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305號
TPHM,110,上訴,3305,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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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逄亦麟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修愷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107號、第13403號、
第13404號、第13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附表一編號1、2罪刑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戊○○犯附表編號1本院判決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被起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附表編號4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本件關於被告戊○○附表編號1、3、4部分犯罪事實與原判決 書事實欄一㈠至㈣、㈥、㈦(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二、庚○○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受鄭楚鈺之邀,欲搜尋癸○○下落 ,找回癸○○於107 年10月23日侵吞賴宣宇之贓款,而於同日 晚間11時,與鄭楚鈺賴宣宇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至 癸○○居所外面守候,見不知情之麥當勞外送員子○○上樓送餐 ,即尾隨子○○進入該公寓內並上至四樓樓梯間,復趁與癸○○ 同住之丁○○開門取餐之際,即現身向丁○○要求癸○○出面,且 4 人竟不顧丁○○擋在內門後,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力拉扯第1 道向外開啟之大門,其 餘之人並推擠第2 道向內開啟之內門,迫使丁○○讓其等入內 ,使丁○○無法順利將門關上,其等即以該強暴行為妨害丁○○ 將門關上拒卻他人干擾住處安寧之權利行使,並因而導致丁 ○○右手肘部受傷(未據合法告訴)。嗣丁○○趁隙將庚○○等人 推出門外、關上內門,將4人擋在門外,並告知已報警,其



等只好叫罵後悻然下樓,惟仍不甘離去而在附近徘徊吵鬧, 欲迫使癸○○下樓。直至翌日2 時許,癸○○見狀向警方報稱有 人妨害安寧,經警方到場處理,庚○○等人始行離去。三、庚○○、鄭楚鈺(經原審判決後,未經上訴而確定)與李承恩 所屬詐騙集團電信機房成員、賴宣宇林昆明徐中豪(賴 宣宇、林昆明徐中豪3 人所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庚○○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鄭楚鈺負責監督車 手起床上工、收取車手完工之通知,庚○○負責向車手收取贓 款,再由不詳詐騙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於108 年1 月16日下午 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自稱係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戶政科 主管,向乙○○○誆稱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遭持用為人頭,向 玉山銀行申辦貸款,且其金融帳戶遭販毒集團盜用,然乙○○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2 次傳喚均未到庭,現其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須由前開法院接管云云,並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該詐騙集團電信機房不詳成員於同(16)日下午3時許,指示 乙○○○前往新北市林口區公園路與忠孝路口之便利商店內接 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之公文書1 紙(印有「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1 枚;惟 無證據證明庚○○知情,詳後述),以取信於乙○○○,致乙○○○ 陷於錯誤,乙○○○遂依該詐騙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指示,於同 (16)日前往林口郵局提領68萬元,並依指示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頂好超市旁之UBIKE 站交付款項。林昆明則於同 (16)日下午5時許,經不詳集團機房成員指示,亦前往上 揭地點,向乙○○○收取現金68萬元,再交付賴宣宇賴宣宇 復依詐騙集團成員「老爹」指示,於同(16)日下午7時30 分許將款項帶往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附近交予庚○○,賴宣宇林昆明各自贓款中分得報酬1 萬7 千元。
㈡前揭不詳詐騙集團電信機房成員續於翌(17)日上午9 時許 及下午1時許,分別指示已陷於錯誤之乙○○○再次前往前揭便 利商店接收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之公文書各1 紙( 共2 紙,均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 官印」之印文各1 枚;惟無證據證明庚○○知情,詳後述), 乙○○○又依指示,先後前往聯邦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各 提領78萬元,並前往前揭相同地點以交付款項。林昆明再各 自於同(17)日上午10時30分及下午2時30分許,經不詳詐 騙集團電信機房成員指示前往同一地點,向乙○○○收取現金 各78萬元,惟因本應負責收水及監督之車手頭賴宣宇昏睡過 頭未到場,詐騙集團機房人員聯絡未果,遂指示林昆明將款



