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祈宣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昌桐
選任辯護人 林秉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原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491號、第310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為丙○○前妻,其與乙○○(綽號太子)得知丙○○斯時女 友李曉娟獲得高額車禍保險理賠金,竟心生覬覦,由乙○○找 來林驛(所犯加重強盜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 ,利用甲○○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為辦理重新協 議子女監護權事宜,而與丙○○相約在甲○○位於桃園市○鎮區○ ○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A屋)碰面之機會,先由「阿全」陪 同甲○○、丙○○前往桃園○○○○○○○○○(下稱平鎮戶政事務所) ,以監控丙○○行動並向乙○○回報,林驛則在上址屋內等待。 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搭載甲○○、「阿全」自平鎮戶政事務所返 回A屋時,「阿全」旋要求丙○○下車進入A屋,乙○○亦以電話 向丙○○表達入屋等候之旨。然丙○○應允進入屋內後,林驛即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彈簧刀1把(未扣案)朝丙○○揮砍 ,並與「阿全」均徒手毆打丙○○頭部、身體等處,致丙○○受 有頭部多處鈍傷、腦震盪、前胸壁挫傷、顴骨閉鎖性骨折及 鼻出血等傷害,此際乙○○進入屋內,指示林驛先行離去,並
與甲○○、「阿全」頻以「先前為何動手打甲○○」、「對甲○○ 沒有虧欠嗎」等語,質問、逼迫丙○○該如何解決,且「阿全 」仍不時徒手毆打丙○○,而共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至 使丙○○不能抗拒,只能回應「不然給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可以嗎」,並撥打電話予李曉娟,表示其發生車禍需要用 錢,請李曉娟匯款100萬元等語,惟經李曉娟拒絕而未果; 甲○○、乙○○、林驛及「阿全」遂再承前加重強盜之單一犯意 聯絡,繼由乙○○、「阿全」向丙○○恫稱:你如果不想再被打 或被抓去埋起來,就合作一點,把車鑰匙交出來等語,至使 無力抗拒之丙○○只得配合將褲袋內之A車鑰匙交出,「阿全 」即持鑰匙打開車門,取走車內丙○○所有之包包1個(內含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物),並將A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而共同強盜得手。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丙○○利用A 屋大門未關之機會,趁隙逃離現場,始恢復自由。嗣經丙○○ 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乙○○ (以下合稱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已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175至177、183、268至270、334至338頁),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傳聞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甲○○固承認:伊於109年6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丙 ○○相約前往平鎮戶政事務所,辦理重新協議子女監護權事宜 (本院卷第268頁);乙○○亦坦承:伊於當日中午過後,曾 在A屋內與丙○○商討費用問題等情不諱(本院卷第354頁)。 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甲○○辯稱:伊自 平鎮戶政事務所返回A屋後,就一直待在2樓,不知道乙○○、 林驛等人究竟對丙○○做了什麼,伊並未與乙○○等人有任何強 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知自己為何牽涉其中云云(本 院卷第268、352、353頁);乙○○則辯稱:伊進入A屋時,就 已經看見丙○○遭林驛、「阿全」毆打,這並不是伊的本意, 也有阻止林驛繼續動手,伊只是和丙○○洽談應給付給甲○○的 撫養費,最終也是丙○○自行提出其認為適當之金額,主動表 示要償還,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云云(本院卷 第178、340、354頁)。經查:
