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文智
柳惠元
鄭彩雲
徐美慧
許禎云
吳美惠
江异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選偵字第49、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文智與游淑峯(涉妨害投票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被告柳惠元、鄭彩雲分別係柳 文智之姪子、姪媳,被告徐美慧、許禎云、吳美惠及江异羚 則均係柳文智之友人(以下均逕以姓名稱之)。詎柳文智、柳 惠元、鄭彩雲、徐美慧、許禎云、吳美惠及江异羚均明知○○
市○○區○○里里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 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 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又柳惠元、鄭彩雲、徐美 慧、吳美惠及江异羚等人原住所分設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原 設籍地址,並未實際居住在○○市○○區○○里,亦無將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遷入地址設為住所並為日常生活重心所在之真意 ,然柳文智於民國106年間,對外表態欲競選107年11月24日 地方公職選舉○○市○○區○○里里長(下稱系爭選舉),且為求 順利當選,竟與柳惠元、鄭彩雲、徐美慧、許禎云、吳美惠 及江异羚,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 犯意聯絡,由柳文智提供○○市○○區○○里○○路000巷0號(登記 在游淑峯名下)之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給柳惠元、鄭彩雲, 再由柳惠元、鄭彩雲於107年4月27日,前往○○市○○區戶政事 務所,將柳惠元、鄭彩雲戶籍虛偽遷移至○○市○○區○○里○○路 000巷0號,使柳惠元、鄭彩雲取得○○里里長選舉投票權;而 不知情之呂陳美娥則提供○○市○○區○○里○○路000號之106年房 屋稅繳款書給徐美慧,再由徐美慧於107年1月2日,前往○○ 市○○區戶政事務所,將徐美慧戶籍虛偽遷移至○○市○○區○○里 ○○路000號,使徐美慧取得○○里里長選舉投票權;另由許禎 云提供○○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登記在許禎云之 夫古永安名下)之戶口名簿給吳美惠、江异羚,再由吳美惠 委託其夫陳兆福、江异羚於107年5月11日,將吳美惠、江异 羚戶籍虛偽遷移至○○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使吳 美惠、江异羚取得○○里里長選舉投票權。嗣柳惠元、鄭彩雲 、徐美慧、吳美惠及江异羚均因此經戶政機關列入選舉人名 冊,期間柳文智因擔心所涉前案會影響選情,遂於107年9月 2日改由其配偶游淑峯參選,並登記為○○市○○區○○里里長之 候選人,惟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柳惠元、鄭彩雲、徐 美慧、吳美惠及江异羚等5人仍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 ,使前揭○○里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柳文 智、柳惠元、鄭彩雲、徐美慧、許禎云、吳美惠、江异羚等 7人均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 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 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 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 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 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 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 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 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 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 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 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 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 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 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 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檢察官認柳文智等7人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柳文智等7 人之供述、證人游淑峯、林峻宇、陳兆福、呂陳美娥之證述 ;○○市○○區戶政事務所109年5月12日桃市桃戶字第10900055 51號函暨附件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委託書、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8年6月24日、8月26日勘驗筆錄、第2屆里長選 舉○○市選舉人名冊(第0116投票所桃園區○○里)、柳文智臉
