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249號
TPHM,110,上訴,2249,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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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85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 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4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5年6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審認定重傷害罪部分,依卷附事證 ,無法排除被害人劉○妤之傷勢是在民國107年8月21日形成 之可能,而甲○○在107年8月21日仍有照顧被害人,甲○○對於 照顧被害人部分之證詞前後又諸多矛盾,自不能排除被害人 之傷勢是甲○○所造成,此部分事證既不足證明是被告所為, 請求撤銷原判決,諭知無罪;就原審認定遺棄罪部分坦承犯 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是被害人之生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被害人出生未滿4月,頭部及 身體發展均尚未健全且脆弱,頭部復為人體智力、身體發育 中樞,如有對頭部大力搖晃、撞擊等行為,且不當餵食藥物 ,有致腦部受損而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之可能, 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 於107年8月22日至同年8月25日間之某日,在其位於○○市○○ 區成德一街之居所(地址詳卷),徒手抓住被害人反覆搖晃 ,並將被害人頭部撞擊不明堅硬表面,復不當餵食被害人服 用苯二氮平類藥物(benzodiazepine鎮靜安眠藥),致被害 人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視網膜與玻璃體出血、胃潰瘍



、癲癇等傷害。嗣被告於107年8月25日晚間8時24分許,發 現被害人有異狀,遂將被害人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 稱桃園醫院)急救。被告明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嬰兒,且 其係被害人之生母,依法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被害人之義 務,竟另基於遺棄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假意接 聽來電而趁醫護人員不注意之際,逕自從桃園醫院離去且行 蹤不明(其斯時另案遭通緝),以此方式將被害人棄置在桃 園醫院內,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桃園 醫院人員雖欲聯繫被告,然因被告當時填寫之電話無人接聽 、地址亦未實際居住,復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而無從聯繫。 而被害人經診斷後,除前述傷害外,並於尿液中檢出苯二氮 平類藥物,再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林口長庚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鑑定,認被害人因受有 上開傷害,加上不當餵食之苯二氮平類藥物,因此續發之缺 氧缺血,導致被害人腦部、腎臟、肝臟受損,其中尤以腦部 受損最嚴重,因之引起癲癇、意識障礙、視力不良、大腦萎 縮等傷害,使之嚴重發展遲緩,而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 且後續即可能成為肢障、智障、視障、精障、癱瘓、植物人 等不可回復之狀態等節,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 就被告所執辯詞詳予駁斥。
 ㈡原審認定重傷害罪部分:
