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河釧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132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5914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罪部分撤銷。
蕭河釧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河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管制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及持有(下均稱甲基安非他命),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經吳重霖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晚間8時56分,與蕭河 釧持用之行動電話(Samsung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下稱本案手機)聯繫後,雙方達成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合意,吳重霖即前往蕭河釧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之「三木檳榔攤」(下稱本案檳榔攤),由蕭河釧 於同日晚間9時41分後某時,在本案檳榔攤內,將數量不詳 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下稱本案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吳重霖1次。
㈡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 月29日或30日凌晨2時許,在本案檳榔攤附近某網咖內,以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忠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忠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純質淨重28.951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2.0415公克 ,予以更正】,下稱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斯時起 ,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 108年12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至蕭河釧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住處拘提蕭河釧,並實施附帶搜索,而扣得本案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本案手機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刑警大隊)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 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 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 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 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 ,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係屬 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 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 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 ,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 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 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 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 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 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9月7日繫屬於本院 ,有原審法院110年9月6日新北院賢刑政109訴1321字第4455 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是 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 定判斷。
二、查本件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至10行所載上訴人 即被告蕭河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原審審理 後,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見原判決第6頁第3行 至第7頁倒數第3行,本院卷第26至27頁),而本件檢察官僅 就被告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上訴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依現行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 分,自非檢察官上訴範圍。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只
針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諭知部分沒有要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 ,復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9頁)。 從而,本院審理範圍係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載如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第1至6行所載部分》及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載各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部分》,先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 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5 3至155、229至2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就事實欄一㈠所載轉讓禁藥犯行、事實欄一㈡所載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 字卷第60、157、225至226頁、本院卷第105、151至152、23 2至233頁),核與證人吳重霖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7號卷【下稱偵177卷】第1 12、133頁、109年度偵字第5914號卷【下稱偵5914卷】第52 頁),並有吳重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本案 手機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下合 稱本案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177卷第16至18、 25、180至181頁、偵5914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且有扣 案之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綜合前述各項補強證 據,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犯行,係於108年12月2日18時0分前某時向「忠 哥」購入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 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查獲前3、4天前半夜2點在網咖向
「忠哥」購買等語明確(見偵177卷第169頁反面),是被告 購入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108年11月29日或3 0日凌晨2時許,是起訴書上開所認,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轉讓禁 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 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行為人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 孕婦之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而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轉讓禁藥犯行前,其持有本案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 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 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轉讓前持有本案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被告上開所犯轉讓禁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8年3月11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又被告雖 於108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⑴108年度簡字第4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108 年度簡字第4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上 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經第
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以⑶109年度台上字第747號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甲案及⑴⑵⑶案件 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21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經換發執行指揮 書後接續執行,被告於109年4月15日入監服刑,於110年5月 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日保護管 束期滿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1至77頁)。然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此僅屬就 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 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 罪之本質,若其中1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 行刑而影響先前1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謂無累犯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前揭定刑情狀,並不影響上述甲案之刑已於108年3月11 日執行完畢之認定,則被告前於108年3月11日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經甲案判處罪刑而執行完畢,仍不思澈 底遠離、戒絕毒品,反再次沾染毒品而為本案轉讓禁藥、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之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業如前述。 