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輝
指定辯護人 吳政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祖銘
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三元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亭維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8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均撤銷。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丙○○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輝與陳○霞為母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黃○輝因自身經濟狀況困窘,認為陳○霞應對 其施以援手,但陳○霞反避不見面,因此心生怨懟,在與甲○ ○閒聊時談及上情,甲○○遂提議到陳○霞常去的地方等候,強 行將陳○霞帶走,再由黃○輝逼問其存摺、提款卡等事項。因 黃○輝與甲○○無汽車可供使用,甲○○遂聯繫乙○○,再由乙○○
聯繫丙○○負責開車。黃○輝遂與甲○○、乙○○、丙○○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8年3月2日19時40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搭載黃○輝、甲○○、乙○○, 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等候陳○霞,其等見陳 ○霞騎乘機車停放在上址前,即由甲○○下車,徒手摀住陳○霞 之嘴巴,並強押陳○霞至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座,使其面部朝 向該車內後座之腳踏墊處,且以手或腳壓制陳○霞之身體之 強暴方式,至使陳○霞不能抗拒。甲○○復致電當時下車抽菸 而忘記上車之乙○○,拿取陳○霞置於前開機車踏墊上之手提 包1只,再由丙○○駕駛該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等候乙○○,乙○○上車後坐於副駕駛座,甲○○、黃○輝則分 別坐於後座即陳○霞之左、右兩側,乙○○並將陳○霞上開手提 包交付與甲○○,甲○○遂利用陳○霞無法抗拒之情況下,翻看 陳○霞手提包內有無存摺、提款卡等物,並將該手提包內裝 有現金1,13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元)之信封袋取走,甲 ○○復持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提款授權委託書,對陳○霞恫 嚇稱:「你不老實說的話,就要打你」、「你不簽委託書或 過程中不配合的話,就要連你女兒一起抓」等語,迫使陳○ 霞因擔心自身及女兒安危,不得不於該委託書上簽名及填寫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後,交付甲○○,而使陳○霞行無 義務之事;黃○輝、甲○○見陳○霞手提包內無存摺、提款卡等 物,黃○輝遂於同日23時許,要求陳○霞以其行動電話致電黃 ○婷(即陳○霞之女、黃○輝之胞姐),要黃○婷攜帶陳○霞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淡金門市(下稱淡金門市),陳○霞因 不能抗拒,遂聽從黃○輝之指示,致電黃○婷要其攜帶自己之 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及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印章等物至淡金門市,再由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 ○輝等人與陳○霞一同前往淡金門市;抵達淡金門市後,由黃 ○輝下車,此時乙○○亦下車,黃○輝要向黃○婷拿取陳○霞所有 之第一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等物,惟 經黃○婷拒絕並持其行動電話錄影,黃○輝等人見狀遂乘上開 自小客車搭載陳○霞離去,並獨留乙○○在現場,事後則在淡 金門市對面之OK超商讓陳○霞下車後,再行離去。二、案經陳○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用以證明上訴人即被告黃○輝、甲○○、乙○○、丙○○(
下合稱被告4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 人已提出爭執者,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分述如下(至 卷內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本判決未引為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縱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曾提出爭執, 亦無討論證據能力之必要,茲不贅述)。