 ⒈依卷附林口長庚醫院108年2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251652 號函暨所附醫療意見書、108年6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450 446號函暨所附醫療補充意見書、108年8月21日長庚院林字 第1080750992號函、109年9月10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951022 號函如下之記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9 67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55頁至第59頁、第96頁至第97頁反 面、第11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51號卷〈下 稱訴字卷〉一第381頁):  
 ⑴被害人本案發生後之就醫與治療過程:
 ①107年8月24日,被害人高燒不退、昏睡不醒、聲音微弱、不 吃東西。
 ②107年8月25日,被害人先到佑生小兒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 腸病毒感染,因病情惡化、呼吸不順,當天晚上到桃園醫院 就診,因「嬰兒發燒、呼吸窘迫疑似敗血症」入院治療,發 現被害人有腎功能障礙、肝功能升高、尿液中出現苯二氮平 類藥物(benzodiazepine一種鎮靜安眠藥)與乙醯氨酚(ac etaminophen一種常用退燒藥)反應、有尿布疹與口腔念珠 菌感染。
 ③107年8月26日,因電腦斷層顯示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



腔出血與顱骨右頂骨骨折,疑似兒虐,故向家防中心通報, 且依尿液培養結果顯示,發現被害人有尿路感染,也有胃潰 瘍。
 ④107年8月28日,被害人經治療病情穩定拔管。 ⑤107年8月29日,發現被害人有視網膜與玻璃體出血,住院期 間另後續併發腹瀉、水腦症狀。
⑥107年9月20日,被害人因水腦症狀接受腦室-腹膜腔分流手術 。
 ⑦107年10月5日,被害人出院。
 ⑧107年10月24日,被害人因有左側頂骨突出與意識障礙情形至 林口長庚醫院就診,發現硬腦膜下腔積液量增加合併癲癇、 視網膜出血與玻璃體出血倂黃斑部疤痕(依臨床經驗爾後將 嚴重影響視力)、右側尺骨橈骨陳舊骨折等。
 ⑨107年10月25日,被害人接受移除硬腦膜下血腫手術。 ⑩107年11月2日,被害人接受硬腦膜-腹腔引流管置放手術。 ⑪107年11月10日,被害人接受玻璃體移除手術。 ⑫107年11月22日,被害人出院。
 ⑵被害人所受上開傷病之成因評估:
 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與視網膜與玻璃體出血部分:  高度懷疑屬受虐性腦傷,以客觀檢查結果研判,被害人可能 遭受三次外力傷害,第一次約於107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18 日,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107年8月25日被害人腦部電腦斷 層顯示的硬腦膜下腔積液量超過正常容積,幾乎可肯定為陳 舊出血,可能是人為劇烈前後搖晃但未撞擊或撞擊非堅硬表 面;第二次與第三次時間非常接近,約於107年8月21日至同 年月24日,或約於107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距影像發生 時間很接近,因顱骨左右兩處骨折,比較像兩次外力造成, 可能短時間內有兩次撞擊分別撞及兩側顱骨,而被害人於桃 園醫院入院時,外表雖無瘀傷、腫塊與撕裂傷,然此或許因 為頭髮覆蓋,或因撞擊表面材質仍有緩衝可能(例如地毯、 木板、塑膠墊),或隨時間(經過1-5天)瘀傷顏色變深、 腫脹消退,醫師忙於處理緊急狀況故未注意,第二次與第三 次受傷應屬人為劇烈搖晃合併撞擊堅硬表面之可能性較高, 意即分別為右後腦、左後腦著地,造成兩處顱骨骨折、左側 額葉與顳葉新硬腦膜下腔血腫、蜘蛛膜下腔出血與視網膜、 玻璃體出血,如為自由落體掉落,高度估計為90公分以上。 倘被害人傷勢是意外事故造成,唯二可能是從被告懷中跌落 (約60-70公分、病發前2-3星期)或從甲○○床上掉落地面( 73公分、病發前4-8天),依嬰幼兒自由落體研究,可能性 極低。




 ②尿路感染部分:  
  鑑定評估為自然生病可能性較高。
 ③腎功能障礙部分:
  鑑定評估可能係被害人107年8月24日食慾不好脫水與同年月 25日呼吸窘迫缺氧所致。 
 ④肝功能升高部分:
  鑑定評估應係被害人107年8月25日呼吸窘迫缺氧所致,醫學 上無法排除遭受虐(打擊腹部)之可能,但無相關佐證資料 (例如無腹部外表照片呈現有無瘀傷、無腹部超音波檢查有 無肝臟受傷現象)。
 ⑤胃潰瘍部分:
  鑑定評估可能係腦傷產生壓力性潰瘍。
