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威綸
選任辯護人 王啟任律師
劉彥麟律師
徐家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睿哲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
訴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110年5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42號、10
9年度偵字第7010、1262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32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丑○○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己○○、丑○○、黃紀維、方聖宇(黃紀維所涉本件詐欺等犯行 ,經原審法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方聖宇所涉本件 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8月間,加入以暱稱「K 」之人為首,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 本院以110度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罪刑,現由最高法院 審理中;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最高法院以110 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確定)。方聖宇擔任集團車手之工作 ,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己○○擔任車手及替方聖宇把風之工作
;丑○○負責幫集團試卡、交付人頭提款卡予方聖宇及己○○、 向方聖宇及己○○收取所提領詐騙款項;黃紀維則向丑○○拿取 上繳之詐騙款項,再依「K 」指示發放報酬予丑○○、己○○、 方聖宇等人,擔任俗稱「收水頭」之工作。己○○、丑○○、黃 紀維、方聖宇與所屬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丙○○等人 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方聖宇負責提領、己○○負責 把風、丑○○負責收水、黃紀維負責將丑○○上繳之款項轉交詐 騙集團上游及發放報酬,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嗣方聖宇可分得提領款項之2%;己○○、丑○○可 分得提領款項之1%;黃紀維可分得上繳詐騙所得一趟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癸○○、乙○○、壬○○、甲○○、子○○、庚○○、丁○○、 戊○○,辛○○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 分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 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 」,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 予合併管轄。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 由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 罰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 不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 之權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己○○雖曾於刑事上訴理由狀請求本 院就其所犯本案及另案(案號: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 4號;本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予以合併審判, 有卷附刑事上訴理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惟本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案件既已於110年12月14日判決並經確 定,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 度上訴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83至313頁),縱令本案與上開案件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關係,亦因前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實際上無從合併
審理、判決,是被告己○○此部分所執上訴理由,尚屬無據,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丑○○( 下稱被告2人)及被告己○○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1至164、263 至26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2人 及被告己○○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 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4至176、268至291頁頁), 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 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11至117、157至161、227至236、257至267頁,原審卷二第179至187頁,本院卷第160、177、291至296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方聖宇、證人即共犯黃紀雄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28942號偵卷【下稱第28942號偵卷】第11至18、173至176、185至192頁,109年度偵字第7010號【下稱第7010號偵卷】第15至22、97至104頁,109度偵字第12625號偵卷【下稱第12625號偵卷】第11至18頁,109度偵字第26856號偵卷【下稱第26856號偵卷】第19至23、87至91、265至271、305至308頁,109度少連偵字第120號偵卷【下稱第120號偵卷】第17至22、267至270、285至287、471至473頁,原審卷一第111至117、149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癸○○、乙○○、壬○○、甲○○、子○○、庚○○、丁○○、戊○○,辛○○等人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6889號偵卷【下稱他卷】第102至103、122至123、138至140頁,第26856號偵卷第163至165頁,第28942號偵卷第74至75、94至95、135至136、149至150、224、232,第12625號偵卷第40至41、53、55、74至76、95至97頁,第7010號偵卷第133至134、139至140、157、159、201至202、225、227、235至236頁,第120號偵卷第193至194、197至199、201至202頁,原審卷二第111至117頁),復有桃園分局拘提詐欺車手案件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8頁)、車手提領明細表(見他卷第9頁,第28942號偵卷第35、50、219頁,第12625號偵卷第29、31頁)、車手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卷第9至13、19頁,第28942 號偵卷第35至39、45至49、219至221頁,第12625號偵卷第3 1至34頁,第120號偵卷第43、57至58、73至81、111、149 、153、157、161、163、167、171、175、179、183至184 、187至188、191、315至323頁)、車手們入住○○市○○區○○路00號5樓191旅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卷第14至19頁,第28942號偵卷第40至45頁)、庚○○、子○○、丁○○ 