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季珍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學享
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33、16172、17063、1794
7、19406、19677、19835、19836、21274、22947、22948、2927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吳季珍、吳學享均緩刑肆年,並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季珍於民國107年7月16日經由報紙分類廣告,以電話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先生」(於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 「偉大人」,下稱「江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應徵工作, 經「江先生」告知工作內容係負責至大臺北地區各地點,領 取「江先生」委請物流業者派送之包裹,再將包裹送至「江 先生」指定之人或指定處所(如無管理員之公寓或隱密處所 之花臺上面),每日可獲得薪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 而依吳季珍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當知悉依國內郵務 及物流之便利程度,可直接將包裹送達各公司行號或住家, 無須另外僱人領取、轉送至隱密處所之必要,已預見「江先
生」所屬集團係從事詐欺犯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其領取包裹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可能係 他人遭詐騙而提供,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江先生」收送詐 騙被害人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竟因貪圖報酬,仍 基於縱使參與「江先生」所屬集團犯罪組織,其收送之包裹 為「江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金融帳戶提 款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江先生」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聯絡,自107年7月17日起,加入「江先生」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再由「江先生」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王浩偉、曾 煒翔及王信富,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寄出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提款卡等資料,致其等受有提款卡等財產損失(詐騙時間 及方法、各該被害人寄送日期、地點、寄送物品內容等,均 詳如附表一所示)。吳季珍即依「江先生」指示,前往宅配 通站領取各被害人寄出之包裹後,送至指定地點予該集團其 他成員或放置於指定處所(收件時、地及包裹去向,如附表 一所示)。嗣於107年7月25日上午10時24分許,經警在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逮捕甫領取附表一編號2、3所示包裹之 吳季珍,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9 所示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吳學享於107年7月下旬閱覽報紙分類廣告,以LINE聯繫應徵 工作,經暱稱「江郎才俊」之成年男子告知工作內容係負責 至大臺北地區內各地點,領取「江郎才俊」委請物流業者派 送之包裹,再將該包裹運送至「江郎才俊」指定之人或指定 處所(如水塔、花圃、廢棄建築物、甚或圍籬旁雨傘下等隱 密處之塑膠袋或盆裝物內),每日可獲得1,000至2,000元不 等之報酬。而依吳學享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當知悉 依國內郵務及物流之便利程度,可直接將包裹送達各公司行 號或住家,無須另外僱人領取、轉送至隱密處所之必要,已 預見「江郎才俊」所屬集團係從事詐欺犯罪,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可能 係他人遭詐騙而提供,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江郎才俊」收 送詐騙他人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工作,竟因貪圖報酬,仍 基於縱使參與「江郎才俊」所屬集團之犯罪組織,其依指示 所收送之包裹為「江郎才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 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江郎才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107年7月26日起,加入「江郎 才俊」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再由「江郎才俊」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曾志強、阮君傑及羅秋香,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寄
出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致其等受有提款卡 等財產損失(詐騙時間及方法、各該被害人寄送日期、地點 、寄送物品內容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吳學享即依「江 郎才俊」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各被害人寄出之包裹後, 送至指定地點(收件時、地及包裹去向,如附表二所示)。 嗣於107年8月10日中午12時3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 0號前,逮捕甫領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包裹之吳學享,並扣 得如附表五編號10至16所示之物及附表五編號17所示手機1 支,而查獲上情。
