭被告2人共同性 侵害等語。
(二)被告丁○○固坦承有與己 在案發地點之7樓發生2次性行為, 惟矢口否認對己 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己 是我請酒 店人員安排來陪酒及性交易的,己 105年11月16日22時4分 許到場之後,我就帶她去8樓跟我、甲○○、卯○○及後續到場 之人喝酒,約105年11月17日1時許,己 說酒喝不下,經徵 得己 同意,我帶她去7樓房間床上為2次性行為,性交易完 畢後,我跟己 又回到8樓喝酒,己 坐檯時間到了便離開, 之後我也付清己 坐檯及性交易的費用;我在本案前後都有 持續跟酒店叫小姐坐檯,沒有一個小姐像己 一樣要我賠錢 ,這根本在恐嚇我等語。其辯護人主張:己 離開時頭髮並 無凌亂,表情及情緒亦未見異常,還能手持飲料罐從7樓走 下,並與證人壬○○先到烘爐地拜拜,未立即報警驗傷,與性 侵被害人之通常反應不合,且己 對於遭幾人性侵害,前後 所述不一,當天出入案發地點之卯○○、寅○○、乙○○及戊○○等 人所涉對己 共同強制性交罪嫌,均獲不起訴處分,可見己 指訴遭被告2人及在場人共同性侵之存有重大瑕疵。己 其後 在與酒店人員協商時,對於證人癸○○表示案發當天己 是出 場性交易一事,未加反駁,可見己 當日確如被告丁○○所述 係為性交易等語。
(三)經查:被告2人於105年11月16日19時許起在案發地點之7、8 樓,與陸續到場之卯○○、戊○○、寅○○、乙○○(卯○○等4人所 涉共同強制性交犯嫌,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第472、9192號,108年度偵字第723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 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1名及 女子2名名在8樓聚會飲酒,己 約於當晚10時4分許抵達等情 ,經被告2人、證人己 、卯○○、戊○○、寅○○、乙○○分別供證 一致(他卷18至19頁,偵472卷一第111頁反面至112頁、116 頁反面、118頁反面至119頁,偵472卷二第98頁反面,偵919



2卷一第221頁,偵7236卷第17頁反面、26頁反面,偵緝卷第 3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59、290頁及卷三第155至157頁)在 卷,核與原審及本院勘驗案發地點電梯影像結果相合,有勘 驗筆錄、監視影像擷圖照片、相關人等出入上址7樓時間表 (原審卷一第447至458頁及不公開卷二第35至63頁、本院卷 第84、453至464頁、108年度偵字第7236號及108年度偵緝字 第114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後附時間表)可稽。又證人己 會 至案發地點,係被告丁○○於105年11月16日21時3分許以通訊 軟體微信與酒店幹部辛○○(花名「茗茗」,微信暱稱「妞格 格」)聯繫,委請找酒店小姐出場至案發地點坐檯陪酒,辛 ○○透過威晶酒店帶檯之庚○○(花名「兔兔」)安排,由己 出場坐檯。己 於同日22時4分搭電梯到7樓,由卯○○開門帶 至樓中樓8樓與被告丁○○、甲○○及陸續到場之人飲酒,己 於 翌(17)日5時10分離開案發地點等情,經被告2人、己 、 卯○○戊○○、辛○○庚○○分別供證在卷(他卷第8、14、52 頁,偵472卷一第19頁反面、25頁反面、28頁反面、30、112 、116頁反面、118頁反面、141頁反面、143頁,偵472卷二 第27頁及反面、47頁及反面,原審卷二第233、466至468、4 74頁,卷三第49至50頁),並有被告丁○○另案扣押手機之數 位鑑識勘察報告、被告丁○○(微信暱稱「阿水」)與證人辛 ○○(暱稱「妞格格」)間微信通訊內容、原審勘驗筆錄、監 視影像擷圖照片(均為己 進出案發地點之監視影像)可憑( 偵472卷三第10-11頁反面,偵472不公開卷四第12頁反面-13 頁,原審卷一第450、456、458、459頁,原審不公開卷二第 41、59至60、64至67頁【擷圖19-21、74-77、88 -97】), 可以認定。