癸○○、丙○○、乙○○、壬○○、甲○○、辛○○及戊○○等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他卷第99至101、104至106、111至113、117至121、129、133至137、146至150、253至254頁,第7010號偵卷第131、135至136、155至156、158、160、162、199至200、205至206、209至210、223至224、226、231至234、241至242頁,第28942號偵卷第51至52、55至57、66至73、76至78、83至85、89至93、96至97、101、145、151至153、155至156、223至226、229至231、233、237、239、24至242、245至247、255至258頁,第12625號偵卷第51至52、54、56至58、63至65、67至68、71至73、82至88、91至93頁,第26856號偵卷第167至173、177頁)、庚○○第一商業銀行交易證明單(見他卷第110頁,第28942號偵卷第82頁,第12625號偵卷第62頁,第120號偵卷第335頁)、子○○台灣銀行存摺封面與ATM 交易明細表影本(見他卷第126頁,第28942號偵卷第98、234頁,第12625號偵卷第44頁,第120號偵卷第327頁)、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ATM 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44至145頁,第28942號偵卷第64至65、240、254頁,第12625號偵卷第80至81頁,第120號偵卷第333至334頁)、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第28942號偵卷第140頁;第7010號偵卷第142頁)、辛○○以其子廖益堅名義匯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第7010號偵卷第239頁,第26856號偵卷第175頁)、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第28942號偵卷第154 頁,第7010號偵卷第132頁)、戊○○匯款明細(見第12625號偵卷第1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12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63293號函暨方聖宇提款時地交易明細(見第28942號偵卷第181至1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1月2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62232號函暨李佳運000000000000帳號存款交易明細(見第26856號偵卷第187至199、323至335頁)、方聖宇持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第7010號偵卷第23至37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掩飾 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
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 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 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 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 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 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 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 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 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 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 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 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 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 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 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 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洗錢 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騙集團推由所屬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丙○○等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再由同案被告方聖宇負責提領詐騙款項,被告己○○負 責把風,被告丑○○負責向同案被告方聖宇收取所提領詐騙款 項,共犯黃紀維於取得被告丑○○上繳之詐騙款項後轉交詐騙 集團上游,即係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2人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 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2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 方聖宇、黃紀維、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移送原審併 併辦審理部分,核與被告丑○○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屬 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285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核與被告丑○○如附表一 編號7、9所示犯行,屬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均為本院審理 範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32號移送本院 併辦審理部分,核與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就同一告訴人辛○○遭本案詐騙集團先後2次詐欺而2 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之行為(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或對同 一告訴人詐欺後,由同案被告方聖宇於密接時、地多次提領 同一告訴人所匯入贓款後,分次交予被告丑○○,由被告丑○○ 轉交予共犯黃紀維,再由共犯黃紀雄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上 游之行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3、8所示),侵害同一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即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被告2人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1 罪。(五)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6罪,被告丑○○就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六)被告丑○○於本案不符合自首規定: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14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 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 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2、被告丑○○固主張其在108年8月31日有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自首,當日其有將整個詐騙集團作清 楚交待,本案其應該構成自首,應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見本院卷第61至62、177頁)。惟查,本案被告丑○○是 否構成自首乙節,嗣經原審分別函詢本案承辦警察機關即蘆 竹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蘆竹分局函復 意旨略以:本分局偵辦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方聖宇,經通知 其到案並坦承犯行外,證稱係與擔任收水之共犯丑○○、監控 把風之共犯己○○共同犯案,復經通知己○○到案說明後,除坦 承犯行外,亦證稱係丑○○共同犯案,而是時丑○○因涉詐欺案 羈押於法務部矯政署臺北看守所,遂檢卷前往借詢丑○○,丑 ○○雖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然觀上情顯與刑法第62條規定不盡 相符等語,有蘆竹分局110年4月27日蘆警分刑字第11000114 73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00- 1至200-3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復意旨 略以:本大隊係自詐欺共犯方聖宇(擔任車手)之供述查知 丑○○涉案,進而通知其到案說明,非因被告丑○○自首而查獲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4月27日新北 警刑五字第1104489937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 按(見原審卷二第202-1至202-3頁);另參諸卷附本案車手們 入住○○市○○區○○路00號5樓191旅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