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仍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範,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 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 ,無涉該當犯罪之不法要件,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即遠,反 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具有高度關聯,自不因該毒品同 屬禁藥而有所不同,況藥事法復無與上開規定相類或衝突之 規範,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 一致性之要求,在行為人應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之情形下,如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並本於 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轉讓禁藥犯行 (見偵177卷第165至170頁),故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轉 讓禁藥犯行,自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有利)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忠哥」等語(見偵17 7卷第169頁反面),然並未提出「忠哥」之姓名及年籍資料 以供調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伊有說出「忠 哥」,但找不到「忠哥」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04頁), 故無從依被告前揭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所犯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轉讓禁藥、如事實欄一㈡所採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一併敘明。
四、上訴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轉讓禁藥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 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非孕婦 之成年人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相較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而言,固屬 應優先適用之重法,惟有關二者之最輕法定刑,轉讓禁藥罪 為有期徒刑2月,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則為有期徒刑6月。就量 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 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 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 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 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事實欄一㈠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2項或其他減輕其刑事由,詎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4月,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 最低法定刑(6月),於法未合。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⑴伊所犯甲案為施用毒品案件,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本案 轉讓禁藥罪之罪名不盡相同,能否認為刑罰反應力薄弱,請 再斟酌。
⑵本件雖然沒有辦法找到供出的毒品上游「忠哥」,而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但應作為量刑考 量,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⒊本院查:
⑴被告有上述甲案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其前已因施用毒品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卻未能 時時刻刻警惕自己摒除毒品相關惡習、完全杜絕毒品於生活 之外,反變本加厲轉讓毒品而戕害他人身心,足見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犯行,無視政府嚴厲禁 令之毒品政策,助長毒品氾濫,損及他人身心健康並致生社 會治安社之潛在危害,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刑罰超 過其罪責之情形,是在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衡酌 下,本院認對被告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自均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此部分不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云云,並無理由 。
⑵原判決就被告轉讓禁藥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乃低於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6月),於法未合,已說明如前, 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自非可採。 ⒋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轉讓禁藥 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罪部分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⒌又原判決此部分係因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但書之規定,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附 此敘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原審關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犯行,本於同上見解,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達20公克以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持有毒 品之數量尚非甚為鉅額,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離婚,從事檳榔攤工作,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父母親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按查獲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 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 、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經 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分別為14.6 021公克、14.3496公克,合計28.9517公克),此有本案毒 品鑑定書等附卷可憑(見偵177卷第180至181頁),應依上 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亦因無法析離, 故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故無須 宣告沒收等語。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及沒收 之諭知亦屬妥適。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⑴伊所犯甲案為施用毒品案件,且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本案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罪名不盡相同,能 否認為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再斟酌。
⑵本件雖然沒有辦法找到供出的毒品上游「忠哥」,而不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但應作為量刑考 量,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⒊本院查:
⑴原審判決已詳予說明被告有前因甲案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 行之前科紀錄,於本案於構成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理由(見原判 決理由欄甲、貳、二、㈡所載),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 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累犯認定不 當,尚非可採。
⑵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對被 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科刑部分,已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詳原判決第4頁倒數 第1行至第5頁第9行所載,本院卷第24至25頁),而於法定 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 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又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被告摭拾片段,遽指原 審未審酌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忠哥」為量刑,即質疑原審 量刑過重云云,實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 ,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濫用性、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 健康及身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 題,竟將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吳重霖,危害吳重霖 里身心健康,行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此部分犯行,態度尚 可,另兼衡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檳榔 攤老闆,經濟小康,尚須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原審訴字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 告所有,並用以與吳重霖聯繫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62頁),且 有上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177卷第25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 、電子磅秤1臺等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均為施用毒品 使用之物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62頁),且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本案 手機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如 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理調、廖志鴻、吳重霖。 