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057號
TPHM,110,上訴,3057,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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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琪諭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懿瑄




林炘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6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琪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懿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炘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琪諭(綽號「小周公」)、陳懿瑄(綽號「小胖弟」)、 林炘緯朋友關係,因陳懿瑄曾於民國106年間向何○志借款 新臺幣(下同)9萬元,積欠日久未還,適何○志於107年7月 7日凌晨2時多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街交接)北玄宮 ,與友人簡○峰(綽號「阿峰」)、蔡○義(綽號「小頭」) 聚會飲酒時,友人「阿奇」來電告知陳懿瑄正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6樓鴻金寶麻吉廣場星光大道KTV」與林炘緯 及其他友人飲酒唱歌,其遂由簡○峰陪同前往找陳懿瑄索討 上開借款債務,然雙方相談不合,發生口角爭執,何○志



出手毆打陳懿瑄,因而索討未果,遂與簡○峰離去搭車先返 回○○區○○街友人公司處,不久後何○志再搭計程車返回其 新北市○○區○○街住處。然陳懿瑄於遭何○志毆打時即心生不 滿,旋撥電聯繫周琪諭前來欲報復教訓何○志,惟周琪諭到 場時何○志已離去,詎周琪諭不肯作罷,竟糾眾夥同陳懿瑄林炘緯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周琪諭帶同共約 6人分別駕乘車號000-0000號白色小客車及另一台深色小客 車,另由陳懿瑄搭載林炘緯與其他不詳之人共約10人分別騎 乘7輛機車尾隨,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許前往何○志上址住處附近搜尋其行蹤 ,嗣於同日凌晨3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口時 ,發現何○志搭乘計程車於該處巷口停等紅燈,旋上前將該 計程車攔下,然後將坐於後座之何○志強拉下車並徒手圍毆 ,再將何○志拖至上開白色小客車左後車門,強行拉進該車 內,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何○志行動自由。之後周琪諭再指揮 帶領陳懿瑄林炘緯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分別駕乘上開汽 、機車,將何○志強行挾持載往新北市樹林大同山上某處 ,至該處後令何○志下車,周琪諭陳懿瑄林炘緯及其他 不詳之成年人,即分持球棒或徒手共同圍毆何○志,致何○志 受有頭部創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大腦創傷性出血、腦震盪 、雙眼鈍傷、臉部撕裂傷3公分、左小腿撕裂傷2處各3公分 、5 公分、左臀部、右髖部、左膝擦傷、左手尺骨粉碎性骨 折、左眼眶骨骨折、臉部、胸部、雙臀部、右髖部、左大腿 、雙上臂、雙前臂、雙手瘀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倒地不起 ,周琪諭陳懿瑄林炘緯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始罷手,然 後駕車將何○志載返至新北市○○區○○街000巷籃球場旁,將其 留置該處,再以電話通知何○志友人黃○愷(原名黃○堂」 )前往該處接回何○志。後於同日清晨5時許,黃○愷、蔡○義 依周琪諭通知地點,前往該處尋獲受傷嚴重意識不清之何○ 志,旋即聯絡救護車將其送醫救治。嗣何○志經就醫治療出 院後,即於同年月16日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調查後,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 被告周琪諭林炘緯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 未到庭,而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被告周琪諭林炘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周琪諭 之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陳懿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5至187、329至330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周琪諭林炘緯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 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琪諭林炘緯於本院準備 程序、被告陳懿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84、33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何○志於警詢、偵 訊指訴甚詳(見偵卷第3至7、97至98、138至141、197至198 頁),及證人簡○峰於偵訊(見偵卷第202至203頁)、黃○愷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見偵卷第135頁正反面、原審訴字卷一第2 03至235頁)、蔡○義於原審審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98至3 03頁)、莊○文於偵訊(見偵卷第178至179頁)證述在卷,復 有警方蒐證被告周琪諭陳懿瑄林炘緯夥同其他不詳之人 分乘汽、機車搜尋告訴人及尋獲強拉圍毆告訴人等過程監視 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3至106、第143頁)、 原審110年1月5日審判筆錄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筆錄及附圖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5至242、247至282頁)、被告陳懿瑄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22頁)、告訴 人受傷之亞東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等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20至21、48頁)、病歷資料、X光光碟片(見 偵卷第51至9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35至213頁)、傷勢照片 (見偵卷第22頁正反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3人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顯 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以,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人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 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然上開條文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㈢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謂其等上開妨害 自由犯行部分,係犯同條項之私行拘禁罪云云,然按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稱之 「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 並未以「私行拘禁」與「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別 為兩種罪名,該條項之妨害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 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須行 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 餘地,而行為人之行為若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即應適用次要性 規定;又「私行拘禁」係指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 久之時間,剝奪其行動自由,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則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以外,將被害人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本件被告等對告訴人 所為妨害自由行為,係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強拉上車挾持至山 區,至於其等實力支配下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核其情節 ,與將被害人持續拘禁於一定處所之情有別,應合於該條項之 「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行為態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等所為係屬「私行拘禁」之妨害自由行為,容有未洽,又此所 認不同僅屬行為態樣差異,被告等所為均適用同條項罪名,亦 無變更起訴法條可言。
㈣被告3人就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犯行,其間及與 其他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又被告3人共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2罪,係在犯妨害 自由犯行之行為繼續期間,基於傷害之犯意,圍毆告訴人成傷 ,其等目的即係為報復教訓告訴人而糾眾尋逮予以圍毆傷害,