㈠丙○○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和甲○○、「阿全」 去平鎮戶政事務所辦子女監護權事宜,但因戶政事務所電腦 當機,沒有辦成,伊就載甲○○、「阿全」返回A屋;甲○○下 車後,「阿全」要伊進入A屋,他說是「太子」乙○○下的命 令,伊不願意,「阿全」就打電話給乙○○,乙○○在電話中表 示「先等我一下,吃個飯等我回來」;但伊進去之後,看情 況不太對想要離開,林驛就拿了1把刀子在伊臉前揮舞,把 伊的臉劃傷,也徒手打伊;這時乙○○進門,把林驛派去送貨 ,並開始質問伊「先前打甲○○,這筆帳要怎麼算」,甲○○則 坐在伊對面的沙發上,只要甲○○開口說伊對她如何不好,伊 就會被打,大部分是徒手,伊確定「阿全」有動手;伊逼不 得已,只好開擴音打電話給李曉娟,跟她說因為出車禍需要 用錢,請她匯100萬,但李曉娟似乎發現有異狀,就拒絕匯 款;乙○○、「阿全」等人後來討論用其他方式要伊交錢,例 如把伊的車子賣掉,「阿全」便再恐嚇伊「如果今天不交出 錢,就跟林驛把你抓去臺中埋掉」;「阿全」、乙○○還說「 如果你不想被打,你就合作一點,現在叫你幹嘛,你就幹嘛 」,並叫伊把車鑰匙交出來,伊因為害怕,所以就把A車鑰 匙從褲子口袋拿出來交給「阿全」,「阿全」就出去開車門 拿走裡面的物品,後來伊才趁隙從門口跑出去,先躲到超商 ,再請人報警等語明確(109年度偵字第22491號卷《下稱224 91號偵查卷》㈠第351至353頁,22491號偵查卷㈡第131、132頁 )。丙○○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時,再次明確指稱:伊被林驛 打時,乙○○回來,伊只記得乙○○坐在伊前面,在那邊笑,接 著說「現在你知道怎麼處理嗎,就是拿錢出來而已,就是那
麼簡單」,意思就是伊拿錢出來,今天的事情就可以擺平, 伊只好說「不然拿100萬元可以嗎」,並打電話給李曉娟; 當時甲○○都在旁邊,乙○○還說這100萬元拿到要分掉,說「 今天幫忙的人都有得分」;李曉娟拒絕借錢給伊後,「阿全 」就要伊交出A車鑰匙,說要去看車上有沒有什麼值錢的東 西等情(原審卷㈠第352至372頁),且其所證述之被害情節 ,核與偵查中之供述相互吻合,並無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 ㈡證人即丙○○當時女友李曉娟於警詢供陳:伊於109年6月29日 下午2時許,在家接到丙○○來電,說他出車禍撞到人,要向 伊借100萬元,伊叫丙○○自己想辦法;過10幾分鐘後,丙○○ 又撥打視訊電話,伊看到丙○○臉部有留血,地點是在丙○○之 前住處(指A屋)門口,丙○○仍然叫伊拿錢出來幫忙,但伊 還是說沒錢,就把電話掛掉;伊覺得丙○○怪怪的,因為丙○○ 平日不會向伊借錢等語;後來丙○○還有撥打2通電話過來, 但伊沒接,因為覺得丙○○在騙伊,直到當日晚間8時許,丙○ ○由警察陪同回伊住處,要換衣服去驗傷,伊才知道發生這 件事等情在卷(22491號偵查卷㈠第309至311頁)。 ㈢證人即共犯林驛復於警詢、偵查中供陳:當天上午8時許,甲 ○○在1樓跟大家講她和丙○○要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小孩監護權 事宜,丙○○會開車來載他,乙○○就說「要不然事情辦完,請 丙○○進來家裡一起討論債務的問題」;丙○○進入屋內後,伊 覺得丙○○愛理不理的,就拿出彈簧刀在丙○○面前比劃,告誡 他不要亂講話,又朝丙○○臉部毆打,後來伊就離開A屋;當 時是「阿全」負責顧門,伊動手打人,乙○○坐在丙○○對面跟 他談判,這件事伊和「阿全」是聽命於甲○○、乙○○;伊揮刀 時甲○○、乙○○都在旁邊等語(22491號偵查卷㈠第44至47頁, 22491號偵查卷㈡第118)。再於原審109年11月11日訊問時陳 稱:「(當天你跟乙○○、『阿全』在甲○○家中時,就知道等一 下丙○○會到場,且要跟他談錢的事情?)是」等語綦詳(原 審卷㈠第117頁)。
㈣甲○○於109年7月30日警詢中已自承:當天凌晨1點多,伊傳LI NE問丙○○能否將孩子的監護權過讓給伊,丙○○同意,便相約 上午去戶政事務所辦理,「阿全」有陪同前往,但因戶政事 務所電腦系統發生問題,沒有辦成;從戶政事務所返回A屋 後,丙○○也和「阿全」一起入內,林驛突然質問丙○○「為什 麼動手打女人」,因為丙○○都沒有回應,林驛就對丙○○動手 ,接著綽號「太子」的乙○○質問丙○○「你對姐姐(指甲○○) 沒有虧欠嗎」等語,因為我們都知道丙○○當時女友因為車禍 受傷,獲得保險理賠400萬元,所以乙○○才會這樣跟丙○○要 錢,當時丙○○沒有回應乙○○,只有為對我動手之事表示抱歉
並下跪,我沒有接受,就跟丙○○說「你看李曉娟那裡可以給 我多少」,丙○○說100萬元,我說可以,丙○○就假藉車禍名 義,打2通電話向李曉娟要100萬元,但遭李曉娟拒絕等情在 卷(22491號偵查卷㈠第22、23頁)。再於109年7月31日原審 法院羈押訊問時,供陳:109年6月29日是乙○○、林驛、「林 全」等男性友人,不滿丙○○作為,要幫伊向丙○○討一筆錢出 口氣,伊也有在丙○○進入A屋後,向乙○○、林驛、「林全」 等男性友人說要叫丙○○交出一筆錢(109年度聲羈字第426號 卷《下稱聲羈卷》第72至74頁)。
㈤丙○○因遭林驛、「阿全」等人持刀揮砍、徒手毆打,受有頭 部多處鈍傷、腦震盪、前胸壁挫傷、顴骨閉鎖性骨折及鼻出 血等傷害,嗣其趁機逃離A屋,暨A車、A車鑰匙及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車內財物經警尋獲之過程等節,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8日刑紋字第1090077923號鑑定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22491號偵查卷㈠第93至 99、103、113、115、125至130、267至287、293、313至327 頁、22491號偵查卷㈡第43至47頁)。 ㈥綜合上開㈡至㈤所示之各項補強證據,足認丙○○之前揭證詞, 確實信而有徵,並無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自堪予採信。