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0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偉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王志超律師
羅聖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崇傑
指定辯護人 朱浩文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瑋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秉弘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
張晉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昇呈
指定辯護人 陳明煥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立意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羅聖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嵩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22號、109年度偵字
第1015號、第6004號、109年度偵緝字第5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立意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李志偉、林嵩喆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暨李志偉、楊立意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楊立意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及李志偉、林嵩喆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志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上訴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1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其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 徒刑1年1月8日,於106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 犯恐嚇危害安全、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及侮辱公務員 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簡字第66號分別判處罪刑,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先後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緣李志偉於107年4月間某日,前往新北市三芝區之「溫洲大 餛飩」小吃店(確切地址詳卷)消費,因懷疑店長甲6(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有灌單情形,與甲6發生爭執。甲6與其夫 甲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恐因此糾紛影響營業,遂於107年 4月間某日,前往李志偉設於新北市○○區○○街0段0號1樓之營 業處所,與李志偉商談和解。過程中李志偉因不滿甲6之態 度,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行將該處鐵門拉下 ,以此方式限制甲6、甲7之行動自由,繼而持剪刀強剪甲6 頭髮,以此等強暴方式使甲6行無義務之事。
㈡李志偉與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連崇傑及少年郭○升、林 ○樺(郭○升為90年7月生、林○樺為91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所涉下列非行另由 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12日凌晨1時3 3分許,前往新北市三芝區之「美麗的店(確切地址詳卷) 」,要求店長甲9繳交保護費遭拒後,竟即結夥三人,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李志偉指示許家瑋 、郭秉弘、蔡昇呈、郭○升、林○樺等人負責出手翻覆店內桌 椅、砸毀設備、酒瓶(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而施強暴, 且因同在現場之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連崇傑、郭○升
、林○樺均為年輕男性,人多勢眾,毀壞物品之手段粗暴, 致甲9無法抗拒,只能任憑李志偉指示許家瑋、郭秉弘、蔡 昇呈、郭○升、林○樺等人,強行將店內之洋酒10支、啤酒4 箱,搬入李志偉之車內載運離去而強盜得手。
