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正清
選任辯護人 鄧又輔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仲駿
指定辯護人 蘇恆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秉豪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780號、109年度訴字第440號、第582號,中華民國1
09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94號、第3611號、第5174號;追加起訴案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226號、第227號、第228號、109年度蒞字第24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正清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魏仲駿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劉秉豪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楊正清與魏仲駿(綽號小駿)為表兄弟關係,二人與劉秉豪 (原名劉智維)及余承澔(綽號阿生,通緝中)均為友人關 係。緣吳献倫(民國108年11月12日更名為吳佳錡)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政輝」之男子共同經營賭場,魏仲駿 介紹賭客可抽取分紅,楊正清則介紹劉彥德至賭場擔任顧場 工作,吳献倫經由「政輝」告知劉彥德疑似勾結外人至賭場 行搶,遂將上情告知楊正清,並要求楊正清查明原委,因而 衍生下列情事:
㈠吳献倫於108年3月1日晚間9、10時許前往楊正清家中,將楊 正清載往魏仲駿之弟魏仲驊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號16 樓住家(下稱源遠路住家),於當日晚間10、11時許,以顧 賭場為由,用電話通知劉彥德至源遠路住家集合,斯時劉彥 德與蔡文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孟」之男子同在 一處,遂共同前往。吳献倫與楊正清到達源遠路住家時,魏 仲駿、劉秉豪、余承澔適在該處休息、聊天,待劉彥德到達 源遠路住家後,吳献倫即離開現場,楊正清則一見劉彥德進 門,便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大聲喝令劉彥德跪下,並拿出 現場之手銬要求劉彥德自行銬上,劉彥德因忌憚楊正清及在 場人數眾多而聽從楊正清之指示行事,楊正清質問劉彥德是 否勾結外人至賭場行搶,經劉彥德否認,楊正清即另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徒手及持棍棒之方式毆打劉彥德,逼迫劉彥德 承認並供出其他搶匪身分,惟劉彥德始終否認有參與行搶賭 場。楊正清見劉彥德經毆打後仍未承認,為迫使劉彥德承認 ,便向在場之魏仲駿、劉秉豪、余承澔及其餘眾人表示,將 劉彥德帶至源遠路住家附近,由魏仲駿經營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號之洗車場(下稱碇內洗車場)繼續逼問,魏仲駿 、劉秉豪、余承澔在源遠路住家已見聞而知悉楊正清為追查 賭場搶案,有以暴力逼問劉彥德之情事,竟與楊正清基於私 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魏仲駿先行至碇內洗車場開門,楊正 清再帶因畏懼不敢反抗之劉彥德以步行方式前往碇內洗車場 ,劉秉豪、余承澔亦陸續前往,於翌日(3月2日)凌晨某時 ,眾人到達碇內洗車場後,即將鐵門拉下,並將劉彥德帶到 碇內洗車場內沙發座椅區前空地,命劉彥德趴在地上,楊正 清、魏仲駿、劉秉豪、余承澔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番 以腳踢、徒手及持棍之方式毆打劉彥德,楊正清並拿延長線 ,將電線通電後淋水電擊劉彥德的手,期間在場有人取走劉 彥德之手機,檢視劉彥德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內容後,認定 劉彥德之表哥李育驊(綽號阿猴、猴子)涉及賭場搶案,遂 命劉彥德誘使李育驊到碇內洗車場,劉彥德經連番毆打逼問
,迫於情勢,便聽從指示電告李育驊,假稱有事,要求李育 驊到碇內洗車場見面。劉彥德自108年3月1日晚間11時許到 源遠路住家起,於翌日(2日)凌晨某時轉至碇內洗車場, 迄至108年3月2日上午7、8時許,經應允離開為止之遭私行 拘禁期間內,因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余承澔陸續施暴 ,而受有臉部、頸部、前胸部、左上肢、臀部多處挫瘀傷、 右手手指多處燒灼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劉彥德撤回 告訴,詳後述)。