從 而丙○○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應允「阿全」、乙○○之要求 進入A屋後,旋遭林驛、「阿全」等人持刀揮砍及徒手毆打 ,致受有頭部多處鈍傷、腦震盪、前胸壁挫傷、顴骨閉鎖性 骨折及鼻出血等傷害,再由甲○○、乙○○、「阿全」不斷逼問 ,強迫丙○○提出解決方法,致丙○○在此等彼眾我寡、受傷非 輕又無從離去之情形下,不得不先表示願請李曉娟匯款100 萬元以求脫身,遭李曉娟拒絕後,又在乙○○、「阿全」之恫 嚇下,只能交出A車鑰匙,任由「阿全」將A車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並取走車內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物,已甚為明 確。再者,丙○○逃離後,A車仍由「阿全」保管使用,並曾 駕駛A車搭載甲○○,嗣經警於109年7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對面空地尋獲,且右後車門外側所採得 之指紋1枚(證物編號F2),核與甲○○之左環指指紋相符, 警方復於同年月30日徵得甲○○之同意搜索A屋,而在屋內扣 得A車鑰匙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車內財物乙節,復據甲○ ○、林驛分別供述綦詳(22491號偵查卷㈠第23至26、47、206 、20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年7月28日刑紋字第1090077923號鑑定書、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存卷可按(22491號 偵查卷㈠第91至99、267至287頁),是以被告2人與林驛、「 阿全」共同強盜得手之財物,包括A車、A車鑰匙及包包1個 (內含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亦堪予認定。 ㈦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 或使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 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 ,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所謂「至使不能抗拒」 ,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不以被 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 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 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 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 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 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 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 ,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丙○○進入A屋後, 旋遭林驛、「阿全」等人持刀揮砍或徒手毆打,所受傷勢非 輕,且彼眾我寡、難以求援又無從離去,衡諸社會上一般人 如身處同等情狀,必然極度驚恐、害怕,不敢貿然反抗,且 為求保命,避免繼續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亦不得不嘗 試籌款100萬元,再交出A車鑰匙,任憑「阿全」取走A車及 車內財物,足認被告2人與林驛、「阿全」之前揭強暴、脅 迫手段,已足壓制丙○○之自由意志,達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 拒之程度,自屬強盜行為無疑。
㈧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犯罪。然查: ⑴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在辯護人全程陪同之情 形下,均已自白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不諱( 原審卷㈠第229、232、239、243、246、390頁),核與前 揭㈠至㈥所示各項證據相互吻合,足認被告2人之前揭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值堪採信無訛。再觀諸甲○○之 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之歷次供述(2249 1號偵查卷㈠第21至26、205至207頁,22491號偵查卷㈡第10 3至107頁,聲羈卷第71至76頁,原審卷㈠第237至248頁) ,其對於當日相約之緣由、丙○○入屋後遭毆打、脅迫及籌
措100萬元之過程,暨警方在其住處查得附表編號1至3所 示財物等節,均能明確供述,並陳稱:警詢、偵查所述都 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綦詳(原審卷㈠245、246頁),其所 為之歷次不利於己陳述,復有丙○○之證詞及前揭各項補強 證據足資參核印證,足認丙○○確無挾怨報復、胡亂指摘之 情形,甲○○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亦無任何受公務員以強 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取得之情事可言。辯護人為甲○○辯稱 :丙○○係以不實內容提出告訴,甲○○根本不認識乙○○等人 ,甲○○係遭偵查、原審之辯護人強令認罪,其憲法所保障 之辯護權顯遭剝奪云云(本院卷第281至283、352、353頁 ),核與卷內事證明顯不符,要無可採。