 ⑥尿液中苯二氮平類藥物、乙醯氨酚反應部分:  鑑定評估應屬107年8月22日以後有人餵食被害人所致,乙醯 氨酚可為服用退燒藥,可能是以前診所開藥剩下,此次發燒 時由照顧者給予,應無惡意,為正常醫療照護,中毒症狀也 與被害人不同;惟苯二氮平類藥物非屬一般治療兒童腸病毒 或嬰兒發燒、感染、敗血症藥物,依佑生小兒科診所病歷, 並沒有開立任何苯二氮平類藥物,不排除可能是照顧者嫌被 害人不舒服難照顧而餵食,屬正常醫療照護行為可能性極低 ,且該藥物可能造成服用者意識狀態之惡化並抑制呼吸功能 導致缺氧、抑制循環功能導致休克缺血,形成缺氧缺血性各 種後遺症(例如腦病變、腎功能障礙與乾功能障礙),過量 甚至可能死亡,與被害人臨床情況可能有關,但依卷附資料 ,桃園醫院病歷缺乏血液定量檢查,無法回推餵食日期或劑 量。
 ⑦尿布疹、口腔念珠菌感染部分:
  鑑定評估可能係自然生病,但也無法排除是因照顧者疏於更 換尿布、衛生欠佳導致。
 ⑧癲癇部分:
  鑑定評估屬腦傷後遺症。  
 ⑨右側尺骨橈骨陳舊骨折部分:
  鑑定評估應係受虐或墜落所致,因缺乏桃園醫院骨折影像, 無法判定發生之可能期間。 
 ⑩結論:
  推估被害人受到至少三次的施虐,導致硬腦膜下腔新舊出血 、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手尺骨並橈骨骨折、視網膜玻璃體出 血與複雜顱骨骨折,加上不當餵食苯二氮平類藥物,因此續 發之缺氧缺血,導致被害人腦部、腎臟、肝臟之受損,尤其 以腦部受損最嚴重,因此引起癲癇、意識障礙、視力不良、



大腦萎縮,後續極可能成為肢障、智障、視障、精障、癱瘓 、植物人狀態等不可回復狀態。依被害人於108年6月10日安 排之電腦斷層追蹤結果與108年2月至7月間之門診評估,依 現今醫學技術,被害人之機能障礙恐無法可經治療而大幅進 步或痊癒。被害人於109年8月26日最近一次回診時嚴重發展 遲緩、臥床需人照護,後續極可能成為肢障、智障、視障、 精障、癱瘓等不可回復之狀態,目前仍持續接受復健早療以 改善後遺症之嚴重度。
 ⑶佐以證人即出具上開意見書、補充意見書之醫師夏紹軒證稱 :意見書記載被害人腦部至少受到二至三次以上外力,是因 為被害人在桃園醫院做過一次腦部電腦斷層,明顯看到雙側 硬腦膜下腔有比較大量的黑色積液,也就是說這是一個陳舊 的血腫,電腦斷層底下如果血液超過一個多禮拜以上,就會 呈現這種黑色,所以認為第一次大概是一個星期到二個月以 上的時間比較合理,因為兩個月以後可能應該有慢慢吸收的 現象,而電腦斷層裡面有看到一些比較亮白色的東西在硬腦 膜下腔跟腦組織表面,醫學上就會認為大概是在三天內比較 會是亮白色,為什麼會說有二到三次,就是在電腦斷層上可 以看到右側顱骨有骨折,左側顱骨也有骨折,兩邊骨折是一 次造成的可能性比較不大,所以我們懷疑分別有兩次,一次 撞擊到右側,一次撞擊到左側,總共有三次,也就是比較久 的一次,跟時間很接近的兩次,而從亮白色的反應來判斷, 時間點我會認為是107年8月25日拍攝的前三天,即22日至25 日,意見書之所以有寫到約於8月21日至8月24日、8月22日 至25日,是因為電腦斷層的血液呈現亮白色,時間大約是三 天,不能講剛好三天72小時就從亮白色變成另外一種顏色, 所以時間估計沒辦法這麼準確,我覺得估計落在22日至24日 可能比較合理一點,25日當天早一點也還是有一點可能,這 麼厲害的撞擊應該當時就會有不適的反應,小孩可能會哭鬧 、倦怠、昏迷或直接發生癲癇發作痙攣的現象,嘔吐也有可 能,按照現在醫療治療情況,我們認為被害人智力方面會有 比較大的影響,肢體運動會受到一些影響,視力可能會出現 一些影響,情緒或是精神狀態應該也會受到或輕或重的影響 ,偵字卷二第115頁、訴字卷一第381頁林口長庚醫院回函的 內容與我所述相符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29頁至第234頁)。 ⑷可知被害人於107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之期間內,至 少受有三次外力傷害,包含人為劇烈搖晃及頭部撞擊堅硬表 面,加上不當餵食苯二氮平類藥物。而以被害人於107年8月 25日至桃園醫院就診時拍攝之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其硬腦膜 下腔呈現黑色積液之部分,應係拍攝電腦斷層前一週至二個



