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國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國忠係○○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客運公司)公車司機,於民國108年6月8日上午9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公車路線號碼918號 ,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往中和區方 向行駛,途經新埔捷運站公車站牌時,適逢乘客即告訴人郭 ○龍、邱○芋上車,被告本應注意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應平 穩駕駛並與周遭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避免因緊急煞車或 車身劇烈搖晃導致車內乘客重心不穩,而衍生跌倒撞傷之意 外,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之距離 而緊急煞車,告訴人2人因甫上車仍站立在車內,因突遇緊 急煞車之衝力,無法憑藉抓握車內欄杆及自身力量維持重心 ,導致其等失去平衡而身體往前方跌倒,告訴人郭○龍因而 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臼之初期照護、左側胸部、左手肘、左 手腕及右側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邱○芋受有左側第3 、4、5、6、7、10、11肋骨骨折及左肩胛骨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2 人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4月20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所附行車紀錄器影 像翻拍照片、告訴人2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等件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固有駕駛本 案公車在新埔捷運站公車站牌處搭載告訴人2人,然伊於起 步後已有緩慢行駛一段時間供乘客就坐,嗣因前方車輛急停 伊才踩煞車,告訴人2人係因起身換座位復未扶好把手才摔 倒受傷,伊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客運公車司機,於108年6月8日上午9時35分許,駕 駛本案公車行經新埔捷運公車站時,搭載告訴人2人上車, 嗣因被告緊急煞車,而致仍站立於本案公車內之告訴人2人 均跌倒,告訴人郭○龍因此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臼之初期照 護、左側胸部、左手肘、左手腕及右側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邱○芋受有左側第3、4、5、6、7、10、11肋骨骨折 及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並據告訴人2 人指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2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等件為據,堪認屬實。
㈡本件被告因緊急煞車致告訴人2人跌倒受傷之具體過程,業據 原審勘驗本案公車之監視錄影畫面並作成勘驗筆錄如下(參 原審卷第159至160、173至180頁): ⒈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02至00:00:17 本案公車於00:00:03時駛離站牌,逐漸駛入內側車道;告 訴人郭○龍已經走至公車前方第三排座位處,公車上並有約5 、6人尚未坐在位置上,其後郭○龍走出座位,扶著座椅椅背 ;告訴人邱○芋持悠遊卡刷卡後,扶著公車座椅,慢慢前往 告訴人郭○龍方向走去。
⒉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00:18至00:00:25 告訴人郭○龍由原本座位走出,兩手先扶著椅背處後,再僅 以左手扶著椅背處,等待告訴人邱○芋入座,告訴人邱○芋走 近告訴人郭○龍處,左手扶著椅背;同時本案公車已駛入中 間車道,左側出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切入本案公 車前方,因距離甚近且突然減速,被告於00:00:21按喇叭 警示、踩煞車,並將方向盤往右打,兩車並未碰撞,告訴人 2人因該煞車動作,均往公車車頭方向跌倒,告訴人邱○芋仰 倒在前方車道上,告訴人郭○龍則跌倒仰躺於司機駕駛座旁 ,被告先以右手扶著告訴人郭○龍,左手扶著方向盤;迄00 :00:25本案公車完全停止,該自小客車則急速向前駛去。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係因前方車輛驟然減速,被告為 避免與前車碰撞始緊急煞車,除難謂有何與前車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情形外,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2人站立於公車走 道上,因被告緊急煞車重心不穩而致摔倒,然考告訴人2人 上車後迄被告緊急煞車時,約有近20秒之時間,鄰近處亦有 多處空位,衡以一般經驗,應已足令乘客選定位子就坐,斯 時公車內其餘乘客亦確均已坐定,而被告所供稱:伊開車後 有瞄一下後視鏡,有看到郭○龍已經走到座位內,沒有看到 邱○芋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亦與上開勘驗筆錄所載「 郭○龍已經走至公車前方第三排座位處」情形相符,是被告 係於公車起駛後一般人應可坐定之時間內,且已瞥見而可設 想告訴人郭○龍亦應坐定之情形下,為避免與突然減速之前 車碰撞而緊急煞車,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亦無從令其 就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負擔過失責任。
㈣公訴意旨固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 駕駛大眾運輸公車載運乘客,於行駛遇緊急狀況作煞車制動 時,疑疏未注意車内乘客致其跌倒受傷」等語為據(參偵卷 第65頁),惟查,該研判表僅為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除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外 ,且經被告不服上開研判結果而申請本案行車事故鑑定,經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研析意見:本案屬於民事客 運與旅客運輸契約消費關係,非屬本會鑑定範疇,無法受理 鑑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0月14日新 北裁鑑字第1084679428號函附卷可按(參偵卷第69頁),是 尚難以該初步分析研判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駕駛本案公車 所為緊急煞車行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無罪,核其認定於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固依告訴人2人所指,上訴主張被告駕駛本案公車與前 方之自小客車於本案事發前已有行車糾紛,故所為緊急煞車 係因該自招之危險前行為所致,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然除據 被告否認有與前車發生行車糾紛外,經本院向○○客運公司函 調本件事發前5至10分鐘(即108年6月8日上午9時25分至9時 35分間)之本案公車監視器影像紀錄,經回函稱:該公司未 經當事人或警方告知有行車糾紛,固未截取影像,現該車之 監視器影像已遭覆蓋而無法提供等語,有○○客運公司110年1 2月29日○○良總字第1101201906號函可稽(參本院卷第39頁 ),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之危險前行為存 在。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 形成確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