㈡李育驊接獲劉彥德來電誆言邀約,於108年3月2日凌晨2時許 ,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碇內洗車場 ,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及余承澔見李育驊依約前來,遂 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李育驊下車之際,即上前包圍 李育驊,持手銬將李育驊雙手銬住,將李育驊押至碇內洗車 場沙發座椅區,因手銬太小,再改用束帶綁住李育驊雙手, 命李育驊在空地趴下,並將李育驊駕駛之車輛駛進碇內洗車 場內停放後,將鐵門拉下,以此強暴方式將李育驊私行拘禁 於該處。李育驊遭拘禁期間,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余 承澔主觀上雖無致李育驊死亡之故意及預見,然客觀上應能 預見一般人遭數人輪番以拳打腳踢、持質地堅硬之棍棒毆打 ,並淋水電擊而凌虐數小時,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卻為達 逼迫李育驊承認行搶賭場並供出其他搶匪身分之目的,另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流以腳踢、徒手或持棍棒之方式毆 打李育驊,楊正清並持大型保鮮膜將李育驊全身綑住,拿延 長線將電線通電後淋水電擊李育驊,李育驊因遭眾人毆打而 痛呼哀嚎,仰躺在地,魏仲駿見狀,竟單獨起意,明知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 ,仍基於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違反李育 驊之意願,突然將不明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倒入李育驊 口中,以此非法方法使李育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 在場眾人未料魏仲駿此項舉動而未及阻止,余承澔則另基於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違反 李育驊之意願,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迫使李育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余承澔所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未據起訴,宜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處理)。李育驊因接續遭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余承 澔毆打、電擊,受有左側顳枕部血腫、左眉弓挫裂傷,兩側 前額部有呈橫向長度約1公分挫裂傷及周圍挫傷、左側顏面 部外側擦傷、左眼眶下方局部瘀傷、鼻部擦挫傷、兩側前額 部及後枕部頭皮局部出血、右上臂、右手肘及局部右前臂大 面積挫傷、右手腕及右手部挫傷、左上臂、左手肘及左前臂
大面積挫傷、左手腕條狀擦傷、左手部及左手指大面積擦挫 傷、兩側上臂皮下組織内有血液鬱積,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 出血,肌肉組織挫裂傷、右大腿外側挫傷,右膝部瘀傷,右 腳踝擦挫傷、左大腿後下方局部瘀傷、左大腿外側大面積挫 傷、左大腿下方似圓形狀灼傷、左膝部擦挫傷、左小腿瘀傷 、左小腿後方大面積擦挫傷、左腳踝挫傷、兩側臀部局部挫 傷等傷害,楊正清等人察覺李育驊傷勢嚴重,決定放人,遂 讓李育驊以電話通知友人游佳諺到場,游佳諺再轉告李育驊 友人廖信堯(綽號大將),廖信堯於當日(2日)上午7、8 時許,夥同游佳諺、簡志翔到碇內洗車場後,見李育驊呈現 意識不清、奄奄一息之狀態,便與游佳諺、簡志翔開車將李 育驊送至臺灣礦工醫院救治,然李育驊因上開施暴行為造成 四肢多處外傷及挫傷,皮下之肌肉組織有挫裂傷,由於在心 臟冠狀動脈内有栓子、血栓形成,引起心肌梗塞急性發作, 加上李育驊施用中樞神經興奮劑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麻醉藥物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最後因心肌梗塞急性發作 及藥物中毒,於當日上午8時50分許到醫院前心跳呼吸停止 ,經急救無效,於當日上午9時30分經宣告死亡。二、案經劉彥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李育驊之父李 金芳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 正清、魏仲駿、劉秉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3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3人及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3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楊正清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前開方式私行 拘禁及傷害告訴人劉彥德、被害人李育驊,惟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李育驊致死之犯行,辯稱:李育驊死亡原因包括心肌梗 塞急性發作及藥物中毒,且其具有嚴重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之 死亡加重因子,被告楊正清從李育驊之外觀,根本看不出來 李育驊有如此嚴重之心臟疾病與長期施用毒品之習慣,所以 根本無從預見死亡結果之可能,就傷害致死部分即應為無罪 諭知。倘認被告楊正清涉有此部分犯行,因被告楊正清在偵 查機關未發覺犯罪之前,已向員警李藍權表達自首之意思, 並配合前往警局接受調查,請求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楊正清於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劉彥德、李育驊 家屬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涉 犯行均予從輕量刑云云。