⑵甲○○於109年7月31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已自承:當天是 乙○○、林驛、「林全」等男性友人,不滿丙○○作為,要幫 伊向丙○○討一筆錢出口氣等情明確,核與林驛供陳:當天 早上甲○○、乙○○就有說要叫丙○○進屋談錢的事等情,相互 吻合,業如前述。乙○○復於109年12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自 承:伊跟甲○○說叫丙○○當天辦完監護權事宜後留下,伊要 叫丙○○拿出100萬元;甲○○知道伊要向丙○○要100萬元,沒 有阻止,且當時丙○○已經被林驛打了,伊就順勢要丙○○拿 出100萬元;「阿全」也有講「不想再被打或被抓去埋起 來,就合作一點,把車鑰匙交出來」這些話沒錯等情綦詳 (原審卷㈠第226至228頁);甲○○亦於109年12月9日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陳:「乙○○在我家時問我說跟丙○○要100萬 元好不好,我說好,他說要分我40萬元」等情在卷(原審 卷㈠第239頁),在在足證被告2人對於本案加重強盜犯行 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以縱算在本案強 盜財物之過程中,被告2人並未始終全程在場,或在李曉 娟拒絕匯款100萬元後,改為強取丙○○所有之A車、A車鑰 匙及車內財物,均未超脫被告2人對其等犯罪計畫之合理 預見、預估,本屬共犯彼此間可以意會之原計畫範圍,即 不以明示為必要,仍應同負加重強盜之共犯罪責(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況丙○○已於偵查、原審具結證稱:林驛持刀及徒手打伊時 ,乙○○剛好就進屋,甲○○是坐在伊對面的沙發上,偶爾會 站起來在1樓房間走動,且只要甲○○開口說伊對她如何不 好,伊就會被打等語,業如前述;復於原審證述:「(林 驛拿刀出來還有毆打你的時候,乙○○是否在場?)因為我 頭抬起來的時候,他已經坐在我的前面」、「(你被打完 之後頭抬起來,乙○○已經在你前面了?)對,他在那邊笑 」、「她(指甲○○)是有走來走去的,是否有去2樓還是
去哪裡這個我就不知道」等情綦詳(原審卷㈠第371、372 頁);林驛亦證稱:「(是誰跟丙○○在講錢的事?)他先 跟甲○○,後來跟乙○○,應該算同時跟他們一起講」等語( 22491號偵查卷㈠第202頁);證人即目擊者丁○○復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當天伊來來去去,進入A屋時看到乙○○坐在1 樓靠牆的沙發,甲○○坐在乙○○旁邊,林驛也在場,丙○○坐 在乙○○他們對面的椅子上,只看見他們好像是在談事情, 伊一下子就離開了等情在卷(22491號偵查卷㈠第156頁) ,益徵被告2人上訴後翻異前詞,甲○○辯稱:伊返回A屋後 就一直待在2樓,不知道乙○○、林驛等人究竟在1樓對丙○○ 做了何事云云,乙○○辯稱:伊進屋時丙○○就已經遭林驛、 「阿全」毆打,此非其所願或授權云云,皆屬事後推諉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和丙○○談 錢的時候,甲○○都在樓上,毫不知情云云(本院卷第342 頁),洵屬迴護甲○○之虛詞,亦無足憑信。
⑷丙○○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伊和甲○○已經協議 離婚10幾年,未成年子女均協議由伊扶養,但離婚後伊仍 與甲○○、未成年子女同住A屋,由伊賺錢交予甲○○支付家 中開銷,直到109年5月8日伊發生車禍後,伊才搬離,同 住期間之家庭支出及子女扶養等費用,大部分都是由伊工 作賺錢支付,所以在本案之前,甲○○並未向伊要求過當初 離婚協議約定之15,000或20,000元扶養費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343至349頁),可見無論是乙○○所辯稱之「幫甲○○索 討扶養費」,抑或林驛辯稱之「幫甲○○索討3萬元修車費 」云云,均僅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藉口而已,難認當時係為 向丙○○追討特定債務而實施本案犯行,其等主觀上即均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此觀諸甲○○於警詢供陳:「 阿全」、乙○○頻以「先前為什麼動手打女人」、「你對甲 ○○沒有虧欠嗎」等語,質問丙○○如何解決,因為其等都知 道李曉娟因車禍受傷獲得高額保險理賠,才會這樣跟丙○○ 要錢等情(22491號偵查卷㈠第23頁);以及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你方稱案發當日的100萬元數字是你自己 說的,你如何決定此數字?)因為我當時被打,自己也慌 了,所以想趕快解決此事,讓我趕快可以脫身」等情(本 院卷第351頁),益彰甚明。乙○○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 :伊是基於朋友道義,協助甲○○索討丙○○積欠之扶養費、 房租、修車費及家暴傷害等種種賠償,故主觀上並無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以強盜罪相繩云云(本院卷第17 5、354頁),顯非可採。
⑸至本案究係甲○○或丙○○先行致電對方,相約辦理變更子女