二、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共同被告丙○○於偵查時之證 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 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 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查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及丙○○於偵 查中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其等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不盡相同(是否曾謀議、有無強押告訴 人上車、有無查看告訴人手提包、強取告訴人現金、逼告訴 人簽屬委託書及有無強逼告訴人撥打電話給黃○婷等節), 然甲○○、丙○○於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當時時間已久(逾2年 ),而其等警詢或偵查時所為陳述與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 較為清晰、明確,本院審酌甲○○、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係分 別訊問,較不受其他被告之影響,而能憑藉自己自由意志陳 述,其等之陳述應較無壓力且與事實相符,此從甲○○、丙○○ 於警詢或偵查時所述內容與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即明 (詳後述),否則其等何必為其等不利之陳述,是甲○○、丙 ○○於警詢或偵查時所證述與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部分, 應以其等於警詢或偵查時證述之內容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得為傳 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是以,黃○輝爭執甲○○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甲○○、乙○○爭執丙○○於偵查時 之證述,皆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尚非可採 。
三、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97、337頁),且其等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 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 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4人、其等 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4人就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其等與告訴人共乘 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由甲○○持丙○○之行動電話聯繫乙○○將告 訴人遺留在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只攜上車,且告訴人於 車上有簽委託書及以行動電話聯繫黃○婷,要黃○婷拿取其存 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前往淡金門市,在自小客車抵達淡金 門市後,黃○輝、乙○○先後下車,但黃○婷並未將上開物品交 付黃○輝,且丙○○看見黃○婷走向其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持行動 電話錄影,遂將車開走,事後並將告訴人放在淡金門市對面 之OK超商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並分 別辯稱如下:
1.黃○輝辯稱:當日我沒有強押告訴人,是甲○○請告訴人上來 ,告訴人是全程坐在後座,並沒有被甲○○壓在後座腳踏墊上 ,過程中我跟告訴人聊家裡的事,我只是問告訴人為何要丟 下我,父親過世後,告訴人帶著黃○婷離開,把黃家所有財 產拿走,包含我的結婚禮金及首飾,我沒有拿告訴人任何東 西,甲○○也沒有拿告訴人東西,也沒有叫告訴人簽委託書, 我跟告訴人說你把錢都拿走,我沒有辦法生活,連我兒子也 不管,我沒有叫告訴人打電話給黃○婷,是告訴人跟我說她 要打給黃○婷拿金融卡、存摺、印章給我等語。辯護人則為 黃○輝辯護稱:本案係因黃○輝與告訴人有遺產爭議,黃○輝 主觀上沒有意圖為自己或是為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圖,且黃 ○輝找甲○○協助他談遺產的事情,黃○輝並沒有下車去帶告訴 人上車,縱甲○○是用強暴方式請告訴人上車,黃○輝也不知 情,黃○輝主觀上認為他只是跟告訴人談論、抱怨關於他父 親遺產的問題,所以檢察官起訴被告4 人犯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罪應是有所誤會,而甲○○拿取告訴人包包,也屬其他被告 臨時起意所為之行為,非黃○輝本意。又告訴人雖簽署花旗 銀行委託書,然告訴人亦自陳其無花旗銀行帳戶,因此,此
