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10年度,233號
TPHM,110,上更一,233,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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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世凱



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4號、108
年度偵字第3494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併辦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67號),本院前審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世凱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以下有關吳家榆林文程蔡隆序犯共同販賣毒品罪部分均經原審判處罪刑在 案,未據上訴):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 1日5時許,由翁冬富賴世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約定既成,雙方嗣依約前往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號,翁冬富遂以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 價格,向賴世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賴世凱依約交付該 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冬富翁冬富則將上開價金交付 賴世凱,而當場完成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3日3 時許,由翁冬富賴世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交易毒品事宜,約定既成,雙方嗣依約前往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翁冬富遂以18,000元之價格,向賴世凱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1兩,賴世凱依約交付該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予翁冬富翁冬富則將上開價金交付賴世凱,而當場完成 交易。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9日15時許, 由翁冬富賴世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毒品事宜,約定既成,雙方嗣即依約前往基隆市○○區○○路00 0號5樓,翁冬富遂以100,000元之價格,向賴世凱購買海洛



因1兩,賴世凱依約交付該等數量之海洛因翁冬富,翁冬 富則將上開價金交付賴世凱,而當場完成交易。 ㈣與吳家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8月5日6時55分許,由連聰正使用翁冬富之行動電 話與賴世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 宜,約定既成,雙方嗣即依約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愛一路賭場 ,由連聰正以120,000元之價格,向賴世凱吳家榆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7兩,吳家榆依約出面分次將甲基安非他命5兩、 2兩交付連聰正連聰正則將上開價金交付吳家榆後,吳家 榆再交予賴世凱收受,而完成交易。
 ㈤與吳家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107年9月1日某時,由連聰正賴世凱聯繫見面,雙方 即前往基隆市中正區深澳坑路之賭場,由連聰正賴世凱表 明以24,000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賴世凱遂指示 吳家榆將甲基安非他命1兩交付連聰正連聰正當場先交付1 4,000元由吳家榆交予賴世凱收受,餘款則於107年9月19日 交予賴世凱,而完成交易。
 ㈥與吳家榆林文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4日凌晨2時許,由連聰正使用翁冬富 之行動電話與賴世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 易毒品事宜,而由吳家榆賴世凱接聽,雙方買賣約定既成 ,賴世凱遂指示林文程出面交付毒品,林文程依約前往基隆 市仁愛區愛一路賭場,將甲基安非他命2兩交付連聰正,連 聰正則將價金38,000元另行交予賴世凱收受,而完成交易。 ㈦與吳家榆林文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8日凌晨0時許,由連聰正透過翁冬富賴世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雙方買賣約定既成,賴世凱遂指示吳家榆翁冬富聯繫確 認見面地點,再指示林文程出面交付毒品,林文程即依約前 往基隆市○○區○○○街00號「北極星經典汽車旅館」前,將甲 基安非他命2兩交由翁冬富轉交連聰正連聰正則另行將價 金36,000元交予賴世凱收受,而完成交易。 ㈧與蔡隆序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9月至10月間之某日,由簡文祥以LINE通訊軟體與賴世凱 聯繫見面,賴世凱遂指示蔡隆序前往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汐止 交流道旁,將海洛因2錢交付簡文祥簡文祥當場交付價金2 3,000元由蔡隆序交予賴世凱收受,而完成交易。 ㈨緣吳宥甄欲籌措友人之罰金款項而起意販賣海洛因,與賴世 凱、蔡隆序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先 由賴世凱與有意購買海洛因簡文祥相約見面交易毒品海洛



因,再指示於107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由蔡隆序吳宥甄攜 帶海洛因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雙方議定以12,000 元價金交易海洛因1錢後,即由吳宥甄海洛因1錢交予蔡隆 序,由蔡隆序出面將海洛因1錢付簡文祥簡文祥則當場將 價金12,000元交予蔡隆序再轉交吳宥甄收受,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賴世凱( 下稱被告)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 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至144頁),經本院審酌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 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卷頁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所示) ,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卷頁如附表 各編號證據出處所示),足認被告所為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憑。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 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有 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 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查被告各次毒品交易,或由被告送至