監護事宜乙節,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是甲○○在109 年6月28日之前的2、3天第1次向伊提起,109年6月28日晚 上甲○○打電話給伊時,伊沒有接到,嗣後換伊打電話給甲 ○○,才約定在109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一同前往平鎮戶政 事務所辦理等情綦詳(本院卷第350、360頁),核與甲○○ 供陳:「我傳通訊軟體LINE給我前夫丙○○,問他是否有在 李曉娟家,並詢問小孩的監護權可以過讓給我,他就回我 好啊,我們就約定早上10點在平鎮區大勇街57巷33號見面 」等情(22491號偵查卷㈠第22頁),大致相符。況且不論 何人先行致電,前往平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變登子女監護一 事,僅係被告2人確認當日丙○○會來到A屋,得以順勢要求 丙○○進入A屋,以遂行其等強盜犯行之緣由而已,則縱使 丙○○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其先前在偵查中供陳 「是甲○○於109年6月28日晚間打電話,說要相約辦理子女 監護權之事」等情(22491號偵查卷㈠第351頁),稍有出 入,惟此等記憶上之細節性差異,當不影響丙○○其餘證詞 之可信度。甲○○之辯護人辯稱:丙○○之歷次供述都不一致 ,是以不實內容提出告訴云云,洵屬無據。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有關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即為已足,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林驛持以向丙○○揮砍之彈簧刀1把雖未 扣案,然既已造成丙○○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即確 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訛。 ⑵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就行為人之全部 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係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 、恐嚇等強暴、脅迫手段,作為其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 且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 害自由、恐嚇或傷害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18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20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林驛、「阿全」係以私行 拘禁及持刀揮砍、徒手毆打丙○○等強暴、脅迫手段,作為 其等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並在過程中造成丙○○受有前述
傷勢之當然結果,揆諸上開說明,私行拘禁及傷害即均已 包含在強盜犯行以內,不另論罪。
㈡是以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林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全」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 等基於對丙○○強盜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內 ,在丙○○向李曉娟籌款100萬元未果後,旋即改強取丙○○之A 車鑰匙、A車及車內包包1個(內含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物) 得手,各次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僅成立1個加重強盜既遂罪。 ㈣乙○○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經 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107年6月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乙○○之前案 均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亦屬有 別,尚難認乙○○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再按同為加重強盜案件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隨機強盜,手段兇狠殘苛,對被害人傷害 至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但亦有遭特定對象長期欺壓, 致心生反抗、報復而強取財物者,其等強盜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之法 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甚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經查,丙○○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方稱與甲 ○○離婚後還一直住在一起,於何時起沒有同住?)