卷第14至19頁,第28942號偵卷第40至45頁),顯示本案共 犯即車手等人入住旅店,係由被告丑○○提供身分證供其等登 記住宿,益徵本案係因告訴人等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 詐欺後向警方報案,警方於被告丑○○向南港分局員警供承本 案前,已著手調閱上開車手們入住旅店之監視器畫面後,而 通知車手方聖宇到案,並由共犯方聖宇、己○○供出被告丑○○ 涉犯本案,是被告丑○○到案後於警詢中始供承本案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丑○○之陳述應屬自白而非自首,故無 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丑○○主張本案其應該 構成自首,而有減輕其刑適用云云,自非可採。(七)本案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己○○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計6 罪,被告睿哲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計10罪, 且本案遭詐騙被害人人數多達10人,足認被告2人涉犯本案 並非偶發為之,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 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 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 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7、63至65、1 60、297至298頁),自屬無據。
(八)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是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 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 價。而於本案係由同案被告方聖宇負責提領詐騙款項,被告 己○○負責把風,被告丑○○負責向同案被告方聖宇收取所提領 詐騙款項,共犯黃紀維於取得被告丑○○上繳之詐騙款項後轉 交詐騙集團上游,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 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洗錢犯行自白 不諱(見7010號偵卷第345至346頁,第120號偵卷第291至29 5、507至509頁,第26856號偵卷第287至291頁,本院卷第16 0、177、291至296頁),業如前述,應認其等對洗錢行為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 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撤銷改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2人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除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 另均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審就此部分漏 未審酌,適用法條自有違誤。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4932號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核與被告2人所犯如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 ,尚有未合。本件被告丑○○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本 案其在108年8月31日有去南港分局自首,當日其有將整個詐 騙集團作清楚交待,本案其應該構成自首,應依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被告2人提起上訴,其等上訴理由主張:被告2 人均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丑○○之陳述 於本案應屬自白而非自首,故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及本案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情,已 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貳、二、㈥、㈦),是被告2人所執上 開上訴理由,均無理由。此外, 被告2人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2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既均自白犯行,於量刑時自 應審酌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相關減免其刑之規定,固被告2 人此部分之上訴,均為有理由。此外,原判決亦有上開無可 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擔任詐欺集
團之車手、第一層收水及交付提款卡予車手之工作,且依照 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 及對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 匿詐欺贓款,破壞公權力行使之威信,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之財產損害情形,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 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另審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 中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且於調解成 立時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丙○○,及於本院審理中與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成立時給付5萬元 予告訴人甲○○,至被告丑○○固與告訴人丙○○及附表一編號10 所示告訴人戊○○於原審分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丑○○ 應給付告訴人丙○○10,000元,告訴人戊○○20,000元,惟被告 丑○○僅當場給付告訴人丙○○1,000元,至給付告訴人丙○○之 尾款9,000元及應給付告訴人戊○○20,000,則迄今均未給付 ,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 訴人戊○○出具之陳報狀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 第175、177、223頁,本院卷第314頁),是被告己○○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而被告丑○○犯後則難謂良好,兼酌被告己○○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未婚、就讀研究所,每月薪資約5萬元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未婚、大學肆業,入監前 從事房仲工作,每月薪資約4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己○○合併應執行刑既為有期徒 刑3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之要件不符,爰不予 宣告緩刑。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給予緩刑 宣告云云(見本院第298至299頁),自非可採,附此敘明。(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茲就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分述如下:
