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國洲
胡俊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永嘉律師
賴錫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
字第734、104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9號、110年度偵字第
7653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5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國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胡俊業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國洲、胡俊業分別自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同年11月3日 起,透過「黃詠通」(由警另行追查)之介紹,加入由「李 秉宗」、「呂昇鴻」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胡俊業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並受 「黃詠通」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從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之車 手或把風之車手,以2人為一組,分別擔任提款車手(俗稱1 號)及把風車手(俗稱2號車手),洪國洲可獲取按提領金 額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胡俊業則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8,000元之報酬,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洪國洲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 得如附表三編號4、6至8「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4 、6至8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三編號4、 6至8所示之陳佳儀、 張承鈞、黃以琳、尤元廷等人,施以如附表三編號4、6至8 「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令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三編號4、6至8「被害人匯款時間」所載時間,將各該「 匯款金額」欄所載金額匯至「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內,旋由「李秉宗」交付附表三編號4、6至8「轉 入帳戶」欄所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洪國洲,由洪國 洲於附表四編號1至17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 至17「交易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付與「李秉宗 」,並由「李秉宗」抽取洪國洲之報酬,並交付報酬與洪國 洲後,由「李秉宗」將剩餘款項交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
㈡、洪國洲、胡俊業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 表三編號1至3、5、9、10「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3、5、9、10所示時間,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3、5、9、10 所示之徐秋英、墜力瑋、尤漢祥、張顥騰、羅文淳、黃哲偉 等人(洪國洲所涉附表三編號9、10所載羅文淳、黃哲偉部 分,未經起訴),施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5、9、10「詐騙 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令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編 號1至3、5、9、10「被害人匯款時間」所載時間,將各該「 匯款金額」欄所載金額匯至「轉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交付附表三編號1 至3、5、9、10「轉入帳戶」欄所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與洪國洲,由洪國洲、胡俊業為車手組,輪流擔任提款車 手、把風車手,自於109年11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年 月下午9時47分許止,在如附表四編號18至26、附表五編號1 至5所載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17及附表五編號 1至5「交易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付與「李秉宗 」,「李秉宗」即交付按洪國洲提領金額百分之1計算之款 項與洪國洲,及當日報酬8,000與胡俊業後,再將剩餘款項 交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
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三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 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且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準此,證人即告訴人等人於警詢 中之證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於被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洪國洲、胡俊 業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 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 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 力。
㈢、至於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10偵2719卷第25至39、149至154、203至206、2 29至243、347至248頁,110偵2719卷第9至14頁,110偵4546 卷第29至38、185至187頁,原審110審訴734卷第165、170至 171頁,本院卷第173、31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偵2719卷第69 至71、81至82、91至93、109至110、119至120、285至293、 303至309、367至369頁,110偵4546卷第97至98、123至126 頁),並有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匯款資料、165專線提供之警示帳戶 於ATM提領紀錄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表三 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歷史交易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0偵2719 卷第47至55、57至65、73至77、83至87、95至105、111至11
5、121至125、245至268、283至284、289至299、311至323 頁,110偵7653卷第15至18、23至28頁,110偵4546卷第67至 73、99至101、129至137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㈡、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 人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 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有關本件被告胡俊業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被 告2人提領款項時間、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等,業經本院 認定如附表三至五所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有關此部分之 記載,應予補充更正,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胡俊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我是109年11月3日 由「黃詠通介紹加入集團等語(見110偵4546卷第31頁,本 院卷第311頁),追加起訴書認係自109年10月間起加入,容 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時間欄所載「109年1 1月9日上午8時29分」,應更正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之「10 9年11月9日下午6時29分」(見110偵4546卷第69頁)。 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載告訴人墜力瑋匯款時間、金額、轉入 帳戶分別為「109年9月16日10時5分」、「3萬元」、「第一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如附表三編號2所 載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見110偵4546卷第69、71、73頁 )。
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告訴人張 顥騰轉入帳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二第24至26列及追加起訴書附表 二第7至9列」所載提領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應更正為如附表三編號5及附表 四編號24至26所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見110偵4546卷第73頁)。 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交易日期」欄所載之「109年7月5日下 午5時55分」,應更正為如附表四編號3所載之「109年11月5 日下午5時55分」(見110偵7653卷第28頁)。 ⒍起訴書附表二第5至6列「被害人」欄所載「黃以琳」,應補 充更正如附表四編號5、6所載之「黃以琳、張承鈞」(見11 0偵4546卷第28頁)。