(四)上揭犯罪事實,迭據己 指述明確,大致相符。茲述如下:1、己 指(證)於17日凌晨0時30分至4時30分許,先遭綽號七哥 之被告甲○○單獨在7樓廁所、沙發處,不顧己 出言不要及身 體推擋反抗,以手指插入己 陰道內,及後又遭被告丁○○在7 樓廁所、沙發及客房房間,不顧己 出言及身體推擋之反抗, 以生殖器插入己 陰道內之方式,分別性侵得逞,之後己 被 帶至8樓床上睡著,約3時許被告2人在8樓床上,輪流一人壓 住己 手、腳,另一人以生殖器插入己 陰道、口腔等主要過 程之基本事實(他卷第8至10頁、第52至54頁,原審卷二第22 3至229頁第231、244頁),前後所述大致相合,並無明顯之 矛盾或瑕疵可指。
二、己 前揭證詞並有補強證據足佐,可以採信。  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 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



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 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 相符。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 各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 ,要非法所不許。另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 告的犯罪實行,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證人的指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 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己 於案發後立即聯絡庚○○、壬○○哭訴遭被告2人性侵、 當晚也向酒店投訴,旋為第一次協商未果。
1、己 指證於105年11月17日5時10分離開案發地點後,旋陸續撥 打電話給庚○○哭訴遭多人性侵,及電請經紀人壬○○來搭載時 哭訴去客人家喝酒,陸續遭人對之性侵等節,業經證人庚○○ 、壬○○證述屬實(他卷第10、54頁,原審卷二第248至250頁 、偵472卷一161頁、原審卷三第142、150頁),並有庚○○之 手機通聯紀錄可憑(原審卷二第343、350頁)。2、己 於17日當晚也向酒店總經理投訴,業據證人即酒店總經理 子○○證述:105年11月17日晚上第一次我見到己 ,己 說被輪 姦,這事是保母庚○○先跟丑○○講,丑○○再跟我講,我跟庚○○ 聊過,所以有請己 到場,...己 來時,一直哭一直哭,當時 還有辛○○(幹部,非酒店人員)及副總經理丑○○在場(偵919 2號卷二第28頁、偵472卷四第200、201頁),核與證人丑○○ 、辛○○證述當時己 哭著說被輪姦等情(偵472卷一第155頁反 面)相符,足認己 案發後未久即向酒店投訴被輪姦,彼時情 緒激動,不斷哭泣。
3、上開己 脫險後之外在表現,與一般性侵被害者事後陳述、回 憶自己身體遭侵犯過程,情緒上難以平復、激動哭泣、立即 投訴之正常反應相契合。
4、證人丑○○固證稱己 105年11月17日到酒店時,講話顛三倒四 ,含糊其辭,但對話態度從容,其遂請子○○處理等情,然證 人丑○○於原審已明證,當晚子○○詢問己 之際,未一直待在會 談現場(原審卷三第82至83頁、偵472卷四第200頁 ),與證 人子○○、辛○○一致證述彼時己 向其等哭訴遭輪姦時,證人丑 ○○未全程在場,自不得徒以丑○○片段觀察,遽謂己 未遭性侵 害。況查,證人丑○○於偵訊時早已證稱:己 當時說被多人壓 在身上親她,我不想要讓己 有壓力,所以沒再繼續問她等語 (偵472卷四第200頁),足見未再追問己 或未繼續在場,係 顧慮己 身心狀況;被告甲○○及辯護人以己 案發後說詞含糊



無法交代經過,神情從容,並無遭到性侵云云置辯,與實情 不符,不足採取。
(二)己 要離去時與之前到達案發地點搭電梯上樓之場景,情狀 迥異,非比尋常。
1、己 於105年11月16日22時4分到達案發地點一樓時,由在樓上 之人為己 開啟1樓大門,並按下需磁卡感應之電梯,己 自行 搭乘電梯到7樓,己 表明找「阿水」(丁○○綽號,要找阿水 為茗茗交代到場之說詞)即被帶往8樓,業據被告丁○○陳明在 卷(他卷第8頁,原審卷一第160頁及卷二第221頁)。然離去 時下樓卻未依循上樓方式,此依己 警詢、偵訊及原審所指證 ,因遭被告2人性侵後,覺得很髒,有先去洗澡,之後趁機逃 走,但進了電梯發現按不了,因為沒有電梯磁卡,只好脫掉 高跟鞋,走樓梯到1樓等語(他卷第11、54頁反面);原審及 本院經勘驗案發地點電梯監視影像結果,確認己 於17日上午 5時10分許離去時,進入電梯後多次按電梯按鍵,電梯並無運 轉,己 遂將高跟鞋脫掉,悄然走出7樓電梯,走步下樓,之 後自樓梯間出現在1樓,己 開啟1樓大門時,尚回頭張望狀, 走出1樓大門,即邊走邊撥打電話(原審卷一第456、459頁及 不公開卷二第59至60、65至67頁【擷圖74至77、92至97】, 偵472不公開卷四第12頁至13頁)等情。足見己 搭電梯上、 下樓之場景迥異。