⑴被告2人因本件詐欺犯行所持用之各帳戶提款卡,固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並可認係屬交付之集團成員所有,然均未扣案且 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況經告訴人等人報案致本案 人頭帳戶均成為「警示帳戶」後,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必均頓 成廢物,自無從再持之為非,核此要與沒收犯罪物係意在掃 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具等效 性,則縱予沒收,亦毫無裨益,再者,既成廢物,價額當必
趨「零」,因之,即便加以剝奪,則緣於價額趨「零」之故 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對冀望藉此俾收非難其濫用 財產權此責之效而言,功能不彰,是此各物之剝奪處分顯對 被告之究責無所增益,反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 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 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2人因本件詐欺犯行持供與集團成員連絡用之「工作手機 」(含門號SIM 卡,同),雖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此或 係己有,或係集團成員所交付,不論何者,都已在另案扣押 中,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參酌被告2人 另涉犯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4571 號案件起訴之詐欺案件中,亦扣得供其聯絡詐欺取財事宜用 之手機,且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有該案起訴書電子檔下 載列印本1份附卷可參(見第7010號偵卷第309至319頁反面 ),上開手機既經另案扣押並聲請沒收,則為免滋生複次沒 收之疑慮兼利執行之便,允宜由該案宣告沒收即可,於本案 爰不再諭知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 告己○○、丑○○因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 各獲取之報酬依序為參與提領金額之1%、1%,業據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循此核算,被告己○○之報酬為6,70 0元(即參與提領金額67萬×1%=6,700元),被告丑○○之報酬 為8,590元(即參與提領金額85萬9,000元×1%=8,590元), 上開報酬自均屬「犯罪所得」,並分屬被告2人之個人所有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惟查:
⑴被告己○○犯後已分別賠償告訴人丙○○1萬元及告訴人甲○○5萬 元乙節,有如前述,其賠償金額已逾其本案之犯罪所得6,70 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⑵至被告丑○○犯後雖僅賠償付告訴人丙○○1,000元,有如前述,惟參諸被告丑○○於原審分別與告訴人丙○○、戊○○於原審分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丑○○應給付告訴人丙○○10,000元,告訴人戊○○20,000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被害人戊○○出具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5、177、223頁)則調解成立應給付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8,590元扣除已實際賠償1,000元後之餘額7,590元甚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各該調解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縱被告丑○○違誠毀諾,告訴人丙○○、戊○○仍可持調解筆錄聲請對被告丑○○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若就此報酬即犯罪所得之餘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之1、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所為「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判決」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亦得持之對被告丑○○之財產強制執行,如此一來不啻形成國家與被害人之執行名義爭相競逐被告丑○○財產之局面,有使被告丑○○蒙受財產遭雙重、複次剝奪,並更逾越不法所得之範圍致侵蝕其既有合法財產之虞,核此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端在衡平因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被告丑○○之既有合法財產坐收懲罰之功等若此制度之本旨及目的,復唯祇陷被告丑○○淪落應承擔逾分財損之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苛之虞」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此筆報酬餘額。 3、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 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 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 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 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 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 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 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2人因洗錢犯行所接收之金額 ,均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非被告2 人所有,亦 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2 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 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 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5 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莊勝博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 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經過 涉案被告 1 告訴人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致電丙○○,佯稱係其友人要借貸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郭庭凱)。 於108 年8 月28日中午12時21分至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108年8 月28日下午2時47至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108 年8 月28日下午1 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由方聖宇分次提領左列匯入款項2萬5 元、2 萬5 元、1萬5 元、2 萬5 元、2萬5 元、1 萬5 元,己○○負責把風。 方聖宇領款、己○○把風、丑○○收水、黃紀維管理車手及上繳詐騙款項。 