項藏匿在前開頂好超市之廁所內,並指示其他不詳成員前去 收水。
㈢前揭不詳詐騙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又於同(17)日下午4時許, 續行指示已陷於錯誤之乙○○○前往前揭便利商店接收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查之公文書1 紙(印有「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1 枚;惟無證據證 明庚○○知情,詳後述),乙○○○又依指示前往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提領78萬元,並前往前揭相同地點交付款項。待詐騙集 團掌機聯繫上賴宣宇後,即指示賴宣宇趕往新北市林口區與 林昆明等人會合,於同日下午4時許,林昆明又經該詐騙集 團不詳機房人員指示前往同一地點,向乙○○○收取現金78萬 元,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林口奧特萊斯購物城 交付與賴宣宇,復由徐中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該購物城與林昆明賴宣宇2 人會合,並搭載2 人 前往新北板橋區某加油站,賴宣宇林昆明各交付徐中豪1 千元作為報酬。其後由賴宣宇依「老爹」指示,於同日晚上 6時許將贓款攜往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3 段(鄰近臺北市 松山區復興南路)附近交付給庚○○,賴宣宇林昆明各自贓 款中分得報酬1 萬7 千元,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戊○○部分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 日施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 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 ,修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 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第3項)」,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 13則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 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本件 被告戊○○經原審判決後,於110年11月10日提起上訴繫屬本 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11月5日士院擎刑進109訴10



字第110022005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頁),自應 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原審判處被告戊○○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9各罪,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僅就編號2罪、刑全部;編號1、3、4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11頁、本院卷二第13頁),故 本院就被告戊○○部分,僅就原審判決編號2罪、刑全部;編 號1、3、4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量刑 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 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戊○○、庚○○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 ,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 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 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上揭事實欄二、三部分犯行,辯稱: 伊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也沒有遇過林昆明,沒有拿到任何錢 。至於強制罪部分,是鄭楚鈺請伊去幫忙追討這筆債務,當 天只是想好好談,並沒有想要強制把門打開把他們帶走,他 們說要報警我們就離開了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在 19到22歲之間,在家幫忙美髮工作,之後當兵,退伍後,有 短暫時間去賭場工作,也是在此時認識一些複雜的朋友。本 案詐騙發生時間點約在107年9月,那時被告才21歲,應該不 會擔任位階蠻高的掌機地位。此外,賴宣宇在100年10月29 日雖在偵查中具結作證幕後集團人員綽號「老爹」的人是被 告庚○○,但是共犯自白需要補強證據證明,賴宣宇除跟檢察