因認被告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述,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 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院既認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 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自無庸再就證據能力之 有無逐一論述說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呂理調、廖志鴻、吳重霖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被告與呂理調、廖志鴻、吳重霖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禁藥 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呂理調、廖志鴻、吳重霖有在本案檳 榔攤內拿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分別與呂理調、廖志鴻、 吳重霖等人以行動電話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63、225至226頁),並 與呂理調、廖志鴻、吳重霖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偵177卷第70至72、85、89至91 、105、108至114、132至134頁、偵5914卷第59至61、48至5 4、64至66頁、原審訴字卷第159至181、215至221頁),且 有被告與呂理調、廖志鴻、吳重霖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參(見偵177卷第23至25、27、29頁),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㈡按毒品轉讓或交易之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受 讓或購買毒品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 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 之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補強證據,固不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證人指述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證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 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查:
⒈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⑴呂理調雖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編號1「譯文編號及內容」欄第 1至14行所示譯文,是伊在108年10月28日下午5時46分許, 前往本案檳榔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沒有向被告買,被告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伊就直接拿起來用,被告在場也 知情,沒有跟伊收費等語(見偵177卷第71頁)、於偵查中 證稱:該次通話約10分鐘後,伊就到本案檳榔攤內,將被告 放在辦公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拿來施用,被告看到,沒跟伊 收錢,也沒有阻止等語(見偵177卷第85頁),然於原審審 理時翻稱:當天因為家庭問題心情不好,就到本案檳榔攤找 被告,並將甲基安非他命拿來施用,伊沒有問被告可不可以 施用。警詢前,警察跟伊說如果證稱被告沒看到,就會多1 條竊盜罪,所以警察要伊承認有看到。被告完全不知情,伊 在地檢署會證述被告知情,也是因為警察說這樣會有竊盜罪 的緣故。伊是故意作偽證,為了避免犯竊盜罪才會做不實陳 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9至220頁),可見,呂理調於原 審就被告是否知悉、同意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竟與警 詢、偵查中所述歧異不一,並自承於警詢中虛偽陳述、偵查 中故意偽證等語,堪認其於警詢、偵查中不利被告之指證, 顯有重大瑕疵,實難憑採。
⑵再參酌附表編號1「譯文編號及內容」欄第1至14行所示被告 與呂理調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77卷第27頁),其等通 話內容係討論某項交易之「還錢」、「匯款」、「寄放」等 事項,顯非關於其等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且呂理調於 偵查中亦證稱:附表編號1「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示譯文 是在講玩星城線上遊戲的事,伊欠綽號「金龍」之人2,000 元,所以把錢拿給被告。伊等玩星城遊戲會把錢轉來轉去, 對話中才會提到匯錢。「要賣你的」、「寄放」指的是「星 幣」等語(見偵177卷第85頁),則附表編號1「譯文編號及 內容」欄第1至14行所示譯文,是否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有 關,尚有疑義,實難補強呂理調上揭於警詢、偵查中對被告 不利指證之憑信性。另觀諸附表編號1「譯文編號及內容」 欄第15行所示譯文(見偵177卷第27頁),呂理調僅於電話 中稱「好啦,我等等過去」等語,而呂理調上揭於警詢、偵 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未證及其與被告基於默契或共 識,有以相約見面之暗語暗示毒品轉讓,而可認上揭通訊監 察譯文中「我等等過去」乙詞,即寓含轉讓某種類毒品之意 ,亦難認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能予補強、保障呂理調前揭 警詢、偵查中所指證事實之真實性。
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
⑴廖志鴻固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編號2「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 示譯文,是被告於晚間6時10分,在本案檳榔攤提供伊施用 毒品。附表編號3「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示譯文,是伊過 去本案檳榔攤施用毒品,時間大概是晚間7時30分。伊跟被 告沒有買賣關係,被告免費提供大概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給伊施用等語(見偵177卷第90頁)、於偵查中證稱:附表 編號2、3「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示譯文,是伊跟被告在講 電話,兩次內容都是在講要去本案檳榔攤施用毒品,且這兩 次被告都有免費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約0.1、0.2公克等 語(見偵177卷第105頁),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附表編號 2、3「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示譯文內容,沒有1句話是跟 被告提到毒品的事,伊去本案檳榔攤看到甲基安非他命放在 桌上,就拿來施用,沒經過被告同意,被告也沒有免費請伊 。當時被告做生意進進出出,不曉得被告有沒有注意到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160至164、166頁),可見,廖志鴻於原 審審理時,乃證稱其未徵得被告同意即取走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等語,並否認如附表編號2、3「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示 譯文係與被告討論有關毒品等情,而顯與其於警詢、偵查之 指證齟齬不一,則廖志鴻上揭警詢、偵查中不利被告之指證 ,是否可信,容屬有疑。
⑵再細繹被告與廖志鴻間如附表編號2「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 示譯文(見偵177卷第29頁),廖志鴻僅係向被告表示「我 在你在店裡」等語;另附表編號3「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 示譯文(見偵177卷第29頁),廖志鴻則係向被告確認「你 有沒有在店裡」,經確認被告在後,廖志鴻乃向被告表示要 過去找被告等情,均未見被告與廖志鴻有何討論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事,且廖志鴻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如附表 編號2、3「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示通話內容,沒有1句是 在講毒品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0至161頁),亦無從認定 廖志鴻與被告所述對話內容提及「在店裡」、「過去找你」 等語,係寓含轉讓某種類毒品之意,故附表編號2、3「譯文 編號及內容」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難認與上揭廖志 鴻於警詢、偵查中不利被告之指證,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 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並得確信其為真實 ,而可為補強證據。
⒊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部分: ⑴吳重霖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編號4「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示 譯文,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錢不夠,所以被告 於108年10月23日晚間6時15分左右,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給伊施用。附表編號5「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示譯文,是
問被告有沒有在本案檳榔攤,伊於108年10月26日下午3時38 分許在本案檳榔攤,有以1,500元價格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有吸食器具,所以買完就直接在那邊施用。 附表編號6「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示譯文,是問被告在不 在本案檳榔攤、有沒有毒品可以賣,這次沒有完成毒品交易 ,伊之前有欠被告毒品錢,當天還錢後,於108年11月1日晚 間11時30分左右,被告在本案檳榔攤無償提供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附表編號7「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示譯文,是要 介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朋友「小真」(下稱「小真」 )向被告購買毒品,當天有帶「小真」去向被告購買1萬8,0 00元、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伊之前有跟被告說有朋友要買 大量毒品,基於朋友關係介紹「小真」,沒有收任何錢等語 (見偵177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2頁)、於偵查中證稱:附 表編號4至7「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示譯文,都是伊跟被告 在講電話。附表編號4「譯文編號及內容」欄所示譯文,是 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朋友「國益」(下稱「國益」 )去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到場後,伊就拿現場的毒品施 用,是被告免費請伊施用的。附表編號5「譯文編號及內容 」欄所示譯文,該次沒有交易,被告在本案檳榔攤免費請伊 施用毒品,警詢時說用1,500元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