就是我出 車禍之後,應該是說我先背叛了家庭,她才會離開我」、「 因為當時我整個人就沒有活下去的意念,對家庭也不問,甲 ○○照顧小孩,我整個人都失魂落魄」等情在卷(本院卷第34 6、348頁);且丙○○於109年2月至5月間,確屢有動手毆打 或以言語威脅甲○○之家庭暴力行為,而經原審法院依甲○○之 聲請,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9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乙節,亦 有上開保護令電腦列印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7至319頁) ,則甲○○一時氣憤鋌而走險,即犯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加重強盜罪,依一般社會觀念及通常法律情感, 實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客觀情狀,縱使量處最低法定本 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乙○○ 身為甲○○友人,非但未能規勸甲○○理性面對家庭風波,尋求 正當法律途徑捍衛自身權利,反糾集林驛、「阿全」前來A 屋,主導本件強盜犯行,此觀諸乙○○、林驛之警詢供述(22 491號偵查卷㈠第13至18、43至48頁),即臻明瞭,是以乙○○ 之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可資憫恕之 處,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並以其等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為向丙○○索討財物,竟萌生歹念,結夥林驛 、「阿全」等人,以私行拘禁、持刀揮砍、徒手毆打等強暴 、脅迫手段,危害丙○○之人身安全,並使其無端蒙受財產損 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乙○ ○為主要指揮角色,涉案情節較高,甲○○則已與丙○○達成和 解取得原諒,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甲 ○○有期徒刑4年6月,乙○○有期徒刑7年2月,並說明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皮夾1只,仍留在A屋而屬甲○○之犯罪所得 ,爰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另說明①未扣案之彈簧刀1把,雖係被告2 人與林驛、「阿全」共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非違禁物,無 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②其等強盜所 得之A車、A車鑰匙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均已實際發 還丙○○;③A車內屬丙○○所有、內裝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物之 包包1個,因係「阿全」所取得,並非被告2人實際分得之犯 罪所得;④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就 ①至④所示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2人雖改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而提起上訴。然: ①被告2人如何確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業據本院 依理由欄二㈠至㈦所示各項證據及論述,勾稽審認明確;又 其等於原審中之任意性自白,如何並無受公務員以強暴、 脅迫等不法手段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均值堪採信 ,暨其等上訴後空言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俱無足採等節 ,復經本院逐一論述綦詳,均如前述。
②乙○○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與丙○○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賠 償金2萬元而履行完畢乙節,有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 94號調解筆錄、丙○○出具之收據1紙附卷供憑(本院卷第1
93、359頁)。然觀諸前揭收據之記載,該筆款項實際上 係由甲○○代墊,且乙○○上訴後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本案犯 行,其犯罪後態度與原審相較,即難認有何足以動搖量刑 基礎之明顯改變可言,故乙○○與丙○○達成調解一事,尚無 從資為有利於乙○○之量刑依據。
㈢從而,被告2人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再事爭執,其等上訴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大溪農會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號) 3 丙○○姓名之印章1名 4 皮夾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