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305號
TPHM,110,交上易,305,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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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孟暉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孟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孟暉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大 坡路(下稱大坡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大坡路1 段83號前,本應注意行車減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 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事 先顯示右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往右偏行欲駛出路面邊線停車 ,適有李怡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本案機車),自同向後方(起訴書誤為右後方)行駛至該處 時,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該處速限為50公里),復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致遇狀況煞閃失控自摔碰撞同車道 之前行車即本案小貨車,李怡靜因此受有背挫傷、雙肘磨損 或擦傷、左手磨損或擦傷、右大腿磨損或擦傷(右大腿挫傷 )、頸部挫傷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周孟暉在肇事後,於犯罪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李怡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 )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周孟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證據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 至64、11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至64、119至123頁),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 字卷第21至31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李怡靜(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在卷【見宜蘭分 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8至9頁、偵字卷第8至9頁】 ,且有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見警卷第1至2、 6至7、15至29頁)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 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亦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 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見警卷第10、11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 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 速暫停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 掌向後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貨車行 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依 規定事先顯示右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往右偏行欲駛出路面邊 線停車,適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 時,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該處速限為50公里),復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致遇狀況煞閃失控自摔碰撞同車道



之前行車即本案小貨車而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如事實欄一 所示傷害,被告、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 失無誤。且被告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而認:「一、李怡靜駕駛普通重機車, 超速行駛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致遇狀況煞閃失 控自摔碰撞同車道之前行車,為肇事主因。二、周孟暉駕駛 自小貨車,往右偏行欲駛出路面邊線停車,未依規定事先顯 示方向燈,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111年1月20日路覆字第11001155896號函及檢附之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79至84頁),尤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無誤;再縱令告訴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為 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 之罪責,附此敘明。又起訴書認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分 向限制線路段,變換車道駛出邊線,應注意右側後方來車並 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併行之安全間隔等規定」之注意義務, 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4月12日北監基宜鑑字 第1100042250號函所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 )所認「一、周孟暉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 向右偏行駛出邊線不當,且疏未注意右後側直行來車,為肇 事原因。二 、李怡靜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 段,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與本院前開 認定不同,均尚難採認,於此一併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二)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 節,有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堪認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甚 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1)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 有如事實欄一所示過失,業如前述,原審認本案僅被告有過 失情節,且於量刑時稱「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



素」等節,均難謂允當。(2)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 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 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 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 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已於111年3月2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6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有卷附原審法院1 11年度宜簡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可徵(見本院卷第111至11 2頁),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已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達成 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請准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刑事 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已盡力彌 補告訴人,且已獲得告訴人諒解,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業已達成調解之情而量處罪刑,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 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告訴人對於 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且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量 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有前開如事實欄一所示過失情節 ,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未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致遇狀況煞閃失控自摔碰撞同車道之 前行車即本案小貨車,則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主因,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1人,告訴人因本案交通 事故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參諸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告訴人復具狀表示:已與 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均如前 述,堪認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素行、自陳高 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販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其因上開過失 行為致罹刑典,衡酌被告、告訴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均 有過失,本案非可獨咎被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 人於111年3月2日以6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告訴 人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准予被告緩刑等情,均經 本院詳述如前,可徵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告訴 人,且告訴人已宥恕被告犯行而不再追究,本院認被告經本 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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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