與購毒者約定之交易地點,或由被告指示吳家榆林文程蔡隆序出面前往與購毒者約定之地點進行交易,倘無利可圖 ,何須親自將毒品送至約定地點、甚或刻意規避為警察查緝 之風險而為毒品交易?況被告單獨或與吳家榆林文程、蔡 隆序等共同販賣,均可由交付予購毒者之毒品重量或純度, 甚至價金差額獲利,足認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品海洛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具有營利之 意圖甚明。  
三、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8 、9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1、2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4、5、6、7共同販賣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事證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一、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並自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規 定之法定刑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上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亦即,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 其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3、8、9部分,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就附表編號1、2、4、5、6、7部分,所為則均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基於前開犯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8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部分,係與共犯蔡隆序,就附表編號9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係與共犯吳宥甄蔡隆序,就附表編號4、5部 分,與共犯吳家榆,就附表編號6、7部分,則係與共犯林文 程、吳家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累犯:
  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 5月,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由本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3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被告自10 3年7月30日起入監執行前案販賣毒品等罪經撤銷假釋後之殘 刑有期徒刑2年3月9日,於105年11月8日起接續執行上開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至106年年7月29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62至67、 71至73、95至96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與罪質、侵害法益類 型,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低落,且惡性較為重大,爰就 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均予以加 重其刑。
四、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 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 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 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 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 判決見解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各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已如前 述,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均予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依法先 加後減之。




五、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 而來之情形。倘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 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 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就附表編號9部分:
  查被告前於108年7月10日警詢時,就其以12,000元之價金販 賣海洛因1錢予簡文祥之犯行(即編號9部分),供出綽號「 小珍」之人為其共犯,真實姓名為吳宥甄,並指認吳宥甄之 照片,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08年7月10日調查筆錄、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足憑(原審訴字卷一第329至331、333至3 35頁),嗣經警循線追查,詢問證人即共犯蔡隆序,再於10 8年8月21日詢問吳宥甄後,將吳宥甄移送由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以同署108年度偵字第5067號提 起公訴而查獲共犯吳宥甄(參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起訴書,原審訴字卷一第455至459頁、本院前審卷三第 391至393頁)。就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既已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共犯吳宥甄,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應與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先加後遞減刑。 ㈢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稱販賣毒品之來 源為「阿偉」等語(偵字第3494號卷第25頁),惟經本院前 審函詢基隆市警察局覆稱:賴世凱僅供稱係向綽號「阿偉」 之男子所購買,惟無法提供其真實年籍聯絡方式及其他相 關資訊可供查證,致無法續查等情,有該局基隆市警察局11 0年2月3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00020487號函在卷足憑(本 院前審卷三第279頁),已難認被告有何供出來源因而查獲 之情。至被告於供稱其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分 別為「陳佑愉」(或「陳右愉」)、「張敬淳」云云(本院 前審卷三第252至253頁),惟:
 ⒈有關被告所供述之「陳佑愉」(或「陳右愉」)部分,經本 院前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迭於110年1月29日、 3月5日覆稱:賴世凱非本分局所查獲毒品案犯嫌,所供述毒



