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560號
TPHM,110,上易,560,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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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RIN RAYAN SIMANGAN(菲律賓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0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 ○○○ ○○○○ (中文姓名:馬林,下稱馬林)於 民國108年7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中 壢車站,搭乘新竹客運車牌號碼000-00號之客運公車,上車 後坐在該公車之最末排座位,適A女(代號:00000-0000000 ,90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坐在該公車倒 數第二排、馬林正前方之座位,詎馬林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 ,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進入A女座椅下方縫隙處,以手 指抖動之方式觸摸A女臀部約10秒鐘,而對A女性騷擾得逞。 嗣A女發覺異狀,當場起身告知客運司機將車輛停靠至警局 前之公車站下車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 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 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上訴人 即被告馬林(下稱被告)經檢察官以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審酌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A女身分遭上開相關媒體之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 於A女之姓名、年籍、地址、就讀學校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 資訊,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證據,經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 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卷第129至134頁),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摸臀 之性騷擾犯行,辯稱:當時伊搭乘客運公車是坐在A女正後 方的末排座位,並沒有前傾身體而伸手觸摸A女臀部云云。 經查:
 ㈠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伊於案發當晚搭乘新竹客運公車,上車 後是坐在倒數第二排靠窗的座位,原本後面沒有坐人,後來 被告上車坐在伊後面,過了幾分鐘,伊覺得屁股那邊有東西 在碰伊,就嚇得往前,經過一段時間,伊才意識到是手,像 是手指在臀部的位置抖動,大約10秒鐘,伊被嚇到時有看後 面的人,他身體前傾,手在身體前面,而且旁邊的人在偷笑 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92至195頁)。觀之證人A女於原審之 作證過程,於辯護人反詰問提及A女向司機反映、到客運公 車駛向中壢分局之經過時,A女即有哭泣之狀況(原審易字 卷第197頁),可見A女所述本案讓伊很受傷、一直有陰影, 覺得很難過、很害怕等情非虛(原審易字卷第200頁)。且 證人即客運公車司機朱○○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時約晚上8點 多,剛從火車站出站沒多久,就有人按鈴要下車,下一站就 是中壢分局,在還沒有到達中壢分局而在停等紅綠燈時,就 有2名女學生哭哭啼啼的,說有人摸她,後來伊就停車到中 壢分局門口,招手向櫃臺值班員警表示車上有狀況,等到警 察到場,伊才打開車門,由那2名女學生報警處理,當時是 一名女學生在哭,哭得很厲害,另一位很激動地在講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131至132、134至135頁),益見證人A女於案 發當時有哭泣之狀況,此與一般受性騷擾之被害人,因感受 到被冒犯,而心有畏怖之反應相符。
 ㈡加以證人即A女之同學蔡○○於原審證稱:伊與A女上車後先坐 下,被告他們比較慢上車,坐在伊後面,後來A女突然嚇到



,表示有人從椅背那邊摸她的屁股,並說感覺手指在動,A 女說椅背和椅墊中間有縫,伊有伸手摸,發現真的有縫隙可 以穿到後方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24至125頁);且依卷附警 方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本案客運公車倒數第二排座椅之椅 背與椅墊間,確有縫隙可由成年男性的手掌伸入,且最末排 座位較高(偵字第23052號卷第45至47頁),再觀之被告提 出其友人拍攝之照片,亦顯示前排坐墊與椅背間之縫隙,約 位在最末排座位上之成年男性小腿處(偵字第23052號卷第1 15頁),以此等相對位置觀之,本即甚為容易往前排座位縫 隙處伸手;此由原審實地模擬勘驗該客運公車之座位相對位 置,由被告乘坐在最末排座位,置物袋放在腳邊地板,被告 身體前傾,即可伸入前排座位椅背與椅墊之縫隙處等情益明 ,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在卷足憑(原審易字卷第169 至183頁)。更可見A女所指當時感受到臀部有手指抖動觸碰 之情為真實。雖被告辯稱,A女可能是坐到座位上的安全帶 扣環而誤認云云,然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阿杜於原審證稱:當 時另一位朋友與被告一起下車到警察局,該名友人有通知留 在車上的CHRIS和伊拍攝車內照片,照片中安全帶沒有人動 過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41至144頁),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提 出之照片(偵字第23052號卷第113頁),前排座位安全帶是 垂落在座位下方,並未夾藏在座位縫隙處,而證人朱○○於原 審亦明確證稱:安全帶通常是在座位旁邊,但乘客坐久了會 塞到椅背跟椅墊中間的縫隙,安全帶可能會從縫隙跑出來等 語(原審易字卷第133至134頁),可見案發當時,A女座位 椅墊與椅背交界處,安全帶已向下方滑落,被告所稱A女係 坐在安全帶上,已非可信;況A女明確指證當時感受到是手 指,並有抖動之狀況,而安全帶為靜態物品,扣環亦為寬型 金屬片,客觀上並無將扣環誤認為手指之可能性,加以一般 乘坐公車者鮮少採取坐滿椅墊、緊貼椅背之坐姿,上開照片 中所示安全帶既已部分自椅墊與椅背縫隙處掉落,更可排除 受安全帶干擾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綜上,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伸手向前以手指抖動觸摸A女臀 部之舉動,佐以當時A女乘坐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突遭後方 成年男性乘客加以冒犯調戲之客觀情狀,且手指抖動,復具 有性暗示之意涵,足見係屬性騷擾行為無誤。從而,被告對 A女本案性騷擾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參、論罪: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