書翻拍畫面(證明柳文智於106年間,即有印發競選○○里里 長名片,並從事競選活動之事實)、徐美慧、江异羚之臉書 翻拍畫面、柳惠元、鄭彩雲之女柳○○(99年1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市 ○○區○○國民小學108年10月22日慈小教字第1080007271號函 暨附件學生轉入、轉出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 明許禎云於○○里志工群組內,提及曾為了柳文智、游淑峯在 法院說了兩次違背良心的話)、江异羚之子徐○○(101年1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柳文智等7人就其等分 別為柳文智姪子、姪媳、友人,柳文智曾於106年間曾表態 欲競選系爭選舉,然游淑峯則於107年9月2日始宣布參選○○ 里里長,而為候選人、當選人,並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戶籍 地址遷移,而經列於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中(第0116投票 所○○區○○里),並於107年11月24日為投票等事實,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而⑴柳文 智以:並未叫他們遷戶籍,柳惠元、鄭彩雲是跟他們的父親 吵架才北上來住,不知道其他人有遷戶籍等語,⑵柳惠元以 :因為經常跟父親吵架,不想跟父親住一起,才會遷戶口有 時候北上來住、還有在桃園找工作,小孩因為要就學,才沒 有跟著搬,到暑假時才遷,後來小孩住一個星期,不習慣才 沒有去念○○國小,又遷回去,工作又沒找到,才會比較少北 上來住等語,⑶鄭彩雲以:柳惠元跟父親常常吵架,有一次 柳惠元情緒衝動就遷戶口,我也跟柳惠元上來住,柳惠元找 工作找了蠻長的時間沒找到,後來因為疫情才又回去住等語 ,⑷徐美慧以:因為很羨慕○○里的里民,設施很多,所以我 去呂陳美娥女兒那裡做頭髮時,問她可不可以遷來,就遷過 來了,後來因為收到開庭通知怕有事情才又遷回去等語,⑸ 許禎云則以:吳美惠說她跟兒子吵架,我就叫他把戶口遷過 來,我是要選舉時才認識柳文智等語;吳美惠以:是因為小 孩不幫忙繳原本房子的貸款,所以才遷戶口,不要繳貸款, 看小孩會不會去承擔,後來小孩跟爸爸比較好,爸爸先把戶 籍遷回去等語,⑹江异羚以:我是為了那年9月小孩要念○○國 小才遷戶口的,我是遊覽車導遊沒辦法接送小孩,請婆婆幫 忙,但是婆婆那裡是中埔國小學區沒有競爭力,就另外選一 個比較近、比較好的○○國小,遷戶口時戶政人員叫我想清楚 再遷,我就只有先遷我的,後來婆婆身體沒辦法,就沒去念 了等語置辯。
五、經查:
㈠柳文智與游淑峯為夫妻關係,柳文智前於106年4月25日於臉 書張貼表態欲競選系爭選舉資訊,然並未為候選人登記,另 游淑峯則係於107年8月27至31日申請登記為系爭選舉候選人 ,107年9月2日公布參選資訊,其後游淑峯為實際候選人、 當選人,柳文智並未登記參選。又柳文智、呂陳美娥、許禎 云曾經提供遷入所需資料,供柳惠元、鄭彩雲、徐美慧、吳 美惠、江异羚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原設籍地遷入○○里 選區(詳如附表所示),而列入系爭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中, 並於107年11月24日為投票等事實,業經柳文智等7人坦承不 諱,並經游淑峯、呂陳美娥、陳兆福等人證述明確,且有臉 書106年4月25日、107年9月2日資訊(見選8卷二第61頁、選 他16卷第219-223頁)、柳惠元、鄭彩雲、徐美慧、吳美惠 、江异羚等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市○○區戶政事務所10 9年5月12日桃市桃戶字第1090005551號函暨附件遷入戶籍登 記申請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委託書、系爭選舉○○市第0116號投票所( ○○市○○區○○里)選舉人名冊、系爭選舉之選舉公報、○○市選 舉委員會107年11月18日桃選一字第10731503231號公告候選 人名單、107年11月30日桃選一字第10731503311號公告當選 人名單(見選8卷一第27-34、167、223頁)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46條規定:「(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 遂犯罰之。」故要構成上開第2項之罪,須符合「意圖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及「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之要件。