委託書無任何財產價值,應非財產犯罪客體等語。 2.甲○○辯稱:當天是黃○輝和告訴人約好,因為我沒有交通工 具,就請丙○○、乙○○順便開車載我,當車停好時,告訴人就 自行走上自小客車,我沒有下去帶告訴人,是黃○輝跟告訴 人有私人的事情要講,我沒有摀住告訴人的嘴巴。告訴人說 她手提包忘記拿了,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就請乙○○拿上車給 告訴人,乙○○拿給我,我把包包撿起來整理好,再拿給黃○ 輝,我也沒有逼告訴人簽委託書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 稱:甲○○只認識黃○輝,甲○○知道黃○輝與告訴人之間有關於 他父親的遺產處理問題,其是基於協助朋友的心態,因為黃 ○輝沒有交通工具,甲○○也沒有汽車,所以甲○○找乙○○,甲○ ○不認識丙○○,也不認識告訴人,是依黃○輝的指示,才知道 告訴人會在寺廟等地方附近出現,甲○○是應黃○輝的請求, 下車去請告訴人上車,上車之後,甲○○就與黃○輝換座位, 讓黃○輝與告訴人在車上談論家產的事,過程中甲○○也沒有 介入,告訴人上車之後,發現告訴人沒有帶手提包上車,才 由乙○○去拿告訴人的手提包,但因為乙○○不認識黃○輝及告 訴人,所以乙○○才會把告訴人的手提包交給甲○○,甲○○再將 告訴人的手提包轉給黃○輝,由黃○輝去轉交給告訴人,且甲 ○○的收入有8至9萬元,不需要貪圖告訴人信封袋內的1千多 元,甲○○針對手提包並無強盜的意思。再假設告訴人手提包 裡面的錢不翼而飛,應該也是被竊盜,而非強盜,因為是在 遞送過程中不見的;另關於花旗銀行的委託書,假設被告4 人他們有要侵害告訴人財物的犯意,首先要告訴人有花旗銀 行的帳戶,才會要讓告訴人去簽花旗銀行的委託書,但是告 訴人沒有花旗銀行的帳戶,所以應該沒有動機逼告訴人簽花 旗銀行的委託書。告訴人打電話給黃○婷,但那也是告訴人 母子在談論家務事、談論家產要如何處理,所以甲○○也沒有 介入。甲○○絕對沒有要對告訴人強暴、脅迫或是強盜財物的 意思等語。
3.乙○○辯稱:我不認識黃○輝,黃○輝跟告訴人碰面時我不知情 ,因為當時我在外面抽菸,然後他們車就開走了,隔不久甲 ○○打電話給我說手提包忘記拿,拜託我拿,我拿到手提包後 就拿給甲○○,我就玩我的手機,事後黃○輝跟告訴人很大聲 的吵,吵什麼我不知道,都是講台語,因為我是外省人,我 都聽不懂,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簽委託書等語;其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黃○輝證述他不認識乙○○,也不知道乙○○會與甲○ ○一同去接他,乙○○既然不認識黃○輝,所以乙○○無誘因要去 做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又告訴人獲釋後與證人黃○婷也跟在 場的警察說與乙○○無關,故乙○○並無與其他被告有共謀為強
盜的行為等詞置辯。
4.丙○○及辯護人辯稱:丙○○在該自小客車上,僅知悉告訴人與 黃○輝有爭吵,告訴人也沒有積極說要下車,且告訴人仍能 與丙○○、乙○○自由交談,並尋求幫忙,丙○○未能認知強盜事 件正在發生,且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丙○○有任何預謀參與本案 的事實,本件告訴人事後可能因為要告訴的動機,當時黃○ 輝只是要請告訴人把遺產的事情講清楚,丙○○確實是無端被 捲入等語。
㈡丙○○於108年3月2日19時4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黃○輝、 甲○○、乙○○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等候告訴 人,而告訴人上車後,甲○○電請當時忘記上車之乙○○將告訴 人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手提包1只帶走,並與乙○○約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前會合,乙○○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告 訴人則以行動電話聯繫黃○婷,要求黃○婷將其所有之第一銀 行、華南銀行及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印章等物攜至淡金門市,被告4人與告訴人到達上開便利商 店旁後,黃○輝下車,乙○○跟著下車待在車旁,黃○輝向黃○ 婷索取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未果,黃○輝遂返回車上,丙○ ○見黃○婷靠近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及持行動電話錄影,遂將自 小客車往三芝方向駛離,而乙○○則仍待在原處未離開,事後 並在上開淡金超市對面之OK超商讓告訴人下車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黃○婷於偵訊(指告訴人、黃○婷在檢察官面前 所為之證述)、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4854號卷第201至204 頁,原審訴字卷第227至331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行動 電話錄影擷取畫面(原審訴字卷第149至152、159至164頁) 存卷可佐,復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2 頁、第33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是本案所應審究者為:
