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碩
被 告 陳禧年
呂瑞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3項)。」。
二、次按同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 ,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三、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之110年12月8日始繫屬於本院,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12月6日士院擎刑溫110金訴98字第1 10022224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審理範圍,應依修正後即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檢察官於其上訴書、本院 準備程序均已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27至28、287頁),被告於其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 程序時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 、第287頁),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 本案犯罪事實、論罪部分(所犯罪名、罪數關係)、不予沒 收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如判決書附表二所 示罪刑,並審酌被告三人均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或收水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 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被告陳禧年、楊文碩迄今亦 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而被 告呂瑞賢雖表達與各該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並積極與如附表 2編號2、3、5、6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未能遵期履 行和解條件,惟念及被告三人均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合於洗 錢防制法之減輕其刑事由,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三人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三人均僅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揮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 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 ,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 )、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 、被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三人從中獲取之報酬數額(被告 三人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被告陳禧年領取日薪新臺 幣【下同】5,000元,被告呂瑞賢、楊文碩則可獲取所參與 當次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因本案警方 在現場查獲被告呂瑞賢,致使被告三人均未從中獲取任何報 酬)、生活狀況(被告陳禧年已婚,育有一子,從事汽車美 容工作,每月收入35,000元,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待其照料; 被告呂瑞賢未婚,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45,000元至60,0 00元;被告楊文碩未婚,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20,000元至 30,000元)、教育程度(被告陳禧年為國中畢業,被告呂瑞 賢為大學畢業,被告楊文碩為高中肄業)、犯罪所生損害, 暨各該告訴人之意見(見原審審查卷第191至197、201、207 頁、原審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審酌被告三人各次犯罪手法雷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 108年1月10日,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 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 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 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高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 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
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陳禧年 、呂瑞賢、楊文碩所犯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2年、1年4月。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禧年等3人所參與之犯罪集團詐 欺犯行遍布台灣全省各地,造成眾多被害人受騙,詐騙行為 騙取之金額甚鉅,且被告3人於案發後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陳 素玲達成和解,亦未提出任何賠償,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㈢被告楊文碩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定執行刑部分違背比例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㈣經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 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 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 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就被告三人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分別審酌上開各情,依 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 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對於 尚未與告訴人陳素玲和解部分亦有在量刑上加以審酌,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 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從而,檢察官就被告三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⒊又本件關於被告楊文碩定應執行刑之處斷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 1月以上至2年2月以下,而原審已整體考量被告所犯相距間 隔甚近,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 非屬於同一人,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較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僅 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而屬寬厚從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亦難認為有何過重之處 。從而,被告楊文碩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禧年
呂瑞賢
楊文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禧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拾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呂瑞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八「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楊文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禧年、呂瑞賢、楊文碩於民國108年1月間加入劉冠宏等成 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禧年、呂瑞 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原訴字第17號判處罪刑在案,楊文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判處罪刑 在案),由呂瑞賢、楊文碩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 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金融帳戶款項之工作,陳 禧年則負責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 將車手領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並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個別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陳禧年所有蘋果牌行動電話、呂瑞賢 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蘋果牌行 動電話、楊文碩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
別卡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均在另案查扣),先 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 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 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2所示施用詐術 方式對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行騙,致使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均 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將如附表2 所示金額匯款、轉帳或存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使用 如附表2所示金融帳戶,再均由陳禧年自劉冠宏指定之地點 取得如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予呂 瑞賢或楊文碩,由呂瑞賢或楊文碩依指示前往如附表2所示 各該提領地點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提款卡提領同集團其他成 員詐欺所得款項,並將領得之詐欺所得款項連同使用完畢之 提款卡交付予擔任收水之陳禧年,復由陳禧年依劉冠宏之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某成年成員前往該指定地點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此製造 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各次被害人、施用詐術方式、匯款/轉帳/存款時地、 金額、帳戶、提領款項時地與金額、收水取款時地、行為人 均詳如附表2所示)。嗣於同年1月10日晚上10時20分許,為 警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汐止站前店內查獲呂 瑞賢,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並經陳禧 年、呂瑞賢、楊文碩自白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素玲、蔡安庭、王湘宥、李淯靖、賴雨函、林冠妤、 李聖佳、林詩晏、李佳真、張鈞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禧年、呂瑞賢、楊文碩三人(下稱被告三人)所犯均 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三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玲、蔡安庭、王湘宥 、李淯靖、賴雨函、林冠妤、李聖佳、林詩晏、李佳真、張