又按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 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幽靈人口為 特定選舉之目的而遷移戶籍地址,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 影響層面在於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非僅止於投票結果 之正確與否而已。刑法第146條,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 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 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 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 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 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第2 項之罪,其構成要 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者,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
1.本件柳文智自106年4月25日迄107年7月25日於臉書張貼資 訊,均係以系爭選舉候選人自居,並印製各種競選名片、 背心等,因有他人質疑柳文智擔任警察期間另涉貪污罪嫌 ,其後始決意改由柳文智配偶游淑峯參選,而游淑峯則係 於107年8月27至31日申請登記為系爭選舉候選人,並於10 7年9月2日公布參選資訊乙節,業經柳文智供述明確(見 選他16卷第372、374頁),有臉書資訊、系爭選舉之選舉 公報在卷可稽(見選他23卷第23-26頁、選他16卷第195、 197、209、211、109、219-223頁、選8卷二第61頁、選上 6卷第281-292頁)。而柳文智前於93年間確因涉嫌貪污治 罪條例第6條第1項4款案件,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5 年6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訴字卷第77頁)在卷可稽。經與附表 所示柳惠元、鄭彩雲、徐美慧、吳美惠、江异羚遷移戶籍 時,均係柳文智表態參選、游淑峯尚未決意參選之期間, 更無法預測其後游淑峯之登記參選,是渠等遷移戶籍主觀 上是否存在意圖使將來登記之特定實際候選人「游淑峯」 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並投票,並非無疑。復以柳文智並未 登記為系爭選舉候選人、從未取得「候選人」身分,更非 刑法第146條所稱之「特定候選人」,故柳惠元、鄭彩雲 、徐美慧、吳美惠、江异羚於附表所示時間遷移戶籍時, 縱係為意圖使柳文智當選、並於投票日前往投票,亦無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自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 害投票正確罪。
2.復柳文智、游淑峯二人於法律上具有獨立人格,支持柳文 智者亦難認必係支持其配偶游淑峯,二人於系爭選舉上亦 難認為「同一特定候選人」。尤其臺灣選舉文化,參選人 將其及配偶、親友或其他公職、民意代表支持人姓名同印 於競選背心,以爭取選民支持,並非鮮見,自難以柳文智 宣布競選時之背心、名片同印有游淑峯名字或游淑峯一起 參與公開活動,逕予推認在游淑峯宣布參選前遷徙戶籍至 選區之人,即係意圖使候選人游淑峯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 ,而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相 關。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 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 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 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 ,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
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 ,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 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 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 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1237號 判決意旨參照)。