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7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嘉元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易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9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93、13708號),提起上訴暨檢察
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576、36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嘉元犯詐欺得利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嘉元先取得印有「國內郵資已付」、「廣告回函」、「免 貼郵票」、「大宗掛號信函」等廣告、信函或宣傳單(下稱 未貼郵票信函),並在其住所繕打製作「23448新北市○○區○ ○路000號林振瑞先生收」、「顯考林公振瑞之靈位」、「23 453新北市○○區○○路00號張惠慈小姐收」、「顯考張母惠慈 之靈位」等紙條,且將前述紙條黏貼或以釘書機釘在未貼郵 票信函上或將「廣告回函」等字樣剪下貼在信函封面。葉嘉 元明知自己並未給付郵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4月18日前之某日,將貼有前述紙條之未貼郵票 信函共計4封(含寄送給林振瑞3封;給張惠慈1封)投入郵 筒中,使不知情之郵務士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信函已經 給付郵資或仍可向收件者收取郵資,而將上開未貼郵票信函 送達上址,而由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長之 林振瑞、同分局得和派出所所長張惠慈於108年4月18日各收 受3封、1封,致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 司)每封信函短收郵資及欠資手續費新臺幣(下同)各8元 而得利64元。
㈡於108年4月21日前之某日,將貼有前述紙條之未貼郵票信函 共計4封投入郵筒中,使不知情之郵務士因此陷於錯誤,誤 認上開信函已經給付郵資或仍可向收件者收取郵資,而將上
開未貼郵票信函送達上址,而由張惠慈於108年4月21日收受 4封,致使中華郵政公司每封信函短收郵資及欠資手續費各8 元而得利64元。
㈢於108年4月24日前之某日,將貼有前述紙條之未貼郵票信函 共計8封投入郵筒中,使不知情之郵務士因此陷於錯誤,誤 認上開信函已經給付郵資或仍可向收件者收取郵資,而將上 開未貼郵票信函送達上址,而由林振瑞於108年4月24日收受 8封,致使中華郵政公司每封信函短收郵資及欠資手續費各8 元而得利128元。
㈣於108年4月27日前之某日,將貼有前述紙條之未貼郵票信函 共計4封,再將之投入郵筒中,使不知情之郵務士因此陷於 錯誤,誤認上開信函已經給付郵資或仍可向收件者收取郵資 ,而將上開未貼郵票信函送達上址,而由林振瑞於108年4月 27日收受4封,致使中華郵政公司每封信函短收郵資及欠資 手續費各8元而得利64元。
二、案經林振瑞、張惠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取得未貼郵票信函,並在其 住所繕打製作載有告訴人林振瑞及張惠慈送達地址及靈位之 紙條,將之黏貼或以釘書機釘在未貼郵票信函上或將「廣告 回函」等字樣剪下貼在信函封面,並投入郵筒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不曉得這樣違法,我是不 知情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是想要傳達司法不公,無任何 犯罪故意或意圖,又中華郵政公司雖因被告投遞信件受有財 產上損失,然此係因該公司處理不當所致,與被告行為無因 果關係,此外,被告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取得未貼郵票信函,並在其住 所繕打製作「23448新北市○○區○○路000號林振瑞先生收」、 「顯考林公振瑞之靈位」、「23453新北市○○區○○路00號張 惠慈小姐收」、「顯考張母惠慈之靈位」等紙條,將之黏貼 或以釘書機釘在未貼郵票信函上或將「廣告回函」等字樣剪
下貼在信函封面,分別於上開時間將之投入郵筒中,使不知 情之郵務士將該等信函分別送達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及得和派出所;上開未貼郵票信函已分別於上開時間送達 林振瑞、張惠慈,致使中華郵政公司每封信函短收郵資及欠 資手續費各8元之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易字卷第202 、203頁、本院卷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振瑞 、張惠慈警詢中之證述,及與證人林大鈞、劉盈猷於原審中 之證述均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1370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 131至133、148、149頁、原審易字卷第577至586頁),並有 本案未貼郵票信函影本、翻拍照片、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扣押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 中華郵政公司109年8月3日郵字第1090180038號函及附件、 該公司板橋郵局109年9月8日板郵字第1099502079號函及附 件等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3151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10至38反面、51至55、62至85頁、偵一卷第137至147、154 至164、345至349、391至395、405至409、445至501頁、原 審易字卷第145至148、225至240、255至257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 惟犯罪之故意與犯罪之動機不同,依刑法第13條第1項,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學理上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認識犯罪構 成之事實,進而決意使之發生。至同法第57條所稱犯罪動機 ,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而非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 涵不同。故縱使被告當時係因某種目的而為構成要件之行為 ,但其主觀上已具有犯罪構成要件故意,被告起心動念縱或 另有所圖,僅能屬於被告為本件行為之動機,不得謂其無故 意。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在垃圾桶撿國內郵資已付 之大宗信件信封,然後把載有靈位之字條釘上,放入信封, 就不用貼郵票等語(見偵二卷第3至4頁),其於本院審理中 亦供述:我知道寄信就需要貼郵票之情(見本院卷第127頁 ),是被告主觀上明知寄發信函須貼郵票,而他人所寄送之 未貼郵票信函,原均非係寄送給林振瑞、張惠慈,而係經過 被告黏貼2 人之送達址,使信函外觀看起來像是已經給付郵 資,是被告顯然明知其所為能夠達到使郵務士誤認上開信函 已付郵資之作用,而仍有意使其發生,屬刑法上之直接故意 無疑。至於被告寄送信函之目的為何,僅係犯罪之動機,與 是否有犯罪故意分屬二事,是故上開辯解容有誤會,並不可 採。