㈡訊據被告魏仲駿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前開方式私行 拘禁及傷害劉彥德、李育驊,及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李育 驊施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李育驊致死及非法使人施用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被告魏仲駿餵李育驊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是要幫助李育驊止痛,且李育驊之後有馬上將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吐出來,故李育驊胃中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 該不是被告魏仲駿造成的,而被告魏仲駿雖然有徒手毆打李 育驊兩拳,但後來看到李育驊傷勢嚴重,有勸阻同夥不要再 打,並有打電話給李育驊親友,要他們帶李育驊就醫,請審 酌可否將李育驊遭傷害致死之部分歸責於被告魏仲駿,如認 被告魏仲駿涉有此部分犯行,請求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涉犯行均予從輕量刑云云。 ㈢訊據被告劉秉豪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前開方式私行 拘禁劉彥德、李育驊,並有傷害劉彥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李育驊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告劉秉豪並沒有傷害李育驊 ,縱使被告劉秉豪有傷害李育驊之行為,也無法特定是要制 服李育驊時的手段還是另行起意,加上李育驊本身有兩個獨 立致死的因子,即心臟百分之80嚴重阻塞、劑量過高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不能論以傷害罪或傷害致死罪。倘 認被告劉秉豪有罪,請就所涉犯行均予從輕量刑云云。 二、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 式私行拘禁劉彥德、李育驊等情,業據被告3人坦承不諱, 而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就渠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 式傷害劉彥德、李育驊;被告劉秉豪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 ,以前開方式傷害劉彥德乙情亦坦認在卷(見基隆地檢署10 9年度偵緝字第228號卷第4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780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335頁、訴字卷三第22頁、 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一第228頁至第229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余承澔、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德、證人吳献倫、游 佳諺、廖信堯、簡志翔此部分證詞大致相符(見基隆地檢署 108年度偵字第1494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 第85頁至第86頁、第98頁至第102頁、第105頁至第108頁、 第111頁至第115頁、第301頁至第303頁、偵字卷二第57頁至 第59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59頁、第167頁至第168頁 、第174頁至第178頁、第184頁、第217頁、第219頁、訴字 卷一第162頁至第165頁、訴字卷二第54頁至第78頁、第129 頁至第136頁、第192頁至第203頁、第230頁至第231頁), 上情自堪認定。
㈡被告劉秉豪傷害李育驊部分:
⒈依證人即共犯楊正清證述:李育驊到洗車場後,我有拿棍子 打李育驊,當時很多人一起打,有魏仲駿、余承澔、劉秉豪 ,大家圍在他身邊一陣亂打,只有我拿棍子,其他人都是徒 手打,有沒有人用踹的我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19頁 );證人即共犯魏仲駿證稱:在場的楊正清、楊良鴻、余承 澔除了用手打人李育驊外,也有拿木棍打,劉秉豪、劉秉豪 的小弟只有用手打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40頁),均明確證 述被告劉秉豪有以徒手毆打之方式,與被告楊正清、魏仲駿 、余承澔共同傷害李育驊之事實。
⒉依證人即李育驊表弟劉彥德如下證詞:
⑴於警詢時證稱:李育驊徒步走進碇內洗車場,劉秉豪就拿手 銬將李育驊銬起來並拖進洗車場,原本毆打我的楊正清、魏 仲駿、劉秉豪等人開始毆打他,整個凌虐、妨害自由的暴力 事件是楊正清、魏仲駿跟劉秉豪帶頭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7 5頁、第177頁)。
⑵於108年3月3日及同年5月30日偵查時證述:李育驊一到就被 劉秉豪上銬拖進去,楊正清、魏仲駿、余承澔動手打他,現 場動手的人有楊正清、魏仲駿、余承澔、陳家輝、劉秉豪5 人,劉秉豪當天有動手,他有帶一個小弟,那個小弟也有動 手打,但我不知道名字等語(見偵字卷一第301頁、偵字卷 二第57頁至第59頁)。
⑶於108年8月6日偵查時證稱:之前我在殯儀館對檢察官講的那 份筆錄不是事實,一開始楊正清把我帶到洗車場,楊正清、 余承澔、劉秉豪打我,再沒收我手機,拿我手機看到我跟我 表哥李育驊的對話紀錄,叫我把李育驊騙出來,李育驊到洗 車場後,一樣被楊正清、余承澔、劉秉豪打,我們兩個就輪 流被他們電跟打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17頁)。 ⑷於109年1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李育驊到洗車場後, 一進來就被劉秉豪上銬,楊正清、余承澔、劉秉豪、魏仲駿 、劉秉豪的小弟就打李育驊,楊正清、余承澔也有電擊李育 驊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65頁)。
⑸可見證人劉彥德自始即證述被告劉秉豪係一開始就以手銬銬 住李育驊之人,且被告劉秉豪有徒手毆打李育驊之情,此與 共犯楊正清、魏仲駿前揭證詞互核相符,復經被告劉秉豪自 承:李育驊開車到洗車場後,大家都圍過去要控制他的行動 ,包括我,我有試著拿手銬去銬李育驊的手等語在卷(見訴 字卷三第32頁、第33頁),應認劉彥德前開證詞堪以採信。 至證人劉彥德雖於109年4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李育驊進 來後就被帶到沙發區搜身,其他人把他停在外面的車開進洗 車場,把鐵門拉下,之後有人要拿手銬銬住他的雙手,但手 銬太小,就改用束帶綁住他的雙手,李育驊就掙扎,楊正清 就拿大型保鮮膜包住李育驊全身,還找比較粗的電線,用電 線捆住李育驊的手指跟腳指,插電、淋水,電李育驊,楊正 清、余承澔、魏仲駿也有徒手跟用木棒打李育驊,劉秉豪跟 劉秉豪的小弟只有打我,沒有打李育驊,李育驊被打的時候 ,我同時也有被劉秉豪他們打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9頁至第 60頁),然證人劉彥德嗣後改證李育驊一開始進到洗車場內 之情形,與劉秉豪是否有動手毆打李育驊乙節,不僅與先前 歷次陳述不符,亦與共犯楊正清、魏仲駿所證相異,自難單 憑劉彥德任意更易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劉秉豪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劉秉豪有徒手毆打李育驊,且與被告楊正清、魏 仲駿、余承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劉秉豪徒以前詞否認傷害李育驊,並不足取。 ㈢被告魏仲駿以非法方法使李育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
⒈依證人劉彥德如下證詞:
⑴於108年3月3日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跟李育驊向大門方向走 ,李育驊走往他的自小客車途中,從褲子右邊口袋取出一包 夾鍊袋,把袋內白色粉狀不明藥物倒入口內,我喊他「哥, 你在幹嗎」,他回答「不用你管」,旁邊有人喊「阿猴吞藥 了」,接著他自己進去自小客車後座躺著休息,然後我攔一
部計程車離開,如果我身上有藥物,我也會這樣做,因為我 覺得委屈,又被凌虐的很慘,且無法脫逃,想以死解脫等語 (見偵字卷二第176頁、偵字卷一第301頁)。 ⑵於108年8月6日偵查時證述:之前在殯儀館跟檢察官講的那份 筆錄不是真實,李育驊被毆打過程中,魏仲駿拿一包K他命 直接倒到李育驊嘴巴裡,是楊正清叫我說是李育驊自己塞一 包不知道什麼東西到嘴巴,余承澔是餵安非他命,魏仲駿是 拿K他命用倒的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17頁、第119頁)。 ⑶於108年8月22日警詢時證稱:李育驊是遭魏仲駿強灌毒品愷 他命致死的等語(見偵字卷二第184頁)。
⑷於109年1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魏仲駿先拿K他命餵李 育驊吃,李育驊那時候人很不舒服,沒有向他們要求要吸毒 ,余承澔看李育驊奄奄一息,他跟蔡文華一起把李育驊扶到 洗車場一樓後面,用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叫李育驊吸 食,我看李育驊呼吸困難,余承澔說「快吸啦」,李育驊沒 有辦法吸食,余承澔就說「再不吸就繼續打你」等語(見訴 字卷一第165頁)。
⑸於109年4月2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毆打過程中,魏仲駿突然 拿裝著K他命粉末的透明夾鍊袋,直接把K他命倒到李育驊的 嘴裡,當時李育驊是仰躺在地上,倒進去的量只有一點點, 旁邊的人有阻擋,但已經倒進去了,在魏仲駿餵K他命之前 ,李育驊沒有表示說他要吃K他命,是魏仲駿突然拿出K他命 ,在場的人看到的時候已經來不及阻止,我不知道李育驊有 沒有把K他命吞食進去,我離開之前,我看到李育驊奄奄一 息的坐在地上,余承澔攙扶他,拿吸食器燒烤安非他命放在 李育驊的鼻子下方給他吸,叫他清醒一點,但李育驊沒辦法 講話,我聽到余承澔說再不吸就繼續打,所以我認為李育驊 當時應該是沒有辦法吸,後來我離開洗車場,不確定李育驊 有沒有吸安非他命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1頁至第62頁、第67 頁、第69頁)。