㈢緣楊立意於108年8月初某日,因父親去世心情不佳,在新北 市○○區○○街00號住處前,認鄰居甲5有對其訕笑之舉,心生 不滿(惟尚難認此時楊立意有何對甲5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詳如無罪部分之論述)。甲5害怕引起誤會或報復, 遂偕同其姪子甲8(已成年)於108年8月5日某時許,前往新 北市○○區○○路0段0號「8號牛排館」與李志偉協談,李志偉 見甲5、甲8到場,竟基於恐嚇甲5、甲8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 ,先對甲5恫稱:還好來的早,否則要對你斷手斷腳,明天 開始店收起來不准再做等語,再撥打電話通知楊立意到場, 楊立意旋基於與李志偉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將不具殺傷力 之玩具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放置包包內攜帶到場,並將手放入包包內觸動槍枝發出聲響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怖通知,共同致甲5、甲8均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郭秉弘、蔡昇呈雖爭執共犯許家瑋、被害人甲9 之偵查中供述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285頁)。然查: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蓋基於過往實務經驗之累積,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通常都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 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 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故原則上檢察官依證人 程序之訊問筆錄,皆得為證據。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 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及其 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檢察官於108年12月11日訊問許家瑋,以及於108年12月20
日訊問甲9時,均已告知其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朗讀結文後簽名具結之事實,業據各次訊問筆錄記載 綦詳(108年度偵字第18322號卷《下稱偵查卷》㈡第242、24 3頁,偵查卷㈢第21頁),並有證人結文存卷供憑(偵查卷 ㈡第252頁,偵查卷㈢第25頁),足見檢察官確已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尚無不正取供之虞。郭秉弘、蔡昇呈及其等辯 護人復僅以「審判外陳述」為由,爭執許家瑋、甲9前揭 證詞之證據能力,並未指出前揭訊問筆錄之製作原因、過 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許家瑋及甲9於前揭 期日經具結之偵查中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⑶再者,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 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 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 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 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甲9已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109年度 訴字第505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373至393頁),足以適切 保障郭秉弘、蔡昇呈之反對詰問權;本院復依郭秉弘及其 辯護人之聲請,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傳喚許家瑋,然許 家瑋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郭秉弘及其辯護人即表示「捨棄 詰問」,蔡昇呈及其辯護人亦稱「不聲請傳喚」,業據本 院審判筆錄記載綦詳(本院卷㈡第35頁),可見郭秉弘、 蔡昇呈對許家瑋之對質詰問權,均業經其等明示捨棄不行 使。從而本院就許家瑋、甲9之前揭偵查中證詞經合法調 查後,採為認定郭秉弘、蔡昇呈犯罪事實之依據,於法自 無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李志偉、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連崇傑、楊立意暨 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表示「對證據能 力無意見」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285、287、288、358、370 頁,本院卷㈡第36至47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引為證據核無不當,再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㈢至李志偉、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連崇傑、郭○升、甲9 及證人即李志偉胞兄李志宏、外甥李宗憲、被害人甲8等人