然而,憲法保障人民之遷徙自由,並非所 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之情形,均須以刑罰相繩,法 規範勢必得於保障選舉之公平性與人民遷徙自由之限制程度 求其衡平,如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 ,或為子女學區、農保等社會保險、都會區或其他因設籍身 分而給予之福利給付優渥等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 於社會實況皆相當普遍,衡諸社會通念,均認具有正當性及 合理性,即便返回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參與投票,尚不應認 有刑事犯罪之不法性。是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含第 3項之未遂犯),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未 實際居住之特定地點時,主觀上係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客觀上以此虛偽遷移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者,始足成立; 前揭具有正當原因遷籍而未實際入住者參與選舉投票,雖有 「籍在人不在」之表徵事實,但其等遷移戶籍既非為取得投 票權,自難認其等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不法意圖及妨害 投票正確性之主觀犯意。而:
1.就柳文智、柳惠元、鄭彩雲之主觀意圖言 ⑴柳文智雖曾於106年間表態欲參選系爭選舉,惟於登記前 2日即於107年9月2日始由柳文智之配偶游淑峯宣布參選 乙節,業如前述,是柳文智於107年4月間提供○○市○○區 ○○路000巷0號之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給柳惠元、鄭彩雲 遷移戶籍之際,游淑峯尚未對外宣布參選○○里里長,柳 惠元、鄭彩雲亦供稱:遷徙戶籍後始知游淑峯要競選里 長之事等語(見選8卷一第282、286頁),尚非無據。 ⑵參以柳惠元、鄭彩雲子女於108年8月21日轉入○○國小後 ,復於同年月26日轉出,有○○國小108年10月22日慈小 教字第10800007271號函、學生轉學證明書(見選8卷一 第317-320、297頁)在卷可參,可見柳惠元、鄭彩雲供 稱本欲北上居住、至桃園尋找合適工作機會、小孩教育 等情,堪可採信。
⑶況柳惠元、鄭彩雲與屋主柳文智間有明確之親屬關係連 結,並非毫無關係之陌生他戶,雖柳惠元、鄭彩雲其後 遷移戶籍之目的未能達成,或主觀上認為無須隨時更新 等情而便宜行事,即逕認屬虛偽遷移戶籍之情。 2.就徐美慧之主觀意圖言
⑴就○○區○○里、○○里於106、107年間提供里民之各類福利 、活動資料相較,○○里於該期間並無○○區公所規定外之 其他福利給付,然○○里於106年間辦理3案、107年間辦 理6案社區發展活動而向○○市政府、○○市○○區公所申請 發展補助,其中活動因此區分里民為不同收費乙節,有 ○○區○○里111年2月14日回覆函、○○市○○區○○里辦公處11 1年3月1日桃區○○里峯字第1110301號函暨附件○○市○○區 公所111年2月23日桃市桃社字第1110010172號函暨附件 、○○市政府民政局111年2月18日桃民自字第1110002320 號函(見上訴字卷第335-345頁、第387頁),是就徐美 慧原居住之○○里與其後遷移戶籍之○○里就里民活動之辦 理,顯有不同,徐美慧所稱因○○里活動頻繁而心生嚮往 ,因居住地點與之相近,雖未實際居住○○里,仍因遷籍 ○○里可得以優惠價格參與活動等情,非不可採。況徐美 慧供稱:我的狗每天都走藝文特區廣場等語(見選8卷 一第288、289頁),可認徐美慧於遷籍前後均係利用藝 文特區廣場附近之公共設施,未實際改變生活型態,僅 變更戶籍址之行政區域,係因○○市○○區○○里有較優渥社 會福利始遷徙戶籍。
⑵再細查柳文智、徐美慧相識之旅遊照片日期與徐美慧遷 徙日期相互勾稽,柳文智臉書張貼照片之出遊或活動日 期則分別為107年1月5日、23日、4月27日、8月1日,係 晚於徐美慧遷徙戶籍日期「107年1月2日」、早於特定 候選人游淑峯公開參選107年9月2日甚久。是徐美慧供 稱:遷戶籍前並不認識游淑峯或柳文智,因為他們住隔 壁,搬到那邊有打招呼等語,尚可採信,難認徐美慧遷 移戶籍事屬虛偽。
3.就許禎云、吳美惠、江异羚之主觀意圖言 ⑴吳美惠陳稱:我的戶籍遷移是配偶陳兆福與許禎云一起 去辦的,因為生氣小孩不願意繳納房貸,才會和先生陳 兆福去找許禎云,許禎云說可以將戶籍遷到她那邊、沒 有實際居住那裡,選後小孩說要繳貸款,才又遷回去等 語(見選訴字卷一第324頁)。且陳兆福亦證稱:於107 年7月30日有把戶籍遷回去,要做吳美惠跟小孩的橋樑 ,要遷戶籍時才認識許禎云,之前不認識游淑峯等語( 見選他16卷第284頁以下)。復吳美惠於104年8月3日因 購買○○市○○區○○路00號11樓(即蘆竹區河底段539號) 建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貸,而就前 開建物同時設定新臺幣(下同)83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銀行迄今等情,有○○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7
日蘆地登字第1110002087號函暨附件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建號全部)、地籍異動索引(見上訴字卷第351-36 1頁)在卷可稽,足佐吳美惠前開所稱存有購屋房貸壓 力,為迫使兒女負擔而以遷移戶籍址為手段乙節,確屬 真實。