⑹於109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楊正清說沒有看到魏仲駿 餵食K他命給李育驊的事情不是事實,因為楊正清一直在旁 邊,有出面阻擋魏仲駿餵食K他命給李育驊等語(見訴字卷 二第230頁)。
⑺於109年8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李育驊當時全身被捆保鮮 膜,倒在洗車廠沙發區地上,楊正清、余承澔打到一半,魏 仲駿原本坐在沙發區的沙發,突然起身拿一小包的K他命倒 在李育驊嘴裡,在場很多人說幹嘛浪費K他命,李育驊當時 在我旁邊,我有看到李育驊想要把K他命吐出來,我看到李 育驊吐口水出來,有沒有吐出K他命我不知道,我沒有聽到
魏仲駿在倒K他命給李育驊之前,有向李育驊表示K他命可以 止痛等語(見訴字卷三第109頁至第110頁)。 ⑻可知劉彥德一開始證稱李育驊有自行服用不明藥物係遭他人 指使,其後始終證述李育驊並未要求在場之人給予毒品,係 在已經遭毆打而奄奄一息之狀態下,遭被告魏仲駿突然餵食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被余承澔要求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李育驊死亡後經解剖送驗,血液中檢出中樞神經 興奮劑Amphetamine(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194μg/mL 、Methamphetamine(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09μg /mL,麻醉類藥物Ketamine(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062μg /mL及其中間代謝產物Norketamine0.026μg/mL;胃內容物則 檢出Amphetamine0.170μg/mL、Methamphetamine0.799μg/mL ,Ketamine0.054μg/mL、Norketamine0.034μg/mL,有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8年6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2710號函暨 所附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0461號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可憑(見基隆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85號卷〈下 稱相字卷〉第293頁、第304頁至第305頁),核與劉彥德證述 李育驊在非自願要求下,遭被告魏仲駿餵食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余承澔要求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相符,堪 認劉彥德此部分證詞可採。
⒉另依證人即共犯楊正清證稱:我沒有聽到李育驊表示說他想 要吃毒品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28頁);證人蔡天華證稱: 我下樓要走時,沒有聽到「阿猴在吞藥」,也沒有看到李育 驊被餵食毒品的過程,或李育驊開口向人要毒品來施用等語 (見偵字卷二第241頁、訴字卷二第120頁至第121頁),益 徵李育驊於遭毆打過程中,並未曾要求在場之人給予毒品施 用,佐以證人劉彥德前述李育驊有想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吐 出之行為觀之,被告魏仲駿係在李育驊因遭眾人毆打而痛呼 哀嚎,仰躺在地,處於極度不舒服之情形下,違反李育驊之 意願,突然將不明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倒入李育驊口中 ,在場眾人未料被告魏仲駿此項舉動而未及阻止之事實,應 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魏仲駿確有以上開方式非法使李育驊施用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而證人劉彥德固曾提及有看見李育驊想將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吐出,且有吐出口水,但依證人劉彥德之證詞 ,並未能確定李育驊確實有將被告魏仲駿餵食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全數吐出,以事後李育驊之血液與胃容物均檢出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及其中間代謝物成分,反可認定李育驊確因被 告魏仲駿之餵食而已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施用入體內。被告 魏仲駿逕以前詞辯稱是要幫助李育驊止痛,李育驊之後有馬
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吐出來,故李育驊胃中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應該不是其造成的云云,並不足採。