2、證人寅○○威證稱「那個樓梯有夠長,怎麼可能走樓梯,都是 搭電梯」(原審卷三第157頁),被告丁○○亦稱己 離去前有 說坐檯時間到了,之後寅○○有幫己 感應電梯磁卡下樓(偵47 2卷一第20頁,偵472卷二第104頁),然查,證人寅○○在己 下樓前,早已於5時1分先行搭電梯下樓,經原審勘驗電梯監 視影像確認在卷(原審卷一第456頁及不公開卷二第58頁【擷 圖72】),顯然未等候送己 下樓。相較己 供稱其以坐檯時 間到要離去,被告甲○○還要己 自8樓扶卯○○到7樓洗澡,己 藉口前已洗完澡,待卯○○進去洗澡,始能趁隙離去,衡情, 己 如係出於自願為性交易,自得好整以暇待領取交易所得, 並請屋內之人為其感應磁卡搭電梯下樓,何以匆忙離去,且 不願求助屋內之人,立即脫掉高跟鞋悄然步行下樓,自非尋 常,己 指證係遭被告2人性侵,始趁隙倉皇逃離,合其所陳 情狀。
3、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己 離去大樓時,頭髮未見凌亂,表情未見 異常,還能手持飲料罐從7樓走下樓,離開大樓時步伐穩 定 ,不若遭受性侵狀云云。惟查,己 指述遭性侵害情節及現場 涉嫌男子多人之險境,常人難忍,該處電梯設有磁卡管制, 若不先鎮定設法脫身,後果難料;況己 自1樓大門離去後,



馬上電告保母及請經紀人,哭訴時尚有醉態、說詞不清,業 據證人壬○○於偵訊時證述:我是己 經紀人,介紹己 去酒店 唱歌、喝酒,但當天她去蘆洲現場不是我介紹的,...當時去 接己 ,她當面有說被性侵,人數前後有修改過,講過9個, 也講過5、6人,我介紹己 到酒店工作沒有說她可以從事性交 易,也沒有說她很缺錢;於原審審理時進一步證述去接己 時 ,己 頭髮有點散亂,感覺起來狀態有點怪怪的,像是酒剛醒 ,有點醉的精神狀態,有說被性侵等語(偵9192號卷一第185 頁、原審卷三第148頁)一致,與被告丁○○供稱己 當晚喝下1 0多杯10公分高玻璃杯裝之威士忌摻水,其間有讓己 在8樓床 上休息,離開之前己 有說已經喝不下了(偵472卷一第20、1 19頁)相吻合。酌以壬○○於案發前已擔任己 經紀人約半年至 1年,知悉己 通常坐檯前後儀容及反應,所證己 說被數人性 侵以及臉容外觀及看來酒剛醒有醉態(原審卷三第137頁), 自屬可信;且己 開啟1樓大門時,尚回頭張望,至走出大門 ,隨即撥打電話求助,而以監視影像所攝己 走出大門後撥打 電話之時間(105年11月17日5時11分,見偵472不公開卷四第 12、13頁),與庚○○通聯紀錄所示接獲己 來電之時間(原審 卷二第350頁)相符,自不得以己 尚得手持飲料走步下樓, 表情鎮定,即謂無遭性侵害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解 ,亦不足取。
(三)己 被性侵害之身體跡證,可資補強佐證。1、己 證稱遭被告2人性侵後,覺的很髒,就先去洗澡以節,以 己 彼時前約23歲,有固定男友,雖以陪酒為業賺取需用,仍 屬涉世未深,當晚前往陪酒歡唱卻遭被告2人多次性侵認遭玷 污,自覺很髒逕為洗澡,未能保留更多身體跡證,復耽心警 員質疑其從事行業,未於第一時間報警查處,可以理解。其 於105年11月17日5時10分離開案發地點後未馬上前往驗傷, 延至於同年月18日0時47分始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己 左手腕 有2公分長刮傷,右手腕有1公分瘀青,左小腿有1公分瘀青, 右小腿有2處瘀青各1公分及2公分,有永和耕莘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病歷可憑(偵472不公開卷一第69-7 1頁,原審不公開卷一第7至11頁)。衡酌己 甫遭遇性侵,驚 魂未定,於案發後不滿一日,歷經訴諸經紀人壬○○、保母庚○ ○、去烘爐地拜拜、返家稍事休息,即決定向酒店投訴等管道 ,乃至醫院驗傷,仍與案發時間相近,己 受傷結果與其在案 發地點,有時間上之密切關聯,前揭傷勢位置分布己 手、腳 處,為衣服遮掩外觀難以乍見,且以所陳遭性侵時,被告2人 身材壯碩(被告甲○○、丁○○身高體重依序為175公分、75公斤 ;169公分、82公斤),被告丁○○供稱己 當晚飲酒過度,已



