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163號
TPHM,110,交上訴,163,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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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銘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審交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455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4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銘聰考領有適當合格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3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全聯 結車(下稱A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外線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北向37公里900公尺處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適當之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貿然向前行駛撞擊同向前 方、亦疏未注意繫安全帶之無照駕駛蘇韋安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搭載邱思穎,B車失控追 撞同向前方由林佳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C車),致蘇韋安拋出車外,乘客邱思穎則受有頭部創 傷併右頭皮擦傷、右手肘撕裂傷2公分、右手第四指撕裂傷0 .5公分等傷害(有關過失傷害邱思穎部分,經原審不另為不 受理諭知)。A車復向前追撞由許銘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D車),致許銘翔受有頭部挫傷、頸 部拉傷及急性壓力反應之身體及精神上傷害;D車復往前追 撞由呂理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E 車)。蘇韋安拋出車外至內線車道後,遭同向後方內側車道 莊程淯(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F車)輾壓兩側下肢,復遭同向後 方中內車道黃俊霖(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G車)車頭輾壓,蘇韋安 因而頭頸胸腹背部多處外傷、兩側肋骨多處骨折、胸骨骨折



、左側氣血胸、脾臟挫裂傷、骨盆腔骨折,車禍發生過程中 又有嘔吐,最後當場因多器官損傷出血及窒息而死亡。洪銘 聰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及經邱思 穎、徐粟珍、蘇以帆訴由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經許銘翔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 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且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375號裁定見解,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 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 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 。本件係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本院,觀之 卷附本院收文戳章即明(本院卷第3頁),是有關本件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應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 查原判決就過失傷害告訴人邱思穎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 分,未據檢察官或被告洪銘聰(下稱被告)聲明不服,此觀 之檢察官上訴書、上訴補充理由書、被告刑事上訴狀所載即 明(本院卷第23頁、第31、41頁),是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此部分即非上訴效力所及,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被害人蘇韋安)、過失傷害 罪(告訴人許銘翔)部分加以審理,先此說明。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 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 ,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 察官及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至89頁),經 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 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 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相字第414號卷第11至12、88頁,原審卷第154、200、352 、361、375頁,本院卷第84、180頁),核與證人邱思穎許銘翔、C車駕駛林佳億、D車駕駛許銘翔、E車駕駛呂理為 、F車駕駛莊程淯、G車駕駛黃俊霖所述相符(相字第414號 卷第13至21、8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車輛 過磅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桃園市 ○○○○○○○○○○○○○○○○○○○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110年3月10日竹監壢站字第1100051940號函、公務電話紀錄 、桃園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10年3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110002 4517號函暨檢附違規查詢單、裁決查詢及駕照吊扣單執行報 表等件在卷足憑(相字第414號卷第40至42、49至50、52至5 4、55至84、93至97、100至111頁,偵字第16455號卷第271 至292頁,原審卷第29、31、33、221、229、241至247頁) 。此外,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 事原因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全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C車、D車、E車、F車、G車駕駛均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該會109年5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佐(偵字第16455號卷第263至266頁)。二、又被害人蘇韋安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頸胸腹背部多處外 傷骨折、嘔吐,導致因多器官損傷出血、窒息而當場死亡, 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誤,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相字第414號卷第23、86、90至96 、114至127、130、139至145、149頁);而告訴人許銘翔因 上開車禍事故,亦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拉傷及急性壓力反應 之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他字第7017號 卷第7、9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上開營業全聯結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本應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之適當距離以隨時因應路況而為煞 停之安全措施,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 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車流行進狀況,貿然前駛而追撞被害人蘇韋安所 駕駛之B車,被害人蘇韋安因車體受撞擊而被拋出車外,進 而遭F車、G車輾壓而發生死亡結果,而駕駛D車之許銘翔亦 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乃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其 過失與被害人蘇韋安之死亡結果、告訴人許銘翔之傷害結果 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蘇韋安同有未繫安全帶 且無照駕駛之過失情狀,惟並不因此解免被告因過失肇致本 案車禍事故而致被害人蘇韋安死亡之責。
四、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接獲報案,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 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向警員陳述事故 經過並配合勘察採證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相字第414號卷第44頁),核與自首之要 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4 0474號),乃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認定,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8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致被害人蘇韋安傷重不治死亡、告訴人許銘翔受傷等過失情 節,使被害人蘇韋安家屬痛失至親、告訴人許銘翔傷勢狀況 等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 期徒刑9月。核其上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二、檢察官上訴雖以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以節省司法資源,俾利真實發現,是法院本得基此法律授權之目的,依職權裁量是否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為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明顯失出之情形,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三、至檢察官以原審未審酌被告並未與被害人蘇韋安之家屬、告 訴人許銘翔達成和解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以伊無力賠償被 害人蘇韋安家屬及告訴人許銘翔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惟按刑之量定乃法院職權,茍無逾越法定本刑,且無顯失 輕重有失衡平之情形,復已於判決內說明其量刑所審酌之情 狀,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與被害人蘇韋安亦有過失,與所 生危害程度,及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由,並說明量刑依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 裁量權限之情形。有關被告犯後是否與被害人蘇韋安家屬、 告訴人許銘翔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部分,均屬被告犯後態度 之量刑因子,原審已詳為審酌,且被告對於被害人蘇韋安之 家屬、告訴人許銘翔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刑 事判決處以罪刑而有所減免,是檢察官、被告以上詞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均非有據。
四、從而,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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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