㈣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傷害李育驊致死部分: ⒈李育驊遭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余承澔等人輪番毆 打、電擊,受有左側顳枕部血腫、左眉弓挫裂傷,兩側前額 部有呈橫向長度約1公分挫裂傷及周圍挫傷、左側顏面部外 側擦傷、左眼眶下方局部瘀傷、鼻部擦挫傷、兩側前額部及 後枕部頭皮局部出血、右上臂、右手肘及局部右前臂大面積 挫傷、右手腕及右手部挫傷、左上臂、左手肘及左前臂大面 積挫傷、左手腕條狀擦傷、左手部及左手指大面積擦挫傷、 兩側上臂皮下組織内有血液鬱積,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出血 ,肌肉組織挫裂傷、右大腿外側挫傷,右膝部瘀傷,右腳踝 擦挫傷、左大腿後下方局部瘀傷、左大腿外側大面積挫傷、 左大腿下方似圓形狀灼傷、左膝部擦挫傷、左小腿瘀傷、左 小腿後方大面積擦挫傷、左腳踝挫傷、兩側臀部局部挫傷等 傷害,李育驊並因上開施暴行為造成四肢多處外傷及挫傷, 皮下之肌肉組織有挫裂傷,由於在心臟冠狀動脈内有栓子、 血栓形成,引起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加上李育驊施用中樞神 經興奮劑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麻醉藥物即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最後因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及藥物中毒,於當日上 午8時50分許到醫院前心跳呼吸停止,經急救無效,於當日 上午9時30分經宣告死亡等節,有臺灣礦工醫院108年3月2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前揭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可佐(見相字卷第171頁至第177頁、第295頁至 第307頁)。
⒉又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 研判,李育驊頭部之外傷僅為表層傷,不是直接致死原因, 但其心臟有腫大及肥厚病變,冠狀動脈嚴重粥狀硬化,右側 冠狀動脈在中段及遠端處有血栓,左側主支約有80%的阻塞 ,左側前下降支約有50%-60%的阻塞,由於李育驊身上有多 處外傷、肌肉組織挫裂傷,影響及引發促進血液凝固的功能 ,因此血管內血栓、栓子之形成而導致心肌梗塞發作與外傷 有相關,且身上多處外傷對身體亦會產生壓力性的刺激,加 重心臟的負荷及增加心臟的需氧量,肌肉挫裂傷釋出之鉀離 子也會影響心臟之心律,因此四肢之挫傷對最後之心跳停止 具有相關性;而李育驊實際胃內並無檢出大量麻醉類藥物, 血液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中間代謝產物也未達致死的濃 度以上,但加上其他毒品的濫用會產生藥物的共同作用中毒 而與死亡有相關;又李育驊血液內主要檢出中樞神經興奮劑 Amphetamine(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194μg/mL、Metha
mphetamine(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09μg/mL,其 中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中間代謝產物,一般甲基安非 他命常見的致死濃度約在0.09μg/mL以上,濫用者直接致死 的濃度會更高,因此研判甲基安非他命加上愷他命的施用及 中毒對死亡結果的發生亦有相關性,同據上開法醫研究所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綦詳(見相字卷第305頁至第306 頁),可見李育驊係因遭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余 承澔等人輪番毆打、電擊後,身體有多處外傷、肌肉組織挫 裂傷,進而影響血管內血栓、栓子之形成而導致心肌梗塞急 性發作,加以李育驊遭被告魏仲駿、余承澔分別以非法方法 餵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導致藥 物中毒,終致李育驊因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及藥物中毒而死亡 。
⒊再依證人即提出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法醫師許倬 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般人假設遭受如李育驊這樣的外傷 ,有可能致命,因為他外傷主要分佈在四肢,面積還蠻大的 ,還有肌肉挫裂傷,肌肉裡面有很多鉀離子,如果面積太大 ,釋放出來的鉀離子可能引起心臟心律不整,就我看過的案 例,單純因為這些外傷死亡的應該有幾十件,本件鉀離子的 因素是影響心臟的心律,不是主要的死因,本案是因為毆打 事件及施用化學物質藥物,導致四肢多處挫傷、甲基安非他 命及愷他命中毒,最後的結果就是心肌梗塞急性發作及藥物 中毒,李育驊本身有心臟的疾病,他心臟很重,有嚴重粥狀 硬化,冠狀動脈嚴重粥狀硬化其實大部分都是本身身體有問 題,就是因為血管壁囤積了大量的膽固醇,所以血管狹窄, 有人活著活著因為一直累積,最後小血管的管腔會越來越小 ,小到缺血缺氧,就是心肌梗塞,但本案比較特別就是因為 他有產生血栓,他急性心肌梗塞發作原因是因為他產生血栓 ,血栓的原因很多,身上有外傷就會啟動移轉因子,血小板 可能會針對外傷的地方開始聚集,身上就因為他要止血,因 為凝血機能的促進而導致血栓形成,因為李育驊受傷的面積 太大,他沒有辦法達到立刻凝血,所以他四肢肌肉解剖開來 看,裡面都在出血,身上任何地方只要有傷害,就會啟動促 進血栓,不必然說外傷在什麼地方,就是血液一定會凝固在 那個地方,這是整個身體系統的問題,李育驊的血栓就是在 冠狀動脈裡面,有血栓,心臟缺氧才會產生心律不整,而毒 品致死濃度其實是一個範圍,甲基安非他命中毒的濃度範圍 大概是0.09到18左右,李育驊驗到的是0.809,濃度非常高 ,有中毒的情況,有可能會致死,但不是一定會死,毒品的 作用是造成心律不整的另外一個原因,有人用了毒品可能會