2 告訴人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8月28日上午11時22分許,致電癸○○,佯稱係其友人要借貸云云,使癸○○陷於錯誤,匯款2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郭庭凱)。 3 告訴人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8月28日上午10時43分許,致電乙○○,佯稱係其友人要借貸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匯款3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賴一槿),前揭匯入款項中之15萬元,復經詐騙集團以一卡通繳費功能,輾轉匯入虛擬帳戶綁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實體帳戶(帳戶所有人黃國)。 於108 年8 月28日中午12時6 至8 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土地銀行、108 年8 月28日中午12時13至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108 年8 月28日下午1時16至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郵局,由方聖宇分次提領左列匯入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2 萬5 元、2萬5 元、2 萬5 元、2萬5 元、2 萬5 元、2萬5 元、2 萬5 元、1萬5 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6萬元、6萬元、3萬元,己○○負責把風。 方聖宇領款、己○○把風、丑○○收水、黃紀維管理車手及上繳詐騙款項。 4 告訴人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8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致電壬○○,佯稱係其友人要借貸云云,使壬○○陷於錯誤,匯款2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謝沂臻);匯款2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郭庭凱)。 於108 年8 月28日下午1 時28分至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玉山銀行、108年8月28日下午3 時14至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富邦銀行,由方聖宇分次提領左列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之5萬元、5 萬元、5 萬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 萬元(方聖宇提領該帳戶之金額係12萬2000元,包含壬○○遭詐騙匯入之2萬元),己○○負責把風。 方聖宇領款、己○○把風、丑○○收水、黃紀維管理車手及上繳詐騙款項。 5 告訴人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8月26日下午5 時12分許,致電甲○○,佯稱係其胞弟要借貸云云,使甲○○陷於錯誤,匯款5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郭庭凱)。 於108 年8 月28日下午2 時1 分至4 時3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第一銀行、桃園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超商,由方聖宇提領左列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己○○負責把風。 於108年8月30日下午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由方聖宇提領左列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己○○負責把風。 方聖宇領款、己○○把風、丑○○收水、黃紀維管理車手及上繳詐騙款項。 6 被害人辛○○ 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108 年8月26日下午3時3分許、8月29日上午10時6分許,致電辛○○,佯稱係其友人要借貸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先後於8月28日下午1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林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郭庭凱);8月30日下午1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李佳運)。 7 告訴人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8月26日中午12時19分許,致電子○○,佯稱係其友人要借貸云云,使子○○陷於錯誤,匯款3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政廷)。 於108年8 月26日下午3 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由方聖宇提領左列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3萬元。 方聖宇領款、丑○○收水、黃紀維管理車手及上繳詐騙款項。 8 告訴人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8月26日下午3 時25分許,致電庚○○,佯稱係其員工姪子要借貸云云,使庚○○陷於錯誤,匯款8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張益強)。 於108 年8 月26日下午1 時44至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郵局,由方聖宇提領左列丁○○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6萬元、6萬元、2 萬9,000元及1,000元。 方聖宇領款、丑○○收水、黃紀維管理車手及上繳詐騙款項。 9 告訴人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8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致電丁○○,佯稱係其高中同學要借貸云云,使丁○○陷於錯誤,匯款1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張益強)。 10 告訴人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 年8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致電戊○○,佯稱係其友人要借貸云云,使戊○○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賴一槿)。 於108 年8 月29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由方聖宇提領左列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9,000元。 方聖宇領款、丑○○收水、黃紀維管理車手及上繳詐騙款項。
附表二: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曾威倫、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該2次犯行。 2、經扣除各次提領手續費5元後,實際提領總金額為10萬元。 2 曾威倫、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該次犯行。 2、經扣除各次提領手續費5元後,實際提領總金額為30萬元。 3 曾威倫、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該次犯行。 2、實際提領總金額為17萬元。 4 曾威倫、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曾威倫處有期徒刑壹年,丑○○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該2次犯行。 2、實際提領總金額為10萬元。 5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該次犯行。 2、實際提領總金額為3萬元。 6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即附表一編號8、9所示該2次犯行。 2、實際提領總金額為15萬元。 7 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該次犯行。 2、實際提領總金額為被害人戊○○匯入該帳戶10萬元中之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