㈢至辯護人另辯稱:中華郵政公司處理郵務不當,始造成本件
郵資損失,其損害與被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然按刑法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不同者,須以被害 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 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 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所 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 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 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 ,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 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即郵務士林大鈞於原審中證稱:通常我們在 分撿時看到「國內郵資已付」、「廣告回函」、「免貼郵票 」、「大宗掛號信函」等郵件,會另外挑起來,這種郵件是 要跟收件人收取郵資,因為寄件人既然已經投遞,我們就有 遞送的義務,又本案我們當初拿到這些郵件覺得奇怪,是因 為發現郵資已付是用剪貼的,但是信函上地址跟收件人用剪 貼的,倒是沒有奇怪之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77至583頁 );證人即郵務士劉盈猷於原審中證述:郵資已付剪下來就 是無效,無效就是沒有付郵資,所以我們會蓋欠資的章,但 這樣還是可以寄送,看收件人要不要收,他要付郵資即可以 收。如果沒有蓋欠資,我們就直接送過去了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584至586頁);佐以經原審函詢未貼郵票信函之處理 流程,中華郵政公司函覆原審略以:依營業規章之規定,未 付資費或未付足資費之欠資郵件,除另有規定外,於投遞時 ,向收件人收取欠資差額及欠資手續費。郵務人員如發現有 欠資,應予加蓋欠資戳記處理。案關郵件相關單位處理時有 所疏漏,未及揀出,致與其他郵件按址投遞,本公司將加強 督導改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5、146頁)。由上開證人 證詞及中華郵政公司函覆可知,被告所寄發之信函確實可能 使郵務士陷於錯誤,誤認該等信函已經給付郵資而未加蓋欠 資戳記,或誤認其仍可向收件者收取郵資而送達。縱使郵務 士亦未於投遞時,依規定向收件人收取欠資差額及欠資手續 費而避免損害發生,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無礙於 被告「施用詐術」與郵務士「陷於錯誤」間因果關係之成立 。否則郵務士可能本於服務民眾之精神,於部分信件欠資之 情形下,仍加以投遞,如將此種情形排除在刑法保護範圍之 外,將導致郵件寄送投遞之公眾生活、社會交易間之猜忌與 不信任,自非允妥。是辯護人就此所辯,尚難憑採。 ㈣綜上,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嘉元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
㈢被告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7年12月12日執 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 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有雙極性情感疾患而領有第一類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有刑法第19條第1項、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 適用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或審理均能明確陳述本案 如何寄發信件之始末及動機,並能提出諸多正當化行為之理 由置辯(見偵二卷第3、4頁、109年度偵緝字第497號卷第4 、5、23頁正反面、偵一卷第87至91、93至97頁、原審易字 卷第200、474、596至603頁),本難見其因雙極性情感疾患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 情。再者,經原審囑託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就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符合情緒疾患,及 反社會人格特質之診斷,犯案期間並無重大精神疾病,無幻 聽或妄念等精神症狀干擾、脫離現實之怪異思想及異常知覺 之證據,亦無心智缺陷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10年3月26日檢 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413至421頁 ),故被告於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至辯護人所辯,自有未合。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製作送達地址及收 件人等紙條黏貼在未貼郵票之廣告、信函或宣傳單上,該廣 告、信函或者宣傳單之內容並無涉及法律或社會生活中的重 要事項,自不屬刑法上所稱之私文書,且並無因被告黏貼上 開紙條而內容有所變更,被告所為自不應該以變造私文書罪 相繩,原審認被告係犯變造私文書,容有未當。另被告係以 詐欺郵務人員之方式寄送信件,其係侵害中華郵政公司之財 產法益,原判決以被告同時侵害中華郵政公司之財產法益及 變造文書之社會或國家法益而論以想像競合犯,且以投遞之 收件人為二人,分論併罰,亦有不當。又原判決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本件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固非可採,惟其指摘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一節,則 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寄發信函,並以此方式得利,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並損及郵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值非難。 