官這樣說外,在偵七卷第8-10頁,也說過老爹是癸○○,在共 同證據卷1第238-240頁、卷五53-57頁又說老爹是戊○○,另 原審卷四第44-47頁也曾說過老爹是鄭楚鈺,所以到底老爹 是誰,他講過四個版本,關於他講庚○○部分應該不能採信。 另107年11月10日,被告是被鄭楚鈺找去一同追討錢,當時 是否有強制罪,他們是跟著麥當勞的送餐人員上去,當時丁 ○○為了取餐將房子的外門及內門已經打開,他們因看到有二 份餐,才會認為癸○○在裡面,當天有四名男子如果內門已經 打開,丁○○應該無法抵擋,丁○○所述有疑,被告並沒有對實 施毆打或強制行為,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偵查時具結證述:107年11月10日我晚上6 點多 下班,我叫癸○○到樓下來拿東西,當時門口有停了1 台車, 車上滿載,我上樓睡覺,睡醒後打電話叫麥當勞外送,外送 員將餐點送到我們4 樓公寓大門口,大門有2 道,他蹲在一 邊拿餐點時,有4 人一起衝上來在門口和我對話,賴宣宇講 比較多,說有看到癸○○的鞋子在我門口,叫癸○○出來,我們 大概對罵了2、3 分鐘,4 個人一直要從門口擠進來,接著 其中1 人往裡面衝,我將他往外推出去,趕快把第2 道門關 上,說我已經報警了,他們就離開,之後我跟賴宣宇在臉書 上有一些爭執,在推的過程中,我的手肘受傷等語歷歷(見 108偵13403卷(下稱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三第417 至419 頁) ,核與麥當勞外送員即證人子○○於偵查(見偵四卷共同證據 卷三第643 至647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109訴10卷(下 稱原審一卷)卷五第10至26頁)一致證稱:案發當時我送餐 過去該處時,有看到1 台深色的汽車停在樓下門口旁邊,裡 面有3 、4 個人,大門是關著的,我打手機聯絡客戶開門, 我以為那些人是住戶,他們有問我是送哪一戶,我說了送餐 的地址,那些人就跟在我後面上樓,我上樓以電話聯絡客戶 丁○○打開家門,第1 道門是向外開,第2 道門是向內開,一 開門,我蹲在地上準備要拿餐出來時,那群人就衝上來,丁 ○○就說你們幹嘛,有2 、3 個人要強制拉扯開門進去裡面, 丁○○要擋他們,不讓他們進去,那群男生有說要找誰,但名 字我忘了,那些人把外面的門拉開堵在門口,丁○○是在裡面 那道門,有講到欠錢,丁○○不讓他們進去,雙方激烈拉扯門 ,手部有肢體接觸,那些人試圖想進去,在外面推門,丁○○ 是退到第二道門擋住不讓他們進去,那些人說丁○○的男朋友 弄走公司的錢,是不是人在裡面,丁○○說他們分手了,不住 在這邊,雙方接著繼續吵,等拉扯停下一段時間,丁○○很機 靈,突然後退把第2 道門關起來鎖住,那些人就進不去,她



打電話給警察說有一群人要衝進來,在門外就聽得見,那些 人聽見後就下樓,我在門外等她打完電話,把餐送給她,收 錢後才離開,之後有傳訊息給丁○○說若有需要幫忙或作證可 以跟我講等情相符;且與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案發當天晚上11時許,我跟丁○○有叫麥當勞的外賣,當丁○○ 去開門取貨時,賴宣宇跟他朋友就上來,說要找我,直接發 生衝突的是丁○○,我在房間內,有聽到外面衝突的聲音,一 直喊我的名字,說有看到我的鞋子在裡面,每個人都很生氣 ,感覺要闖進來,之後丁○○說好像被他們推到,那時候她的 手有瘀青,只是她為了保護我,沒去驗傷提告等情(見原審 一卷卷四第154 至156 、174 、180 至181 頁)亦無齟齬之 處。
 ㈡此外,並有黃譯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三 第547 至559 頁)、陳重誠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四卷共同證 據卷三第87至89頁)、丁○○於警詢時提出之手肘傷勢照片( 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三第434 頁)、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10 8 年12月9 日麥字第MDS-00000000-0號函(見偵四卷共同證 據卷三第639 頁)、賴宣宇扣案手機中與丁○○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三第441 至444 頁)、丁○○ 提供與賴宣宇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 三第669 至677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而於Messenger 對話 紀錄可知丁○○於衝突發生後即時傳送訊息至賴宣宇手機表示 遭推、受傷等情,堪認案發當時庚○○等4 人確有推擠、拉扯 丁○○住處大門之行為。
 ㈢參之同案被告賴宣宇案發前已陸續自107 年10月24日起在臉 書上張貼訊息,對癸○○「惡意拼錢」之行為多所指責,並揚 言要「抓到此人」(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273 至276 頁 ),此與告訴人丁○○證稱案發當日4人在其居處外不斷叫嚷 ,並試圖闖入其住處找尋癸○○乙節相合。被告鄭修愷、鄭楚 鈺、賴宣宇及身分不詳之男子共4 人趁告訴人丁○○開門取餐 之際,推由其中部分成員用力拉扯第1 道向外開啟之大門, 並推擠第2 道向內開啟之內門,迫使丁○○讓其等入內,並使 丁○○無法順利將門關上等情,已堪認定,是其等以強暴手段 妨害丁○○拒卻干擾其居住安寧之權利行使等事實,至為明確 ,且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疑。又被告庚○○協同其他同 案被告前往丁○○住處之目的,即為進入丁○○住處找尋癸○○, 過程中雖非每人均曾對丁○○為拉扯、推擠之強制構成要件行 為,然4人係相互利用他人所為強制構成要件行為達成其犯 罪之目的,並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參與分工或在場助勢,堪認 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均應負共同強制



罪責。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乙○○○於上揭時、地遭詐騙集團詐欺騙取交付林昆 明多次款項,林昆明轉交與賴宣予等情,業據告訴人乙○○○ 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299至303頁) ,且據共犯賴宣宇(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278至282頁、 第238至241頁、第247至249頁、108偵14297卷(下稱偵七卷) 第129至135頁)、林昆明(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287至2 92頁、卷六第3至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 4號卷第73至74頁)、徐中豪(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293 至298頁)於警詢、偵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 