1.被告4人之手段,在客觀上是否已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 2.被告4人有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3.被告4人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㈣就被告4人確實以強暴之手段,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達客 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乙節,茲論述如下:
1.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 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 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 心理,以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 ,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 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 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
,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按所謂「至使不能抗拒 」,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不以 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 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 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 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 (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 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 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 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於偵訊證稱:當時我機車剛停好,安全帽還沒脫 ,甲○○摀住我嘴巴,把我拖進車內,當時很緊張想要掙脫, 但甲○○力氣很大,可能牙齒磨到嘴巴造成上唇破皮紅腫,我 上車時,我的頭是被壓著的,我感覺車是往山上開,當時我 很緊張,我不知道黃○輝何時在車上,直到甲○○問我黃○輝是 我的誰,我回說兒子,我只記得我有一直喊黃○輝,後來黃○ 輝有回答,當時車子繞來繞去,我的眼鏡被拿掉,我不知道 我在哪裡,甲○○抓我時,我的機車、包包都在原處,他們三 人中有人打電話給那個人(即乙○○),叫他去拿我的包包, 後來那個人在哪邊上車,我不知道,因為我是被壓在後座的 腳踏墊處,甲○○就是盤坐,我只要一動,甲○○就用腳壓我, 甲○○有翻我包包,把包包內的東西一樣一樣拿起來,發現有 錢就把錢拿走,也是甲○○拿委託書給我簽等語(偵卷第202 、203頁);嗣於原審證稱:108年3月2日19時許,我騎機車 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時,機車停好,我連車鑰匙 都沒拔,人都還沒站好,就突然被1個不認識的人摀住我的 嘴巴,直接把我強拖進白色汽車內,當時我不認識這個人, 後來我知道這個人就是甲○○,甲○○把我壓在後座腳踏墊的地 方,我整個身體都被壓住,變成躺在那裏,我要動,甲○○就 會用手或腳把我按住,甲○○跟我說他跟蹤了我2天,問我黃○ 輝是誰,我說是我兒子,接著問我住在那裡,我說大仁街, 然後甲○○就打我的手背,說我如果不老實講,之後會連我的 女兒黃○婷一起抓,甲○○有拿一個東西在我手上劃,然後車 子就一直開,我不知道開了多久的時間,然後有人打電話請 另外一個人(即乙○○)拿我機車上的包包,我不清楚是誰打 電話,因為我上車後,他們把我眼鏡拿掉,那個人(即乙○○ )上車拿我的包包給甲○○,甲○○請拿包包上車的那個人(即 乙○○)拿手套給他,然後甲○○就翻我的包包,包包裡面有一