三、林家弘於107年5月底閱覽報紙分類廣告,以LINE聯繫應徵工 作,經LINE暱稱「劉家恩」(嗣改暱稱為「偉大人」,下逕 稱「偉大人」)之成年男子告知工作內容係負責至大臺北地 區內各地點,領取「偉大人」委請物流業者派送之包裹後, 再將該包裹運送至「偉大人」指定之人或指定處所(如置物 櫃、隱密處所及樹上之塑膠袋內),每日可獲得800至1,000 元不等之報酬。而依林家弘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當 知悉依國內郵務及物流之便利程度,可直接將包裹送達各公 司行號或住家,無須另外僱人領取、轉送至隱密處所之必要 ,已預見「偉大人」所屬集團係從事詐欺犯罪,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可 能係他人遭詐騙而提供,所從事者可能係為「偉大人」收送 詐騙他人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工作,竟因貪圖報酬,仍基 於縱使參與「偉大人」所屬集團之犯罪組織,其依指示所收 送之包裹為「偉大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偉大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自107年5月31日起,加入「劉家恩」詐欺 集團擔任「取簿手」。再由「偉大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梁 宇獻、方家祥及黃建維,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寄出如附表三所 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致其等受有提款卡等財產損失( 詐騙時間及方法、各該被害人寄送日期、地點、寄送物品內 容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林家弘即依「偉大人」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各被害人寄出之包裹,並送至指定處所( 收件時、地及包裹去向,如附表三所示)。嗣經告訴人報警 處理,由警方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於107年6月25日下午 3時43分許在臺北捷運東門站查獲林家弘,並扣得如附表五 編號19所示手機1支。
四、案經曾煒翔、梁宇獻、方家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即立法排除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 ,證人即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 上訴人即被告吳季珍、吳學享、林家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 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吳季珍、吳學享、林家弘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吳季珍、吳學享、林家弘犯罪之供述證據 (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吳 季珍、吳學享、林家弘及被告吳季珍、吳學享之辯護人在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98至412頁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吳季珍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所示部分) :
⒈訊據被告吳季珍固不否認於107年7月16日以附表五編號9所示 手機與「江先生」聯絡應徵工作,工作內容係依「江先生」 以LINE指示領取包裹並轉交他人、轉送至其他隱密處所,每 日薪資1,000元,且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寄送之包裹, 係由被告吳季珍依「江先生」指示前往領取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其當 時瀏覽報紙徵才廣告,向「江先生」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是 單純收送包裹之工作,其不會開拆包裹,對寄送者、寄送物 件內容全然不知,其只是聽從老闆指示做事,其認為其所從 事者只是單純外送之工作,否則其不可能於107年7月25日至 宅配通站出示自己之身分證件領取包裹云云。辯護人則辯護 略以:依據被告吳季珍提出之報紙分類廣告及通話明細觀之 ,被告吳季珍確實從事為「江先生」領取包裹之工作,被告 吳季珍主觀上認為此為一份合法工作,又被告吳季珍領取包 裹所為,並非參與「江先生」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且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寄出金融帳 戶提款卡等物時,詐欺行為已屬既遂,被告吳季珍所為屬事
後幫助行為,不成立犯罪,況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寄出 金融帳戶提款卡可能係販賣帳戶,其等是否為詐欺取財之被 害人,容非無疑,倘其等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而提供帳戶提 款卡,則被告吳季珍所為,僅屬參與「江先生」詐欺行為之 前置作業行為云云。
⒉經查:
⑴被告吳季珍以電話應徵工作,自107年7月17日起受僱於「江 先生」,工作內容係依「江先生」以LINE指示至大臺北地區 內各地點或物流業者站所,或由吳季珍選定「無管理員之公 寓地址」,領取「江先生」委請物流業者派送之包裹後,再 將該包裹運送至「江先生」指定之人或指定處所(如無管理 員之公寓或花臺),每日可獲得薪資1,000元。被告吳季珍 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包裹,嗣於107年7月25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收取附表一編號2、3所示包裹時,為警逮捕 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8所示包裹、編號9所示手機等事實 ,為被告吳季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所坦承(見偵字第1794 7號卷第8至11、99至102頁、原審卷㈠第274至277頁、卷㈣第3 95至400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吳季珍將包裹送至衣物 回收箱旁之花臺上)、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臺北市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清 單、被告吳季珍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明細、宅配通包裹照片、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勘驗筆錄(被告吳季珍手機)及擷取照片、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109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1989號 函暨吳季珍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7 947號卷第19、43至46、59至86、49、51至55、13至15頁、 原審卷㈢第134至135、137至155頁、卷㈤第9至15頁)。