第34號案件中陳述甚明,並有偽造公文書照片(見偵四卷共 同證據卷一第305至30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4422號卷第65至66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 字第34號卷第19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 偵字第4222號起訴書(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309至314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4號卷第241至257頁) 、林昆明於108年1月18日為警扣案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 容翻拍照片(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315至327頁)、賴宣 宇0000000000號、庚○○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記錄 (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329至360頁)、林昆明00000000 00號、徐中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記錄(見偵四 卷共同證據卷六第335至347頁)、檢察官於108年8月20日、 108年9月26日勘驗賴宣宇扣案0000000000號、林昆明扣案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勘驗筆錄內容(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 四第277至279、311至319、329、345至347、第359至420頁 )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庚○○雖稱不認識林昆明,然詐騙集團內唯恐警方查獲, 車手不認識上游成員,並非異例。而依前開賴宣宇00000000 00號、庚○○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記錄,及賴宣宇 手機內之叫車簡訊,顯示其108 年1 月16日下午5時37分許 仍在林口(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329 頁),此與共犯林 昆明於警詢時供稱:108 年1 月26日下午5時許,我拿到68 萬元後就拿給賴宣宇,然後跟賴宣宇走到三井OUTLET旁的全 家超商一起坐計程車離開,坐到中和景平路一間健身房前下 車,我就騎車去學校上課,然後賴宣宇也自行離開等情相符 (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289 頁),足認賴宣宇於當日晚 上6時許仍身懷68萬元鉅額贓款。另揆之被告庚○○與同案共 犯賴宣宇之行動電話上網基地台位置於108 年1 月16日晚上



7時24分至47分許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頂樓交集 ,其等亦均不否認當日有碰面,此與庚○○與賴宣宇間之微信 對話於當日下午5時37分許起,庚○○即陸續傳訊予賴宣宇要 求賴宣宇於晚上8時許前一定要到健康路268 號,賴宣宇隨 即於當日晚上7時34分許回稱自己到了等情相符(見偵四卷 共同證據卷四第311 至313 頁)。而除此之外,則別無他人 與同案被告賴宣宇聯繫取款之紀錄,堪認賴宣宇確係將款項 交予被告庚○○。
 ㈢至同案被告賴宣宇將108年1 月17日向告訴人乙○○○收受之78 萬元贓款交予何人乙節,賴宣宇供稱係依上游指示放在板橋 區加油站(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240 頁),而依賴宣宇 108 年1 月17日行動電話上網基地台位置,固顯示其於下午 4時30分許離開林口區後,於下午4時55分至下午5時32分許 ,其基地台位置均位於板橋區,惟其在同日下午3時46分許 起,回應女友王佩怡詢問回家時間之微信對話中,表示自己 當日還是得跟老爹碰完才能回家,所以一定超過下午6時等 情(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379 頁),則以其傳送訊息可 知,當日所收之贓款需繳回予詐騙集團中自稱「老爹」之人 或其同夥;復參酌被告庚○○並不否認當日曾與賴宣宇碰面( 見原審一卷卷五第389 至390 頁),賴宣宇於當日下午6時1 分許,亦與被告庚○○(小愷)有18秒之微信對話(見偵四卷 共同證據卷四第315 頁),且其與被告庚○○在晚上6時10分 許之行動電話上網基地台位置分別位於臺北市○○區市○○道0 段0 號6 樓頂及83號,兩地僅距650 公尺(見Google地圖顯 示之賴宣宇庚○○上網基地台地點與距離路線圖,偵四卷共 同證據卷六第233 頁),堪認其等確於當日下午6時許曾碰 面。而賴宣宇復於同日下午6時19分許即傳訊同案被告鄭楚 鈺回報稱「結束」等語(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373 頁) ;而於車手林昆明同日下午6時27分許詢問「拿到錢(指報 酬)了嗎?」時,回稱「在跟他碰啦」等語(見偵四卷共同 證據卷四第383 頁),依前開時序及對話內容相互勾稽,同 案被告賴宣宇係於下午6時許將款項交付與詐騙集團上游後 ,即向同案被告鄭楚鈺林昆明稱已經交付款項,而於是時 與賴宣宇聯繫並見面之人除庚○○之外,並無他人,足證賴宣 宇於108 年1 月17日交付贓款之人亦為庚○○無訛。 ㈣又參以被告庚○○於偵查中自承:伊欠承恩20幾萬賭債錢,承 恩問伊有沒有人可以幫他做事,伊就把賴宣宇介紹給他做收 錢。承恩有叫我和賴宣宇先辦一個密聊,賴宣宇的密聊是謝 和弦。108年1月17日賴宣宇睡過頭,承恩有打給伊,叫伊打 給賴宣宇等語(見108偵13404號卷第149頁),足認被告庚○