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 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乘A女搭乘公車而不及防備之際,故意自後 方向前伸手進座位縫隙處碰觸A女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核 其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罪。至檢察官起訴書所稱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云云,惟查,A女為90年9月生,於本案案發時 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A女陳稱當時身穿便服褲裝(原審 易字卷第199頁),加以被告為外國人,對於由臺灣女性之 外表辨識真實年齡之程度,自非可當然等同於本國籍人士, 況A女於案發當時僅差2個月即年滿18歲,是被告主觀上是否 能知悉A女未滿18歲,即屬有疑,既然就此部分加重要件不 能證明,即無由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 有誤會,併此說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無視對 女性之尊重,伸手觸摸A女臀部之隱私部位,造成A女之心理 陰影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被告 未向A女道歉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為外籍移工、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與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 役58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以:A女及證人蔡○○均未親見被告觸摸A女臀 部,而證人阿杜亦證稱在坐車時係在與被告聊天,被告並沒 有彎腰,且亦未看到A女在哭泣,或被告有緊張之表情,與 證人朱○○之證言互有不符,而A女亦未證稱伊有哭著去找司 機,是證人朱○○之證言並非可採,本案僅有A女指述,無從 以證人蔡○○之證言作為補強證據,且證人阿杜已證明被告當 時並沒有向前彎腰,證人蔡○○亦證稱並未看到後座的人彎腰 ,可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 隱私部位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且由該條規定 中所謂「不及抗拒」之要件,可見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 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 已結束,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 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由上述性騷擾行為偷襲、短 暫之特性,被害人或旁人往往不及目擊經過,侵害行為即告



結束。本案A女已明確感受到臀部受到後方手指之觸摸,證 人蔡○○亦發現A女受到驚嚇,是由證人蔡○○所見A女當場之反 應,及A女於原審作證時猶有因身心創傷而哭泣之狀況,已 足以補強佐證A女指述之可信性,自不能以證人A女、蔡○○未 實際看到被告短暫之伸手偷摸、或彎身前傾,即認其等之證 言不可採。
 ㈡證人朱○○證稱當時2個女學生一個在哭,一個講得很激動等情 ,已如前述,係就其所見情境而為描述,佐以證人蔡○○亦證 稱A女在警局時有哭(偵字第23052號卷第95頁背面),且證 人朱○○復證稱,案發當時,從車站發車到中壢分局,約僅2 、3分鐘,而有人按下車鈴,到2名女學生走來,約1、2分鐘 ,因為當時車上人很多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2、134頁), 可見從A女走到客運公車駕駛座旁到中壢分局,至多僅歷時1 、2分鐘,則證人朱○○所見A女哭泣之情緒狀況,顯與證人蔡 ○○所述,具有延續性,而無何矛盾可言。況A女在案發當下 處於緊張、害怕且情緒緊繃之狀態,自需由身旁之證人蔡○○ 向司機陳述事發經過,而證人朱○○是正面面對A女之人,自 較證人蔡○○更能注意到A女之臉部表情,不能排除證人蔡○○ 因亟欲協助A女向司機反映,而未注意到A女走到駕駛座之過 程是否哭泣,自不能以此認證人朱○○之證言有何不可採信之 處。至證人阿杜已證稱,案發當時,是坐在客運公車之最後 一排座位,當時是看到A女與蔡○○起身向前走,沒有看到2名 女生的表情是因為她們往前走等語,此觀之其於原審之證言 即明(原審易字卷第139、141頁),可見證人阿杜所證「2 名女生沒有再哭」云云,實無從據為彈劾證人朱○○證言之可 信性。
㈢至證人阿杜又證稱被告坐下後是靠著椅背、沒有彎腰云云( 原審易字卷第139頁),然其同時證稱:伊與友人共4人坐在 最後一排,坐下來之後就在聊天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9頁 ),參諸被告供承伊是坐在A女之正後方(原審審易卷第42 至43頁),亦即靠窗座位,而證人阿杜亦證稱當時最後一排 座位順序是被告(最靠窗)、JOHN PAUL、伊和CHRIS等語( 原審卷第142頁),以公車最後一排座位是比肩併排乘坐之 狀況,加上證人阿杜稱其上車後在聊天,則其本未必會側身 轉頭注意被告之舉動,況本案是在甫上車不久後發生,以性 騷擾行為具有短暫偷襲之特性,證人阿杜所稱沒有看到被告 彎腰等語,自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被 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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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