個信封袋,裡面有1,130元,還有筆記本,甲○○就翻一翻, 我知道信封袋裡的1,130元是甲○○拿走的,包包裡面的小錢 包(內有現金1,300元),我不知道是誰何時拿走的,車子 一直在行進中,我不知道他們開到那裡,後來他們有停下來 ,換黃○輝坐在後座,黃○輝坐在後座時有把我拉起來,我就 坐在中間,黃○輝問我現在住在那裡,我說我現在住在舅舅 家,黃○輝就叫我帶他們去那邊,然後我就帶著他們從小路 走,到黃○輝舅舅家附近,然後在路邊停下來,黃○輝先下車 ,甲○○在車上,甲○○就叫我簽委託書,我跟甲○○說委託書我 不會寫,副駕駛座的人(即乙○○)就拿委託書給甲○○讓我簽 ,我看是花旗的委託書,然後我簽身分證和名字,交給甲○○ ,後來黃○輝上車,叫我打電話給我女兒黃○婷,請黃○婷拿 金融卡、印章,還有存簿給黃○輝,因為我想我一直在車上 ,如果不給他們,我都不能下車的話怎麼辦,所以我就打電 話給黃○婷,然後他們車子就往下開,開到下圭柔山,我跟 黃○婷說你聽,什麼都不用問,你照我的話去做,我叫你拿 什麼就去拿什麼,因為黃○婷不知道東西在那裡,我指示黃○ 婷去拿,黃○婷有問為何要拿,問我黃○輝有沒有在旁邊,他 們叫我不能講,因為被告4人都在旁邊,我心裡很害怕,我 想我可以安全的下車比較重要,我跟黃○婷說你不用問很多 ,你只要拿過來就好了,我請黃○婷將存摺、金融卡、印章 等物拿到下圭柔山的統一超商(即淡金門市),然後車往三 芝方向開,停車之後,我忘記過了多久的時間,黃○輝有下 車,我有請前面的司機(即丙○○)和副駕駛座的人(即乙○○ )說你們一個跟下去看,不能讓黃○輝兇黃○婷,駕駛的人說 他要開車,沒有其他回應,副駕駛座的人(即乙○○)雖有下 車,但他沒有跟過去,黃○輝去淡金門市那邊找黃○婷,但過 不久黃○輝又回到車上,黃○輝跟我說舅舅他們有來,就在車 子的外面,但我沒有辦法叫黃○婷,駕駛的人(即丙○○)有 說他們有錄影,後來車子就開走了,把蹲在地上的那個人( 即乙○○)放在那邊,然後就往三芝方向開,大約開1、2分鐘 ,剛好左邊有一條小路,他們就往回走,然後在路口就看到 警察,應該是黃○婷他們報警,因為有看到警察,我就打電 話給黃○婷,說你手上那些金融卡、存簿、印章給蹲在那邊 的那個人(即乙○○),他們就會放我下車,黃○婷用擴音, 警察就拿去聽,後來我的電話也拿去給我不知道哪一個人去 聽,警察就跟他們說趕快放我下車,不然他們要往上報,後 來車子往前開,在OK超商放我下車,我記得有人把包包拿給 我,但我忘記是誰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31至240、253頁) 。據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足認告訴人係遭甲○○以強暴方式
強押上車,並遭甲○○強取現金1,130元、被迫簽署委託書、 且依黃○輝指示打電話給黃○婷要求其攜存摺、印章、提款卡 前往淡金門市等情(小錢包及其內1,300元部分,詳後述) 。
3.另觀諸告訴人於案發後108年3月4日前往醫院驗傷之結果, 受有上唇破皮紅腫、後枕部壓痛等傷害,有公祥醫院驗傷診 斷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 與其前開證述甲○○以手摀住其嘴巴、頭被壓住等情相符。 4.告訴人確實遭甲○○強押上車並壓制在自小客車後座腳踏墊上 ,並簽署委託書等情,亦據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告訴人是被那2個我不認識的人押上車,我不知道名字,就 是後座的那2人,我是開車,乙○○坐副駕駛座,我從後照鏡 看到告訴人的頭被朝下壓,然後一個壯壯的光頭男(即甲○○ )就叫我開到山上去,當告訴人頭被押住的時候非常恐慌。 甲○○有翻告訴人的包包,我是從後照鏡餘光看到的,我有看 到他們把錢拿走,光頭說要堵債(台語)。他們有拿委託書 出來,聽他們說好像是授權提款的委託書等語明確(見偵卷 第176頁)。參以告訴人、丙○○前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 ,而告訴人係黃○輝之母親,與甲○○、乙○○、丙○○並不認識 ,衡情當無刻意誣陷被告4人而為不實陳述之理,且告訴人 對受害過程,均能多次證述綦詳且均大致相符,而無出入或 矛盾,若非親身經歷,應無此深刻記憶,況於案發2年後之 原審審理時仍就上開情節仍能詳細描述,堪認告訴人前開證 述,應非子虛。而丙○○同為本案被告,其所為前揭不利於其 他被告之陳述,亦可能使自己陷於不利,是當不致為虛偽陳 述,是丙○○於偵查時之證述,應堪採信。至丙○○所敘係黃○ 輝、甲○○一起下車押告訴人上車部分,雖與告訴人上開所述 有不一致之處,或係因告訴人未及看見黃○輝下車與否,或 係因告訴人與丙○○視角不同,致其等所述略有不同,惟尚不 足以僅以此遽認告訴人、丙○○前開所述為不實。 5.至丙○○於原審及本院均翻異前詞,改稱其未看到告訴人遭甲 ○○押至在後座腳踏墊上,亦未看到甲○○有拿取上開裝有現金 之信封袋及逼迫告訴人簽委託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3 、264頁,本院卷二第101頁),然丙○○於原審亦證稱:(提 示偵卷第176頁)你在檢事官詢問時稱:「我有看到他們把 錢拿走,光頭說要堵債(台語)」,你有無對檢事官如此陳 述?答:有。…(提示偵卷第176頁)你在檢事官詢問時稱: 「他們有拿委託書出來」,你有無對檢事官如此陳述?答: 我不清楚,這已經過一段時間了,筆錄上面有就是有,但我 忘記我當初是怎麼講的等語(同上卷第264 頁),足見丙○○
確實曾於偵查中為前揭陳述,而丙○○亦未主張檢察事務官時 有何不當取供之情,兼衡丙○○於偵查時較案發時間為近,記 憶較為鮮明,且未及為其他利害考量之時點,其偵查中之供 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較有可能據實陳述, 且與告訴人所述大致相符,業如上述,是丙○○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之陳述或證述,顯係為偏袒其他被告或為自己脫免罪 責而翻異前詞,自不足採信,應以丙○○於偵查時所為之供述 較為可採。