之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供述,暨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蒞字第1222號補充理由書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因李志偉、郭秉弘、蔡昇呈、連崇傑、 楊立意及其等辯護人分別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均業已將之排 除,並未引為認定其等各自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惟仍得以 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附此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李志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查卷㈡第170至174頁,原審卷㈠第19 2、333頁,原審卷㈡第28頁,本院卷㈠327、331頁,本院卷㈡ 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6、甲7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互吻合(偵查卷㈢第16至18頁),並據證人即目擊者葉哲 維證述明確(偵查卷㈡第199、200頁),足認李志偉之前揭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 確,李志偉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訊據李志偉、許家瑋、蔡昇呈均坦承:其等於108年6月12 日凌晨許,與少年郭○升、林○樺等人前往「美麗的店」喝 酒,嗣有砸店、搬酒等行為不諱;連崇傑、郭秉弘亦坦承 當天曾前往「美麗的店」等情在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 重強盜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①李志偉、蔡昇呈均辯稱:其等與許家瑋、郭○升、林○樺 等人是先搬酒,再砸毀店內桌椅、物品,毀損行為與搬 酒舉動實各為獨立事件,並非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壓制 甲9之自由意志而取走店內酒類;且依甲9之證詞,可知 甲9認為李志偉等人僅係酒後鬧事,並未達至使不能抗 拒之程度,即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應僅構成恐嚇 取財罪等語。
②許家瑋、蔡昇呈另辯稱:甲9經營「美麗的店」,長期以 來即有「簽單後付」之消費習慣,其等因認為李志偉事 後會付清酒款,才會於上揭期日先搬走店內酒類,主觀 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應僅成立恐嚇取財 罪等語。
③郭秉弘辯稱:伊當天在「美麗的店」裡,並未有任何搬 酒、砸店的行為,不能僅因伊出現在門口幾秒鐘,及有 進入店內右手舉起指向前方之舉動,即逕認伊已參與本 案,伊應判決無罪等語。
④連崇傑辯稱: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內容,無論是主
觀之犯意聯絡或客觀之行為分擔,均未提及連崇傑,可 見連崇傑是否業據起訴,存有疑義,縱認已經起訴,亦 因記載不明確而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屬起訴程序 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連崇傑前往「美麗 的店」,是為協助李志宏帶酒醉之李志偉回家,不知李 志偉等人搬酒、砸店之原因,亦未實施或參與任何犯罪 構成要件,既與李志宏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判決無罪等語。
⑵李志偉、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連崇傑與郭○升、林○ 樺等人,確實因李志偉向甲9索取保護費遭拒,而在店內 翻覆桌椅、砸毀設備、酒瓶,並搬走「美麗的店」內洋酒 10支、啤酒4箱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李志偉、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與郭○升、林○樺等人 ,於108年6月12日凌晨1時33分許,前往甲9所經營「美 麗的店」飲酒時,因心生不快,李志偉遂指示許家瑋、 蔡昇呈、郭○升、林○樺等人翻覆店內桌椅、砸毀設備、 酒瓶等物,並將店內洋酒10支、啤酒4箱搬入李志偉之 車內載運離去之事實,業據李志偉、許家瑋、蔡昇呈自 承不諱(原審卷㈠第193頁,本院卷㈠第288、331頁), 並據許家瑋、郭秉弘、郭○升、林○樺、甲9、證人即目 擊者黃柏傑分別於偵查、原審證述綦詳(偵查卷㈡第242 、244至246、263至265頁,偵查卷㈢第21至23、66、278 、295至297、304頁,原審卷㈠第373至393頁),復有「 美麗的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 查卷㈠第38至41頁,偵查卷㈢第275、324至346頁),另 據原審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 錄及附件存卷供憑(原審卷㈠第373頁,原審卷㈡第106、 116、117、143、169至179頁),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 認定。
②甲9復於原審具結證稱:「(方才被告李志偉辯護人王志 超律師詢問妳『李志偉說不然就每個月給兩萬元看我要 不要』等語,該具體情形為何?)被告李志偉說我的店 生意還不錯,問我要不要受他們保護之內,別家店家有 意思,但多少意思沒有講清楚,我只有回答說『那我問 問他們好了,我請教他們以後,我再給你答覆』」、「 (妳是否指被告李志偉跟妳說別家店,也問妳美麗的店 是否要在他的保護之下?)是」、「(被告李志偉說別 家店都有給他多少錢,要妳也多少意思意思一下,是否 如此?)答:是」等語明確(原審卷㈠第383、384頁) 。