審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在便利 商店工作及擔任保全,月收入約2萬7,000元,與父母同住, 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易 字卷第602 、603 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普通平常信函每件重量 不逾20公克計算,每件應收郵資8元及欠資手續費8元,有中 華郵政公司109年8月3日郵字第1090180038號函及附件之說 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6頁),故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其所取得未付郵資及欠資手續費之利益,因本件事實欄 一㈠至㈣之信函共計20封均已寄達,故被告分別未付郵資及手 續費,合計共320元〈計算式:(8元+8元)×20封=320元〉, 惟本案被告業已賠償中華郵政公司郵資320元之情,此有中 華郵政公司110年11月26日郵字第1100926825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2-3頁),是不予以宣告沒收。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 間、地點,將「顯考林公振瑞之靈位」、「顯考張母惠慈之 靈位」等紙條以釘書機釘在未貼郵票信函上,將之投入郵筒 中寄送予林振瑞及張惠慈,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林振瑞及張惠慈,致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等語,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 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
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是恐嚇罪之判斷重 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 全。至於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 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 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 謂惡害之通知,必須該通知之內容,客觀上係行為人可以人 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始屬該當。如屬鬼怪神 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 ,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 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等滋擾行為,則僅係屬 迷信犯,要非屬惡害通知之恐嚇。是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 使人心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 之民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振瑞、張惠慈於警詢之證詞 、本案廣告信函影本及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蒐證影像檔案及照片等,為其論據。
⒋訊據被告堅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寄這 些信只是向林振瑞、張惠慈抱怨,希望他們出面,因為他們 的員警當初騙我、打我,我認為他們督導不周,我這樣不算 恐嚇等語。辯護人辯稱:被告使用文字充其量只是詛咒,並 非恐嚇的行為等節。經查,雖證人即告訴人林振瑞及張惠慈 於警詢中證稱:我收到信後感覺很害怕,怕嫌犯會埋伏我, 感覺是要讓我死掉等語(見偵一卷第131至132、148至149 頁)。惟「顯考」係子女對亡父的敬稱,又依照民間習俗, 喪家會於墓碑寫「顯考」代表父喪,而該等作為雖難免與死 亡或天人永隔等觀念產生連結,然其是否發生該等結果,並 非單憑人類意志即可發生,而被告僅將「顯考林公振瑞之靈 位」、「顯考張母惠慈之靈位」等紙條釘在未貼郵票信函上 寄出,縱其所為會令告訴人林振瑞及張惠慈心生「觸霉頭」 之感,或難免與死亡之恐懼產生聯想,然此等詛咒、意欲傳 染不幸之行為,其內容實現與否,顯非被告人力所能直接或 間接支配掌控。此外,遍查卷內事證,並未見被告曾以其他 言詞、動作,對告訴人林振瑞及張惠慈加強明示或暗示上開 惡害通知發生之可能,且再酌以被告個人之身分及前案紀錄 ,並無特殊之處,故依社會一般通念,實難認被告僅以上開 行為,即已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林振瑞及張惠慈有關其等生 命、身體等將遭危害之「惡害通知」,而與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揆諸上開說明,究難徑以告
訴人林振瑞及張惠慈主觀之揣想及推測,而依刑法恐嚇危害 安全罪責相繩。至於被告上開行為確屬不當,且可能對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一定心理上影響,是否另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 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之適用,而得處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應由警察機關 依法裁處,併此指明。
⒌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涉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偵字第36576、36780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自108年3月間起至109年2月11日搜 索被告住家止,所寄送之信件達數百封(即信件清冊㈠至㈢) ,雖對象有異,然仍是基於過去對司法之積怨所生,於情緒 發洩下誘引之犯罪行為,整個行為過程自應該評價為接續行 為,堪認構成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自宜併案 審理。而觀諸前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收件人,除附件信件 清冊㈠之編號29-32、72-74(林振瑞部分)、編號25-28、68 -71(張惠慈部分)外,其餘寄送對象均與本案審理之寄送 對象不同,且寄送地址亦有不同,而寄送信件之時間從108 年3月起至109年2月11日,亦無證據證明為與本院上開論罪 科刑之未貼郵票信函為同一批投遞,縱成立犯罪,亦難認與 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附件信件清冊㈠編號29-32、72-74( 林振瑞部分)、編號25-28、68-71(張惠慈部分)係自郵筒 查扣,倘若其與本院前述論罪科刑之未貼郵票信函係同時寄 送,理應同時送達予林振瑞、張惠慈,由此部分之信件尚在 郵筒內,堪認其顯非同日投遞,自難認屬時、空密接之接續 行為,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理,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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