表示喝不下了,則己 不勝酒力,丁○○又很壯碩,跟本無力抵 抗,被告2人輪流壓住己 手腳之情狀,所造成己 之傷害結果 較小,與己 前揭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客觀上傷勢非重,並無扞 格。己 指述上述傷害係被告2人性侵害行為所造成,可以採 信。
2、被告甲○○遺留DNA跡證,足以佐證己 指述遭性侵非虛。 被告甲○○原本稱己 到場,雙方只有在8樓一起喝酒3、40分鐘 ,即起身到7樓與女友睡覺到天明云云。惟查,己 於案發當 時所穿著之胸罩(偵472卷三第9頁),在左罩杯內側及乳頭 相對位置處之斑跡染色體DNA-STR型別,經鑑定後均檢出同一 男性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且皆與被告甲○○之DNA型別相同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日鑑定書(偵472不 公開卷三第4至8頁)可佐,己 自警詢即指訴至7樓如廁出來 時,被告甲○○第一個先在7樓廁所強拉其衣物而親吻其胸部, 又拉至沙發以手指侵入其陰道等情,與被告甲○○遺留跡證相 吻合,所指非虛。被告甲○○嗣改稱曾拉開己 衣服而親吻其胸 部,惟稱係因在8樓喝酒時,與己 玩遊戲玩輸才親吻其胸部 ,當時僅有卯○○在場等語(原審卷一第102-103頁),雖據證 人卯○○於110年1月13日原審審理時附和(原審卷三第248、24 9頁),惟卯○○於107年7月3日偵訊時係稱當天除了喝酒,沒 有做其他事(偵9192卷一第206頁),於同日警詢時供稱僅記 得己 來坐檯,其他情形,因當時其有喝酒,記不清楚(偵91 92卷一第231頁),而被告丁○○陳稱案發期間並沒有玩己 輸 了可以親她胸部的遊戲,喝酒時也沒看到有人扒己 衣服親她 胸部等語(原審卷一第160頁),證人戊○○則證稱其與被告2 人及其他人在8樓喝酒時,沒有看到有人親己 等語(偵7236 卷第26、27頁)、證人寅○○證稱己 抵達後,與其、被告2人 及其他人都在8樓喝酒,其沒有看到己 有跟人玩遊戲,只看 到己 跟丁○○喝酒等語(原審卷三第157、161、162頁),關 於沒有玩己 輸了甲○○可以親她胸部的遊戲乙節則屬一致,是 證人卯○○上開於原審所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說詞,無從交代 何以旁無他人,尤其丁○○何以不在A女身旁?不僅與警、偵訊 時供述歧異,亦與其他證人證述不符,顯係迴護被告甲○○之 詞,無從採信。
3、被告甲○○之同居女友丙○○於案發時,並非全程在場,所證顯 係飾卸之詞,不足採為被告甲○○之有利認定。(1)證人丙○○於案發時非全程在場,卻於本院證稱案發時有在場 ,所證16日晚上返家一直待在7樓沙發上打電腦,於17日凌晨 零時42分59秒曾與在8樓的甲○○通話,丙○○對話表示8樓太吵 了,還聽到聲音碰碰啊叫,碰碰叫是指人講話的聲音,但沒



有聽到女性叫聲或呼叫救命的聲音,打電話是因為好幾天沒 睡好,要求甲○○陪去飯店睡覺,後來甲○○把事情處理好,所 以我也沒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58頁),經被告甲○○ 辯護人提示相關卷證,詢問證人有無於17日凌晨1時57分36秒 外出?證人始稱有外出找吃的,至3時3分返家,就一直在7樓 ,到早上客人離開,才去睡覺,1時57分離家時沒有注意到8 樓有何聲音或做何事,並表示除了出門吃消夜外,都在7樓客 廳沙發上打電腦...(被告甲○○辯護人問:105年11月16日晚 上9點13分,你進入7樓住處期間內甲○○是否有到過主臥室休 息?)有,但我沒記時間,甲○○喝得爛醉,讓我扶他從8樓到 7樓主臥室休息的(辯護人問:甲○○休息之後,是否有再起來 前往8樓接待8樓的朋友?)有,是我吃完消夜回來的時候, 回來大概有20分鐘左右的時間,因為我回來之後才叫醒甲○○ ,他才上去的,...本案發生的過程中,我都沒有上去8樓, 後改稱只有一次甲○○喝得爛醉,我是在8樓樓梯口把甲○○扶下 來,但我沒有上去到8樓,因為是卯○○在8樓喊7哥甲○○不要自 己走,我才在8樓樓梯口扶甲○○。我在丁○○與A女為性行為之 前就把甲○○扶下來了,我扶甲○○下來後一段時間,丁○○才與A 女發生性行為(審判長問:為何你如此確定己 只有與丁○○發 生性行為?)因為小姐是丁○○叫的,我只有聽到丁○○與小姐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