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安誌(原名陳建誌、胡建誌)
戶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審易字第203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6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安誌於民國108年8月間,在劉沁怡所管理之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擔任收銀員,明知其擔任收銀 員對該店負有忠實履行職務之義務,並負責該店整理貨物、 收銀、財物管理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108年8月22 日下午5時54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 意,違背加值款項應確實結帳、收取款項之任務,在其未實 際支付款項之情形下,使用店內機台為其所有之悠遊卡(卡 片內碼:0000000000)加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承 前背信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接續於 108年8月22日晚上9時21分許,將店內置於櫃臺處之全新悠 遊卡1張(價值100元、卡片內碼:000000000)侵占入己後, 再違背其上開任務,在其未實際支付款項之情形下,使用店 內機台為前開全新之悠遊卡加值3,000元,而致生損害於劉 沁怡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劉沁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胡安誌(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 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
原審卷第140、181、188、190頁、本院卷第76、139頁),核 與告訴人劉沁怡(下稱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5278號卷第4至5、23、24頁、偵緝卷第29頁及背面), 復有卷附上開商店前揭日時之儲值紀錄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可佐(見偵5278號卷第6至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原審依憑前揭事證,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並無違 誤。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 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將原刑法罰金刑數額部分,應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之規定,予以具體明 文化,使刑法分則所定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之一致性,對被 告而言,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是此項修正自不屬 於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6 第2項條規定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加值悠遊卡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基於同一背信犯意接續 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較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刑法評價,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與背信行為間,有局部重合, 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評價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起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各係犯背信罪2罪及業務侵占 罪1罪,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㈢被告曾因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徒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63號裁定定刑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2465號裁定定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因偽造文 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 35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後 ,於104年6月18日假釋出監,至106年2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其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64頁),其於上開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
,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 認被告不知戒慎其行、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本刑,經核並無不當。
㈣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已敘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 用任職商店雇員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 ,且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違背加值款項應確實收取款項之 任務,致使其所任職之超商門市,須向悠遊卡公司繳交上開 儲值金額而受有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 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原審審判中 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語,顯已斟 酌一切量刑因子,與罪刑原則相當,並無過重之處,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雖略以:其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 其母親在國外治病而延誤返臺時間,致未賠償告訴人,但仍 請考量係其主動與告訴人和解,而予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被告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審理期間,於110年11月10日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願於111年1月31日前給付告 訴人6100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 02頁),然被告於和解成立後,迄至本院於111年3月23日審 理期日仍未給付,已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 ),可見被告上開和解徒具形式,並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且原審所科刑度已屬累犯加重後之最低刑度,是被 告要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㈤關於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犯行所加值之不法利益共計6千元及侵占悠遊卡1張 ,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但因被告並未履行該和解條件,亦即該犯罪所得 實際上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未經扣案,則原審因而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