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072號
TPHM,110,上訴,3072,2022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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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志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安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傳宗


指定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44號
、第29345號、110年度偵字第4104號、第48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丙○○部分均撤銷。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傅哥」與「K.Patty」之成 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前某日時許,共同謀議自泰國寄 送、夾藏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由「傅哥」 以不詳方式向位於泰國之「K.Patty」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 海洛因(下稱本案毒品包裹),指定收件人為「GaoWenLong 」、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K.Patty」 乃將本案毒品包裹透過國際郵件,委由不知情之國際郵務公



司自泰國運輸,而於109年10月27日運抵臺灣。嗣本案毒品 包裹於入關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緝人員察覺 有異,會同郵務人員依海關緝私條例檢查包裹,發現該包裹 內藏有上揭海洛因,遂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 查站(下稱基隆調查站)調查,會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郵局郵務員進行投遞,於109年10月29日將本案毒品包 裹派送至上揭收件地址,惟因無人簽收本案毒品包裹,郵務 人員遂黏貼招領單於收件地址後,將該包裹存放於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北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 此部分業經原審認定尚無證據足證甲○○、乙○○、丙○○與綽號 「傅哥」之人與陳仕儒【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通 緝中】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非本案 審理之範圍)。
二、甲○○、乙○○、丙○○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而「傅哥」 得知本案毒品包裹已運抵而可領取後,即透過與其有犯意聯 絡之陳仕儒,於109年10月30日某時邀約乙○○前往位於新北 市鶯歌區之北國汽車旅館房內,告知有一批毒品郵包運抵北 門郵局,要求乙○○於109年10月31日前往北門郵局確認其週 日之營業時間及勘查現場,乙○○遂依陳仕儒之指示於109年1 0月31日8時許前往北門郵局確認營業時間及勘查地形,「傅 哥」經乙○○確認翌日即11月1日北門郵局有營業後,即於109 年11月1日3時許,以「奇哥」名義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予甲○○,指示甲○○於同日上午至北門郵局領取毒品包 裹,事成後可免除甲○○對其友人「簡悰棨」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債務。甲○○雖可預見「傅哥」以提供高額報酬為條 件,要求其收受並轉交之毒品包裹內可能夾藏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詎甲○○仍基於縱然前包裹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亦不違背其代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收受後轉交「傅哥 」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傅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聯絡,依「傅哥」指示,於109年11月1日9時51 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林東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29869號、110年度偵字第4810號為不起訴 處分)所駕駛之計程車抵達北門郵局。而「傅哥」、陳仕儒 為求順利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另於109年10月31日晚間某時 邀集洪仕倫(所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丙○○、於109年11月1日凌晨 某時指示乙○○,表示因有批毒品郵包運抵北門郵局,為避免 提領包裹之甲○○黑吃黑,遂要求渠等於11月1日上午監視甲○ ○領取本案毒品包裹。洪仕倫、乙○○、丙○○基於縱然運輸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傅 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 1月1日上午,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乙○○、洪仕倫至北門郵局,見甲○○進入北門郵局,即由 洪仕倫下車進入北門郵局,在旁監視甲○○領取本案毒品包裹 情況,而乙○○、丙○○則於車內注意四周有無警調人員或其他 覬覦本案毒品包裹之人。嗣因甲○○簽收本案毒品包裹欲離去 之際,由基隆調查站調查官依現行犯將甲○○逮捕,致甲○○、 洪仕倫、丙○○、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得逞,因而循線 查獲洪仕倫、乙○○、丙○○到案,始悉前情。三、案經基隆調查站移送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所 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 盡相同。前者有區分繫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 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 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 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 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 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 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 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威至、乙○○及趙傳安共同運輸 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6月、7年 6月。被告3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同年10月12日繫屬 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原審法院110年10月8日北院 忠刑大110重訴3字第110000839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