月之期間內,即約107年6月25日至同年8月18日間,因人為 劇烈搖晃所造成;其硬腦膜下腔呈現亮白色部分,應係拍攝 電腦斷層前三天,即約107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4日間,或於 同年月25日拍攝當天稍早,因人為劇烈搖晃合併頭部撞擊堅 硬表面兩次所造成。至上開意見書中雖有提及頭部撞擊堅硬 表面兩次之時間或許約於107年8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但證 人夏紹軒醫師嗣後已進一步明確說明電腦斷層呈現亮白色部 分,可推估之發生時間是拍攝時往回推約3天,若以107年8 月25日拍攝電腦斷層當天算起,往回推估時間落在同年月22 日至同年月24日比較合理,同年月25日拍攝當天稍早也是有 可能,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應可推論被害人發生頭部撞擊 堅硬表面兩次之時間,係落在107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之 間。再依上述事證及證人羅○○所證,假設被害人是意外從被 告懷中跌落(約60-70公分、病發前2-3星期),或從床上掉 落地面(甲○○住家床高73公分、病發前4-8天;被告住處床 高59公分,見訴字卷一第319頁至第320頁),使頭部撞擊到 地面,因掉落高度均不及90公分,當不至於使被害人之腦部 受有前開傷害,故可推認107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間,被 害人之頭部撞擊堅硬表面兩次並非意外,而係遭人為外力所 致。
 ⒉依證人甲○○證述:107年6月到同年8月間,被告有請我到○○市 ○○區被告住處代為照顧被害人,被告會負責我的三餐,最後 一次照顧被害人是8月中旬,因為我8月26日發生車禍,大約 是8月26日前一星期左右最後一次照顧被害人,出車禍後就 沒有跟被告聯絡了,我照顧被害人時沒有施用毒品,我沒有 發現被害人身上有任何傷痕或身體不適情形,我沒有因為小 孩不睡覺而毆打小孩,也沒有餵被害人吃安眠藥,我曾經在 照顧被害人時,將被害人掉落在地上,當時是我最後一次照 顧被害人的時候,被害人在床上睡覺,我沒有看好他,人趴 在地上玩手機,導致被害人在床上翻滾掉落在我身上,沒有 跌落到地上,當時的高度沒有很高,警方到我家中測量床的 高度約73公分,我有安撫被害人睡覺,被害人睡著後,被告 回家我有跟他說這個情況,被告說會將被害人送醫跟去廟裡 看一下,叫我先回家,我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送醫,我不知 道被害人送桃園醫院後,發現身上有呼吸窘迫,疑外力造成 顱骨骨折併腦出血、尿液檢出鎮靜類藥物、急性腎損傷、阻 塞性水腦等全身多處傷害是誰造成的,不是我造成的,但我 於6、7月有一次曾看到被告餵食被害人牛奶時,因被告精神 狀況不是很好,有將被害人從手上掉落到地上,還有一次是 聽被告自己說過曾將小孩掉落到地上,掉落時間不清楚等語



(見偵字卷一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偵字卷二第8頁至 第9頁反面、第77頁),及被告供承:我記得107年8月25日 送醫前幾天叫甲○○不用到我家顧小孩,確切時間我忘記了, 因為小孩子發燒,他去也不知道幹嘛,所以當時是我跟羅○○ 一起照顧,甲○○在8月22日凌晨有問我如果需要過去的話, 直接去他家載他,但我印象中好像後來沒有去他家載他,所 以甲○○在107年8月22日就沒有過來照顧被害人等語(見偵字 卷二第23頁、訴字卷一第68頁至第70頁),併參甲○○與被告 間之臉書對話訊息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甲○○僅至107年8月21 日有照顧被害人之情(見偵字卷二第12頁至第20頁),可見 甲○○與被告間係透過臉書聯繫照顧被害人之事宜,甲○○於10 7年8月21日確實有代被告照顧被害人,然自107年8月22日起 即無被告要求甲○○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訊息,被害人自107年8 月22日起至107年8月25日送至桃園醫院前,均係由被告及同 居人羅○○照顧,自可排除甲○○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及不 當餵食苯二氮平類藥物之可能。至甲○○於照顧被害人之期間 ,縱使曾讓被害人從床上掉落,然觀諸前述說明,及一般床 架高度未及90公分(參上述甲○○家中床架高度為73公分,證 人羅○○證述:我與被告同居之住處床架不高,大概在我膝蓋 ,約59公分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19頁至第320頁)、依卷附 事證又未見被害人於107年8月21日前有因此送醫之情,應可 認定被害人並非係因於107年8月22日之前從床上掉落而受有 上揭傷害。
 ⒊再依如下證人之證詞:
 ⑴證人羅○○證述:我是107年8月25日前2、3個月才過去被告住 處同居,於107年8月26日搬離,平日是由被告照顧被害人, 偶爾會交由綽號「阿祥」的男子代為照顧,只要被告有出去 ,就會叫「阿祥」過來,我也有幫忙照顧被害人,但很少單 獨跟被害人在屋內,幾乎都是被告在帶,住處地板是磁磚, 8月25日送醫之前,小孩子已經反覆高燒、退的情況持續2、 3天,開始發燒期間甲○○沒有照顧被害人,是甲○○最後一次 照顧完,被害人頭長一個包,過後二、三天就開始發燒,發 燒時有餵被害人喝醫院開的藥水,發燒這二、三天我都跟被 告在被害人旁邊,中間有事情應該有出去,我也忘記了,大 部分時間都跟被告在一起,除了本次之外,被害人好像只有 打過預防針,從來沒有生病、發燒的就醫紀錄,在交給甲○○ 照顧期間,被害人除了曾經嘴角流血,就是甲○○不小心把衛 生紙放進被害人嘴巴,摳出來的時候指甲摳到,還有被害人 頭上有包紅紅的,不是很明顯以外,沒有發生過任何異樣等 語(見偵字卷一第49頁正反面、第69頁正反面、訴字卷一第



298頁至第302頁、第309頁至第312頁、第328頁至第339頁) 。
 ⑵證人即被告友人范○○證稱:我大概一個禮拜會去一次被告在 成德一街的住處,被告是全職照顧被害人的人,我看到被害 人的時候都只有被告在場,沒見過羅○○照顧被害人,就我所 知,羅○○平常沒有住在成德一街,有另外的住處,我去找被 告時,很少看到羅○○在場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72頁、第275 頁、第291頁至第292頁)。
 ⑶證人即被告友人范○東證述:我之前去被告家裡時,有時候會 幫忙照顧被害人、餵奶那些,去的時間沒有多長,有時候有 碰到羅○○,除了被告以外,就是羅○○偶爾會去照顧被害人, 甲○○也是有幫忙看小孩,假如甲○○不在,我就過去幫忙照顧 一下,再把小孩交給被告,被害人大部分時間都是被告自己 照顧等語(見訴字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第61頁、第63頁) 。
 ⑷證人即被告友人羅○枝證稱:107年5月到8月間,我有去過被 告家裡,我沒有幫忙照顧被害人,有時候有看到一個小弟在 他家,被告說他偶爾要出去的話,會叫他小弟幫他照顧被害 人,我沒有親眼見到那個小弟照顧被害人的狀況,因為我去 的時候被告都有在家裡,被告有在的話,小弟都坐在旁邊, 都是被告照顧比較多等語(見訴字卷二第68頁至第70頁)。 ⑸可知甲○○只是被告不在住處時,偶爾代被告照顧被害人之人 ,且截至107年8月21日甲○○最後一次照顧被害人止,被害人 除嘴巴曾因甲○○為將衛生紙自口中取出,以手指摳到流血過 一次,及頭部曾有不明顯之紅腫外,沒有其他異樣,其餘時 間只要被告在場,被告就是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而被害人 自107年8月22日起至107年8月25日送至桃園醫院前,均係與 被告及羅○○同住,既經認定如前,足認該段時間內之主要照 顧者就是被告。
 ⒋另依如下證人之證詞:
 ⑴證人羅○○證稱:107年8月25日晚間8時24分,我跟被告抱著被 害人出門後,約10幾分鐘返回,又於同日晚間9時8分出門, 是要將被害人送至桃園醫院就醫,因為當時我看被害人好像 有狀況,聲音聽起來很微弱,感覺很不舒服,我就決定將被 害送醫,被害人於送醫前幾天就有高燒不退的狀況,107年8 月25日中午左右,我與被告和一位被告朋友,一起將被害人 送到佑生小兒科診所就診,當時醫生說是腸病毒,有開藥, 後來我們就回去被告朋友住處,當天晚上我看被害人狀況不 好,我就決定要送到桃園醫院就醫,由我駕駛車輛搭載被告 、被害人,還有被告叫來的一位朋友范○○一起去,因為被告



本身通緝,他不敢進去醫院內,所以是由我跟范○○將被害人 送進去醫院,因為我們不知道被害人資料,保全才去外面叫 被告,跟被告說再不進來就要報警,被告才進來,之後我跟 范○○就回到車上,等被告上車我就開車離開,因為被告說他 通緝,怕警察會來醫院,叫我們離開,事後因為被告自己不 想去醫院看被害人,那也不是我的小孩,所以我也沒有去, 被告也沒有託我或其他親友前往醫院探視被害人,107年8月 26日我跟被告就搬離住處,因為怕警察會找到那邊去等語( 見偵字卷一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第69頁反面、訴字卷 一第304頁至第308頁、第313頁、第325頁至第327頁)。 ⑵證人范○○證述:當天被害人看過某小兒科,晚上約8點多,被 告打電話給我,說小孩還是不吃奶,我就叫被告帶小孩去看 醫生,我到被告住處時,羅○○已經到那裡了,到桃園醫院後 ,羅○○跟被告都不抱進去,被告在猶豫要不要下車抱小孩進 去看醫生,我抱著就說「先進醫院再講、再看」,所以由我 抱被害人進去桃園醫院,我進去之後被告、羅○○都有接著進 去,被告寫資料後就到5樓,我跟羅○○在外面抽菸,後來被 告下樓,我們三人上車,被告說等一下再過來看小孩,我們 就開車離開,我沒有再回去醫院,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回去 醫院等語(見偵字卷一第77頁正反面、訴字卷一第276頁至 第280頁、第287頁至第288頁、第294頁至第295頁)。 ⑶證人即桃園醫院急診室護理師黃○萍證稱:107年8月25日晚間 10時左右,大約一名不到一歲的女嬰掛號,因為該女嬰母親 當時無法將女嬰的年籍資料報給櫃檯人員,女嬰情況又不佳 ,所以先馬上將女嬰送進診間由醫師評估後,再送至加護病 房,我有請母親陪同,可是當女嬰在加護病房的時候,女嬰 母親藉故打電話試圖離開,我有叮囑女嬰母親一定要留下來 ,後來我就先回急診室,也不知道該女已經離開,之後對方 有沒有回來我不清楚,後來我們同仁在隔日早上撥打他當初 留的電話號碼,都是轉接語音信箱無人接聽,他在掛號室留 下假的姓名、電話跟地址,隨後由我們院內社工進行通報等 語(見偵字卷一第10頁、偵字卷二第64頁正反面)。 ⑷併參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 表(見偵字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第62頁至第64頁反面、偵 字卷二第66頁正反面),可知被告於107年8月25日晚間將被 害人送往桃園醫院前,被害人已有多日高燒不退、身體不適 之症狀,當天中午送往佑生小兒科診所就診後,情形仍未改 善,被告不僅未主動積極將被害人送往大型醫院就醫,於羅 ○○提議、范○○陪同下抵達桃園醫院後,對於是否進入桃園醫 院一事又躊躇不前,由范○○羅○○先將被害人抱進桃園醫院



,因須填寫掛號資料才經通知進入院內,並填寫不實資料, 且於明知被害人狀況不佳,已收治入加護病房治療,護理師 要求不得任意離開之情形下,逕自離開現場,之後再無親自 或囑託親友前往桃園醫院察看被害人之病況,更迅速搬離現 居地,被告所為,在在與一般母親看見子女生病、甚至已達 需進入加護病房治療之嚴重程度時,多會焦急萬分、在醫院 守候,等待醫師告知病情與後續治療之常情相違,顯見被告 心虛之情。
 ⑸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擔心通緝身分遭發現云云;然被告於1 07年2月7日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後,於通緝期間 之107年5月間,至醫療院所產下被害人,於107年6月間亦有 前往診所就診之紀錄,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2月26日健保桃字第1083014049號 函暨所附被告就醫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一第23頁、訴字 卷一第143頁至第145頁),可見被告並不在意自己通緝之身 分,而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正當之醫療行為,事後也確實未因 此導致通緝身分曝光。是被害人倘確僅係因感冒,或先於小 兒科診所就診經判斷係感染腸病毒,而需要就醫,被告理應 亦不會在意通緝身分遭察覺,但被告卻抗拒主動將被害人送 醫,並為前述違反常情之舉動,應可反推被告當時已知悉被 害人身體之所以不適,並非單純感冒或類似之自然疾病,而 係遭人為外力所致,方會顧慮醫院會因此通報警方,而循線 為警查獲。
⒌綜上,被害人於107年6月25日起至同年8月25日止之期間內, 至少受有三次外力傷害,其中於107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 間,被害人遭受人為外力劇烈搖晃及頭部撞擊堅硬表面兩次 ,並遭不當餵食苯二氮平類藥物,而以該段時間主要係由被 告照顧被害人,被告卻於被害人身體不適多日仍抗拒將被害 人送醫,更將被害人遺棄在醫院等情綜合判斷,應認係被告 於107年8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之期間內,徒手劇烈搖晃被害 人,及使被害人頭部撞擊堅硬表面兩次,更不當餵食被害人 苯二氮平類藥物,方使被害人終致受有前開重傷害,後續極 可能成為肢障、智障、視障、精障、癱瘓、植物人狀態等不 可回復之狀態。被告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 ㈢原審認定遺棄罪部分:
  此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如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可佐 ,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予加重刑度後, 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母,其對未滿4個月之強褓中幼童, 未能悉心呵護照料,反任意將被害人劇烈搖晃並撞擊硬物表