⒎起訴書附表二第12列「提款地」欄所載「臺灣銀行館前分行 」,應更正如附表四編號12所載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 」(見110偵2719卷第47頁)。
⒏起訴書附表二第23至26列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第6至9列「被
害人欄所載「墮力璋」、「墜力璋」、「張颢腾」,應予更 正如附表四編號23至26所載之「墜力瑋」、「張顥騰」(見 110偵2719卷第47頁)。
⒐上開更正及補充均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事實同一性不生影 響,本院自得依更正及補充後之事實予以審理,併予敘明。㈢、被告2人係基於參與詐欺、洗錢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應就 所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 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 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運 作模式,多係先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日後接收詐騙 金錢使用,除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外,其餘成員負責 管理帳務、居間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擔任取款「車 手」、「收水」、「回水」等,按其結構,不論居間聯繫、 機房人員、「收簿手」、「車手」、「收水」、「回水」各 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 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
⒉被告2人雖非實際向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行使詐術之人,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胡俊業於警詢時供稱:10 9年11月3日開始加入,我朋友黃詠通介紹我加入的,他當時 問我想不想賺錢,後來就直接跟我說要不要當車手,11月3 日他就直接帶我去士林區找「朗朗」他們,之後由「朗朗」 告訴我要做甚麼,內容上大致是去當車手提款等語(見110 偵4546卷第31頁);被告洪國洲於警詢時亦供承:我在109 年10月左右加入的,一個綽號「阿通」的介紹我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拿卡領錢等語(見110偵2719卷第27至29頁 ),足認其2人係明知「黃詠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 知該集團係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且知悉所領款項來 源不明,卻仍加入擔任「車手」,依指示前往附表四、五所 載提款地點提領各該次詐欺所得款項,復將所提領之款項繳 回給上手「李秉宗」,其2人確有參與詐欺、洗錢之直接故
意甚明,是其等自應就所參與之各該犯行所生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
㈣、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外,尚有「李秉宗」、「黃 詠通」等人,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足認本案附表三所示 詐欺犯行之參與者,其中編號4、6至8部分,至少有被告洪 國洲、「李秉宗」、「黃詠通」;附表1至3、5、9、10部分 ,除被告2人擔任車手組,輪流負責提款、把風工作外,尚 有「李秉宗」、「黃詠通」之人,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認 知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甚明。復分別加計向表三所 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可知被告 2人所參與之「小佑」詐欺集團成員確實已達3人以上。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國 洲於109年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
告訴人黃以琳,於同年11月5日某時許即因該詐欺集團成員 施以詐術後,復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 戶,被告洪國洲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起再依該集團成員 指示前往提款,而被告洪國洲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且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97頁),被告洪國洲應就 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⒈核被告洪國洲所為,附表三編號7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普通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6、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⒉核被告胡俊業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5、9、10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⒈被告洪國洲就附表三編號1至3、5部分,與同案被告胡俊業、 「李秉宗」、「呂昇鴻」、「黃詠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4、6至8部分,與「李秉宗」、「呂 昇鴻」、「黃詠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胡俊業就附表三編號1至3、5、9、10部分,與同案被告 洪國洲、「黃詠通」、「李秉宗」、「呂昇鴻」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如附表三編號1、2、4 、7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施行詐術而多次將款項轉入各該人頭帳戶,所侵害者均係 其等個人之財產法益;又被告洪國洲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 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所為各如附表四所示之多次提領行 為;以及被告胡俊業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3、5、9、10所示告 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所為各如附表五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 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匯款及 被告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洪國洲就附表三編號7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三編號1至6、8部分,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胡俊業就附表三編號1至3、5、9、10部分,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洪國洲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8罪;被告胡俊業就其所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6罪,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 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不予加重說明
⒈被告洪國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胡俊業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12 4頁),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⒉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綜合斟酌被告2人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下稱前案)均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 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以被告2人前案之科刑及 執行紀錄,遽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感應力薄弱情事,爰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 當原則。
㈥、減輕事由之審酌: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 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前揭刑法第62條規定 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 首後,嗣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