⑵江异羚陳稱:我想讓兒子就讀○○國小,因而將戶口寄在 許禎云上址住處等情,核許禎云證述:因為旅遊認識遊 覽車小姐江异羚,江异羚說她兒子想讀○○國小,所以讓 她及兒子遷到我的戶籍地,此事也沒向游淑峯提過等語 (見選8卷一179頁)相符,且江异羚戶籍迄今仍設於許 禎云戶籍地,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衡諸常情, 為小孩學籍遷移戶籍亦有其根據,尚難以此為對其為不 利之認定。至江异羚於106年10月、107年1、4、5月間 臉書貼文「感謝各位這次踴躍的參與及支持,並給予我 們服務大家的機會,更要感謝柳文智夫婦這次的幫忙, 真的可以感受到他們夫妻倆對於『服務』真的是盡心、用 心、真心,希望同安的朋友們多多給予他們支持。」、 「希望同安的朋友,大家能一起支持認真做事的柳大哥 夫婦,讓○○里更好」或分享柳文智貼文,前者無非係其 承辦旅遊活動後互相感謝鼓勵之詞,而後者當時所指支 持之里長參選人仍為柳文智並非游淑峯,而且我會在「 同安快樂群組」發旅遊行程廣告。我的行業不能得罪, 我也有貼南興里長,要大家支持等語(見選8卷二第121 、133、137-143頁,選他16字第316頁)。 ⑶參以許禎云陳稱:柳文智、游淑峯並不知道吳美惠有將 戶籍遷移到我家,我原本支持林峻宇,是因林峻宇曾罵 我不要臉,在游淑峯登記參選後,我有幫游淑峯輔選等 語(見選8卷一178頁);可認許禎云原係支持系爭選舉 另名候選人林峻宇,嗣遭辱罵後始轉支持游淑峯,尚難 逕認許禎云在同意吳美惠、江异羚遷移戶籍之時,即可 預知其後將遭辱罵、游淑峯登記參選、轉而支持游淑峯 等節,而為意圖使游淑峯當選而提供資料供吳美惠、江 异羚虛偽遷移戶籍。
⑷另全案又無柳文智或游淑峯與許禎云、吳美惠、江异羚 等有串謀虛偽變更戶籍之相關事證,自難僅憑吳美惠、 江异羚遷移戶籍之行為遽認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 偽遷籍以取得投票權。
六、綜上,本件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 證明附表所示時間遷移戶籍,並於年107年11月24日前往投 票等事實,惟尚不足認其等遷移戶籍係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柳文智等7人涉 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柳文智等7人犯罪,自均 應為柳文智等7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柳文智、柳惠元、鄭彩雲、徐美慧、許禎云、吳美 惠、江异羚等7人被訴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而以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嫌,核屬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就柳惠元、鄭彩雲二人遷移戶籍之目的,業經柳惠元、鄭 彩雲供稱:二人遷移戶籍後仍在彰化工作等情,是渠等先 遷移戶籍再尋找工作顯與常情有違。且有關子女教育問題 部分,更是遲至父母遷移戶籍1年半後始安排轉入○○國小 、數日後又轉出,顯見二人之生活重心仍非在戶籍址。 2.徐美慧業已自承:遷移戶籍後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亦 未變更其生活型態等情,此與一般若非有重大事由不會輕 易遷移戶籍常情不同。吳美惠、江异羚二人均已自承並未 實際居住上址,吳美惠以「遷移戶籍以逼迫子女繳納貸款 」,江异羚之子亦未曾實際就讀○○國小,是渠等遷移戶籍 之理由均與常情不合。
3.柳文智早於106年間即表態參選,因涉有貪污案件後,影 響選情,評估游淑峯參選仍有贏面,始改推游淑峯參選等 情,為柳文智所不否認,而柳惠元、鄭彩雲、徐美慧、許 禎云、吳美惠、江异羚並未支持其他候選人,甚至徐美慧 、許禎云、吳美惠、江异羚等人均為游淑峯助選等情,亦 經林峻宇證述明確,是可認柳文智夫妻一方當選均與原意 無違。此與候選人因故退出選舉後改由其配偶參選,選民 仍會持續支持之情況相符。況許禎云於LINE群組中提及在 法院說了違背良心的話等情,是原審認定顯與經驗法則不 符。
㈢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柳惠元、鄭彩雲、徐美慧、許禎云、吳 美惠、江异羚等倘係為支持柳文智而遷移戶籍,於柳文智退 選後必然支持游淑峯之相關資料可資佐認,純以柳文智、游 淑峯係夫妻配偶關係、無視其等人格之獨立性,檢察官上訴 理由尚嫌速斷。且本件檢察官其餘上訴所指,本院就證據之 取捨業已說明如上,檢察官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 及心證裁量,猶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柳文智等7人共同涉有刑法第146條第 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 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遷籍人 申辦人 遷籍日期 原設籍地址 遷入地址 提供資料 1 柳惠元 同左 107年4月27日 ○○縣○○鄉○○巷00號 ○○市○○區○○路000巷0 號 柳文智提供遷入地址之房屋稅繳款書 2 鄭彩雲 同左 3 徐美慧 同左 107年1月2日 ○○市○○區○○路000號3樓之8 ○○市○○區○○路000號 呂陳美娥提供遷入地址之房屋稅繳款書 4 吳美惠 陳兆福 107年5月11日 ○○市○○區○○路00號00樓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許禎云提供遷入地址之戶口名簿 5 江异羚 同左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