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669號
TPHM,110,上訴,3669,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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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6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惇凱


指定辯護人 孫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靖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惇凱葉靖于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 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 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 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阿道」及apple id「toyota1980000000oud.com 」(下 稱「toyota198888」)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緣「阿道」計畫自緬甸經過 大陸地區廣東省私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為 使愷他命入境後,得順利提領,乃於民國110年3月前某日, 聯絡葉靖于,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報酬,指示葉靖于 尋找收領愷他命包裹之人頭收件人,在臺負責收受愷他命毒 品包裹。葉靖于遂於110年4月間某時,以6萬元之代價,委 託許惇凱代為領貨,並持至指定之地點交付。嗣「阿道」為 躲避查緝,將私運進口之愷他命1批分裝24包後(驗前合計 淨重約2732.92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約2705.59公克), 藏放於6個機器軸承,並裝入包裹內,再以「林維濠」為收 件人、「新北市○○區○○○00○0號新竹貨運淡水營業所」為收 貨地,並由不知情之運輸公司自緬甸起運後,轉由大陸地區 廣東省香港,再於110年4月26日運抵臺灣,而將上開管制



進口之第三級毒品非法運輸、進口至我國境內。嗣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接獲情資,立即向財政部關務署密報登錄, 於110年4月26日經海關人員通知前往遠雄快遞倉儲,共同開 驗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3包。嗣為查緝犯嫌 ,遂依案內包裹派送流程,由新竹物流公司桃園營業所運送 至新竹貨運淡水營業所。葉靖于於110年4月28日聯絡許惇凱 上開包裹已送至新竹貨運淡水營業所,並於同日上午某時, 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內裝有通訊軟體Signal以及紀錄有葉靖 于Signal聯絡人暱稱「謝爾比班傑明」之iPhone 6Plus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交付許惇凱,供聯繫收 貨事宜使用。許惇凱遂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上開營業所領取包裹,載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9大田寮停車場內之倉庫,並聯絡葉靖于於倉庫內會合 ,2人即以如附表編號4至6、9至10所示工具,共同鋸開包裹 內之機器軸承,取出軸承內之愷他命後分裝為3大袋(其中1 袋為許惇凱欲留供自己施用),並等待「toyota198888」之 進一步指示,隨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物,另於110年4月30日,經警持搜索票至葉靖 于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居處搜索,扣得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惇凱葉靖于、 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 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 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惇凱葉靖于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互核相符(110年度偵字第9167號卷〈下稱偵卷〉卷二 第61至68頁、第71至75頁、第95至101頁、第111至114頁、 第171至175頁、第183至186頁、第199至211頁、第257至265 頁、第290至293頁、原審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55頁),並 有附表編號8所示被告許惇凱手機內與「toyotal98888」之 電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通訊軟體Signal與暱稱「謝爾比班 傑明」通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手機相簿內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3張、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北 市○○區○○路000 號之19之倉庫)、被告許惇凱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受執行人:許惇凱)各1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 10年4月26日北竹緝移字第1100100973號函暨檢附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100K768Q26號各1份、現場勘察照片28 張、110年4月28日蒐證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0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100045251號鑑定書、原審110年度聲 搜字第327號搜索票、被告葉靖于之女友羅苔菁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受執行人:葉靖于)各1 份、被告許惇凱扣案手機 與「toyota198888」通訊擷圖翻拍照片1張、貨運歷史託運 明細1份、被告許惇凱葉靖于使用之手機數位鑑識資料2份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線圖1份附卷可憑(偵 卷一第23至27頁、第51至59頁、第61至66頁、第89至93頁、 第97至111頁 、第225至232頁;偵卷二第3至19頁、第47至5 6頁、第125頁、第145至146頁、第153至165頁、第177至181 頁、第311至335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24 包(驗前合計淨重約2732.92公克,取樣0.09公克鑑驗用罄



,驗餘合計淨重2732.83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約2705.59 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00046999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 (偵卷三第133至135頁),復有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物 品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 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另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 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 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 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 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 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 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核被告許惇凱葉靖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運輸第三級毒品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為運輸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許惇凱葉靖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道」及「t oyotal98888」等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間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快 遞公司及該等公司之從業人員實行上開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
 ㈢被告許惇凱葉靖于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處斷。
 ㈣被告葉靖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交簡字第2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2 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被告葉靖于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 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 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 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葉靖于所犯前案,固與本案均屬 故意犯罪,然衡酌所犯案件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手段, 與本案均不同,尚難認其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 之情形,為免被告葉靖于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惇凱葉靖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詳如前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 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 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 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 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許惇凱固於110年4月30日19時41分許警詢時供稱被告葉 靖于為共犯等語(偵卷二第65至68頁),然警方於109年4月 28日,在上址倉庫扣得運輸進口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 並查獲領取包裹之被告許惇凱及在場之被告葉靖于,斯時藏 放於軸承內之愷他命業經取出,此為被告許惇凱所是認,衡 以被告葉靖于倘未參與本案犯行,被告許惇凱自無同意被告 葉靖于在場致其查知被告許惇凱持有大量愷他命之可能,足 認警方於110年4月28日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 葉靖于參與本案犯行,此由警方於110年4月28日下午4時16 分許,即拘提被告葉靖于到案可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各1 份附卷可考(偵卷一第3至4頁、第43頁),更且,被告葉靖 于於110年4月30日19時20分許警詢中已自白參與本案犯行(