6.再據黃○婷於原審證稱:當天晚上11時許,我接到告訴人打 電話給我,她就跟我說什麼都不要問,叫我去拿什麼我就拿 什麼,聽她的話把東西拿一拿,然後拿去山下的統一超商, 拿給黃○輝,我就說等我拿完去了山下再打電話給告訴人, 我到山下時,我沒有先打給告訴人,我是直接進去淡金門市 找人,結果都找不到人,我就走出來,然後黃○輝就出現在 淡金門市門口,黃○輝一出現就跟我要東西,因為我沒有看 到告訴人,我就反問黃○輝「我母親人咧」(台語),黃○輝 不回答,就一直跟我要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因為舅舅有跟 我下去,而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我也不想把東西給黃○輝, 我就趕快去躲在舅舅那邊,黃○輝就說了一句「沒什麼好講 的」(台語),轉頭就走掉了,黃○輝往三芝的方向走,我 跟表哥有追上去,但沒有看到人,不知道人在哪,就看到有 一個胖子(即乙○○)蹲在1 台白色的車子旁邊,因為三更半 夜有個人蹲在那邊怪怪的,後來他們有叫告訴人打電話給我 ,因為行動電話的光有映在告訴人臉上,所以透過車窗有看 到告訴人就在那1台車子裡,他們不放告訴人下來,我就開 始用行動電話錄影,後來舅舅有過來說要不要報警,我就去 問那個胖子(乙○○)你們抓我母親幹嘛,但他(乙○○)否認 說「沒有啊,我不知道啊,我不認識他們」,後來警察就來 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57 、258 頁)。是依黃○婷上開 證述內容,可知當其攜帶告訴人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等物前往淡金門市等候告訴人時,其並未看見告訴人,而係 黃○輝主動向黃○婷索取上開物品,其拒絕黃○輝後,黃○輝即 返回自小客車,而黃○婷亦未能見到告訴人,係在告訴人再 次撥打電話給黃○婷時,經由行動電話發出之光線,始發現 告訴人在附近之自小客車內。是倘如黃○輝所述,係黃○輝向 告訴人傾訴其最近經濟狀況不佳,告訴人主動打電話給黃○ 婷,要求黃○婷攜帶上開物品前往淡金門市,理應由告訴人 下車或陪同黃○輝向黃○婷索取上開物品,並告知黃○婷為何 要交付上開物品予黃○輝,或係在黃○婷拒絕交付給黃○輝後 ,黃○輝返回自小客車請告訴人向證人黃○婷說明,始符合常
情。但黃○輝在向黃○婷索取未果後,卻是返回自小客車,並 要告訴人在車內打電話給黃○婷,而非由告訴人下車當面跟 黃○婷說明,顯見黃○輝不願讓告訴人下車與黃○婷面對,以 免告訴人趁機脫逃而東窗事發,益徵告訴人前開證述其係遭 黃○輝所逼,始撥打電話給黃○婷等語確屬可信。黃○輝辯稱 係告訴人主動打電話給黃○婷,請黃○婷攜帶告訴人所有之存 摺、提款卡、印章等物等語,不足採信。
7.綜觀告訴人、丙○○及黃○婷之證述或陳述,可知甲○○係於告 訴人甫將機車停妥時,即從後以摀住嘴巴之方式將告訴人強 押上車,告訴人亦因此將自己的皮包遺留在機車上未隨身攜 帶,其上開摀住告訴人嘴巴之方式,顯係擔心告訴人對外求 救或大聲呼叫而遭人發現;又其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後,即將 告訴人壓制在後座腳踏墊上,導致告訴人面向下俯視腳踏墊 而無法起身,且將告訴人的眼鏡取走,使其僅能判斷車上人 數,卻無法清晰辨認在場之人,並暗示若不配合將對其女兒 不利,是告訴人在此突發狀況,不知何人所為,復見車子往 山上行駛、無從求助之情況下,身心必處於極度驚恐、害怕 之狀態;再審酌告訴人係年逾61歲之婦人,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徵(見偵卷第47頁),而被告4人均為成 年,正為青壯或少壯,且甲○○、乙○○、丙○○身材均屬壯碩, 而告訴人係遭甲○○強押上車,人單勢孤,復與被告4人共處 一車而無從對外脫逃或求救,告訴人為求保命或避免遭到傷 害,勢必不敢妄動或反抗,而告訴人確實因此感到恐慌或害 怕,亦據告訴人、丙○○證述明確,縱告訴人能與黃○輝對談 ,亦足認告訴人已震懾於甲○○之強押上車及壓制在車上後座 腳踏墊之強暴方式、言語恫嚇、被告4人之人數優勢等情狀 ,擔憂如不聽從其等指示,其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 ,客觀而言,一般與告訴人具相同條件之人,處於前述遭遇 與環境下,實難有何抗拒之可能,依前說說明,堪認告訴人 當時確實處於無法抗拒之狀態。又甲○○一開始之強暴行為使 告訴人飽受驚嚇,已達足以壓抑告訴人之後之自由意志及判 斷,此從甲○○可以任意取走告訴人包包查看,並拿走其裝有 現金1,130元之信封袋,逼迫告訴人簽署委託書,告訴人並 依黃○輝之指示打電話給黃○婷要其攜存摺、金融卡等物前往 淡金門市等情觀之即明,是被告4人事後雖未再有強暴行為 ,但因告訴人仍處在被告4人實力支配控制之中,應認告訴 人自始至終均處於不能抗拒之情況。被告4人辯稱未以強暴 方式強押告訴人上車,係告訴人自行上車,被告未達不能抗 拒之情形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8.至黃○輝、甲○○及其等之辯護人固另稱:告訴人沒有花旗銀