又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附表一編號1王浩偉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王浩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僅認定被告 吳季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64至167、190至19 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 話紀錄擷圖、被害人王浩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8日儲字第107028251 6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 易明細等存卷可考(見偵字第22948號卷第103頁、本院卷㈠ 第170、173至178、182至188、193至206頁)。 ②附表一編號2曾煒翔、編號3王信富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曾煒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僅認定被告吳季珍
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見偵字第17947號卷第31至33頁),並 有告訴人曾煒翔、被害人王信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宅配通郵件包裹與內容物照片、玉山銀行個金 集中部109年8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6524號函暨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 紀錄、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10 9年9月21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93015508號函等證據資料在 卷足查(見偵字第17947號卷第25至27、23、59至61頁、原 審卷㈣第369至377、455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⑵查我國透過郵局、便利商店、物流業者寄送包裹、文件均屬 便利,可直接寄送至公司或住家地址,或寄送至便利商店、 物流站,無須耗費時間、金錢成本另僱用專人向物流業者領 取包裹後,更行轉交他人或轉送至其他隱密地點之必要,且 郵寄包裹之內容物通常具有一定財產價值、重要性或特殊需 求,若確有急需臨時委請專人領取、轉交之必要,則受僱者 之適任性、信用性當至關重要,為確保應徵者符合上開資格 ,當會對應徵者進行面試並審核其身分資料。而查,被告吳 季珍於警詢時供稱:我瀏覽報紙廣告應徵外送工作,老闆自 稱「江宏恩」,我是跟「江先生」應徵的,我沒有去過辦公 室,也不知道地址,我是以電話及LINE跟「江先生」(LINE 暱稱「偉大人」)聯絡,薪資是日領1,000元,107年7月24 日上午10時44分許,我到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宅配通站 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裹,我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依 老闆指示拿到臺北市捷運古亭站附近巷內舊衣回收箱旁花臺 上面,107年7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我到前開宅配通站領 取附表一編號2、3所示包裹,出來還沒有交出去就被警察查 獲等語(見偵字第17947號卷第7至1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 :我沒有見過老闆,我是打手機去應徵,「江先生」說他是 資產管理顧問公司主管,他加我LINE,叫我收包裹交給他的 同事,有一位女性同事來跟我拿過2次包裹等語(見偵字第1 7947號卷第100至101頁),由上開被告吳季珍所述應徵工作 之情形(以電話應徵、無須面試、不知公司地點)及其工作 內容(老闆LINE暱稱「偉大人」、透過LINE指派工作、領取 包裹後再轉交他人或放在巷子隱密處之花臺上面),已見異 常。而被告吳季珍自述高職畢業(見偵字第17947號卷第7頁 ),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6歲,並有多年工作經驗,曾從事 許多行業,如百貨公司專櫃小姐、外送餐等,此業經被告吳 季珍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7947號卷第101頁),並有其勞保 與就保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㈣第243至251頁),顯
然被告吳季珍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知合法正常 之工作,即使是臨時工作,雇主對受僱人至少會有「面試」 、檢視受僱人之身分證件,然被告吳季珍卻稱其係以「電話 應徵」、「不知公司地點」,聽老闆以LINE指派工作,且工 作內容係至宅配通站領取包裹後,轉交「一位女性同事」或 送至「巷內舊衣回收箱旁花臺上面」,如此異常之狀況,被 告吳季珍當能預見此一工作內容,並非合法。
⑶觀諸被告吳季珍與LINE暱稱「偉大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偉大人」於107年7月21日傳送拍攝他人手機顯示「江 宏恩、新北市○○區○○街0號、0000000000」之照片,要求被 告吳季珍至該處拿取包裹,數分鐘後被告吳季珍回覆「拿到 了」,同年7月23日「偉大人」傳送「找完地址發給我,然 後馬上送」,被告吳季珍即傳送拍攝之多間公寓門牌之照片 予「偉大人」,「偉大人」即覆以「不要有管理員喔、什麼 區」等文字,於同年7月24日、25日更由「偉大人」傳送一 拍攝他人手機顯示「江祖平、臺北市○○區○○街00號、000000 0000」之照片,要求被告吳季珍至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宅配通站收取包裹,嗣被告吳季珍傳送一張將包裹放置在花 臺上面之照片予「偉大人」等情,此有手機LINE對話擷圖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17947號卷第73至85頁),足認被告吳季 珍曾將包裹送至特定地點之「花臺上面」,亦曾應「偉大人 」要求,提供「沒有管理員」之收受包裹地址予「偉大人」 供其寄送包裹,被告吳季珍所為已超出一般正常外送人員之 工作內容。再者,「江先生」之公司地址、被告吳季珍之租 屋處地址均可收受包裹,卻仍由被告吳季珍另提供「沒有管 理員」之門牌地址予「江先生」寄送包裹,益徵「江先生」 及被告吳季珍均不願意將包裹郵寄至公司或自己住處,始由 被告吳季珍另覓「沒有管理員」之地址收受包裹,顯然其等 均不欲遭發現、循線查獲其等之身分及行蹤,依被告吳季珍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能認識到其老闆「江先生」所寄 送之包裹內容物並非合法、「江先生」及其「同事」均係從 事不法犯罪。