品來源為「陳佑愉」,經戶役政資料查詢並無陳佑愉相關資 料且未查獲陳佑愉之案件等語,有該分局110年1月29日新北 警峽刑字第1103603963號函、110年3月5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 103607149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前審卷三第275、365頁); 且經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結果,亦據該署覆函稱:關於 該署偵辦109年度偵字第38847號賴世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並未承辦賴世凱供出上游之案件,且由該署案件查詢系 統,亦查無被告「陳佑愉」之案件等語;該署未因賴世凱之 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陳右愉」等語,亦有卷附該署110年2 月18日新北檢德歲109偵38847字第1100014739號、110年3月 10日新北檢德玄107偵1074字第1100022704號函文足憑(本 院前審卷三第359、377頁)。
 ⒉至被告前於109年3月18日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 與女友吳家榆共同集資向綽號「阿輝」之男子購買,嗣於10 9年7月21日警詢時改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與女友吳家榆 共同集資向「張敬淳」購買,而吳家榆於109年8月5日警詢 時否認集資購買毒品,且表示不清楚被告係向何人購買毒品 ,此外因無其他具體販毒事證,致難以循線查緝「張敬淳」 到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0年2月18日北市 警南分刑字第1103001220號函暨所附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前 審卷三第333至358頁)。此外,本院前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覆稱:該局查獲「張〇淳」涉毒品案,係由該 局員警因交通違規取締盤查而查獲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110年2月3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23967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三第283頁);且經函詢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覆函均稱並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張敬淳」或其他共犯等情,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0年2月8日基檢鈴業108偵3494字第1109002766號函、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5日士檢家紀93偵6688字第110 9006296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前審卷三第281、331頁);又 經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結果,該署109年度偵字第24585 號張敬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亦有該署110年2月22日新北檢德致109偵24585字第11 0001635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前審卷三第363頁)。 ㈣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有關附表編號1至8部分,既無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所謂上游或共犯「陳佑愉」(或「陳右愉」) 、張敬淳,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 ,無從依此減輕其刑。    
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 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為牟私利,竟販賣或共 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次交易數量及金額均非低微 ,造成毒品流出市面,加深吸毒者對毒品之依賴,危害程度 非輕,客觀上實未見被告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 告各次犯行之情節,與其犯後態度、年齡、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因子,已足於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附表編號1至9部分)、第17條第1項(附表編號9部分)規 定減輕或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並 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被告主張應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肆、併辦部分: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 067號)係以被告共同於107年10月8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 ○○區○○街000號3樓之簡文祥住處,以12,000元之代價,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予簡文祥等事實,聲請併辦,核與前 開事實一、㈨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 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本於相同認定,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 定(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後之規定,惟適用結果並無二致 ,無庸就此予以撤銷改判,附此說明),認被告係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1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編號8、9,共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 2,共2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6、7 ,共4罪),分別予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4月(附表編號 3)、15年2月(附表編號8)、5年1月(附表編號9)、3年8 月(附表編號1、2、5)、3年10月(附表編號6、7)、4年 (附表編號4),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就沒收部 分,則說明:被告因如附表編號1至8部分之犯罪而獲有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各該犯罪所得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附表編號9部分之交易價金,被告並未實際分受