面,復恣意餵食苯二氮平類藥物藥物,致被害人腦部受創甚 鉅,而受有前述重傷害之結果,非但直接造成被害人身體健 康受有終生難以恢復之嚴重損害,無法健全成長,亦間接造 成國家、社會必須投注甚多人力、時間、金錢以醫治扶助被 害人成長,其犯罪情節實屬重大,被告復於上開行為後,將 被害人棄置桃園醫院,未實現扶助、養育及保護被害人之義 務,且對被害人後續處置均未聞問,所為惡性非輕,應予非 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重傷害犯行、坦承遺棄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兼衡被害人所受重傷害之部位、範圍、程度,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清潔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重傷害、遺棄 部分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年,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 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 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被告就所涉遺棄部分犯行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亦無足取。  
四、綜上,被告所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秉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劉○○係女童劉○妤真實姓名詳卷,民國000 年0 月生,下 稱A 童)之生母,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明知A 童出生未滿4 月,頭部及身 體發展均尚未健全且脆弱,頭部復為人體智力、身體發育中 樞,如有對頭部大力搖晃、撞擊等行為,且不當餵食藥物, 有致腦部受損而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之可能,仍 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於 107 年8 月22日至同8 月25日間之某日,在其位於○○市○○區 成德一街之居所(地址詳卷,下稱上開居處),徒手抓住A 童,反覆搖晃並將A 童頭部撞擊不明堅硬表面,復不當餵食 A 童服用苯二氮平類藥物(benzodiazepine鎮靜安眠藥), 致A 童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視網膜與玻璃體出血、胃 潰瘍、癲癇等傷害。嗣劉○○於107 年8 月25日晚間8 時24分 許,發現A 童有異狀,遂將A 童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下稱桃園醫院)急救。劉○○明知A 童為無自救力之嬰兒,且 其係A童之生母,依法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A 童之義務, 竟另基於遺棄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假意接聽來



電而趁醫護人員不注意之際,逕自從桃園醫院離去且行蹤不 明(其斯時另案遭通緝),以此方式將A 童棄置在桃園醫院 內,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桃園醫院人 員雖欲聯繫劉○○,然因劉○○當時填寫之電話無人接聽、地址 亦未實際居住,復不知劉○○之真實姓名而無從聯繫。而A 童 經診斷後,除前述傷害外,並於尿液中檢出苯二氮平類藥物 ,再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兒少保護醫療中心鑑定,認A童因受有上開傷害, 加上不當餵食之苯二氮平類藥物,因此續發之缺氧缺血,導 致A 童腦部、腎臟、肝臟受損,其中尤以腦部受損最嚴重, 因之引起癲癇、意識障礙、視力不良、大腦萎縮等傷害,使 之嚴重發展遲緩,而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害,且後續即可能 成為肢障、智障、視障、精障、癱瘓、植物人等不可回復之 狀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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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