⑷復近年詐騙集團猖獗,各式各樣詐欺取財之案件甚鉅,詐騙 集團為免檢警查緝、擴大效率之便,已發展成分層負責,由 首腦遠端操控,分由集團成員對大眾施以詐術、收交帳戶存 摺、提款卡作為己用,或將該等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 使用,抑或用以藏匿、掩飾不法所得等各項事務之模式,此 均由政府、媒體多所披露宣導。依被告吳季珍之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當可預見包裹內可能係受「江先生」及其所屬集 團詐騙而得之物,仍參與「江先生」及其所屬集團所為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 被告吳季珍雖無「江先生」必係藉由其收送包裹之行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然所為容有縱為「江先生」所屬集團 領取、轉交之包裹為詐欺所得之物,因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部分犯行,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是 被告吳季珍應有與「江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⑸被告吳季珍參與之「江先生」詐騙集團,成員除負責與被告 吳季珍聯繫之「江先生」外,尚有被告吳季珍所稱之「一名 女性同事」(見偵字第17947號卷第82頁),及佯裝貸款人 員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為詐騙之其他成員,顯見「 江先生」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且「江先生」詐欺 集團係由其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領取包裹(金融帳戶提 款卡)、轉交其他成員使用,此類詐欺集團係以牟利為目的 、具相當規模之持續性、結構性,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吳季珍參與其中 並擔任「取簿手」工作、獲取報酬,堪認被告吳季珍對其所 為係參與「江先生」犯罪組織之詐欺取財犯行,可以預見, 且不違反其本意。
⑹關於被告吳季珍辯解及其辯護人辯護部分: ①被告吳季珍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吳季珍因不知領取之包裹 是詐騙所得財物,故前往宅配通站領取包裹時,才敢於提供 自己之身分證件供核對身分,並聲請調閱宅配通站之監視器 畫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46頁、卷㈤第305頁),查該處監視 器畫面因屆保存時間,已無法取得,有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31頁),則被告吳季珍是 否出示自己之身分證件領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包裹,已無 從確認。況被告吳季珍於原審稱:「江先生」有先打電話至 宅配通站表示伊會過去領,所以107年7月24日、25日伊前往 宅配通拿包裹時,有提出伊證件供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 98頁),則縱使被告吳季珍確曾出示自己之證件,亦僅供確 認身分而非留存資料,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吳季珍對其領取之 包裹為詐騙所得財物乙情毫不知情,是此部分難為有利於被 告吳季珍之認定。
②被告吳季珍雖辯稱:其係撥打電話向「江先生」應徵收取包 裹之工作云云,並提出提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 機門號0000000000號明細帳單為憑(見原審卷㈤第17、21至2 4頁)。然此僅得證明被告吳季珍確有聯絡「江先生」之事 實,無從據此認定雙方之通聯內容為何,已難據為有利於被
告吳季珍之認定,況查被告吳季珍所指應徵工作之107年7月 16日16:05:20、16:09:00通話明細,通話時間僅2分59 秒、48秒,如此短暫之對話即完成工作應徵,亦與情理相違 ,難認可採。至被告吳季珍雖稱其於LINE告知「江先生」不 要按門鈴,係因其租屋處無門鈴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憑(見原審卷㈤第122、125至131頁),然被告吳季珍既 有租屋處地址可供「江先生」寄送包裹,即無應「江先生」 要求另尋找「無管理員之公寓」供寄送包裹之必要,足見被 告吳季珍已預見以其住處地址收受「江先生」寄送之包裹, 其身分或住處可能為警追查,此益徵被告吳季珍對「江先生 」係從事詐欺犯罪、包裹內容物為詐欺所得財物等情,已有 預見,是被告吳季珍前開所辯,均非可採。
③被告吳季珍及其辯稱人雖以:被告吳季珍領取包裹所為,並 非參與「江先生」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且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 物時,詐欺行為已屬既遂,被告吳季珍所為屬事後幫助行為 ,不成立犯罪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4至78頁)。然在詐欺集 團中從事領取詐騙所得財物之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 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 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案「江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吳季珍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實際聯繫詐騙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成員間互不相識,然被告吳季珍領取詐 騙所得財物,自具有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主觀犯意,與「江 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次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行為」或單純之幫助犯。