心律不整,有人不會,本案無法用血液中的毒品濃度回推說 李育驊施用毒品的量有多少以及施用的時間,也沒有辦法判 斷說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併用時,愷他命影響到什麼程度 ,只能說是一個複雜的毒品作用,驗到的愷他命濃度的確沒 有很高,單就愷他命其實不會致死,但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 是有中毒的,本件李育驊的心臟疾病是一個慢性的疾病,如 果不要有血栓的話,其實不是一個急性的事件,但因為有很 多原因,包含他有用毒品這個事件,綜合加在一起導致他的 心臟出現這樣的結果,如果他沒有心臟疾病的話,最後死亡 原因不一定是心肌梗塞,本案死亡的共同原因是心肌梗塞急 性發作及藥物中毒,沒有辦法確認是單獨哪一個原因造成李 育驊死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33頁),固可知李育 驊本身心臟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之問題,但屬於慢性疾病, 未有立即之生命危險,李育驊是因遭受被告楊正清、魏仲駿 、劉秉豪、余承澔等人輪番毆打、電擊,身上受有大面積之 外傷,促使身體凝血功能機制之運轉,進而產生血栓,並因 其血栓發生在冠狀動脈,導致心肌梗塞急性發作,也因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複雜之作用,導 致藥物中毒,綜合所有因素才造成李育驊死亡之結果,亦即 被告楊正清、魏仲駿、劉秉豪上開共同傷害李育驊之行為, 與李育驊之死亡結果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⒋此外,依證人許倬憲法醫師前開證述,一般人單獨受有如李 育驊這樣大面積的外傷,即有致命之可能,而被告楊正清、 魏仲駿、劉秉豪於行為時均係年逾3、40歲之成年人,依渠 等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可認縱使渠等以上開方式傷害 李育驊時,主觀上並不知悉李育驊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之問 題,且無致李育驊死亡之故意及預見,然客觀上應能預見一 般人在遭綑綁之狀態下,由數人輪番以拳打腳踢、持質地堅 硬之棍棒毆打,並淋水電擊而凌虐數小時,可能造成死亡之 結果,卻仍共同為之,渠等對於李育驊死亡之結果自應共負 責任,尚未能以李育驊本身存有冠狀動脈嚴重粥狀硬化之慢 性疾病,遽為有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至被告魏仲駿雖辯稱 其後來看到李育驊傷勢嚴重,有勸阻同夥不要再打,並有打 電話給李育驊親友,要他們帶李育驊就醫云云;然行為人參 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 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 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 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 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附事證既不足認定被告
魏仲駿有何確實阻止其他共犯繼續拘禁、毆打李育驊之舉措 而生中止犯行之結果,亦未見其明確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 後遂行犯罪結果之行為,甚還違反李育驊之意願餵食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自難憑被告魏仲駿空言所辯,解免其應對李育 驊此部分傷害致死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楊正清、魏 仲駿、劉秉豪分執前詞置辯,均屬卸責之詞,而不足取。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俱屬無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277條第2項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2條修 正前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第1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第1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第2項)。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