○即為承恩賴宣宇中間之聯絡人,此與上揭同案被告賴宣 宇將款項收取後,再交予被告庚○○等情,即互核相符。參以 同案被告賴宣宇於108年10月2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密聊中 成員有「Z」是承恩林昆明、老爹和伊(自稱「謝和弦」 ),與伊在108年1月16日、1月17日碰面的就是庚○○等語( 見偵七卷第129頁、第131至133頁)互核相符,是同案被告 賴宣宇鄭楚鈺於原審審理時雖一致供稱賴宣宇並未交付贓 款予庚○○云云,要屬迴護之詞,不足為被告庚○○有利認定。 至公訴意旨雖主張庚○○即為秘聊暱稱「老爹」擔任掌機之人 乙節,然觀諸前開同案被告賴宣宇與被告庚○○於108年1月16 日、1月17日交款前後之對話內容,庚○○均係以微信暱稱「 小愷」與賴宣宇聯絡(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311至315頁 ),甚至早在107年10月23日癸○○侵占46萬元贓款時起,賴 宣宇於追討期間便開始使用微信與庚○○(小愷)聯繫(見偵 四卷共同證據卷四第299至309頁),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庚 ○○之手機內有使用秘聊暱稱「老爹」之證據,故難逕認秘聊 暱稱「老爹」之人確為被告庚○○,是依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 告庚○○為秘聊暱稱「老爹」,惟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庚○○分 別於如事實欄三所示108年1月16日、1月17日,在臺北市松 山區健康路附近、中正區市民大道3段附近某處陸續向賴宣 宇收受贓款之事實,併同敘明。
三、綜上,被告庚○○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附表編號5、6被告庚○○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庚○○知悉本 案詐騙集團除向告訴人乙○○○收取款項之車手外,尚有李承 恩等上游共犯,詐騙集團成員自係3 人以上,又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實施詐術,確認告訴人等受騙後,旋即以電話指示車 手林昆明賴宣宇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轉交贓款,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復觀之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取款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 之計算方式,堪認係以實施詐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 庚○○負責與車手頭約定收取贓款事宜,而以電話、通訊軟體 聯繫車手賴宣宇收取轉交之贓款,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係在



詐騙集團中屬下達指令、統籌行動之核心支配角色,難認有 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其所為應僅構成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二、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 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 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 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二告訴人乙○○○遭詐騙之款項68 萬元、78萬元、78萬元、78萬元,係分別交由車手林昆明後 ,由林昆明轉交賴宣宇賴宣宇再轉交被告庚○○或不詳共犯 ,透過將該等詐騙款項層層移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 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此為被告庚○○所明知,依上開說明, 足認被告庚○○主觀上均有掩飾、隱匿其所屬詐騙集團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使之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 訴或處罰之意思,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
三、核被告庚○○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其與同案被告鄭楚鈺賴宣宇及不詳男子1 名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庚○○事實欄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同法第2 條第2 款洗錢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庚○○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尚有 未洽,然其加入該詐騙集團分工而犯同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亦依刑事訴訟法第 95條規定告知當事人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本院卷二第 12頁),俾利其等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庚○○犯一般洗錢罪,然其 收受告訴人乙○○○交付車手林昆明賴宣宇之贓款等行為, 業為起訴書所記載,與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而屬起訴範圍,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所犯罪名俾利防 禦,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就事實欄三所為 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 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 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 