再 者,金融帳戶提款卡具有財產價值,且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 害人均因申辦貸款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始寄出其金融帳戶提款 卡,其等自屬本案遭「江先生」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被害 人,辯護人稱各該被害人實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被告吳季 珍所為僅屬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前置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吳學享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所示部分) :
⒈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吳學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97頁、卷㈡第38頁),核與被 害人曾志強、阮君傑、羅秋香之證述情節相符(均僅認定被 告吳學享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曾志強見原審卷㈤第159至164 頁;阮君傑見偵字第29272號卷第17至19頁;羅秋香見偵字
第19406號卷第19至25頁、原審卷㈤第165至168頁),並有臺 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 證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指認照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 司交易紀錄、搭乘證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 27日法大字第107097592號函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被告吳學享拿取包裹照片、勘驗筆錄及被告吳 學享手機擷圖(見偵字第19406號卷第27至31、37至60頁、 他字第5589號卷第182至185、94至97、103至104、105至106 、107至111頁、原審卷㈤第48至49頁、卷乙第1至2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斗六分 行109年8月11日斗六字第109000319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金融卡約定帳號及非約定查詢、交 易明細資料(曾志強部分,見偵字第19406號卷第13頁、偵 字第29272號卷第33頁、原審卷㈣第359至366頁)、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寄件人收執聯(阮君傑部分, 見偵字第19406號卷第15頁、偵字第29272號卷第29、3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羅秋香部分,見偵 字第19406號卷第1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互核相符, 足認被告吳學享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⒉依此部分之卷證資料所示,「江郎才俊」詐欺集團成員除負 責與被告吳學享聯繫之「江郎才俊」外,至少尚有佯裝貸款 人員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詐騙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共犯,業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指訴在卷(曾志強見 原審卷㈤第159頁、阮君傑見偵字第29272號卷第17至19頁、 羅秋香見偵字第19406號卷第19至21頁),顯見「江郎才俊 」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且「江郎才俊」詐欺集團係由 其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領取包裹(金融帳戶提款卡)、 轉交其他成員使用,此類詐欺集團係以牟利為目的、具相當 規模之持續性、結構性,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吳學享參與其中並擔任 「取簿手」工作、收取報酬,堪認被告吳學享對其所為係參 與「江郎才俊」犯罪組織之犯行,可以預見,且不違反其本 意。
㈢關於被告林家弘前開犯罪事實三部分(即附表三所示部分) :
⒈前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林家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98頁、卷㈡第38頁),核與告 訴人梁宇獻、方家祥、黃建維及黃建維之配偶陳畇臻之證述 情節相符(均僅認定被告林家弘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梁宇獻 見偵字第19835號卷第37至39頁;方家祥見偵字第19835號卷
第85至89頁;黃建維見本院卷㈠第363、366至368頁;陳畇臻 見偵字第19835號卷第105至107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 宅急便資料、臺北市刑大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件 人簽收欄寄件聯、107年12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被告林家弘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亞太行動資料 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072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7月5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6月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與 穿著比對照片、被告林家弘與「偉大人」LINE對話紀錄擷圖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1月12日數位證物 