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本件被告3人均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即不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 、159條之2 、159條之3 、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 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 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乙○○對於上揭事實欄二所載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固坦承有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丙○○受人請託,在現場監視被告甲○○領取毒品,應僅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幫助犯,非共同正犯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乙○○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丙○○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搜索票影本、同案被告洪仕倫扣案行動電話鑑識還原資 料、同案被告洪仕倫扣案行動電話鑑識還原通聯記錄、經檢 察官勘驗之同案被告洪仕倫扣案行動電話上網歷程、行動電 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上網歷程、雙向通聯紀錄、 109年10月31日至109年11月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北門郵局 、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同案被告洪仕倫地圖 搜尋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29344號 偵查卷第35至43、55、91至92、137、145至147、175至200 、217至235、239至249、257至266頁;110年度偵字第4104 號偵查卷第35、43至44、59至79、87、139頁;110年度偵字 第4809號偵查卷卷第47至49、63至93、101頁)。又本案如 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包裹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檢驗結果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9年10月28日氣相質譜儀圖譜影本、109年12月9日調科壹



字第1092301926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 29344號偵查卷第63至67頁;109年度偵字第29345號偵查卷 第149頁),復有扣案之本案毒品包裹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甲○○、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丙○○之行為應僅成立幫 助犯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為要件;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 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 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只有出 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為幫助犯。再按於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 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 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 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於調查局訊問時稱:109年10月31日晚間,伊、乙○○ 到陳仕儒在八德區的租屋處,陳仕儒向伊介紹「傅哥」,當 時「傅哥」告訴陳仕儒說有一毒品郵包已經找好人頭即被告 甲○○去領,要陳仕儒找人在人頭領郵包時負責觀察人頭有無 被抓、被黑吃黑,如果被告甲○○有成功收領郵包,就要繼續 跟著人頭所搭的計程車走,如果計程車在路上被搶,就要把 搶計程車的車子攔下來,「傅哥」將會把載人頭來領包裹的 計程車車號交給陳仕儒,「傅哥」跟陳仕儒講毒品郵包的過 程,我們就在旁邊聽,中間洪仕倫也有進房內一起參與對話 ,傅哥並拿出甲○○的照片給我和陳仕儒、乙○○看,陳仕儒就 安排伊負責開車載洪仕倫、乙○○到北門郵局觀察領包裹的人 頭甲○○,並安排由洪仕倫下車跟著甲○○進入郵局,再跟著甲 ○○走出來,陳仕儒告訴伊事成會包個紅包給伊,「傅哥」當 場還告訴伊等手上有一支電話,電話對外都宣稱是「奇哥」 ,並且在我們面前用那支電話打給計程車司機幫甲○○叫好計 程車,並說那個計程車司機是認識的,另外被告甲○○只知道 「奇哥」,所以如果被告甲○○被抓,也只知道「奇哥」不會 牽扯到伊等。被告甲○○是「傅哥」透過別人找的,「傅哥」 沒有跟被告甲○○碰過面,不信任被告甲○○,怕被告甲○○會搞 鬼,隔天早上起來之後伊和被告乙○○、洪仕倫就開車前往北 門郵局,到北門郵局門口等被告甲○○到場等語(見110年度 偵字第4809號偵查卷第19至23、26、108至109頁);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伊的工作是駕駛及監看被告甲○○領包裹,等被



告甲○○領包裹後,要跟著計程車監看,「傅哥」有說,被告 甲○○上計程車後,如果被搶包裹,要阻止等語(見原審卷第 409至410頁)。
 ⒉由被告丙○○之供述可知,被告丙○○所為之開車、監視等行為 以觀,雖非運輸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但由陳仕儒、「 傅哥」告知被告丙○○之犯罪計畫內容及其應分工之事項,被 告丙○○於行為前即已知悉該包裹內裝有毒品,且所接受之指 示亦有阻止他人攔搶毒品包裹,而使毒品包裹順利到達陳仕 儒、「傅哥」手中,確保運輸毒品之過程順利,自屬不可或 缺之環節,且被告丙○○對於本次運毒安排規劃顯有相當程度 瞭解,陳仕儒更允諾事成後給付紅包之報酬。可見被告丙○○ 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是被告丙○○辯稱其 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之辯解,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 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洪仕倫、陳仕儒、「傅哥」、「K.Patt y」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已著手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甲○○、丙○○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為:「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 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 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 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 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所謂之「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 被告已供陳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事實,縱時日、處所、行 為態樣、行為階段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 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甲○○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運輸第一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9345號偵