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 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 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從而行為人主 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略有不同之他罪, 揆之「所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 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 63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稱其係遭詐 騙集團冒充警察、區公所戶政科、法院人員名義加以詐騙等 語(見偵四卷共同證據卷一第201 至205 、299 至303 頁) ,復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公文 書照片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4 22號卷第65至66頁),可見客觀上而言,本案詐騙集團係冒 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行騙。然被告庚○○於本案中 係擔任確保車手將款項上繳、收取、轉交車手交付之贓款等 工作,而詐騙集團詐騙手法繁多,本未必以冒充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之方式為之,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其有參與偽造公 文書之製作及交付,或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之 手段,故難認其同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為加重詐 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庚○○及 同案被告鄭楚鈺林昆明徐中豪賴宣宇李承恩等詐騙 集團所屬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庚○○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乙○○○之詐騙犯行 ,係在同一詐欺取財計畫內,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續對同 一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應將其等對乙○○○收取4 次贓款之行為及著手騙取款項未 遂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六、被告庚○○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其前因供給賭博場所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等案件,分別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29號、第1906號案件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8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惟 本案犯罪係侵害財產、自由法益,與前案毒品、賭博等罪之 罪質、侵害法益均有不同,且本案均非前案執行完畢隨即再 犯,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至強 制工作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3號解釋意旨:「106 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 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業已經宣告違憲,故不為強制工作之宣告,均併同敘明。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就事實欄三所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乙○○○係自便利商店收取上揭傳真偽造公文書, 並未與詐騙集團取款之人直接接觸,被告庚○○於本案中係擔 任確保車手將款項上繳、收取、轉交車手交付之贓款等工作 ,而詐騙集團詐騙手法繁多,負責實施詐騙者,未必同時將 詐騙方式告知負責取款成員,而檢察官所舉相關事證,除證 明被告庚○○為取款犯行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其有參與 實施詐騙,或有製作偽造公文書及交付之犯行,自難認其同



時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故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告戊○○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另案被告阮翊軒(另由本院以10 9上訴字第1985號判決在案)於107年10月14、15日間,利用告 訴人李昀珊前日與甲○○遭押餘悸猶存之機會,藉詞該詐欺集 團上組要求賠償甲○○於10月11日丟棄人頭帳戶提款卡造成之 損失,由被告逄亦麟與另案被告阮翊軒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要 求李昀珊就甲○○所丟棄之9張提款卡,每張賠付1萬5千元,其 中並提及如甲○○不賠償,會再找李昀珊,形同惡性循環等加害 甲○○、李昀珊人身安全與自由之內容,使告訴人李昀珊心生畏 怖,然告訴人李昀珊因已無力支付款項,僅能與甲○○遠離北部躲 藏他處而未遂,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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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