鈞富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其等先後於如附表2所示時地均因 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致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如附表2所示財物之被害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如附表2證據及卷存頁碼欄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 證(證據及卷存頁碼均詳如附表2所示),足徵被告三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 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 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 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 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 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三人及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各該告訴人之財物,構成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為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所指之特定犯罪,而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業已匯款 、轉帳或存款至人頭金融帳戶,並由被告等人出面收取自
該人頭金融帳戶所提領之現金,自形式上觀察,已與本案 詐欺集團向各該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 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 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至於該行為是否已使 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核被告 陳禧年就如附表2編號1至10部分所為,被告呂瑞賢就如附 表2編號1、3至8部分所為,被告楊文碩就如附表2編號9至 1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三人雖均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該告 訴人之全部犯罪過程,或未與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有 直接之犯意聯絡,惟其等均知悉配合指示出面領取他人匯 入、轉入或存入金融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所 得,猶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出面收取詐欺所 得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分擔詐欺集團對於個別被害人詐得財物之犯罪計畫所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 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足見被告三人與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係在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合同犯 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均論 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眾多,各有不同階 段之分工,其等在如事實欄一所示詐騙被害人之行為過程 中,意欲詐得被害人之款項,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 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 價,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告陳禧年就如附表2編號1 至10部分,被告呂瑞賢就如附表2編號1、3至8部分,被告 楊文碩就如附表2編號9至10部分,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再被告陳禧年所犯如附表2編號1至10所示各罪間,被告呂 瑞賢所犯如附表2編號1、3至8所示各罪間,被告楊文碩所 犯如附表2編號9至10所示各罪間,因施用詐術之時間、方 式、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至依如附 表2所示各該提領款項之交易紀錄,被告等人雖有於數筆 詐欺所得匯入、轉入或存入帳戶後單次或分次提領款項之
情形,惟其等既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同一被害人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其等犯罪之既遂,當以各該被害人 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轉入或存入帳戶時為準,並據以認 定罪數,不因嗣後究係如何提領款項、送交贓款而有不同 。
(四)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 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 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 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然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 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 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 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 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 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 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基此,除 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查被告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因被告三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而被告三人雖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無從逕依上開輕罪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就被告三人符合上開輕罪減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下列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附此說明。(五)爰審酌被告三人均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或收水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 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被告陳禧年、楊文碩迄今 亦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而被告呂瑞賢雖表達與各該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並積極與 如附表2編號2、3、5、6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 10年9月9日和解筆錄4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7、311 、315、319頁),然迄今未能遵期履行和解條件,惟念及 被告三人均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合於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之時間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被告三人均僅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 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 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品 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被 害人損失之金額、被告三人從中獲取之報酬數額(被告三 人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被告陳禧年領取日薪新臺 幣【下同】5,000元,被告呂瑞賢、楊文碩則可獲取所參 與當次詐欺行為之犯罪所得百分之一作為報酬,然因本案 警方在現場查獲被告呂瑞賢,致使被告三人均未從中獲取 任何報酬)、生活狀況(被告陳禧年已婚,育有一子,從 事汽車美容工作,每月收入35,000元,家中尚有年邁母親 待其照料;被告呂瑞賢未婚,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45 ,000元至60,000元;被告楊文碩未婚,從事服務業,每月 收入20,000元至30,000元)、教育程度(被告陳禧年為國 中畢業,被告呂瑞賢為大學畢業,被告楊文碩為高中肄業 )、犯罪所生損害,暨各該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查卷 第191至197、201、207頁、本院卷第30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三人各次犯罪手 法雷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1月10日,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 法內涵,應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 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各次犯行與被告 前案紀錄之高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就被告三人所犯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權 之公平正義。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三人分別擔任俗稱「車手」、「 收水」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
轉入或存入金融帳戶款項,並將之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等工 作,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而被告等人上開 實際提領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其等既已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上開提領款項即非被告三人 所有,且不在被告三人實際掌控中,被告三人對之既無所 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此部分財物即不在得予沒收之範圍 ;另被告三人雖有共同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然均否認就此部分有何實際獲得報酬之情事(被告 陳禧年部分,見本院審查卷第214至215頁、本院卷第302 頁;被告呂瑞賢部分,見本院卷第302頁;被告楊文碩部 分,見本院審查卷第228頁、本院卷第302頁),復依卷內 現存事證,查無被告三人在實現上開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 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就此部 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
(二)按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 酌減),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另案查扣之蘋 果牌行動電話2具(其中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識別卡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識別卡1張),分別係被告三人所有用以聯繫如 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宜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三人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00頁),然經本院審酌其既均非屬違 禁物,或因執行沒收而不復存在,或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 在案,已無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此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3632號判決、本院110年9月9日電話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3至234頁、第235至244頁、第26 1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