③許家瑋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伊」提議要向「美 麗的店」收取保護費,所以就跟李志偉、郭秉弘、連崇 傑、郭○升等人一同前往,到場喝酒後,藉故向甲9表示 要收取保護費,甲9婉拒後其等就在現場翻桌砸店,並 將店內啤酒、洋酒搬走;「伊」是向李志偉、郭秉弘、 連崇傑、郭○升等人提議要向「美麗的店」收取保護費 ,當場除了李志偉、李志宏、李志宏的老婆及綽號「蜻 蜓」之人沒有動手外,其他人都有砸店翻桌和搬酒等語 明確(偵查卷㈡第244、245頁)。郭秉弘亦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當日伊與李志偉、許家瑋等7、8人,先在新北 市○○區○○街0段0號聚集聊天,之後李志偉提議去「美麗 的店」喝酒,其等一行人便前往該處,喝酒過程中李志 偉跟老闆娘爭吵,李志偉說要砸店,其等便一起翻桌砸 店,也依李志偉指示將酒搬到車上等語綦詳(偵查卷㈡ 第264、265頁)。
④綜合甲9、許家瑋及郭秉弘之前揭證詞,可知李志偉確係 為向甲9索討保護費,而聚眾前往「美麗的店」飲酒, 惟遭甲9婉拒,遂指示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郭○升 、林○樺等人以翻覆店內桌椅及砸毀設備、酒瓶之方式 ,對甲9施強暴,並自行將店內啤酒、洋酒搬走,已甚 為明確。至許家瑋於偵查中雖證稱:係伊提議要向「美 麗的店」收取保護費,亦係伊指示砸店、搬酒云云,然 此非但與郭秉弘於偵查及李志偉、許家瑋、蔡昇呈於原 審均供陳係「依李志偉指示砸店、搬酒」之情節(偵查 卷㈡第265頁,原審卷㈠第193頁),明顯歧異;再對照許 家瑋於偵查中證稱:「(你在這群人當中,是什麼樣的 角色?)李志偉比較年長,我們都稱他為哥哥,他也是 我們的宮主」、「(你們天道盟同心會三芝分會的聚集 點在哪裡?)沒有什麼聚集點,就是位於新北市○○區○○ 街0段0號1樓的宮廟」、「(依照你們之前的作法,是 否都是藉由對方態度不好,要求賠償來索取保護費的費 用?)我也不確定,但美麗的店部分是」等情以觀(偵 查卷㈡第245、251頁),益徵許家瑋前揭有關:由「伊 」提議向「美麗的店」收取保護費,並當場指示砸店、 搬酒之證詞,洵屬迴護李志偉之虛詞,委無可採,本案 實際上係由李志偉提議向「美麗的店」收取保護費,原 在上址宮廟飲酒之許家瑋、郭秉弘、連崇傑、郭○升等 人因此一同前往「美麗的店」,並在甲9婉拒繳交保護 費後,依李志偉之指示砸店、搬酒無訛。
⑶郭秉弘、連崇傑雖皆辯稱:未參與李志偉等人之砸店、搬
酒犯行云云。然查:
①郭秉弘於偵查中已自承:伊與李志偉等人一同前往「美 麗的店」,後來李志偉說要砸店,其等便一起翻桌砸店 ,並依李志偉指示將酒搬到車上等語不諱(偵查卷㈡第2 64、265頁);許家瑋亦證稱:為了向「美麗的店」收 取保護費,伊遂與李志偉、郭秉弘、連崇傑、郭○升一 同前往,當場除了李志偉、李志宏、李志宏的老婆及綽 號「蜻蜓」之人沒有動手外,其他人都有動手等情綦詳 (偵查卷㈡第244頁),均業如前述。證人即李志偉胞兄 李志宏復於原審具結證稱:108年6月12日凌晨是連崇傑 通知伊去「美麗的店」接李志偉,連崇傑說李志偉醉了 ,伊到達現場時,李志偉坐在桌子那邊跟人家說話,當 時尚未發生砸店之事,後來砸店時伊也還在現場,坐在 椅子上與李志偉聊天等情明確(原審卷㈠第394、395頁 ),可見連崇傑確實比李志宏早到現場,益徵許家瑋於 偵查中證稱:連崇傑是和伊、李志偉、郭秉弘等人一同 前往「美麗的店」索取保護費乙節,洵非子虛,堪予採 信。
②經原審勘驗「美麗的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結果亦為 :監視器畫面時間「1:33:24」郭秉弘出現在店門口 ;「1:33:29」現場有人開始搬櫃臺上之物品,郭秉 弘此刻走至門口;「1:33:30」郭秉弘走出店外;「1 :34:14」郭秉弘再度出現在店門前;「1:34:15」 郭秉弘離開門口;「1:34:33」有人從左側搬一箱啤 酒於櫃臺上方交給蔡昇呈;「1:34:33」至「1:34: 35」蔡昇呈搬一箱啤酒走出門外;「1:34:48」連崇 傑出現於門口;「1:34:55」連崇傑走入店內,後方 跟隨著郭秉弘;「1:34:58」至「1:35:01」郭秉弘 走至店內櫃臺前將右手舉起,在走至許家瑋身旁後彎下 肩膀,停留於店內;「1:35:03」連崇傑走至李志宏 身後與李志宏交談;「1:35:05」李志偉墊起腳身體 往前,上半身進入櫃臺取物;「1:35:13」郭秉弘將 右手舉起指向前方,許家瑋隨即將手上之滅火器朝郭秉 弘所指方向噴灑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 (原審卷㈡第116、117、169至179頁),並有李志偉、 許家瑋、蔡昇呈、連崇傑各自簽名確認之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存卷可按(原審卷㈡第145至167頁)。 ③縱合上開證據,足認郭秉弘、連崇傑在出發前往「美麗 的店」之際,即皆知悉其等一行人之目的係為向甲9收 取保護費,且郭秉弘、連崇傑於李志偉等人砸店、搬酒
之過程中,均曾在場參與,並共同對甲9造成無從抗拒 之精神上壓力(詳如後述),實已甚為明確。此對照連 崇傑於偵查中自承「(你有看到砸店?)是,我也有看 到他們搬2箱啤酒」、「我看到他們砸完店,就有人搬 酒出來」等情(109年度偵緝字第535號卷第25頁),以 及「1:34:55」連崇傑走入店內、「1:35:03」連崇 傑走至李志宏身後與李志宏交談、「1:35:05」李志 偉墊起腳身體往前,上半身進入櫃臺取物之前述勘驗結 果,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顯示連崇傑在店內期間,許 家瑋等共犯仍持續翻覆桌椅、砸毀物品、噴灑滅火器等 舉動(原審卷㈡第166、167頁),益彰甚明。 ④從而,郭秉弘、連崇傑辯稱:其等並未參與李志偉等人 之砸店、搬酒犯行,亦不知悉李志偉等人砸店、搬酒之 原因云云,均洵屬事後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⑷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 拒,或使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 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 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所謂「至使 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 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 之程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 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 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 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 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 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 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 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本案發生於凌晨1時多,當時「美麗的店」只有身高154 公分之甲9獨自1名女性顧店乙節,業據甲9證述在卷( 原審卷㈠第376、382、387、388頁),則其隻身單獨面 對李志偉、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連崇傑、郭○升 、林○樺等至少7名年輕壯漢,前來談論繳交保護費之事 ,本已人孤勢單,不敢輕易得罪,且婉拒繳交保護費後 ,李志偉等人旋即出手砸店、搬酒,導致現場桌椅翻覆 、酒瓶破碎、冰箱被毀,店內一片狼籍混亂,此觀諸卷 附之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原審卷㈡第143至179頁),以
及甲9證稱:「美麗的店」遭毀損之財物價值約8萬元, 停業約5個月,事後伊將椅子一遍遍擦拭乾淨,壞掉部 分加以維修,牆壁請木工重新做過,也購置新冰箱等情 (原審卷㈠第389頁),即臻明瞭,足見一般人如同樣身 處於此等深夜時分,彼眾我寡難以求援,且店內物品不 斷遭人翻覆、砸毀之情形下,必然極度恐懼,不敢反抗 ,只能任由李志偉等人自行搬走店內酒類,以避免陷入 更不利之境地。是以李志偉、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 、連崇傑與郭○升、林○樺之前揭強暴手段,確已足壓制 甲9之自由意志,達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縱使甲9證稱:當時伊隱約聽到有人說「不要傷到人 」等情(原審卷㈠第386頁),惟揆諸上開說明,仍無解 於其等對甲9所施加之精神上壓力,已使甲9處於不能抗 拒狀態之認定甚明。
②甲9於偵查、原審雖另曾證稱:李志偉等人砸店時伊坐在 櫃檯裡,但伊並沒有想要報警或追究,因為年輕人喝醉 鬧事難免,這都是小事等語(偵查卷㈢第22、23頁,原 審卷㈠第377至381頁),惟其亦證稱:砸店當下伊很害 怕,躲在櫃檯內,伊知道李志偉等人好像要開始有動作 時,就把眼睛、耳朵都摀起來,都不敢聽了,他們砸店 很大聲,以當時的狀況,伊完全不可能制止,發生本案 讓伊很灰心,本想就此結束,但後來因為一定要有收入 ,才在5個月後重新營業,會說不提告,是想息事寧人 ,想說既然不營業了,就沒有必要提告等情綦詳(原審 卷㈠第383、386、388至390頁)。可見甲9所謂「年輕人 鬧事難免」、「這都是小事」、「無意提告」等語,實 乃因擔心再遭報復,基於息事寧人心態所為之避重就輕 陳述,李志偉、蔡昇呈及其等辯護人片段截取甲女此部 分證詞,據以辯稱:可見甲女並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 度云云,顯非可採;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 0年11月2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48304號函暨檢送之 「美麗的店」報案資料、受理案件紀錄表及職務報告所 載之「甲9不願警方處理,抗拒報案」等情(本院卷㈠第 393至401頁),亦無足資為有利於李志偉、許家瑋、郭 秉弘、蔡昇呈、連崇傑之認定。
⑸再按強盜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 ,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 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李志偉、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 連崇傑及郭○升、林○樺係為向甲9索取保護費而前往「美 麗的店」,則其等在遭甲9婉拒後,即以翻覆店內桌椅、
砸毀設備、酒瓶等強暴手段,至使甲9不能抗拒,而強行 搬走甲9所有之洋酒10支、啤酒4箱,且李志偉、許家瑋復 證稱:搬走的洋酒、啤酒是載運到新北市○○鄉○○街0段0號 1樓之宮廟放置,有部分已經喝掉等情在卷(偵查卷㈡第17 2、245頁),足認其等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為灼然。況甲9於原審已具結證稱:「(當天李志偉 想要簽帳,你是否有同意?)我沒有同意」、「(妳沒有 同意是指你明確跟被告李志偉說不接受簽帳,還是妳沒有 做任何回應?)我只說不方便」等語綦詳(原審卷㈠第375 頁),益見許家瑋、蔡昇呈辯稱:「美麗的店」有「簽單 後付」之消費習慣,其等認為李志偉事後會付清酒款,才 先行搬走店內酒類,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 意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虛詞,無足憑信。