行帳戶,所以不可能逼迫告訴人簽署花旗銀行委託書等語。 然此部分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若非真有其事,告訴人又 何需刻意杜撰此一子虛烏有之事;又甲○○與告訴人並不相識 ,是其或不知悉告訴人有何銀行帳戶,進而誤認告訴人有花 旗銀行帳戶而事先備妥花旗銀行委託書,亦非無可能。是縱 甲○○係逼迫告訴人簽署告訴人未有之銀行帳戶委託書,亦不 得自該結果反推論甲○○不可能要求告訴人簽署該委託書。黃 ○輝、甲○○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9.綜上,被告4人對告訴人所實施強暴行為,客觀上足以壓制 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業經本院依 據前揭各項證據審認無訛,則告訴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 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不影響被告4人所實施之強暴行為,已 達「至使不能抗拒」之認定。
㈤就被告4人強取告訴人裝有現金1,130元之信封袋,並要求告 訴人打電話給黃○婷請黃○婷攜告訴人所有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部分,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乙情,論述如下: 1.告訴人所有、裝有現金1,130元之信封袋係在車內遭甲○○取 走,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明確,且參以丙○○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稱:甲○○有翻告訴人的包包,我是從後照鏡餘光 看到的,我有看到他們把錢拿走,光頭說要堵債(台語)等 語(見偵卷第176頁),堪認告訴人所有、裝有現金1130元 之信封袋確係遭甲○○取走無訛。甲○○事後辯稱僅經手該手提 袋而交給黃○輝,並未拿取上開裝有現金1,130元之信封袋等 語,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憑。又黃○輝要求告訴人撥 打電話給黃○婷,要求黃○婷拿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等物前往淡金門市之過程,亦據告訴人、黃○婷為上開證述 甚詳,此節業如前述,堪以認定。是以,被告4人強取告訴 人裝有現金1,130元之信封袋,要告訴人打電話給黃○婷請黃 ○婷攜告訴人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部分,堪認其等有 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2.至被告4人雖辯稱本案係因為黃○輝與告訴人之間有遺產糾紛 ,其等絕無強盜告訴人財物之主觀犯意等語,惟告訴人均未 曾證述其與黃○輝之間有遺產糾紛,且依黃○輝提出之刑事聲 請調查證據狀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25頁),可知黃○輝之 父親係於105年1月23日過世,迄案發之時業已達3年之久, 倘黃○輝與告訴人間確有遺產糾紛,黃○輝豈會在距其父親過 世後之3年多始與告訴人商討此事,且倘如黃○輝所言,告訴 人將其父親之房屋所有權均移轉至告訴人名下,並有大筆遺 產匯入告訴人帳戶內,而黃○輝對此如此重視,何未尋以訴 訟途徑?反係在父親過世之3年多後之案發當日才突找告訴
人商談?被告4人就黃○輝與告訴人間有遺產糾紛乙節迄今均 未能提出證據,自難僅依被告4人片面指稱係黃○輝與告訴人 間有遺產糾紛,遽認其等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無 強盜取財之犯意。況告訴人一開始確係遭甲○○強押上車,而 甲○○自乙○○處取得告訴人之手提包後,立即翻看該手提包內 之物品等情觀之,足徵被告4人一開始即意在強盜取財,倘 甲○○、乙○○、丙○○真係為協助黃○輝與告訴人商談遺產問題 ,衡情甲○○又何須在取得告訴人之手提包後,立即翻看告訴 人手提內之物品,更無要求告訴人簽署委託書或拿取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之必要,此等舉措均與其等所稱商討遺產糾紛 無涉。是被告4人既與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其等欠缺 適法權源得向告訴人主張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權利,竟仍強 取告訴人上開現金1,130元,及告訴人所有存摺、提款卡、 印章等物(此部分屬未遂,但與前開強盜既遂為接續之實質 上一罪),被告4人係基於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亦堪 認定。被告4人辯稱其等無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犯意等語,委 無可採。
3.又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 為可採,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並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 較後,自得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