,而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用於聯繫毒品交易之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且被告供承已將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同SIM卡丟棄,認 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品,則均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二、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部分,業 據本院指駁如前;至被告又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 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 本案犯行,已審酌被告無視毒品之禁制法令而為本案犯行, 助長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與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等情節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之情形。是被 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原判決主文 1 事實一、㈠ ⑴被告之自白(偵2264卷一第17至18頁、第496至497頁、原審卷第254頁、第366頁、第424頁,本院前審卷三第252、408頁,本院卷第132、325至327頁)。 ⑵證人翁冬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264卷一第96至98頁、第407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264卷一第105至109頁)。 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2264卷一第17頁)。  賴世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⑴被告之自白(偵2264卷一第18頁、第497頁、原審卷第254頁、第366頁、第424頁,本院前審卷三第252、408頁,本院卷第132、325至327頁)。 ⑵證人翁冬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264卷一第98至99頁、第407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264卷一第105至109頁)。 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2264卷一第18頁)。 賴世凱販賣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⑴被告之自白(偵2264卷一第18至20頁、第497頁、原審卷第254頁、第424頁,本院前審卷三第252、408頁,本院卷第132、325至327頁)。 ⑵證人翁冬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264卷一第101至103頁、第407頁、第417頁)。 ⑶證人吳家榆於警詢時之陳述(偵2264號卷二第59至61頁)。 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264卷一第105至109頁)。 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2264卷一苐18至20頁)。  賴世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没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⑴被告之自白(偵2264卷一第15至16頁、偵2264卷二第161頁,原審卷第254至256頁、第424頁,本院前審卷三第252、408頁,本院卷第132、325至327頁)。 ⑵共犯吳家榆之供述(偵2264卷二第52至55頁、第72頁、原審卷第424頁)。 ⑶證人連聰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264卷一第70至71頁、第82頁、第435頁、偵2264卷二第3頁)。 ⑷證人翁冬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64卷一第92至95頁)。 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264卷一第73至77頁、第85至89頁、第105至109頁)。 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2264卷二第52至54頁)。  賴世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一、㈤ ⑴被告之自白(偵2264卷一第16頁、偵2264卷二第161頁,原審卷第254至256頁、第424頁,本院前審卷三第252、408頁,本院卷第132、325至327頁)。 ⑵共犯吳家榆之供述(偵2264卷二第56至57頁、第72頁、原審卷第424頁)。 ⑶證人連聰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264卷一第71至72頁、第435至436頁、第80至82頁、偵2264卷二第3至5頁)。 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264卷一第73至77頁)。  賴世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什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一、㈥ ⑴被告之自白(偵2264卷一第16頁、偵2264卷二第91頁、第155至157頁、第159頁、原審卷第254至258頁、第424頁,本院前審卷三第252、408頁,本院卷第132、325至327頁)。 ⑵共犯吳家榆之供述(偵2264卷二第55至56頁、原審卷第424頁)。 ⑶共犯林文程之供述(偵2264卷二第38至39頁、偵3494卷第74至75頁、原審卷第424頁)。 ⑷證人連聰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264卷一第82至83頁、偵2264卷二第5頁)。 ⑸證人翁冬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264卷一第95至96頁、第405至407頁)。 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264卷一第85至89頁、第105至109頁)。 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2264卷一第95頁)。  賴世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一、㈦ ⑴被告之自白(偵2264卷一第16頁、偵2264卷二第157頁、第159頁、第161至163頁,原審卷第254至258頁、第424頁,本院前審卷三第252、408頁,本院卷第132、325至327頁)。 ⑵共犯吳家榆之供述(偵2264卷二第57至58頁、原審卷第424頁)。 ⑶共犯林文程之供述(偵2264卷二第39頁、偵3494卷第75至76頁、原審卷第366頁、第424頁)。 ⑷證人連聰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64卷一第83頁)。 ⑸證人翁冬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264卷一第99至100頁、第407頁、第417頁)。 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264卷一第105至109頁)。 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2264卷二第40至41頁)。  賴世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一、㈧ ⑴被告之自白(偵2264卷一第20頁、第497'499頁、偵2264卷二第157頁、原審卷第254頁、第424頁,本院前審卷三第252、408頁,本院卷第132、325至327頁)。 ⑵共犯蔡隆序之供述(偵3494卷第99頁、第453頁、原審卷第424頁)。 ⑶證人簡文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264卷一第150頁第475頁)。 賴世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一、㈨ ⑴被告賴世凱之自白(偵2264卷一第20至21、第499至501頁、偵2264卷二第119至121頁、第157至159頁、原審卷第254頁、第424頁,本院前審卷三第252、408頁,本院卷第132、325至327頁)。 ⑵共犯蔡隆序之供述(偵3494卷第99至100頁、第453至455頁、原審卷第366頁、第424頁)。 ⑶證人簡文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2264卷一第150至151頁、第477頁、偵2264卷二第141至143頁)。 ⑷共犯吳宥甄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393至396頁)。 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原審卷第333至335頁、第341至343頁)。 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2264卷一第350至351頁)。 賴世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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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