偵卷二第61至64頁),早於被告許惇凱於110年4月30日19時 41分許警詢中供述被告葉靖于為共犯,亦難認本案係因被告 許惇凱之供述始查獲共犯被告葉靖于,依前揭說明,尚無適 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 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 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 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 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 ,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許惇凱葉靖于對此自 不能諉為不知,然竟共同運輸進口愷他命,合計淨重高達27 32.92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亦達2705.59公克,重量非微 ,情節重大,即令及時查獲,尚未散布造成實害,然考量被 告2人行為惡害、分工情形、涉案程度等,仍應給予適當之 制裁,不容輕縱,復查無被告2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 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被告2人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已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之情形,因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 2人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難認有據。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為相同認定,至原審雖漏未說明被告葉靖 于所犯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其未予加 重其刑之結論與本院認定並無二致,附此敘明。原審並審酌 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嚴 格查禁,明知愷他命足以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 風氣,竟為圖非法獲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道」 及「toyotal98888」等成年男子共同運輸愷他命來臺,若流 入市面,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係扮演聽從他人指示之角色及地位,非處於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扣案愷他命之重量及純度等犯罪情節、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許惇凱有期徒刑3 年7月,量處被告葉靖于有期徒刑3年8月。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包裝 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一併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 失,不另宣告沒收。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12所示之手機各1 支,分別為被告許惇凱葉靖于用以互相聯繫及與「toyota l98888」聯絡運輸本案毒品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軸承6個,係供夾藏運輸之愷他命用途;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 7、9至10所示之物,亦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 之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被告 2人於原審中均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原審卷第38頁、第5 7頁),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實際上受有犯罪所得,故不 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及沒收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惇凱葉靖于運輸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重量總計2732.92公克,若成功運輸入國內,對國 人身心健康將產生巨大傷害,而被告許惇凱葉靖于初始均 矢口否認犯行,雖其等終能坦承犯行,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且被告2人係扮演將運輸入境之毒品取貨後,破壞軸承、 將毒品取出,進一步在國內散布之重要階段行為,原審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後,僅就被告許惇 凱、葉靖于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實無以收警 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被告許惇 凱上訴意旨略以:1.警方於110年4月28日逮捕被告許惇凱葉靖于時,尚未掌握被告葉靖于與本案是否有關連,其涉案 程度為何,尚無相當依據合理懷疑被告葉靖于為共犯,迄至 被告許惇凱於110年4月30日明確供述被告葉靖于為共犯,警 方始查獲被告葉靖于之犯行,被告許惇凱應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2.被告許惇凱因經濟壓 力大,才一時迷惘鋌而走險,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 行,又供出上游而查獲被告葉靖于,被告僅受他人指示收貨 、運送至指定處所,並非核心角色,惡性較低,獲利甚小, 且毒品已扣案而未流入市面,被告許惇凱犯罪情狀應堪憫恕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被告葉靖于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葉靖于因受金錢誘惑,一時智慮未深鋌而走險, 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就所知一切詳加交代,被



葉靖于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係受「阿道」與暱稱 「toyota198888」指揮,但因其等為境外人士難以追蹤查獲 ,致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毒 品已扣案而未流入市面,倘科以最低法定刑3年6月由嫌過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㈢經查,警方於被告許惇凱於110年4月30日供述被告葉靖于為 共犯前,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葉靖于參與本案 犯行,且被告葉靖于自白犯行亦早於被告許惇凱於警詢中之 供述,難認本案係因被告許惇凱之供述始查獲共犯被告葉靖 于,被告許惇凱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餘地;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 查無被告2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被告2人所犯經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當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此經本院認定並說 明理由如前。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 量刑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稱被告2人之犯罪後態度、 運輸毒品數量甚鉅、分工之角色及地位等節,均據原審列為 量刑因子,原審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 ,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綜上,檢察 官及被告2人各執前詞,提起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3大包(內含24小包) 驗前合計淨重約2732.92公克,取樣0.0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2732.83公克,驗前合計純質淨重約2705.59公克。 2 軸承 6個 3 電子磅秤 1臺 4 電鋸 2臺 5 榔頭 1支 6 鐵鍬 1支 7 分裝包 1批 8 iPhone 6Plus手機 1支 許惇凱持用之工作機 (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國際門號0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9 手套 1批 10 電鋸刀片 1盒 11 大麻 1 包(毛重0.011 公克)。 與本案無關 12 iPhone 6銀色手機 1支 葉靖于使用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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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