自始即以尋得告訴人剝奪其行動自由為傷害告訴人之手段,且 其等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中,實行對告訴人傷害行為,所犯 2罪之部分行為亦有重合,是其等所犯上開2罪間有行為同一性 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其等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云云,然 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
㈥被告周琪諭前曾因於103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林炘緯前於104年間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04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265頁),其等 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然衡酌被告周琪諭林炘緯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屬不同罪質之犯罪,尚難逕認被告周琪諭林炘緯具有 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陳:被告3人於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及傷害犯行中,並將告訴人所有之現金2萬元、手機Iphone6 取走,再共同基於遺棄之犯意聯絡,隨後駕駛車輛將告訴人 載往新北市○○區○○街000巷口旁棄置,隨即離去,因認被告3人 另涉犯有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同法第293 條第1 項遺棄等 罪嫌。但查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均認罪嫌不足,而另 以108年度偵字第1046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93號不起訴處 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5至266頁) ;且告訴人所指遭強盜上開現金、手機云云,均僅有其片面指 訴,亦查無其他具體證據可資佐認;另所指遺棄罪嫌部分,業 據證人黃○愷、蔡○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係被告周琪諭打電話 給黃○愷告知告訴人放在何處,叫黃○愷帶告訴人去醫院,黃○ 愷與蔡○義就過去找,將告訴人送醫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230至235、301至303頁),足見告訴人指訴亦與刑法遺棄 罪要件有間。是依上說明,本件尚難認被告等上開所為,另犯 有告訴人指訴之加重強盜、遺棄等罪嫌,附此敘明。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3人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 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 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 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 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3人於本院業已對上開犯行全部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 84、337頁),並與告訴人於110年12月16日達成調解,被告3人 願連帶給付65萬元予告訴人,其中第一期款10萬元、第二期款 10萬元均已依約給付,餘款自111年3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2萬 元至清償完畢止(111年3月該期之2萬元已依約匯款),有本 院民事庭110年12月17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被告周琪諭之辯護人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資料(見本院卷第 281至291頁)、本院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315頁)附卷可稽,是被告3人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 同,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 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尚難謂允當。被 告3人提起上訴坦承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前開未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周琪諭陳懿瑄林炘緯因被告陳懿瑄與告訴人間 債務糾紛衝突,為對其報復教訓,即無視法令,深夜糾眾夥同 多人以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方式,挾持告訴人至山上圍毆致嚴 重傷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侵害告訴人自由、身體等法益, 自應予非難究罰,兼酌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共犯情節、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各自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部分履行,仍有餘款待分期履行,暨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 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告訴人於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3人量 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沒收
被告等持以對告訴人犯傷害罪所用之球棒,事後並未扣案,數 量不明,且據被告陳懿瑄所陳業已棄置滅失,應無沒收之必要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被告周琪諭林炘緯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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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