⑹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意思 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意思 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 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 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 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 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 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 ,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 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郭秉弘、連崇傑事前即知悉 李志偉係為向甲9索取保護費,而一同前往「美麗的店」 ,且郭秉弘確已依李志偉之指示砸店、搬酒,連崇傑亦始 終與李志偉等人同在現場,以此等人多勢眾之姿,使甲9 身體上、精神上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足見郭秉弘、連 崇傑確已經從事強制行為之分工,而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甚明。則縱使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郭秉弘在砸 店過程中進進出出,連崇傑復於砸店開始約1分多鐘後始 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然其等既與李志偉、許家瑋、蔡昇 呈、郭○升、林○樺等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 ,自仍應同負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責。是原審有關「李志 偉等一群人於『00:23:44』進入『美麗的店』唱歌、聊天時 ,畫面中未見連崇傑」之勘驗結果(原審卷㈡第106、143 頁),尚無從資為有利於連崇傑之認定。
⑺依李志偉、許家瑋、連崇傑、蔡昇呈於原審之供述、原審 勘驗筆錄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相互勾稽(原審 卷㈡第107至117、145至179頁),可知李志偉等人砸店、 搬酒之時間,自108年6月12日凌晨1時33分23秒起至1時35 分19秒許止,歷時僅約2分鐘,且在場之人係分工實施砸 店、搬酒等舉動,例如觀諸「1:34:33」至「1:34:41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蔡昇呈及共犯陸續搬運啤 酒走出店門之同時,左下方之共犯正在翻倒、猛砸店內桌 椅等情(原審卷㈡第160、161、169、174頁),即臻明瞭 ,足見李志偉、蔡昇呈辯稱:其等是先搬酒,再砸毀店內 物品,毀損行為與搬酒舉動各為獨立事件,並非以強暴手 段壓制甲9之自由意志而取走店內酒類云云,洵非事實, 委無可採。
⑻綜上所述,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證明確,李志偉、許家瑋、 郭秉弘、蔡昇呈及連崇傑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⑼許家瑋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甲9及案外人江正雄,欲證明李 志偉於案發翌日即委請江正雄聯繫甲9商談付清酒款及賠 償事宜,可見其等主觀上並無強盜之犯意等語(本院卷㈠ 第303頁)。然查,李志偉、許家瑋、郭秉弘、蔡昇呈、 連崇傑、郭○升、林○樺確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共同以翻覆桌椅、砸毀設備、酒瓶等強暴手段,至甲 9不能抗拒,而強行搬走酒類乙節,業經本院依據前揭各 項證據審認明確,至於案發後其等如何與甲9洽談賠償事 宜,最多僅係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已,與行為時 主觀上有無強盜犯意之認定無涉,自無再行傳喚甲9、江 正雄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訊據李志偉、楊立意坦承:甲5、甲8確於108年8月5日前來 新北市○○區○○路0段0號「8號牛排館」找李志偉,商請李 志偉協助排解甲5與楊立意之糾紛,而楊立意接獲李志偉 之通知到場時,攜帶之包包內裝有玩具手槍1枝等情不諱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李志偉辯稱:當 天是甲5、甲8主動尋求伊協助化解甲5與楊立意之衝突, 伊不可能對甲5、甲8有何恐嚇舉動;楊立意則辯稱:甲5 、甲8之供述前後矛盾,難以採信,且伊攜帶至「8號牛排
館」之玩具手槍不具滑套,不可能有所謂「拉動滑套」之 恐嚇舉動云云。
⑵經查:
①甲5業於原審具結證稱:「(為何要去8號牛排館找志偉 ?)我隔壁的人(指楊立意)說我笑其父親往生,我要 跟被告李志偉解釋沒有這件事」、「(你於108 年12月 20日偵訊筆錄時表示『李志偉就說他早就要找我,如果 不來就要斷手斷腳』,是否屬實?)有」、「被告李志 偉的意思是,好險我今天跟我姪子趕緊過去,被告李志 偉說早就要找我,來找我時,被告李志偉直接說假如今 天我不過去8 號牛排館,改天被告李志偉到我店裡,要 斷腳斷手就不知道了」、「(被告李志偉是否確實說到 「斷手斷腳」4 個字?)有」、「(當被告李志偉說及 「斷手斷腳」時,證人甲8是否在場?)有」、「(被 告楊立意到場時,你是否有看到他拿包包進來?)有」 、「(被告楊立意是否有陳述該包包內為何物?)沒有 說。被告楊立意手伸進包內有拉鍊的聲音,我不會描述 那個聲音」、「(依你所言,是否意思為被告楊立意將 手放在包包內,然後發出拉鍊聲?)是」、「(看到包 包有沒有嚇一跳?)有,我嚇到現在走路都會一直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