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林家弘與「偉大人」間對話紀錄擷圖、語 音譯文、監視器畫面擷圖、原審勘驗被告林家弘手機筆錄與 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第19835號卷第31至34、25至28、115 、83頁、他字第4334號卷第13、65至126頁、偵字第22240號 卷第139至141、143至147、155至157、159至160、161、305 至311頁、本院卷㈠第217至222、235至267、282至299、303 至334頁、原審卷㈤第150至151頁、卷乙第217至414頁)、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與金融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梁宇獻部分,見偵字第 19835號卷第55、40至41、44至53頁、偵字第22240號卷第11 7至118、128至13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查詢金融變更資料、存摺明細(方家祥部分,見偵字第 19835號卷第93、101至103頁)、陳畇臻寄件人收執聯、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107年7月12日華竹北存字 第1070000168號函暨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開 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清單、亞太電信受話明細、明細帳單 (補)、合庫商銀竹北分行107年8月1日合金竹北字第10700 02832號函暨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黃建維部分,見偵 字第19835號卷第115頁、本院卷㈠第344至351、355至362、3 71至38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林 家弘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⒉依此部分之卷證資料所示,「偉大人」詐欺集團成員除負責 與被告林家弘聯繫之「偉大人」外,至少尚有佯裝貸款人員 對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為詐騙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共犯,業經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指訴在卷(梁宇獻見偵字第 19835號卷第37至39頁;方家祥見偵字第19835號卷第85至89 頁;黃建維見偵字第19835號卷第105至107頁),顯見「偉 大人」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且「偉大人」詐欺集團係 由其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領取包裹(金融帳戶提款卡)
、轉交其他成員使用,此類詐欺集團係以牟利為目的、具相 當規模之持續性、結構性,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林家弘參與其中並擔 任「取簿手」工作、收取報酬,堪認被告林家弘對其所為係 參與「偉大人」犯罪組織之犯行,可以預見,且不違反其本 意。
㈣被告吳季珍、吳學享、林家弘各自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 間,參與各該犯行,其等所為雖非親自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 用詐術,然負責之行為態樣,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共同 實現詐欺取財之犯行所不可或缺,其等主觀上復得預見該等 內或含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係詐欺被害人所獲,猶為賺取 報酬而加入,即應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即被告吳季珍就附表 一部分、被告吳學享就附表二部分、被告林家弘就附表三部 分)共同負責。
㈤從而,本案被告吳季珍、吳學享、林家弘之犯行,事證明確 ,其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季珍 、吳學享、林家弘分別加入參與之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 」相符,被告吳季珍、吳學享、林家弘於各該犯罪組織中擔 任「取簿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觀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吳 季珍、吳學享就其等各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為犯行僅有 本案,別無其他偵查審理之案件,被告林家弘前於參與同一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所為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3月2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7174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15日以1 09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上訴後 經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70號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而本案係於108年1月2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本院 被告林家弘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顯然本案乃被告吳季珍 、吳學享、林家弘各別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多次詐欺取財 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應以本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被告吳季珍為附表一編號1、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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