查卷第135頁、本院卷第23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雖供述承 認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 :伊承認犯罪。當時「奇哥」講包裹是第三級毒品,但伊領 取本案包裹時覺得伊去拿的是毒品是第一級或第三級毒品都 沒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顯然被告甲○○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確有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情事。而觀諸被告 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及罪名 有何意見?)同前所述,我承認運輸第三級毒品等語(見原 審卷第383頁),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雖坦承有運 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並未否認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即坦承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情事,觀諸上揭判決意旨, 被告甲○○所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已符自白 犯罪之要件。被告甲○○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確有運 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事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⑵被告丙○○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其所參與之事實部分均自白 犯行(見110年度偵字第4104號偵查卷第111頁、原審卷第17 6、384、415頁、本院卷第237頁),其雖於歷次審判中抗辯 係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之幫助犯,然此僅係法律上之 評價抗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就此部分仍應依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⑶至被告乙○○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未 遂之犯行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4104號偵查卷第153頁 、本院卷第237頁),其於原審訊問時固曾為認罪之陳述(見 原審卷第48頁),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否認有本件運輸第 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並供稱:伊深信是第三級毒品,如果 講是第一級毒品,伊不會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於 原審審理時仍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 意見?)同前所述,我承認運輸第三級毒品、我承認檢察官 起訴的所有客觀犯罪事實,但我以為裡面是第三級毒品等語 (見原審卷第383、415頁),是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最後言 詞辯論終結前仍否認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難認被告 乙○○於原審審判中已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之事實為自白, 要無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㈤本件被告乙○○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 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



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 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 刑,是該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 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 人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即符 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842號 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⒉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覆略以:有因被告乙○○之供述 查獲張育周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10年度偵字第7 583號),並於110年7月20日送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3日北檢邦知109偵29344字 第1109097215號函暨附件之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 9至166頁),足見檢察官已因被告乙○○所提供資訊而查獲共 犯張育周,則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 的在於鼓勵被告提供情資,得以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以防 範毒品氾濫之意旨,應認被告乙○○就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未 遂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自得依 該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 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3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行為,固應受非 難,惟念本件海洛因於抵臺即遭海關人員查獲,實際上並未 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3人均非居 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者,惡性及犯罪情節與自始策劃謀 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情形不同,誠屬情輕法重,倘對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衡情尚 有可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 依法再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3人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甲○○、丙○○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運輸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之犯行,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
 ⒉被告乙○○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事,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亦有未洽。
 ⒊被告甲○○、丙○○以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乙○○以原審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為由提起上訴,均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及乙○○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科刑
  審酌被告甲○○、乙○○及丙○○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我國 境內流通將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竟不惜違法犯禁 ,與陳仕儒、「傅哥」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為當無 可取之處,幸本案毒品包裹於抵達臺灣後,即遭查獲,並於 員警監控下,未生鉅大損害,且被告甲○○於偵查及歷次審理 均坦承犯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 丙○○雖於歷次審理均辯稱參與之行為應為幫助犯云云,然其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仍坦承參與犯行,其等之犯後態度,兼衡 酌被告3人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甲○○之智識程 度,目前做工,月收入約3、4萬元,與配偶、母親及未成年 子女同住;被告乙○○目前就讀技術學院之智識程度,在便當 店上班,需照顧同住之奶奶及其父親;被告丙○○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家經營之包子店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 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
 ⒉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為同案被告洪仕倫、被告甲○○、 丙○○聯繫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自承在卷( 見109年度偵字第29345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133 頁、第410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⑵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供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手機 ,已於案發不久後就丟棄,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與運輸 毒品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419至420頁),並無證據證明與 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⑶又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甲○○、乙○○、丙○○確有獲得報酬,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海洛因磚參拾塊(含包裝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0,571.34公克(驗餘淨重10,571.28公克,純質總淨重7,591.2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9260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49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一 洪仕倫持用之IPhone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壹支 二 甲○○持用之IPhone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壹支 三 丙○○持用之IPhone手機(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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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