,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 號、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⑴就本件被告洪國洲遭查獲本案過程可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一分局員警係於同年12月22日經由另案犯嫌指認被告 洪國洲始查獲本案,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偵查報告附卷可 參(見原審110審訴734卷第215至233頁),而被告洪國洲於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證人即 警員張君毅坦承前揭擔任取款車手之犯行,並於109年11月1 2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接受調查,業據證人張君毅證述 在卷(見110偵2719卷第347至348頁),並有109年11月12日警 詢筆錄存卷可憑(見原審110審訴734卷第245至248頁),堪 認被告洪國洲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犯行,合 於自首之要件,其所犯附表一各罪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胡俊業及其辯護人雖謂:被告胡俊業有自首減輕其刑之 情事云云。然證人即承辦員警張君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 案是先查獲被告洪國洲,再聲請拘票拘提被告胡俊業,他供 出可能有參與陳佳儀、尤漢祥、墜力瑋、徐秋英等人遭詐案 件,然後再循線查獲被告胡俊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0 頁),且觀諸卷附之被告2人警詢筆錄(見110偵2719卷第25 至35、37至39頁,110偵4546卷第29至37頁),警方確係於1 10年1月7日製作同案被告洪國洲筆錄時,發覺被告胡俊業亦 可能涉犯本案詐欺車手取款,始於同年月12日持檢察官提票 ,拘提被告胡俊業到案製作警詢筆錄,顯見在被告胡俊業在 向警方坦認本案犯行前,警方已發覺其涉犯本件詐欺犯行, 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至於被告胡俊業雖曾因另涉詐欺案件,於109年12月16 日、同年月17日接受警方調查而製作筆錄(見本院卷第257 至266頁),然被告胡俊業亦均未在該2次警詢過程,供出本 件詐欺犯行,亦難據此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⒉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 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 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 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 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車手、 把風車手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洪國洲於偵查與審判 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胡俊業於偵查 與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分別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被告胡俊業係於109年11月3日加入前述詐欺集團,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原判決未予詳查,逕認被告胡俊業係109年10月 間起加入,容有未洽。又檢察官起訴被告胡俊業此部分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為前案即原審110年度審訴字第481號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且此部分與本案認定加重詐欺 取財部分,行為有所重合,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理由欄 六所述),原判決僅於理由欄敘明被告胡俊業無需再另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有不當。
⒉附表四編號3「交易日期」應為「109年11月5日下午5時55分 」;附表四編號24「被告提領帳戶」應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四編號23至2 6應係「墜力瑋」、「張顥騰」,原判決未予更正說明,即 有未當。
⒊如附表三編號1、2、4 、7所示之告訴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施行詐術而多次將款項轉入各該人頭帳戶,所侵害者均係 其等個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業如前述,原判決未 予敘明,亦有未洽。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
宣告違憲,是本案被訴洪國洲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自無 再行論述是否予以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 ,於理由欄詳敘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亦有未當。 ⒌被告2人與附表三編號2、5、7所載告訴人墜力瑋、張顥騰、 黃以琳達成調解,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其中 被告洪國洲各支付1期6,000元與各該告訴人,被告胡俊業各 支付4期共計2萬4,000元與各該告訴人;另被告胡俊業亦與 附表三編號10所載告訴人黃哲偉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 自應按告訴人人數比例扣除此部分利得後,以被告洪國洲、 胡俊業仍分別保有之其餘犯罪所得3,184元 、2,667元,予 以宣告沒收。原判決未及審酌,就本件未扣案之被告洪國洲 、胡俊業犯罪所得各5,095元、8,000元,予以宣告沒收,並 諭知追徵其價值,亦有不當。
㈡、被告洪國洲、胡俊業提起上訴,其中被告洪國洲上訴理由謂 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有自首,但原審沒有給我減刑,請求 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被告胡俊業上訴理由則稱:原審量 刑過重,我有主動供出犯罪,應有自首之適用,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⒈被告洪國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且原判決理由欄亦已詳敘 被告洪國洲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理由,被告洪國洲據此上訴 ,要屬無理由。
⒉被告胡俊業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核無自首情形,無從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胡 俊業此部分上訴理由,洵屬無據。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 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883號判 決意旨可參);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 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 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 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
案被告胡俊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為一己之利 ,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擔任提款之工作,其所為非僅 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 為非是,惡性非輕,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 恕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胡俊業無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胡俊業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 由。
⒋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詳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 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等詳為說明,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 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之事 由,被告2人前開上訴理由,應認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2人提起上訴,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而有勞動能 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騙款 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 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 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洪國洲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2人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墜 力瑋、張顥騰、黃以琳達成和解,被告胡俊業亦與告訴人黃 哲偉達成和解,其中告訴人墜力瑋、張顥騰、黃以琳部分, 被告洪國洲各已支付1期6,000元,被告胡俊業則各支付4期
共計2萬4,000元,告訴人黃哲偉部分則已清償完畢,此據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原審110年8月19日調解 筆錄、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110審訴734卷第183 至184頁,本院卷第189至204頁),然告訴人徐秋英、尤漢祥 、羅文淳、陳佳儀、張承鈞、尤元廷經原審傳喚2次未到庭 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被告洪 國洲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 庭經濟狀況;被告胡俊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 入、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10審訴734卷第17 5至176頁、110審訴1040卷第91至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對被告2人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